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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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14
某些命令等不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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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有領養令就一名非婚生幼年人而作出, 則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 任何特定為該幼年人利益而規定該幼年人的
父親須付款或 該幼年人的 父親曾承 諾付款的 任何命令或 協議, 均不再有效, 但根據該項命令或 協議在
作出領養令當天應付的 款項的 追討則不受影響。
(2) 凡前述的 命令或 協議所關乎的 幼年人是由其母親領養, 而其母親又是一名獨身女子, 則有關命令或 協議,
不會因第(1)款而在 作出領養令時即告 失效, 但如該母親日後結婚, 該命令或 協議即不再有效。
(3) 凡就一名幼年人作出領養令, 但就同一名幼年人已根據《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第213章)第34條作出命令將該幼年人付託予某人或 某機構 照顧, 或 已根據該條例第35條就有關該幼年人的
控制及管養作出命令, 而該等後述的 命令在 當時仍正生效, 則領養令一經作出, 該等後述的 命令即不再有效。
(4) 凡就一名其合法監護權轉歸於署長的 幼年人作出領養令, 署長即不再是該幼年人的 合法監護人。
(由1958年第1號第2條修訂; 由19 60年第21號第6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1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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