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養條例 - 第290章 領養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25/01/2006 本條例旨在為領養兒童事宜訂立條文,並使《關於跨國領養的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在香港生效,以及就附帶及相關的事宜作出規定。 (由2004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1956年10月12日] 1956年A94號政府公告 (本為1956年第22號) 領養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為領養兒童事宜訂立條文。 [1956年10月12日] 1956年A94號政府公告 (本為1956年第22號) 領養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25/01/2006 第1部 導言 (由2004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本條例可引稱為《領養條例》。 領養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領養條例》。 領養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25/01/2006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父母”、“父或母”(parent),就任何非婚生子女而言,指─ (由2004年第28號第4條修訂) (a) 其母親; (b) 其父親(如該子女的父親憑藉法院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3(1)(d)條所作命令而有權對該子女行使任何權利或權 限);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修訂) “父親”(father),就非婚生幼年人而言,指其生父; “出生登記冊”(registers of births) 指遵照《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及《出生登記(特設登記冊)條例》(第175章)條文而備存 的出生登記冊; “幼年人”(infant) 指18歲以下的人,但不包括已婚或曾結婚的人; (由1997年第80號第26條修訂) “法院”(Court)—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指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b) 在第5部及第23B條中,指原訟法庭; (由2004年第28號第4條代替) “登記官”(Registrar) 指生死登記官; “登記總處”(general register office) 指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3(1)(c)條指定的登記總處; (由 1979年第38號第2條代替) “認可”(accreditation) 指根據第26條批給或續期的認可; (由2004年第28號第4條增補) “署長”(Director) 指社會福利署署長; (由196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領養令”(adoption order) 指根據第4條作出的命令,不論第20C(2)條是否就該命令適用; (由2004年第28號第4條修訂) “親屬”(relative),就幼年人而言,指其全血親、半血親或姻親關係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或姨丈、姨 母,並包括以下的人─ (由2004年第28號第4條修訂) (a) 在已根據本條例就該幼年人或任何人作出領養令的情況中,假若受領養人為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時,任何會屬本定義所指的該幼年人親 屬的人; (b) 在該幼年人屬非婚生者的情況中,該幼年人的父親,以及假若該幼年人為其父親及母親的婚生子女時,任何會屬本定義所指的該幼年人親屬的人; “臨時命令”(interim order) 指根據第9條作出的命令; (由2004年第28號第4條修訂) “獲認可機構”(accredited body) 指根據第26條獲認可為獲認可機構所獲批給的或認可根據第26條獲續期的團體。 (由2004年第28號 第4條增補) [比照 1950 c. 26 s. 45 U.K.] “父母、“父或母””(parent) “父親”(father) “出生登記冊”(registers of births) “幼年人”(infant) “法院”(Court) “登記官”(Registrar) “登記總處”(general register office) “認可”(accreditation) “署長”(Director) “領養令”(adoption order) “親屬”(relative) “臨時命令”(interim order) “獲認可機構”(accredited body) 領養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父母”(parent),就任何非婚生子女而言,指─ (a) 其母親; (b) 其父親(如該子女的父親憑藉法院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3(1)(d)條所作命令而有權對該子女行使任何權利或權限) ;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修訂) “父親”(father),就非婚生幼年人而言,指其生父; “出生登記冊”(registers of births) 指遵照《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及《出生登記(特設登記冊)條例》(第175章)條文而備存 的出生登記冊; “幼年人”(infant) 指18歲以下的人,但不包括已婚或曾結婚的人; (由1997年第80號第26條修訂) “法院”(Court) 指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由1981年第79號第8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登記官”(Registrar) 指生死登記官; “登記總處”(general register office) 指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3(1)(c)條指定的登記總處; (由 1979年第38號第2條代替) “署長”(Director) 指社會福利署署長; (由196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領養令”(adoption order) 具有第4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親屬”(relative),就幼年人而言,指其全血親、半血親或姻親關係的祖父母、兄弟、姐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或姨丈、姨母,並包括以 下的人─ (a) 在已根據本條例就該幼年人或任何人作出領養令的情況中,假若受領養人為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時,任何會屬本定義所指的該幼年人親 屬的人; (b) 在該幼年人屬非婚生者的情況中,該幼年人的父親,以及假若該幼年人為其父親及母親的婚生子女時,任何會屬本定義所指的該幼年人親屬的人; “臨時命令”(interim order) 指根據第9條作出的命令 [比照 1950 c. 26 s. 45 U.K.] “父母”(parent) “父親”(father) “出生登記冊”(registers of births) “幼年人”(infant) “法院”(Court) “登記官”(Registrar) “登記總處”(general register office) “署長”(Director) “領養令”(adoption order) “親屬”(relative) “臨時命令”(interim order) 領養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父母”(parent),就任何非婚生子女而言,指─ (a) 其母親; (b) 其父親(如該子女的父親憑藉法院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3(1)(d)條所作命令而有權對該子女行使任何權利或權限) ; (由1993年第17號第19條修訂) “父親”(father),就非婚生幼年人而言,指其生父; “出生登記冊”(registers of births) 指遵照《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及《出生登記(特設登記冊)條例》(第175章)條文而備存 的出生登記冊; “幼年人”(infant) 指18歲以下的人,但不包括已婚或曾結婚的人; (由1997年第80號第26條修訂) “法院”(Court) 指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 (由1981年第79號第8條代替) “登記官”(Registrar) 指生死登記官; “登記總處”(general register office) 指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3(1)(c)條指定的登記總處; (由 1979年第38號第2條代替) “署長”(Director) 指社會福利署署長; (由196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領養令”(adoption order) 具有第4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親屬”(relative),就幼年人而言,指其全血親、半血親或姻親關係的祖父母、兄弟、姐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或姨丈、姨母,並包括以 下的人─ (a) 在已根據本條例就該幼年人或任何人作出領養令的情況中,假若受領養人為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時,任何會屬本定義所指的該幼年人親 屬的人; (b) 在該幼年人屬非婚生者的情況中,該幼年人的父親,以及假若該幼年人為其父親及母親的婚生子女時,任何會屬本定義所指的該幼年人親屬的人; “臨時命令”(interim order) 指根據第9條作出的命令 [比照 1950 c. 26 s. 45 U.K.] “父母”(parent) “父親”(father) “出生登記冊”(registers of births) “幼年人”(infant) “法院”(Court) “登記官”(Registrar) “登記總處”(general register office) “署長”(Director) “領養令”(adoption order) “親屬”(relative) “臨時命令”(interim order) 領養條例 - SECT 3 轉授 VerDate:30/06/1997 署長可將其根據本條例所具有的權力、職責及職能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 (由1960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4 作出領養令的權力 VerDate:25/01/2006 第2部 (由2004年第28號第5條增補) 作出領養令 在本條例條文的規限下,法院可應任何按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而作出命令,授權— (a) 單一的申請人;或 (b) 以一對配偶的身分共同提出申請的申請人, 領養某幼年人。 (由2004年第28號第6條代替) 領養條例 - SECT 4 作出領養令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作出領養令 (1) 在本條例條文的規限下,法院可應按訂明形式提出的申請而作出命令(在本條例中稱為領養令),授權申請人領養某幼年人。 (2) 法院可應一對配偶所提出的申請而作出領養令,授權他們共同領養某幼年人。 (3) 法院可作出領養令,授權某幼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單獨領養或與其配偶共同領養該幼年人。 [比照 1950 c. 26 s. 1 U.K.] 領養條例 - SECT 4A 領養申請的開始及轉移 VerDate:25/01/2006 (1) 除第20C(3)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4條提出的申請,須在區域法院展開。 (由2004年第28號第7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開始的申請,可在以下情況中由區域法院轉往原訟法庭─ (a) 應有關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的要求;或 (b) 區域法院法官主動提出。 (3) 有關規則可就申請轉往原訟法庭及由原訟法庭轉回區域法院的事宜訂定有關程序。 (由1987年第13號第2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領養條例 - SECT 4A 領養申請的開始及轉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根據第4或20條提出的申請,須在區域法院開始。 (2) 根據第(1)款開始的申請,可在以下情況中由區域法院轉往原訟法庭─ (a) 應有關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的要求;或 (b) 區域法院法官主動提出。 (3) 有關規則可就申請轉往原訟法庭及由原訟法庭轉回區域法院的事宜訂定有關程序。 (由1987年第13號第2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領養條例 - SECT 4A 領養申請的開始及轉移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第4或20條提出的申請,須在地方法院開始。 (2) 根據第(1)款開始的申請,可在以下情況中由地方法院轉往高等法院─ (a) 應有關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的要求;或 (b) 地方法院法官主動提出。 (3) 有關規則可就申請轉往高等法院及由高等法院轉回地方法院的事宜訂定有關程序。 (由1987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領養條例 - SECT 5 作出領養令的限制 VerDate:25/01/2006 (1) 除非有關申請人— (a) 是幼年人的父親或母親; (b) 是幼年人的親屬,並年滿21歲; (c) 與該幼年人的父或母有婚姻關係;或 (d) 年滿25歲, 否則法院不得作出領養令授權單一的申請人領養該幼年人。 (由2004年第28號第8條代替) (2) 除非其中一名申請人— (a) 是幼年人的父親或母親;或 (b) 符合第(1)(b)或(d)款所列的條件,而另一申請人年滿21歲, 否則法院不得作出領養令授權以一對配偶的身分共同提出申請的申請人領養該幼年人。 (由2004年第28號第8條代替) (3) 法院不得批准單一的男性申請人所提出的申請而就女性幼年人作出領養令,除非法院信納有特殊情況,可以之作為例外作出此項領養令的論 據。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修訂) (4) (由2004年第28號第8條廢除) (5) 除第5A及6條另有規定外─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修訂;由1987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a) 除第20C(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個案中,除非取得身為幼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或因任何命令或協議而有責任分擔該幼年人的贍養費的每一 人的同意;或 (由2004年第28號第8條修訂) (b) 在由一對配偶的其中一人提出申請的個案中,除非取得另一配偶的同意, 否則法院不得作出領養令。 (5A) 凡因第(5)(a)款而需要父母對領養令表示同意,則該項同意須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或訂明的特定同意書表格而給予(視乎署長認為適 當者而定)。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5B) 除第(5C)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父母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給予同意,該父母即由簽立同意書表格起不再就該幼年人具有父母的任何權 利、職責、義務或法律責任。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5C) 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對領養令給予同意的父母,可由簽立同意書表格日期起計3個月內,向署長發出撤銷同意通知書而將同意撤銷,但除符 合第(5D)及(5E)款的規定以及除以上所述者外,該項同意不得撤銷。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5D) 儘管有第(5C)款的規定,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對領養令給予同意的父母,在該款所提述的3個月期間屆滿後及領養令作出之前,可隨時 以其希望恢復父母的權利、職責、義務及法律責任為理由,向法院申請作出命令,以撤銷該項同意,而當該項申請尚在待決期間,法院不得就該項同意所關乎的兒童作出任 何領養令。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5E) 凡— (a) 任何父母根據第(5C)款藉通知書撤銷其同意;或 (b) 法院根據第(5D)款作出撤銷同意的命令, 則— (c) 關乎該兒童而屬父母具有的權利、職責、義務和法律責任須歸屬該父母;但 (d) 任何權利、職責、義務或法律責任在它關乎署長收到該通知書當日之前或該命令的日期之前(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任何期間的範圍內,不受該項撤 銷影響。 (由2004年第28號第8條代替) (5F) 父母簽立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後,署長即成為該幼年人的訴訟監護人,而若該幼年人沒有監護人或不能找到監護人,則署長可為該幼年人的最 佳利益着想而執行必需的監護人職責。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增補。由2004年第28號第8條修訂) (6) 除非申請人及幼年人均居於香港境內,否則法院不得就幼年人作出領養令;但第20C(5)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1999年第66號 第3條修訂;由2004年第28號第8條修訂) (7) 法院不得就任何幼年人作出領養令,除非─ (a) 該幼年人已在緊接作出命令日期前最少連續6個月一直由申請人實際管養,但(aa)及(ab)段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1960年第 21號第4條修訂;由1987年第13號第3條修訂;由2004年第28號第8條修訂) (aa) 申請人或申請人之一為該幼年人的親生父母,而該幼年人已在緊接作出命令日期前最少連續13個星期一直由申請人(或倘申請由兩人共同提出 者,則由他們)實際管養; (由1987年第13號第3條增補) (ab) 申請人根據第(1)(c)款提出申請,而該幼年人已在緊接作出命令日期前最少連續13個星期一直由申請人及該款所提述的親生父母實際管 養; (由2004年第28號第8條增補) (b) 申請人在不少於─ (i) 作出命令日期前的6個月;或 (ii) 法院應申請人申請所准許的在該日期前的較短期間, 已以訂明表格向署長遞交書面通知,表明其擬就該幼年人向法院申請領養令; (由1971年第62號第2條代替) (c) 申請人已於遞交(b)段所提述的通知書的日期後4個月內,就該幼年人向法院申請領養令。 (由1960年第21號第4條增補) (8) 在不局限法院可裁定連續實際管養期就第(7)款而言屬不曾中斷的任何其他情況下,任何幼年人的連續實際管養期,不得視為在該幼年人— (a) 入住醫院期間中斷; (b) 於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居於寄宿學校內期間中斷;或 (c) 於香港以外地方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中斷。 (由2004年第28號第8條代替) (9) 為施行第(7)款(b)段,如屬第27條適用的領養,則除非申請人已在第29條下獲評估為適合作為領養父母而第29A、29B或29C條 (視何者適用而定)的條文已獲遵守,否則申請人不得遞交該段所指的通知。 (由2004年第28號第8條增補) [比照 1950 c. 26 s. 2 U.K.] 領養條例 - SECT 5 作出領養令的限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1) 除第(2)款條文另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一名幼年人作出領養令,除非申請人─ (a) 是幼年人的父親或母親; (b) 是幼年人的親屬,並年滿21歲;或 (c) 年滿25歲。 (由1960年第21號第4條代替) (2) 在以下情況中,法院可應某對配偶共同提出的申請,就某幼年人作出領養令─ (a) 如申請人之一為幼年人的父親或母親;或 (b) 如其中一名申請人符合第(1)(b)或(c)款的條件而另一申請人年滿21歲。 (由1960年第21號第4條增補) (3) 法院不得批准單一的男性申請人所提出的申請而就女性幼年人作出領養令,除非法院信納有特殊情況,可以之作為例外作出此項領養令的論 據。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修訂) (4) 除按第4(2)條規定外,法院不得作出領養令,授權超過一人領養一名幼年人。 (5) 除第5A及6條另有規定外─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修訂;由1987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a) 在任何個案中,除非取得身為幼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或因任何命令或協議而有責任分擔該幼年人的贍養費的每一人的同意;或 (b) 在由一對配偶的其中一人提出申請的個案中,除非取得另一配偶的同意, 否則法院不得作出領養令。 (5A) 凡因第(5)(a)款而需要父母對領養令表示同意,則該項同意須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或訂明的特定同意書表格而給予(視乎署長認為適 當者而定)。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5B) 除第(5C)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父母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給予同意,該父母即由簽立同意書表格起不再就該幼年人具有父母的任何權 利、職責、義務或法律責任。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5C) 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對領養令給予同意的父母,可由簽立同意書表格日期起計3個月內,向署長發出撤銷同意通知書而將同意撤銷,但除符 合第(5D)及(5E)款的規定以及除以上所述者外,該項同意不得撤銷。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5D) 儘管有第(5C)款的規定,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對領養令給予同意的父母,在該款所提述的3個月期間屆滿後及領養令作出之前,可隨時 以其希望恢復父母的權利、職責、義務及法律責任為理由,向法院申請作出命令,以撤銷該項同意,而當該項申請尚在待決期間,法院不得就該項同意所關乎的兒童作出任 何領養令。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5E) 凡法院根據第(5D)款作出命令,撤銷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給予的同意,則關於該兒童的父母的權利、職責、義務及法律責任須轉歸於該 父母;但該項撤銷令不得影響關乎作出該令日期前任何期間內的任何權利、職責、義務或法律責任。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5F) 父母簽立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後,署長即成為該幼年人的訴訟監護人,而若該幼年人沒有監護人或不能找到監護人,則署長可為該幼年人的福 利着想而執行必需的監護人職責。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6) 除非申請人及幼年人均居於香港境內,否則法院不得就幼年人作出領養令。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7) 法院不得就任何幼年人作出領養令,除非─ (a) 該幼年人已在緊接作出命令日期前最少連續6個月一直由申請人實際管養,但如(aa)段另有規定,則屬例外; (由1960年第21號 第4條修訂;由1987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aa) 申請人或申請人之一為該幼年人的親生父母,而該幼年人已在緊接作出命令日期前最少連續13個星期一直由申請人(或倘申請由兩人共同提出 者,則由他們)實際管養; (由1987年第13號第3條增補) (b) 申請人在不少於─ (i) 作出命令日期前的6個月;或 (ii) 法院應申請人申請所准許的在該日期前的較短期間, 已以訂明表格向署長遞交書面通知,表明其擬就該幼年人向法院申請領養令; (由1971年第62號第2條代替) (c) 申請人已於遞交(b)段所提述的通知書的日期後4個月內,就該幼年人向法院申請領養令。 (由1960年第21號第4條增補) (8) 就第(7)款而言,任何幼年人的連續受管養期,不得因該幼年人入住醫院或在香港境內或以外地方居於寄宿學校內,而視為被有關的住院或寄宿 期間所間斷。 (由1987年第13號第3條增補) [比照 1950 c. 26 s. 2 U.K.] 領養條例 - SECT 5 作出領養令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條文另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一名幼年人作出領養令,除非申請人─ (a) 是幼年人的父親或母親; (b) 是幼年人的親屬,並年滿21歲;或 (c) 年滿25歲。 (由1960年第21號第4條代替) (2) 在以下情況中,法院可應某對配偶共同提出的申請,就某幼年人作出領養令─ (a) 如申請人之一為幼年人的父親或母親;或 (b) 如其中一名申請人符合第(1)(b)或(c)款的條件而另一申請人年滿21歲。 (由1960年第21號第4條增補) (3) 法院不得批准單一的男性申請人所提出的申請而就女性幼年人作出領養令,除非法院信納有特殊情況,可以之作為例外作出此項領養令的論 據。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修訂) (4) 除按第4(2)條規定外,法院不得作出領養令,授權超過一人領養一名幼年人。 (5) 除第5A及6條另有規定外─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修訂;由1987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a) 在任何個案中,除非取得身為幼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或因任何命令或協議而有責任分擔該幼年人的贍養費的每一人的同意;或 (b) 在由一對配偶的其中一人提出申請的個案中,除非取得另一配偶的同意, 否則法院不得作出領養令。 (5A) 凡因第(5)(a)款而需要父母對領養令表示同意,則該項同意須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或訂明的特定同意書表格而給予(視乎署長認為適當者而 定)。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5B) 除第(5C)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父母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給予同意,該父母即由簽立同意書表格起不再就該幼年人具有父母的任何權利、職責、義務或 法律責任。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5C) 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對領養令給予同意的父母,可由簽立同意書表格日期起計3個月內,向署長發出撤銷同意通知書而將同意撤銷,但除符合第(5 D)及(5E)款的規定以及除以上所述者外,該項同意不得撤銷。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5D) 儘管有第(5C)款的規定,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對領養令給予同意的父母,在該款所提述的3個月期間屆滿後及領養令作出之前,可隨時以其希望恢復父 母的權利、職責、義務及法律責任為理由,向法院申請作出命令,以撤銷該項同意,而當該項申請尚在待決期間,法院不得就該項同意所關乎的兒童作出任何領養令。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5E) 凡法院根據第(5D)款作出命令,撤銷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給予的同意,則關於該兒童的父母的權利、職責、義務及法律責任須轉歸於該父母;但該項撤 銷令不得影響關乎作出該令日期前任何期間內的任何權利、職責、義務或法律責任。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5F) 父母簽立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後,署長即成為該幼年人的訴訟監護人,而若該幼年人沒有監護人或不能找到監護人,則署長可為該幼年人的福利着想而執行必 需的監護人職責。 (由1977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6) 除非申請人及幼年人均居於本殖民地境內,否則法院不得就幼年人作出領養令。 (7) 法院不得就任何幼年人作出領養令,除非─ (a) 該幼年人已在緊接作出命令日期前最少連續6個月一直由申請人實際管養,但如(aa)段另有規定,則屬例外; (由1960年第21號 第4條修訂;由1987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aa) 申請人或申請人之一為該幼年人的親生父母,而該幼年人已在緊接作出命令日期前最少連續13個星期一直由申請人(或倘申請由兩人共同提出者,則由他們) 實際管養; (由1987年第13號第3條增補) (b) 申請人在不少於─ (i) 作出命令日期前的6個月;或 (ii) 法院應申請人申請所准許的在該日期前的較短期間, 已以訂明表格向署長遞交書面通知,表明其擬就該幼年人向法院申請領養令; (由1971年第62號第2條代替) (c) 申請人已於遞交(b)段所提述的通知書的日期後4個月內,就該幼年人向法院申請領養令。 (由1960年第21號第4條增補) (8) 就第(7)款而言,任何幼年人的連續受管養期,不得因該幼年人入住醫院或在香港境內或以外地方居於寄宿學校內,而視為被有關的住院或寄宿 期間所間斷。 (由1987年第13號第3條增補) [比照 1950 c. 26 s. 2 U.K.] 領養條例 - SECT 5A 無須同意而領養幼年人 VerDate:25/01/2006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凡署長提出申請,而法院信納第5(5)(a)條所規定要取得的同意應予免除,則法院可作出命令,宣布某幼年人 可無須該項同意而接受領養。 (2) 署長只可在根據任何條例是一幼年人的合法監護人或一幼年人是由署長照顧的情況下,才就該幼年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3) 法院在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前,須將第(1)款所指的申請,通知所能找到的每一個行將免除其同意的人(無行為能力給予同意的人除外),並須讓 其有機會陳詞。 (4) 在法院根據本條作出命令時─ (a) 第13(1)條所提述的幼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的一切權利、職責、義務及法律責任,須轉歸於署長,猶如該命令乃領養令而署長為領養人一樣; (b) 在本條例條文的規限下,署長或獲認可機構可為領養的目的而將幼年人交託;及 (由2004年第28號第10條代替) (c) 第5(5)(a)條不適用。 (由1987年第13號第4條增補) [比照 1976 c. 36 s. 18 U.K.] 領養條例 - SECT 5A 無須同意而領養幼年人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凡署長提出申請,而法院信納第5(5)(a)條所規定要取得的同意應予免除,則法院可作出命令,宣布某幼年人 可無須該項同意而接受領養。 (2) 署長只可在根據任何條例是一幼年人的合法監護人或一幼年人是由署長照顧的情況下,才就該幼年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3) 法院在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前,須將第(1)款所指的申請,通知所能找到的每一個行將免除其同意的人(無行為能力給予同意的人除外),並須讓 其有機會陳詞。 (4) 在法院根據本條作出命令時─ (a) 第13(1)條所提述的幼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的一切權利、職責、義務及法律責任,須轉歸於署長,猶如該命令乃領養令而署長為領養人一樣; (b) 署長可安置幼年人接受領養;及 (c) 第5(5)(a)條不適用。 (由1987年第13號第4條增補) [比照 1976 c. 36 s. 18 U.K.] 領養條例 - SECT 5AA 申請人授權查核刑事紀錄 VerDate:25/01/2006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 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5AA條被編排於第5A條後面。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5AA,5A”。 如遞交第5(7)(b)條所提述的通知的人並非第27(1)或(2)條所指的申請人,他須在該通知內載有他給予警務處處長的授權,該項授權的內容須與第 27A(2)(b)條所列明者相同;而第28條的所有條文須就該人而適用,猶如該項授權是按照第27A(2)(b)條呈交一樣。 (由2004年第28號第9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5B 撤銷第5A條的命令 VerDate:25/01/2006 (1) 第5(5)(a)條規定需要取得其同意的人(在本條內以下稱為“前父母”),於命令根據第5A條作出超過1年後的任何時間,如─ (a) 法院未有就該幼年人作出領養令或臨時命令;及 (b) 該幼年人為領養的目的而獲交託給某人後,沒有一個屬於他和該領養人的家, 則可向作出該命令的法院申請,以該前父母希望恢復第13(1)條所提述的權利、職責、義務及法律責任為理由,作出將該命令撤銷的命令。 (2) 當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尚在待決期間,署長或任何獲認可機構在未得法院許可前,不得為領養的目的而將幼年人交託。 (3) 凡根據本條撤銷根據第5A條作出的命令─ (a) 第13(1)條所提述幼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的一切權利、職責、義務及法律責任,須轉歸於緊接該命令作出前該等權利、職責、義務及法律責任 所轉歸的一個或多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如該等權利、職責、義務及法律責任全部或其中部分是在緊接該命令作出前轉歸於署長,則該等權利、職責、義務及法律責任須轉歸於緊接它們轉 歸於署長前所轉歸的一個或多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但該項撤銷不得影響關乎撤銷日期前任何期間內的任何權利、職責、義務或法律責任。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被法院以准許申請對有關的幼年人的最佳利益並無好處為理由而駁回,則提出申請的前父 母不得再根據第(1)款就該幼年人提出申請。 (5) 凡駁回申請的法院給予前父母許可,准其再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則第(4)款即不適用,但除非法院覺得由於情況有變,或有任何其他原因 使法院認為准許提出申請乃屬適當者,否則不得給予上述許可。 (由1987年第13號第4條增補。 由2004年第28號第11條修訂) [比照 1976 c. 36 s. 20 U.K.] 領養條例 - SECT 5B 撤銷第5A條的命令 VerDate:30/06/1997 (1) 第5(5)(a)條規定需要取得其同意的人(在本條內以下稱為“前父母”),於命令根據第5A條作出超過1年後的任何時間,如─ (a) 法院未有就該幼年人作出領養令或臨時命令;及 (b) 該幼年人獲安置給某人領養後,沒有一個屬於他和該領養人的家, 則可向作出該命令的法院申請,以該前父母希望恢復第13(1)條所提述的權利、職責、義務及法律責任為理由,作出將該命令撤銷的命令。 (2) 當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尚在待決期間,署長在未得法院許可前不得安置幼年人接受領養。 (3) 凡根據本條撤銷根據第5A條作出的命令─ (a) 第13(1)條所提述幼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的一切權利、職責、義務及法律責任,須轉歸於緊接該命令作出前該等權利、職責、義務及法律責任 所轉歸的一個或多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如該等權利、職責、義務及法律責任全部或其中部分是在緊接該命令作出前轉歸於署長,則該等權利、職責、義務及法律責任須轉歸於緊接它們轉 歸於署長前所轉歸的一個或多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但該項撤銷不得影響關乎撤銷日期前任何期間內的任何權利、職責、義務或法律責任。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被法院以准許申請對有關的幼年人的福利並無好處為理由而駁回,則提出申請的前父母不 得再根據第(1)款就該幼年人提出申請。 (5) 凡駁回申請的法院給予前父母許可,准其再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則第(4)款即不適用,但除非法院覺得由於情況有變,或有任何其他原因 使法院認為准許提出申請乃屬適當者,否則不得給予上述許可。 (由1987年第13號第4條增補) [比照 1976 c. 36 s. 20 U.K.] 領養條例 - SECT 5C 使領養令有效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區域法院於《1987年領養(修訂)條例》(Adop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7)(1987年第13號)的生效日期前作 出的任何領養令,不得僅因為區域法院免除根據第5(5)(a)條所需要取得的同意而致無效。 (由1987年第13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領養條例 - SECT 5C 使領養令有效 VerDate:30/06/1997 地方法院於《1987年領養(修訂)條例》(Adop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7)(1987年第13號)的生效日期前作 出的任何領養令,不得僅因為地方法院免除根據第5(5)(a)條所需要取得的同意而致無效。 (由1987年第13號第4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6 免除同意作出領養 VerDate:25/01/2006 (1) 法院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免除第5(5)(a)條所規定需要取得的同意─ (a) 在涉及幼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的個案中,該父母或監護人曾遺棄、疏忽照顧或持續虐待該幼年人; (b) 在涉及因一項命令或協議而有責任分擔該幼年人的贍養費的人的個案中,該人曾持續忽略或拒絕作分擔; (c) 在任何個案中,需要取得其同意的人不能找到,或該人無行為能力給予同意,或該人不合理地不給予同意, 或如法院有鑑於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認為此項同意應予免除。 (2) 在需要領養令申請人的配偶作同意的個案中,法院如信納不能找到申請人的配偶或申請人的配偶無行為能力給予同意,或該對配偶已分居並正分開 居住,而分居相當可能屬永久者,又或法院有鑑於該個案的所有情況,認為此項同意應予免除,則法院可免除該申請人的配偶的同意。 (3) 第5(5)(a)條所規定的同意,可在不知道領養令申請人身分的情況下給予;凡如此給予同意的人其後又僅以不知道申請人身分為理由而撤回 同意者,則就本條而言,須當作該人不合理地不給予同意。 (由2004年第28號第12條修訂) (4) 當就一幼年人提出的領養令申請尚在法院待決時,該幼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倘已表示同意依據申請作出領養令,則除非獲得法院許可,否則無權將 該幼年人從申請人的照顧及管有之下帶走;而法院在考慮授予或拒絕授予該許可時,須顧及該幼年人的最佳利益。 (由2004年第28號第12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3 U.K.] 領養條例 - SECT 6 同意作出領養 VerDate:30/06/1997 (1) 法院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免除第5(5)(a)條所規定需要取得的同意─ (a) 在涉及幼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的個案中,該父母或監護人曾遺棄、疏忽照顧或持續虐待該幼年人; (b) 在涉及因一項命令或協議而有責任分擔該幼年人的贍養費的人的個案中,該人曾持續忽略或拒絕作分擔; (c) 在任何個案中,需要取得其同意的人不能找到,或該人無行為能力給予同意,或該人不合理地不給予同意, 或如法院有鑑於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認為此項同意應予免除。 (2) 在需要領養令申請人的配偶作同意的個案中,法院如信納不能找到申請人的配偶或申請人的配偶無行為能力給予同意,或該對配偶已分居並正分開 居住,而分居相當可能屬永久者,又或法院有鑑於該個案的所有情況,認為此項同意應予免除,則法院可免除該申請人的配偶的同意。 (3) 任何人同意依據申請作出領養令時,可在不知道領養令申請人身分的情況下給予同意(不論是無條件或附有規限有關幼年人於受撫養期間須受某宗 教薰陶的條件);凡如此給予同意的人其後又僅以不知道申請人身分為理由而撤回同意者,則就本條而言,須當作該人不合理地不給予同意。 (4) 當就一幼年人提出的領養令申請尚在法院待決時,該幼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倘已表示同意依據申請作出領養令,則除非獲得法院許可,否則無權將 該幼年人從申請人的照顧及管有之下帶走;而法院在考慮授予或拒絕授予該許可時,須顧及該幼年人的福利。 [比照 1950 c. 26 s. 3 U.K.] 領養條例 - SECT 7 父母或監護人給予同意的證據 VerDate:25/01/2006 (1) 凡第5(5)(a)條規定需要取得其同意才可作出領養令的人,沒有為給予其同意而在法律程序中出席,則在第(3)款條文的規限下,如有表 示他同意作出該項命令的文件,其中載有該行將獲有關命令批准作出領養的人的姓名,或載有(如給予同意者不知道該人的身分)以訂明方式足能辨認出該人的資料,則 該文件須獲接納為該項 同意的證據,無論該文件是於法律程序展開之前或之後簽立︰ 但本款不適用於父母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所給予的同意。 (由1977年第48號第3條增補) (1A) 在第(3)款的規限下,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表示父母同意作出領養令的文件,須獲接納為該項同意的證據,無論該文件是於法律程序展開 之前或之後簽立。 (由1977年第48號第3條增補) (2) 表示同意作出領養令的文件(無論該項同意是以訂明的特定同意書表格抑或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給予),凡經由監誓官核簽(或如在香港以外 地方簽立,則經由訂明的類別的人核簽),該文件即須如前述般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證明文件簽立人的簽署;另就本款而言,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一份看來是已照 上述方式核簽的文件,須當作已如此核簽,並須當作於文件中指明的日期地點簽立及核簽。 (由1960年第21號第5條修訂;由1977年第48號第3條修訂;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3) 由幼年人的父母表示同意的文件,不得根據本條獲接納為證據,除非─ (由2004年第28號第13條修訂) (a) 在文件簽立的日期,有關幼年人出生最少已滿4個星期;及 (由2004年第28號第13條修訂) (b) 文件在該日由一位監誓官或(視屬何情況而定)由一名屬為施行第(2)款而訂明的類別人士核簽。 (由1963年第10號第2條修訂;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4 U.K.] 領養條例 - SECT 7 父母或監護人給予同意的證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1) 凡第5(5)(a)條規定需要取得其同意才可作出領養令的人,沒有為給予其同意而在法律程序中出席,則在第(3)款條文的規限下,如有表 示他同意作出該項命令的文件,其中載有該行將獲有關命令批准作出領養的人的姓名,或載有(如給予同意者不知道該人的身分)以訂明方式足能辨認出該人的資料,則 該文件須獲接納為該項 同意的證據,無論該文件是於法律程序展開之前或之後簽立︰ 但本款不適用於父母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所給予的同意。 (由1977年第48號第3條增補) (1A) 在第(3)款的規限下,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表示父母同意作出領養令的文件,須獲接納為該項同意的證據,無論該文件是於法律程序展開 之前或之後簽立。 (由1977年第48號第3條增補) (2) 表示同意作出領養令的文件(無論該項同意是以訂明的特定同意書表格抑或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給予),凡經由監誓官核簽(或如在香港以外 地方簽立,則經由訂明的類別的人核簽),該文件即須如前述般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證明文件簽立人的簽署;另就本款而言,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一份看來是已照 上述方式核簽的文件,須當作已如此核簽,並須當作於文件中指明的日期地點簽立及核簽。 (由1960年第21號第5條修訂;由1977年第48號第3條修訂;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3) 由幼年人的母親表示同意的文件,不得根據本條獲接納為證據,除非─ (a) 在文件簽立的日期,該幼年人出生最少已滿6個星期;及 (b) 文件在該日由一位監誓官或(視屬何情況而定)由一名屬為施行第(2)款而訂明的類別人士核簽。 (由1963年第10號第2條修訂;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4 U.K.] 領養條例 - SECT 7 父母或監護人給予同意的證據 VerDate:30/06/1997 (1) 凡第5(5)(a)條規定需要取得其同意才可作出領養令的人,沒有為給予其同意而在法律程序中出席,則在第(3)款條文的規限下,如有表 示他同意作出該項命令的文件,其中載有該行將獲有關命令批准作出領養的人的姓名,或載有(如給予同意者不知道該人的身分)以訂明方式足能辨認出該人的資料,則 該文件須獲接納為該項 同意的證據,無論該文件是於法律程序展開之前或之後簽立︰ 但本款不適用於父母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所給予的同意。 (由1977年第48號第3條增補) (1A) 在第(3)款的規限下,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表示父母同意作出領養令的文件,須獲接納為該項同意的證據,無論該文件是於法律程序展開之前或之後簽 立。 (由1977年第48號第3條增補) (2) 表示同意作出領養令的文件(無論該項同意是以訂明的特定同意書表格抑或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給予),凡經由監誓官核簽(或如在本殖民地 以外地方簽立,則經由訂明的類別的人核簽),該文件即須如前述般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證明文件簽立人的簽署;另就本款而言,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一份看來是 已照上述方式核簽的文件,須當作已如此核簽,並須當作於文件中指明的日期地點簽立及核簽。 (由1960年第21號第5條修訂;由1977年第48號第3條修 訂;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3) 由幼年人的母親表示同意的文件,不得根據本條獲接納為證據,除非─ (a) 在文件簽立的日期,該幼年人出生最少已滿6個星期;及 (b) 文件在該日由一位監誓官或(視屬何情況而定)由一名屬為施行第(2)款而訂明的類別人士核簽。 (由1963年第10號第2條修訂;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4 U.K.] 領養條例 - SECT 8 法院在作出領養令方面的職能 VerDate:25/01/2006 (1) 法院在作出領養令前,須信納─ (a) 根據本條例需要取得其同意而其同意未被免除的每一人(在領養令是根據第5(1)(c)條申請的情況下,則該條所提述的父或母除外),已同 意所申請作出的領養令,並明白該令的性質及效力,尤其是身為父母者,明白領養令的效力是會永久地剝奪其作為父母的權利; (b) 如作出領養令是為幼年人的最佳利益着想,而在顧及其年齡及理解能力後,已為此目的而妥為考慮幼年人的意願和意見; (ba) 第5AA或27A(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已獲遵守,而在顧及署長從警務處處長方面獲得的資料下,申請人是獲得批出領養令的適當人 選;及 (由2004年第28號第14條增補) (c) 申請人並無因領養而曾收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項或其他報酬,亦無人因領養而曾給予或同意給予申請人任何款項或其他報酬,但為法院所認許者則 屬例外。 (1A) 法院在作出領養令時,須考慮向幼年人披露其原來的身分是否符合其利益,而考慮時須顧及準領養人的觀點、署長的意見,以及幼年人的年齡及 理解能力。 (由1977年第48號第4條增補) (2) 法院可在作出的領養令內施加其認為適宜的條款及條件,尤其可要求領養人以保證書或其他形式答應為幼年人提供法院認為對幼年人公平而適當的 供養安排(如有的話)。 (由2004年第28號第14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5 U.K. ] 領養條例 - SECT 8 法院在作出領養令方面的職能 VerDate:30/06/1997 (1) 法院在作出領養令前,須信納─ (a) 根據本條例需要取得其同意而其同意未被免除的每一人,已同意所申請作出的領養令,並明白該令的性質及效力,尤其是身為父母者,明白領養令 的效力是會永久地剝奪其作為父母的權利; (b) 如作出領養令是為幼年人的福利着想,而在顧及其年齡及理解能力後,已為此目的而妥為考慮幼年人的意願;及 (c) 申請人並無因領養而曾收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項或其他報酬,亦無人因領養而曾給予或同意給予申請人任何款項或其他報酬,但為法院所認許者則 屬例外。 (1A) 法院在作出領養令時,須考慮向幼年人披露其真實身分是否符合其利益,而考慮時須顧及準領養人的觀點、署長的意見,以及幼年人的年齡及理解能力。 (由1977年第48號第4條增補) (2) 法院可在作出的領養令內施加其認為適宜的條款及條件,尤其可要求領養人以保證書或其他形式答應為幼年人提供法院認為對幼年人公平而適當的 供養安排(如有的話)。 [比照 1950 c. 26 s. 5 U.K.] 領養條例 - SECT 9 臨時命令 VerDate:25/01/2006 (1) 在本條及第20C(7)條的條文的規限下,法院可於接獲領養令的申請後,押後對申請作出裁決,而作出臨時命令,以為期不超過2年作試行 期,將幼年人的管養權交付予申請人,法院並可就提供幼年人贍養及教育以及其福利的監察及其他方面,附加其認為適宜的條款。 (由2004年第28號第15條修 訂) (2) 對臨時命令而言,領養令所需要取得的一切同意均屬必需者,但亦受法院可免除此等同意的相同權力所規限。 (3) 凡在任何情況中,作出領養令會因第5(7)條而成為不合法者,則不得作出臨時命令。 (4) 臨時命令不得當作為本條例所指的領養令。 [比照 1950 c. 26 s. 6 U.K.] 領養條例 - SECT 9 臨時命令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條文的規限下,法院可於接獲領養令的申請後,押後對申請作出裁決,而作出臨時命令,以為期不超過2年作試行期,將幼年人的管養權交 付予申請人,法院並可就提供幼年人贍養及教育以及其福利的監察及其他方面,附加其認為適宜的條款。 (2) 對臨時命令而言,領養令所需要取得的一切同意均屬必需者,但亦受法院可免除此等同意的相同權力所規限。 (3) 凡在任何情況中,作出領養令會因第5(7)條而成為不合法者,則不得作出臨時命令。 (4) 臨時命令不得當作為本條例所指的領養令。 [比照 1950 c. 26 s. 6 U.K.] 領養條例 - SECT 10 就曾被領養的幼年人作出領養令 VerDate:30/06/1997 (1) 領養令或臨時命令,可就根據本條例所作領養令已經成為領養對象的幼年人而作出。 (2) 對於要求就此等幼年人作出領養令的申請,就本條例的所有目的而言,根據上次或最近一次所作領養令而作出領養的領養人,須當作為該幼年人的 父母。 [比照 1950 c. 26 s.7 U.K.] 