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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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15
無遺囑而去世,遺囑及授產安排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在 作出領養令之後的 任何時間, 領養人、 受領養人或 其他人去世而就任何財產並無立下遺囑, 則—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 該財產在 所有方面均在 猶如受領養人是領養人在 合法婚姻中所生的 子女而並非其他人的
子女的 情況下轉予; 及
(b) 在 領養令是根據第5(1)(c)條作出的 情況下, 該財產在 所有方面均在 猶如受領養人是領養人及該條所提述的 父或
母在 合法婚姻中所生的 子女 而並非其他人的 子女的 情況下轉予。 (由2004年第28號第19條代替)
(2) 在 作出領養令的 日期後進行的 任何財產處置中, 無論是藉生者之間作出的 文書或
是藉遺囑(包括遺囑更改附件)進行─
(a) 對領養人的 一名或 多名子女的 提述(無論是明示的 或 默示的 ), 除非顯示有相反意願,
否則須解作為提述受領養人或 解作包括對受領養人的 提述;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對受領養人的 親生父母(雙親或 其中一人)的 一名或 多名子女的 提述(無論是明示的 或
默示的 ), 除非顯示有相反意 願, 否則不得解作為提述受領養人或 包括對受領養人的 提述; 及
(由2004年第28號第19條修訂)
(c) 對任何與受領養人具某親等關係的 人的 提述(無論是明示的 或 默示的 ), 除非顯示有相反意願, 否則—
(由2004年第28號第19條修 訂)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 須解釋為對假使受領養人是領養人在 合法婚姻中所生的 子女而並非其他人的
子女便會與受領養人有該種親等關係的 人 的 提述;
(ii) 在 領養令是根據第5(1)(c)條作出的 情況下, 須解釋為對假使受領養人是領養人及該條所提述的 父或 母在
合法婚姻中所生的 子女而並非其 他人的 子女便會與受領養人有該種親等關係的 人的 提述。
(由2004年第28號第19條修訂)
(3) 凡有關領養令是根據第5(1)(c)條作出的 , 第(2)(b)款不得就該條所提述的 父或 母而適用。 (由2004年第28號第19條增 補)
[比照 1950 c. 26 s. 1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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