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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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條例 - SECT 12
規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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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本條例就任何事項所訂明的 有關規則, 及概括而言為處理一切程序上的 事項及本條例附帶引起的 事項而訂立的
有關規則, 以及為施行本條例而 訂立的 規則, 均須由首席大法官訂立。 (由1975年第92號第58條修訂;
由1981年第79號第8條修訂)
(2) 該等規則可規定, 對領養令的 申請作非公開聆訊及裁決, 以及如申請是根據第5A條提出者,
則署長可因不披露申請所關乎的 幼年人的 下落是符合 該幼年人的 利益而不予披露。 (由1987年第13號第5條修訂)
(3) 就領養令的 申請而言, 除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則另有規定外, 法院在 聆訊申請時須委任某人作為幼年人的
訴訟監護人, 以執行在 法庭席前保障幼年人 的 利益的 職責。 (由1977年第48號第6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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