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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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16
補充第15條的條文
(1) 儘管有任何法律規則, 在 作出領養令的 日期之前藉經簽立的 遺囑或 遺囑更改附件而作出的 財產處置, 就第15條的
施行而言, 不得僅由於該遺囑或 遺囑更改附件經由一份在 該日期之後簽立的 遺囑更改附件所確認, 而視為在
該日期之後作出。
(2) 儘管第15條有任何規定, 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仍可將任何財產轉易或 分配予有權享有該財產的 人,
而無須先行確定是否有領養令作出而致有人藉 此或 可能藉此而享有該財產的 任何權益, 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亦無須因為該等人在 財產轉易或 分配時不為其知悉的 申索權利而向他們負上法律責任; 但本款的
條文不影響任 何該等人向可能已收受該財產的 人(購買者除外)就後者手上的 該財產或 代表該財產的 財產作出追索的
權利。
(3) 凡有領養令就一名以前曾被領養的 人作出, 而為施行第15條的 規定, 如某人在 後來的 領養令作出的
日期後去世而無遺囑, 則就該人去世時的 財產 轉予以及在 該日期後所進行的 財產處置而言, 均無須理會先前所作的
領養。 [比照 1950 c. 26 s. 1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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