領養條例 - SECT 11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77年第48號第5條廢除) 領養條例 - SECT 12 規則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根據本條例就任何事項所訂明的有關規則,及概括而言為處理一切程序上的事項及本條例附帶引起的事項而訂立的有關規則,以及為施行本條例而 訂立的規則,均須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 (由1975年第92號第58條修訂;由1981年第79號第8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該等規則可規定,對領養令的申請作非公開聆訊及裁決,以及如申請是根據第5A條提出者,則署長可因不披露申請所關乎的幼年人的下落是符合 該幼年人的利益而不予披露。 (由1987年第13號第5條修訂) (3) 就領養令的申請而言,除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法院在聆訊申請時須委任某人作為幼年人的訴訟監護人,以執行在法庭席前保障幼年人 的利益的職責。 (由1977年第48號第6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8 U.K.] 領養條例 - SECT 12 規則等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條例就任何事項所訂明的有關規則,及概括而言為處理一切程序上的事項及本條例附帶引起的事項而訂立的有關規則,以及為施行本條例而 訂立的規則,均須由首席大法官訂立。 (由1975年第92號第58條修訂;由1981年第79號第8條修訂) (2) 該等規則可規定,對領養令的申請作非公開聆訊及裁決,以及如申請是根據第5A條提出者,則署長可因不披露申請所關乎的幼年人的下落是符合 該幼年人的利益而不予披露。 (由1987年第13號第5條修訂) (3) 就領養令的申請而言,除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法院在聆訊申請時須委任某人作為幼年人的訴訟監護人,以執行在法庭席前保障幼年人 的利益的職責。 (由1977年第48號第6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8 U.K.] 領養條例 - SECT 13 父母的權利及職責,以及結婚的行為能力 VerDate:25/01/2006 第3部 (由2004年第28號第16條增補) 領養令的效力 (1) 領養令一經作出— (a) 有關幼年人的父母(如領養令是根據第5(1)(c)條作出的,則該條所提述的父或母除外)或監護人所具有的關於該幼年人日後的管養、贍養 和教育方面的一切權利、職責、義務和法律責任(在本條中提述為 "有關事項"),包括委任監護人以便對婚姻表示同意或發出反對通知的一切權利,均告終絕; (b) 一切有關事項即歸屬領養人,可由領養人行使及針對領養人而強制執行,並— (i) 在領養令是根據第5(1)(c)條作出的情況下,猶如該幼年人是領養人及該條所述的父或母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樣; (ii) 在其他情況下,猶如該幼年人是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樣;及 (c) 就有關事項而言— (i) 在領養令是根據第5(1)(c)條作出的情況下,該幼年人在與領養人及該父母的關係中,須完全處於屬他們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的地位; (ii) 在其他情況下,該幼年人在與領養人的關係中,須完全處於屬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的地位。 (由2004年第28號第17條代 替) (2) 凡— (a) 一對配偶是領養人;或 (b) 領養人的配偶是第5(1)(c)條所提述的親生父母, 則在有關事項方面,以及就任何法院就子女的管養、贍養和探視權作出命令的司法管轄權而言— (c) 該對配偶之間或該領養人與其配偶之間(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關係,以及他們與該幼年人之間的關係,與假使該幼年人是他們在合法婚姻中所生他 們之間以及他們與該幼年人之間便會有的關係相同;及 (d) 該幼年人與他們之間分別有的關係,須為與合法父親及母親之間的相同關係。 (由2004年第28號第17條代替) (3) 就關於婚姻的法律而言,領養人及根據領養令獲授權作出領養的人,均須當作為屬於在親等限制以內的血親關係;而即使除領養人外,有人根據後 來作出的命令獲授權領養同一名幼年人,本款的條文亦仍然有效。 [比照 1950 c. 26 s. 10 U.K.] 領養條例 - SECT 13 父母的權利及職責,以及結婚的行為能力 VerDate:30/06/1997 領養令的效力 (1) 領養令一經作出後,幼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所具有的關於幼年人日後的管養、贍養及教育方面的一切權利、職責、義務及法律責任,包括委任監護 人以便對婚姻表示同意或發出反對通知的一切權利,均告終絕,而該等一切權利、職責、義務及法律責任,即轉歸於領養人,可由領養人行使,亦可針對領養人而強制執 行,猶如該幼年人是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樣;且就前述事項而言,該幼年人在與領養人的關係中,須完全處於屬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的地位。 (2) 凡領養人是一對配偶,則就前述的事項而言,以及就任何法院就子女的管養、贍養及探視權作出命令的司法管轄權而言,該對配偶之間的關係,以 及他們與幼年人之間的關係,須猶如他們是幼年人的合法父親及母親一樣,而幼年人與他們之間的關係,亦須猶如他們分別為其合法父親及母親一樣。 (3) 就關於婚姻的法律而言,領養人及根據領養令獲授權作出領養的人,均須當作為屬於在親等限制以內的血親關係;而即使除領養人外,有人根據後 來作出的命令獲授權領養同一名幼年人,本款的條文亦仍然有效。 [比照 1950 c. 26 s. 10 U.K.] 領養條例 - SECT 14 某些命令等不再有效 VerDate:25/01/2006 (1) 凡有領養令就一名非婚生幼年人而作出,則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特定為該幼年人利益而規定該幼年人的父親須付款或該幼年人的父親曾承 諾付款的任何命令或協議,均不再有效,但根據該項命令或協議在作出領養令當天應付的款項的追討則不受影響。 (2) 凡前述的命令或協議所關乎的幼年人是由其母親領養,而其母親又是一名獨身女子,則有關命令或協議,不會因第(1)款而在作出領養令時即告 失效,但如該母親日後結婚,該命令或協議即不再有效。 (3) 凡就一名幼年人作出領養令,但就同一名幼年人已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第34條作出命令將該幼年人付託予某人或某機構 照顧,或已根據該條例第35條就有關該幼年人的管束及管養作出命令,而該等後述的命令在當時仍正生效,則領養令一經作出,該等後述的命令即不再有效。 (由 2004年第28號第18條修訂) (4) 凡就一名其合法監護權轉歸於署長的幼年人作出領養令,署長即不再是該幼年人的合法監護人。 (由1958年第1號第2條修訂;由 1960年第21號第6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12 U.K.] 領養條例 - SECT 14 某些命令等不再有效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領養令就一名非婚生幼年人而作出,則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特定為該幼年人利益而規定該幼年人的父親須付款或該幼年人的父親曾承 諾付款的任何命令或協議,均不再有效,但根據該項命令或協議在作出領養令當天應付的款項的追討則不受影響。 (2) 凡前述的命令或協議所關乎的幼年人是由其母親領養,而其母親又是一名獨身女子,則有關命令或協議,不會因第(1)款而在作出領養令時即告 失效,但如該母親日後結婚,該命令或協議即不再有效。 (3) 凡就一名幼年人作出領養令,但就同一名幼年人已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第34條作出命令將該幼年人付託予某人或某機構 照顧,或已根據該條例第35條就有關該幼年人的控制及管養作出命令,而該等後述的命令在當時仍正生效,則領養令一經作出,該等後述的命令即不再有效。 (4) 凡就一名其合法監護權轉歸於署長的幼年人作出領養令,署長即不再是該幼年人的合法監護人。 (由1958年第1號第2條修訂;由19 60年第21號第6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12 U.K.] 領養條例 - SECT 15 無遺囑而去世,遺囑及授產安排 VerDate:25/01/2006 (1) 凡在作出領養令之後的任何時間,領養人、受領養人或其他人去世而就任何財產並無立下遺囑,則—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該財產在所有方面均在猶如受領養人是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而並非其他人的子女的情況下轉予;及 (b) 在領養令是根據第5(1)(c)條作出的情況下,該財產在所有方面均在猶如受領養人是領養人及該條所提述的父或母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而並非其他人的子女的情況下轉予。 (由2004年第28號第19條代替) (2) 在作出領養令的日期後進行的任何財產處置中,無論是藉生者之間作出的文書或是藉遺囑(包括遺囑更改附件)進行─ (a) 對領養人的一名或多名子女的提述(無論是明示的或默示的),除非顯示有相反意願,否則須解作為提述受領養人或解作包括對受領養人的提述;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對受領養人的親生父母(雙親或其中一人)的一名或多名子女的提述(無論是明示的或默示的),除非顯示有相反意 願,否則不得解作為提述受領養人或包括對受領養人的提述;及 (由2004年第28號第19條修訂) (c) 對任何與受領養人具某親等關係的人的提述(無論是明示的或默示的),除非顯示有相反意願,否則— (由2004年第28號第19條修 訂)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須解釋為對假使受領養人是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而並非其他人的子女便會與受領養人有該種親等關係的人 的提述; (ii) 在領養令是根據第5(1)(c)條作出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假使受領養人是領養人及該條所提述的父或母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而並非其 他人的子女便會與受領養人有該種親等關係的人的提述。 (由2004年第28號第19條修訂) (3) 凡有關領養令是根據第5(1)(c)條作出的,第(2)(b)款不得就該條所提述的父或母而適用。 (由2004年第28號第19條增 補) [比照 1950 c. 26 s. 13 U.K.] 領養條例 - SECT 15 無遺囑而去世,遺囑及授產安排 VerDate:30/06/1997 (1) 凡在作出領養令之後的任何時間,領養人、受領養人或其他人去世而並無就任何財產留下遺囑,則在一切方面而言,該財產的轉予,皆猶如受領養 人是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樣,而並非其他人的子女。 (2) 在作出領養令的日期後進行的任何財產處置中,無論是藉生者之間作出的文書或是藉遺囑(包括遺囑更改附件)進行─ (a) 對領養人的一名或多名子女的提述(無論是明示的或默示的),除非顯示有相反意願,否則須解作為提述受領養人或解作包括對受領養人的提述; (b) 對受領養人的親生父母(雙親或其中一人)的一名或多名子女的提述(無論是明示的或默示的),除非顯示有相反意願,否則不得解作為提述受領 養人或包括對受領養人的提述;及 (c) 對任何與受領養人具某親等關係的人的提述(無論是明示的或默示的),除非顯示有相反意願,否則須解作為對與受領養人有該種親等關係的人的 提述,猶如受領養人是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樣,而並非其他人的子女。 [比照 1950 c. 26 s. 13 U.K.] 領養條例 - SECT 16 補充第15條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儘管有任何法律規則,在作出領養令的日期之前藉經簽立的遺囑或遺囑更改附件而作出的財產處置,就第15條的施行而言,不得僅由於該遺囑或 遺囑更改附件經由一份在該日期之後簽立的遺囑更改附件所確認,而視為在該日期之後作出。 (2) 儘管第15條有任何規定,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仍可將任何財產轉易或分配予有權享有該財產的人,而無須先行確定是否有領養令作出而致有人藉 此或可能藉此而享有該財產的任何權益,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亦無須因為該等人在財產轉易或分配時不為其知悉的申索權利而向他們負上法律責任;但本款的條文不影響任 何該等人向可能已收受該財產的人(購買者除外)就後者手上的該財產或代表該財產的財產作出追索的權利。 (3) 凡有領養令就一名以前曾被領養的人作出,而為施行第15條的規定,如某人在後來的領養令作出的日期後去世而無遺囑,則就該人去世時的財產 轉予以及在該日期後所進行的財產處置而言,均無須理會先前所作的領養。 [比照 1950 c. 26 s. 14 U.K.] 領養條例 - SECT 17 在香港以外地方領養的效力 VerDate:25/01/2006 (1) 凡某人在本條實施之前或之後,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按照當地的法律被領養,而本條的規定又適用於該項領養者,則就本條例及一切其他香港 的成文法則而言,該項領養即與根據本條例有效地作出的領養令具相同效力,而別無其他效力。 (2) 如符合以下情況,第(1)款適用於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作出的不屬公約領養的領養─ (由2004年第28號第20條修訂) (a) 按照當地的法律,該項領養是合法有效的;及 (b) 按照當地的法律,由於領養的緣故,領養父母兩人或其中任何一人在緊接領養後,就受領養人的管養方面所擁有的權利,優於受領養人的任何親生 父母所擁有者;或假若受領養人是幼童,則領養父母兩人或其中任何一人在緊接領養後,就受領養人的管養方面所擁有的權利,本可優於受領養人的任何親生父母所擁有 者;及 (c) 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i) 領養令是由一個英聯邦國家、美國或美國任何一州或領地的任何法院所命令而作出的;或 (ii) 按照當地的法律,由於領養的緣故,領養父母兩人或其中任何一人在緊接領養後,就受領養人的財產方面所擁有的權利,優於或相等於受領養人 的任何親生父母所擁有者,而此節所述的財產是指受領養人一旦去世而無遺囑,亦無其他最近親,且去世時定居於作出領養的地方,及屬於就該地具有司法管轄權的國家的 國民等情況下,該等可轉移予受領養人的父母兩人或其中一人的財產, (由2004年第28號第20條修訂) 否則即不予適用。 (3) 本條的條文並不限制或改變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領養的效力。 (4) 在本條中,“公約領養”(Convention adoption) 一詞具有第20A(1)條中該詞的定義的(b)段給予該詞的涵義, 猶如在該段中對“第20F條”的提述是對 “第17條”的提述一樣。 (由2004年第28號第20條增補) (由1960年第21號第7條增補) “公約領養”(Convention adoption) 領養條例 - SECT 17 在海外領養的效力 VerDate:30/06/1997 (1) 凡某人在本條實施之前或之後,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按照當地的法律被領養,而本條的規定又適用於該項領養者,則就本條例及一切其他香港 的成文法則而言,該項領養即與根據本條例有效地作出的領養令具相同效力,而別無其他效力。 (2) 如符合以下情況,第(1)款適用於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作出的領養─ (a) 按照當地的法律,該項領養是合法有效的;及 (b) 按照當地的法律,由於領養的緣故,領養父母兩人或其中任何一人在緊接領養後,就受領養人的管養方面所擁有的權利,優於受領養人的任何親生 父母所擁有者;或假若受領養人是幼童,則領養父母兩人或其中任何一人在緊接領養後,就受領養人的管養方面所擁有的權利,本可優於受領養人的任何親生父母所擁有 者;及 (c) 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i) 領養令是由一個英聯邦國家、美國或美國任何一州或領地的任何法院所命令而作出的;或 (ii) 按照當地的法律,由於領養的緣故,領養父母兩人或其中任何一人在緊接領養後,就受領養人的財產方面所擁有的權利,優於或相等於受領養人 的任何親生父母所擁有者,而此節所述的財產是指受領養人一旦去世而無遺囑,亦無其他最近親,且去世時定居於作出領養的地方,及屬於就該地具有司法管轄權的一州的 國民等情況下,該等可轉移予受領養人的父母兩人或其中一人的財產, 否則即不予適用。 (3) 本條的條文並不限制或改變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領養的效力。 (由1960年第21號第7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18 領養子女登記冊 VerDate:25/01/2006 第4部 (由2004年第28號第21條增補) 領養令的登記 (1) 登記官須在登記總處保存一份名為領養子女登記冊的登記冊,登記冊內須登記— (由2004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 (a) 領養令指示須在登記冊上登記的記項;或 (b) 附表1第1(1)(a)條規定須登記的記項, 但不得登記其他記項。 (2) 領養子女登記冊內任何記項的核證副本,倘看來是經蓋上登記總處印章,即須當作為其所關乎的領養的證據,而無須任何進一步或其他證據以證明 該記項,而凡記項載有受領養人的出生日期或出生國家的紀錄,亦須如前述一樣,在一切方面而言獲接受為該日期或國家的證據,猶如該副本是出生登記冊內記項的核證副 本一樣。 (3) 登記官須安排編製領養子女登記冊的索引,並安排將之備存於登記總處;而每個人在繳付費用後,均有權要求翻查該索引及取得領養子女登記冊內 任何記項的核證副本,但在一切方面而言,均須同樣受到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就翻查登記總處備存的其他索引,及就該處供應出生登記冊內記項的核證 副本之事而適用的有關繳費及其他事項的相同條款、條件及規例所規限。 (4) 除備存領養子女登記冊及其索引外,登記官亦須按需要而備存其他登記冊及簿冊,以及將所須登記的記項登記其內,以便記錄及根尋出生登記冊內 依據第19條或依據附表1第1(1)(b)條標示“受領養”或“Adopted”字樣的記項與在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的任何相應記項之間的關連;但根據本款備存的登 記冊及簿冊,以及其任何索引,均不得公開予市民查閱或翻查,而登記官亦不得向任何人提供此等登記冊或簿冊內所載的任何資料、副本或摘錄,但根據法院所作命令行事 者除外。 (由1997年第80號第119條修訂) (5)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訂立的規例,可就為施行該條例而委任的副登記官及分區登記員在執行本條、第 19條及附表1時所須履行的職責,作出規定。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由2004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17 U.K.] 領養條例 - SECT 18 領養子女登記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領養令的登記 (1) 登記官須在登記總處保存一份名為領養子女登記冊的登記冊;登記冊內登記領養令指示須予以登記的記項,而不登記其他記項。 (2) 領養子女登記冊內任何記項的核證副本,倘看來是經蓋上登記總處印章,即須當作為其所關乎的領養的證據,而無須任何進一步或其他證據以證明 該記項,而凡記項載有受領養人的出生日期或出生國家的紀錄,亦須如前述一樣,在一切方面而言獲接受為該日期或國家的證據,猶如該副本是出生登記冊內記項的核證副 本一樣。 (3) 登記官須安排編製領養子女登記冊的索引,並安排將之備存於登記總處;而每個人在繳付費用後,均有權要求翻查該索引及取得領養子女登記冊內 任何記項的核證副本,但在一切方面而言,均須同樣受到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就翻查登記總處備存的其他索引,及就該處供應出生登記冊內記項的核證 副本之事而適用的有關繳費及其他事項的相同條款、條件及規例所規限。 (4) 除備存領養子女登記冊及其索引外,登記官亦須按需要而備存其他登記冊及簿冊,以及將所須登記的記項登記其內,以便記錄及根尋出生登記冊內 依據第19條標示“受領養”或“Adopted”字樣的記項與在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的任何相應記項之間的關連;但根據本款備存的登記冊及簿冊,以及其任何索引,均 不得公開予市民查閱或翻查,而登記官亦不得向任何人提供此等登記冊或簿冊內所載的任何資料、副本或摘錄,但根據法院所作命令行事者除外。 (由1997年第 80號第119條修訂) (5)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訂立的規例,可就為施行該條例而委任的副登記官及分區登記員在執行本條及第 19條時所須履行的職責,作出規定。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17 U.K.] 領養條例 - SECT 18 領養子女登記冊 VerDate:30/06/1997 領養令的登記 (1) 登記官須在登記總處保存一份名為領養子女登記冊的登記冊;登記冊內登記領養令指示須予以登記的記項,而不登記其他記項。 (2) 領養子女登記冊內任何記項的核證副本,倘看來是經蓋上登記總處印章,即須當作為其所關乎的領養的證據,而無須任何進一步或其他證據以證明 該記項,而凡記項載有受領養人的出生日期或出生國家的紀錄,亦須如前述一樣,在一切方面而言獲接受為該日期或國家的證據,猶如該副本是出生登記冊內記項的核證副 本一樣。 (3) 登記官須安排編製領養子女登記冊的索引,並安排將之備存於登記總處;而每個人在繳付費用後,均有權要求翻查該索引及取得領養子女登記冊內 任何記項的核證副本,但在一切方面而言,均須同樣受到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就翻查登記總處備存的其他索引,及就該處供應出生登記冊內記項的核證 副本之事而適用的有關繳費及其他事項的相同條款、條件及規例所規限。 (4) 除備存領養子女登記冊及其索引外,登記官亦須按需要而備存其他登記冊及簿冊,以及將所須登記的記項登記其內,以便記錄及根尋出生登記冊內 依據第19條標示“受領養”或“Adopted”字樣的記項與在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的任何相應記項之間的關連;但根據本款備存的登記冊及簿冊,以及其任何索引,均 不得公開予市民查閱或翻查,而登記官亦不得向任何人提供此等登記冊或簿冊內所載的任何資料、副本或摘錄,但根據法院所作命令行事者除外。 (由1997年第 80號第119條修訂) (5) 由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訂立的規例,可就為施行該條例而委任的副登記官及分區登記員在執行本條及第19條時 所須履行的職責,作出規定。 [比照 1950 c. 26 s. 17 U.K.] 領養條例 - SECT 19 領養的登記 VerDate:25/01/2006 (1) 每項領養令均須載有給予登記官的指示,着其以附表2所載的表格,在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登記記項,領養令並須(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指明 將在該表格第2至6項內登記的詳情。 (由2004年第28號第23條修訂) (2) 為符合第(1)款的規定 ─ (a) 凡未能向法院證明並使其信納幼年人的準確出生日期,則法院須釐定其大概的出生日期,而如此釐定的日期須在命令內指明為其出生日期; (b) 凡幼年人在受領養後所使用的名字或姓氏與其原來的名字或姓氏不同,則命令內須指明新的名字或姓氏而非指明原來者, 以及凡未能向法院證明並使其信納幼年人出生的國家為何,則即使該款有任何規定,出生國家的詳情仍可在命令及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的記項中略去。 (3) 凡就一名幼年人(並非先前曾為法院所作領養令的領養對象)向法院申請領養令,並能向法院證明並使其信納該幼年人與出生登記冊內某記項所關 乎的兒童同屬一人,則依據申請所作出的任何領養令,須載有給予登記官的一項指示,着其安排在出生登記冊內有關的記項中標示“受領養”或“Adopted”的字 樣。 (由1997年第80號第120條修訂) (4) 凡法院就一名幼年人作出領養令,而該幼年人先前曾是法院所作領養令的領養對象,則該令須載有給予登記官的一項指示,着其安排在領養子女登 記冊內以前所登記的記項中,標示“再受領養”或“Re-adopted”的字樣。 (由1997年第80號第120條修訂) (5) 訂明的法院人員須安排將每項領養令以訂明形式向登記官傳達,而登記官收到如此傳達的訊息後,即須作出安排,使載於命令內的指示,即有關在 出生登記冊內某記項中標示“受領養”或“Adopted”字樣的指示以及在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登記適當記項的指示,均獲得遵從。 (6) 在不損害本部條文的實施的原則下,附表1就該附表第1(4)條所界定的可登記外地領養的登記而具有效力。 (由2004年第28號第 23條增補) (由1997年第80號第120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18 & First Schedule U.K.] 領養條例 - SECT 19 領養的登記 VerDate:30/06/1997 (1) 每項領養令均須載有給予登記官的指示,着其以附表所載的表格,在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登記記項,領養令並須(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指明將 在該表格第2至6欄內登記的詳情。 (2) 為符合第(1)款的規定 ─ (a) 凡未能向法院證明並使其信納幼年人的準確出生日期,則法院須釐定其大概的出生日期,而如此釐定的日期須在命令內指明為其出生日期; (b) 凡幼年人在受領養後所使用的名字或姓氏與其原來的名字或姓氏不同,則命令內須指明新的名字或姓氏而非指明原來者, 以及凡未能向法院證明並使其信納幼年人出生的國家為何,則即使該款有任何規定,出生國家的詳情仍可在命令及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的記項中略去。 (3) 凡就一名幼年人(並非先前曾為法院所作領養令的領養對象)向法院申請領養令,並能向法院證明並使其信納該幼年人與出生登記冊內某記項所關 乎的兒童同屬一人,則依據申請所作出的任何領養令,須載有給予登記官的一項指示,着其安排在出生登記冊內有關的記項中標示“受領養”或“Adopted”的字 樣。 (由1997年第80號第120條修訂) (4) 凡法院就一名幼年人作出領養令,而該幼年人先前曾是法院所作領養令的領養對象,則該令須載有給予登記官的一項指示,着其安排在領養子女登 記冊內以前所登記的記項中,標示“再受領養”或“Re-adopted”的字樣。 (由1997年第80號第120條修訂) (5) 訂明的法院人員須安排將每項領養令以訂明形式向登記官傳達,而登記官收到如此傳達的訊息後,即須作出安排,使載於命令內的指示,即有關在 出生登記冊內某記項中標示“受領養”或“Adopted”字樣的指示以及在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登記適當記項的指示,均獲得遵從。 (由1997年第80號第 120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18 & First Schedule U.K.] 