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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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13
父母的權利及職責,以及結婚的行為能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3部 (由2004年第28號第16條增補) 領養令的 效力
(1) 領養令一經作出—
(a) 有關幼年人的 父母(如領養令是根據第5(1)(c)條作出的 , 則該條所提述的 父或 母除外)或 監護人所具有的
關於該幼年人日後的 管養、 贍養 和教育方面的 一切權利、 職責、 義務和法律責任(在 本條中提述為
"有關事項"), 包括委任監護人以便對婚姻表示同意或 發出反對通知的 一切權利, 均告終絕;
(b) 一切有關事項即歸屬領養人, 可由領養人行使及針對領養人而強制執行, 並—
(i) 在 領養令是根據第5(1)(c)條作出的 情況下, 猶如該幼年人是領養人及該條所述的 父或 母在 合法婚姻中所生的
子女一樣;
(ii) 在 其他情況下, 猶如該幼年人是領養人在 合法婚姻中所生的 子女一樣; 及
(c) 就有關事項而言—
(i) 在 領養令是根據第5(1)(c)條作出的 情況下, 該幼年人在 與領養人及該父母的 關係中, 須完全處於屬他們在
合法婚姻中所生的 子女的 地位;
(ii) 在 其他情況下, 該幼年人在 與領養人的 關係中, 須完全處於屬領養人在 合法婚姻中所生的 子女的 地位。
(由2004年第28號第17條代 替)
(2) 凡—
(a) 一對配偶是領養人; 或
(b) 領養人的 配偶是第5(1)(c)條所提述的 親生父母, 則在 有關事項方面, 以及就任何法院就子女的 管養、
贍養和探視權作出命令的 司法管轄權而言—
(c) 該對配偶之間或 該領養人與其配偶之間(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關係, 以及他們與該幼年人之間的 關係,
與假使該幼年人是他們在 合法婚姻中所生他 們之間以及他們與該幼年人之間便會有的 關係相同; 及
(d) 該幼年人與他們之間分別有的 關係, 須為與合法父親及母親之間的 相同關係。 (由2004年第28號第17條代替)
(3) 就關於婚姻的 法律而言, 領養人及根據領養令獲授權作出領養的 人, 均須當作為屬於在 親等限制以內的 血親關係;
而即使除領養人外, 有人根據後 來作出的 命令獲授權領養同一名幼年人, 本款的 條文亦仍然有效。 [比照 1950 c. 26 s. 10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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