領養條例 - SECT 20 領養令的修訂及登記冊的更正 VerDate:25/01/2006 (1) 作出某領養令的法院可應領養人或受領養人的申請,修訂領養令以更正其中所載詳情的任何錯誤,以及─ (由2004年第28號第24條修 訂) (a) 如在接到領養人或受領養人的申請後,信納自命令作出日期起1年內,受領養人已獲授新名字(無論是經由洗禮或其他形式獲得)或取用新名字, 以取代依據命令須在領養子女登記冊登記的詳情所指明的名字或附加於其上,則法院可修訂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將該新名字取代該等詳情內的舊名字或將該新名字附加入該 等詳情內; (b) 如在接到有關的人的申請後,信納依據第19(3)或(4)條而載於命令之內着令要在出生登記冊或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的記項中作出標示的指 示,是錯誤列載於命令中者,則法院可撤銷該指示。 (由1977年第48號第7條代替) [比照 1976 c. 36 Schedule 1 para. 4 U.K.] (1A) 凡根據第(1)款修訂領養令或撤銷指示,訂明的法院人員須安排以訂明方式向登記官傳達有關的修訂,而登記官視屬何情況而須─ (a) 安排相應修訂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的記項;或 (b) 安排取消在出生登記冊或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的記項中所作的標示。 (由1977年第48號第7條增補) [比照 1976 c. 36 Schedule 1 para. 4 U.K.] (2) 凡有領養令被推翻或反對作出領養令的上訴得直,法院即須向登記官發出指示,着其取消依據命令而在出生登記冊內的記項中所作的任何標示,以 及取消依據命令而在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登記的任何記項或在任何記項中所作的任何標示。 (由1977年第48號第7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21(3) U.K.] (3) 如根據本條將任何登記冊內的記項的標示取消,則該記項的副本或摘錄只可在既不載有該標示亦不載有該項取消行動的情況下,方可當作為準確的 副本。 [比照 1950 c. 26 s. 21(6) U.K.] 領養條例 - SECT 20 命令的修訂及登記冊的更正 VerDate:30/06/1997 (1) 法院可應領養人或受領養人的申請,修訂領養令以更正其中所載詳情的任何錯誤,以及─ (a) 如在接到領養人或受領養人的申請後,信納自命令作出日期起1年內,受領養人已獲授新名字(無論是經由洗禮或其他形式獲得)或取用新名字, 以取代依據命令須在領養子女登記冊登記的詳情所指明的名字或附加於其上,則法院可修訂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將該新名字取代該等詳情內的舊名字或將該新名字附加入該 等詳情內; (b) 如在接到有關的人的申請後,信納依據第19(3)或(4)條而載於命令之內着令要在出生登記冊或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的記項中作出標示的指 示,是錯誤列載於命令中者,則法院可撤銷該指示。 (由1977年第48號第7條代替) [比照 1976 c. 36 Schedule 1 para.4 U.K.] (1A) 凡根據第(1)款修訂領養令或撤銷指示,訂明的法院人員須安排以訂明方式向登記官傳達有關的修訂,而登記官視屬何情況而須─ (a) 安排相應修訂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的記項;或 (b) 安排取消在出生登記冊或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的記項中所作的標示。 (由1977年第48號第7條增補) (2) 凡有領養令被推翻或反對作出領養令的上訴得直,法院即須向登記官發出指示,着其取消依據命令而在出生登記冊內的記項中所作的任何標示,以 及取消依據命令而在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登記的任何記項或在任何記項中所作的任何標示。 (由1977年第48號第7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21(3) U.K.] (3) 如根據本條將任何登記冊內的記項的標示取消,則該記項的副本或摘錄只可在既不載有該標示亦不載有該項取消行動的情況下,方可當作為準確的 副本。 [比照 1950 c.26 s.21(6) U.K.] 領養條例 - SECT 20A 第5部的釋義 VerDate:25/01/2006 第5部 《公約》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約》”(the Convention) 指於1993年5月29日在海牙簽訂的《關於跨國領養的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或不時經修訂並適用於香港的該《公 約》; “公約領養”(Convention adoption) 指憑藉在與《公約》第3條一併理解的《公約》第2條而屬《公約》適用的領養,而— (a) 就該領養而言,香港是作為原住國或收養國的,但(b)段另有規定者除外; (b) (就第20F條而言)不論香港是否就該領養作為原住國或收養國, 但不包括根據第20J條作出的命令宣布為不在 “公約領養”涵義之內的領養; “公約領養令”(Convention adoption order) 指依據第20C(2)條作出的領養令; “公約領養證書”(Convention adoption certificate) 指一份核證《公約》第23條所列明的事項的證書; “收養國”(receiving State) 具有《公約》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原住國”(State of origin) 具有《公約》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 就本部而言,以及就根據本條例而具有效力的《公約》而言,“締約國”(Contracting State) 指藉根據第20D(1)條 作出的命令宣布為締約國的國家,不論該國家是否只就該命令所指明的一個或多於一個領土單位而屬締約國。 (第5部由2004年第28號第25條增補) “《公約》”(the Convention) “公約領養”(Convention adoption) “公約領養令”(Convention adoption order) “公約領養證書”(Convention adoption certificate) “收養國”(receiving State) “原住國”(State of origin) “締約國”(Contracting State) 領養條例 - SECT 20B 《公約》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VerDate:25/01/2006 在本部條文的規限下,附表3所列明的《公約》條文在香港具有法律的效力。 (第5部由2004年第28號第25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20C 本條例其他部分的適用範圍 VerDate:25/01/2006 (1) 在本部條文的規限下,本條例其他部分的所有條文均就公約領養而適用。 (2) 如有關申請是就公約領養而提出的,根據第4條作出的任何領養令須作為公約領養令而作出。 (3) 根據第4條提出的要求作出公約領養令的申請須於法院展開,而第4A條並不就該申請而適用。 (4) 凡香港就任何公約領養作為收養國,則第5(5)(a)、(5A)、(5B)、(5C)、(5D)、(5E)及(5F)、5A、5B、 6(第(2)款除外)及7條均不就該公約領養而適用。 (5) 第5(6)條並不就公約領養令而適用,而除非— (a) (如香港是作為收養國的)申請人慣常居於香港,而幼年人慣常居於某締約國;或 (b) (如香港是作為原住國的)幼年人慣常居於香港,而申請人慣常居於某締約國, 否則法院不得就該幼年人作出公約領養令。 (6) 凡— (a) 有要求作出公約領養令的申請提出;而 (b) 就該公約領養而言,香港是作為收養國的, 則— (c) 第8(1)(a)條不適用;及 (d) 如根據第5(5)(b)條需要取得某人的同意而其同意未被免除,法院須信納該人已同意該申請要求作出的領養令,並明白該令的性質及效力。 (7) 第9條並不就要求作出公約領養令的申請而適用。 (第5部由2004年第28號第25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20D 締約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就根據本條例而具有效力的《公約》而言,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該命令所指明的國家— (由2007年第130號 法律公告修訂) (a) 是締約國;或 (b) (如該國家已根據《公約》第45條作出聲明,使《公約》只適用於該聲明所指明的一個或多於一個領土單位)就該命令所指明的一個或多於一個 領土單位而屬締約國。 (2) 除非第(1)款所指的命令另有規定,否則根據本條例而具有效力的《公約》僅就符合以下說明的申請而適用於任何在香港與某締約國之間所進行 的公約領養— (a) 該申請依據《公約》第14條作出;及 (b) 接獲該申請的日期是在該命令所指明的、《公約》於香港與該國家之間生效的日期當日或之後。 (第5部由2004年第28號第25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20D 締約國 VerDate:25/01/2006 (1) 就根據本條例而具有效力的《公約》而言,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該命令所指明的國家— (a) 是締約國;或 (b) (如該國家已根據《公約》第45條作出聲明,使《公約》只適用於該聲明所指明的一個或多於一個領土單位)就該命令所指明的一個或多於一個 領土單位而屬締約國。 (2) 除非第(1)款所指的命令另有規定,否則根據本條例而具有效力的《公約》僅就符合以下說明的申請而適用於任何在香港與某締約國之間所進行 的公約領養— (a) 該申請依據《公約》第14條作出;及 (b) 接獲該申請的日期是在該命令所指明的、《公約》於香港與該國家之間生效的日期當日或之後。 (第5部由2004年第28號第25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20E 中央機關 VerDate:25/01/2006 (1) 中央機關在《公約》之下的職能,須由署長執行。 (2) 慣常居於香港的人就領養一名慣常居於某締約國的幼年人而根據《公約》第14條提出的申請,須致予作為香港的中央機關的署長。 (3) 為履行《公約》第15或16條所指的提供報告或其他資料的義務,作為中央機關的署長可要求任何他指明的人就任何他覺得屬相干的事宜向他作 出報告,而該人須遵從該項要求。 (4) 署長可在《公約》條文所准許的範圍內,將他作為中央機關的職能轉授予獲認可機構。 (第5部由2004年第28號第25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20F 承認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公約領養 VerDate:25/01/2006 (1) 凡— (a) 任何公約領養是在某締約國按照《公約》條文作出的;或 (b) 《公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地方具有效力,而任何公約領養是在該地方按照《公約》條文作出的, 本條適用於該公約領養並就該公約領養而適用。 (2) 除第20G及20H條另有規定外,就本條例及一切其他條例而言,本條適用的公約領養所具有的效力,與按照本條例而有效地就第 20G(2)條所界定的完全領養作出的領養令相同,而別無其他效力。 (3) 凡領養是在某地方作出的,在該地方獲授權發出公約領養證書的主管當局所發出的關於該項領養的公約領養證書,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屬其內所述事 實的表面證據。 (第5部由2004年第28號第25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20G 法院應申請而不承認公約領養為完全領養 VerDate:25/01/2006 (1) 就第20F(1)條所提述的公約領養而言,如法院應根據本款提出的申請而信納— (a) 根據作出該領養所在的地方的法律,有關領養不屬完全領養; (b) 《公約》第4(c)及(d)條所提述的同意並未就完全領養而給予;及 (c) 根據本款作出指示會對有關受領養人更為有利, 則法院可指示第20F(2)條不適用或在該指示所指明的範圍內不適用。 (2) 在本條中,“完全領養”(full adoption) 指某項領養,而憑藉該項領養,受領養人在法律上視為猶如他並非領養人以外的任何 人的子女。 (第5部由2004年第28號第25條增補) “完全領養”(full adoption) 領養條例 - SECT 20H 因公共政策的理由不承認公約領養 VerDate:25/01/2006 (1) 法院可應申請而宣布,基於在顧及有關幼年人的最佳利益下,某項第20F(1)條所提述的公約領養顯然違反公共政策,該項領養在香港不承 認。 (2) 除按第(1)款獲規定外,第20F條適用的公約領養的有效性不得於香港在任何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受質疑。 (第5部由2004年第28號第25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20I 在香港發出的公約領養證書 VerDate:25/01/2006 法院可應任何人的申請而就任何公約領養令發出公約領養證書。 (第5部由2004年第28號第25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20J “公約領養”定義的變通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就本條例而言,該命令中指明的領養須不在 “公約領養”的涵義之 內。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第(1)款所指的命令只可在以下情況下作出— (a) 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根據《公約》第25條作出具以下效力的聲明:香港並非必須承認按照引用《公約》第39條第(2)款訂立的任何協議而作出 的領養;及 (b) 該命令指明該等領養。 (第5部由2004年第28號第25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20J “公約領養”定義的變通 VerDate:25/01/2006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就本條例而言,該命令中指明的領養須不在 “公約領養”的涵義之 內。 (2) 第(1)款所指的命令只可在以下情況下作出— (a) 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根據《公約》第25條作出具以下效力的聲明:香港並非必須承認按照引用《公約》第39條第(2)款訂立的任何協議而作出 的領養;及 (b) 該命令指明該等領養。 (第5部由2004年第28號第25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21 幼年人的監管 VerDate:25/01/2006 第6部 罪行 (由2004年第28號第26條代替) (1) 在第(2)款條文的規限下,凡有人就某幼年人根據第5(7)(b)條向署長發出通知,署長本人或為施行本條而獲其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可 探訪及審視該幼年人,以及可進入及視察署長或該公職人員有理由相信是該幼年人所留處的處所。 (由1958年第1號第2條修訂;由1960年第21號第6條修 訂) (2) 根據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將於以下情況出現時停止─ (a) 有關通知被撤回;或 (b) 就該幼年人作出領養令。 (由1997年第80號第27條代替) (c) (由1997年第80號第27條廢除) (3) 任何人拒絕容許署長或獲其授權的人員按照第(1)款的規定探訪或審視幼年人或進入或視察處所,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由 1958年第1號第2條修訂;由1960年第21號第6條修訂;由2004年第28號第27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34 U.K.] 領養條例 - SECT 21 幼年人的監管 VerDate:30/06/1997 雜項規定 (1) 在第(2)款條文的規限下,凡有人就某幼年人根據第5(7)(b)條向署長發出通知,署長本人或為施行本條而獲其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可 探訪及審視該幼年人,以及可進入及視察署長或該公職人員有理由相信是該幼年人所留處的處所。 (由1958年第1號第2條修訂;由1960年第21號第6條修 訂) (2) 根據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將於以下情況出現時停止─ (a) 有關通知被撤回;或 (b) 就該幼年人作出領養令。 (由1997年第80號第27條代替) (c) (由1997年第80號第27條廢除) (3) 任何人拒絕容許署長或獲其授權的人員按照第(1)款的規定探訪或審視幼年人或進入或視察處所,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由 1958年第1號第2條修訂;由1960年第21號第6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34 U.K.] 領養條例 - SECT 22 禁止作出某些付款 VerDate:25/01/2006 (1) 除非得到法院的認許,否則任何人均不得就直接或間接與領養或擬領養幼年人有關的事宜,給予、同意給予、收取或同意收取,或企圖獲取任何款 項、酬金或報酬,但符合以下說明者除外— (由2004年第28號第28條修訂) (a) 作為《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所指合資格的大律師或律師所提供的專業服務的代價; (b) 在與領養或擬領養幼年人有關連的情況下,就任何獲認可機構合理地招致的成本和開支而向該機構作出的付款,款額須按照署長不時就該獲認可機 構批准的費用表計算。 (2) 任何人違反本條的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對於向署長繳付按照第12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費用事宜,本條的條文並不適用。 (由1960年第21號第8條增補) (由2004年第28號第28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37(1) U.K.] 領養條例 - SECT 22 禁止作出某些付款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得到法院的認許,否則任何人均不得就直接或間接與領養或擬領養幼年人有關的事宜,給予、同意給予、收取或同意收取,或企圖獲取任何款 項、酬金或報酬,但因《執業律師條例》(第159章)所指合資格的大律師或律師所提供專業服務而有上述任何一項作為者則除外。 (2) 任何人違反本條的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6個月。 (3) 對於向署長繳付按照第12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費用事宜,本條的條文並不適用。 (由1960年第21號第8條增補) [比照 1950 c. 26 s. 37(1) U.K.] 領養條例 - SECT 23 對廣告的限制 VerDate:25/01/2006 (1) 除非獲得署長的書面同意,否則不得發布廣告,顯示─ (由1958年第1號第2條修訂;由1960年第21號第6條修訂) (a) 一幼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意欲安排幼年人接受領養; (b) 有人意欲領養一幼年人;或 (c) 有人願意為幼年人接受領養而作出安排。 (2) 任何人安排發布或在知情的情況下發布違反本條條文的廣告,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2004年第28號第29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6 s. 38 U.K.] 領養條例 - SECT 23 對廣告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獲得署長的書面同意,否則不得發布廣告,顯示─ (由1958年第1號第2條修訂;由1960年第21號第6條修訂) (a) 一幼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意欲安排幼年人接受領養; (b) 有人意欲領養一幼年人;或 (c) 有人願意為幼年人的領養作出安排。 (2) 任何人安排發布或在知情的情況下發布違反本條條文的廣告,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 [比照 1950 c. 26 s. 38 U.K.] 領養條例 - SECT 23A 對安排領養及為領養的目的而交託幼年人的限制 VerDate:25/01/2006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除— (a) 署長; (b) 根據及按照認可而行事的獲認可機構;或 (c) 依據法院的命令行事的人, 以外,任何人不得為幼年人接受領養而作出安排,亦不得為領養的目的而交託幼年人。 (2) 如準領養人或(如準領養人為一對配偶)準領養人中其中一人— (a) 是該幼年人的父母或親屬;或 (b) 與該幼年人的父或母有婚姻關係, 則第(1)款不適用。 (3) 如任何安排達致某名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但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幼年人,為接受領養而獲交託給一名居於香港的人,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項 安排,亦不適用於該項交託。 (4) 任何人如— (a) 違反第(1)款;或 (b) 接受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交託給他的幼年人, 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作為,即當作為幼年人接受領養而作出安排— (a) 在領養是在或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或香港達成的情況下,該人就該幼年人接受任何其他人領養而訂立任何協議或作出任何安排; (b) 他發起或參與商議,而商議的目的或效果是有(a)段所提述的協議訂立或有(a)段所提述的安排作出;或 (c) 他致使另一人作出(a)或(b)段所指明的作為。 (由2004年第28號第30條增補) [比照1976 c. 36 s. 11 U.K.;1976 c. 36 s. 72(3) U.K.] 領養條例 - SECT 23B 為了幼年人接受領養而轉移對該幼年人的照顧和管束的命令 VerDate:25/01/2006 (1) 凡署長就某名居於香港的幼年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信納為了該幼年人接受任何並非居於香港的人領養,對該幼年人的照顧和管束應轉移至署 長為施行本款而授權的人,則在第(2)款的規限下,法院可作出具此效力的命令。 (2) 除非— (a) 法院信納— (i) 有關的幼年人憑藉在第5A條下作出的命令,是可無需有關同意而接受領養的; (ii) 第5(5)(a)條規定該幼年人的領養需要某些人的同意,而他們當中的每一個人均已同意該幼年人接受領養;或 (iii) (如第5(5)(a)條規定需要取得任何人的同意而該人並未給予同意)假使該申請是一項領養令申請的話,則在該個案的整體情況下,該 人的同意根據第6條是應予免除的;及 (b) 法院信納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會符合該幼年人的最佳利益,並有在顧及該幼年人的年齡及理解能力下,就此方面適當地考慮該幼年人的意願 和意見, 否則法院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由2004年第28號第30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23C 對以領養為出發點而將幼年人遷離的限制 VerDate:25/01/2006 (1) 除非是根據第23B條下的命令的權限,否則任何人不得以居於香港的幼年人接受並非該幼年人的父母或親屬的人領養為出發點而將他帶往或送往 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 (2) 任何人在違反第(1)款的規定下將幼年人從香港帶往或送往任何地方,或作出或參與任何為了該款所提述的領養而將幼年人交託給某人的安排, 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為施行第(1)款,“親屬”(relative) 就某幼年人而言,指其全血親或半血親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伯父母、叔父 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或姨母,但在該幼年人屬非婚生者的情況下,不包括與其父親有血緣關係的人。 (4) 就第(2)款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作為,即當作參與某項將幼年人交託給某人的安排— (a) 他對將該幼年人交託給該人給予利便; (b) 他發起或參與任何商議,而商議的目的或效果是有協議為如此交託該幼年人而訂立或有安排為如此交託該幼年人而作出;或 (c) 他致使另一人作出(a)或(b)段所指明的作為。 (由2004年第28號第30條增補) [比照1976 c. 36 s. 56 U.K.] “親屬”(relative) 領養條例 - SECT 24 法團所犯罪行 VerDate:30/06/1997 凡有法團犯根據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是在該法團的任何董事、經理、委員會成員、秘書或其他高級人員的同意或縱容下而犯的,或可歸咎於他們任何一人的 疏忽所引致的,則該人以及該法團均須被當作犯該罪行,並可予以起訴及處以相應的懲罰。 [比照 1950 c. 26 s. 41(1) U.K.] 領養條例 - SECT 25 第7部的釋義 VerDate:25/01/2006 原來的第25條已重編為第33條 — 見2004年第28號第31條。 第7部 獲認可機構、準領養人是否適合的評估 以及交託幼年人等 在本部及附表4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約領養”(Convention adoption) 具有第20A(1)條中該詞的定義中(a)段所給予的涵義; “本地領養”(local adoption) 指居於香港的幼年人由居於香港的人領養; “非公約領養”(non-Convention adoption) 指— (a) 居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的幼年人由居於香港的人領養,但公約領養除外;或 (b) 居於香港的幼年人由居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的人領養,但公約領養除外; “海外兒童領養”(adoption of overseas children) 指“非公約領養”的定義中(a)段所指的領養。 (第7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 “公約領養”(Convention adoption) “本地領養”(local adoption) “非公約領養”(non-Convention adoption) “海外兒童領養”(adoption of overseas children) 領養條例 - SECT 26 獲認可機構 VerDate:25/01/2006 (1) 署長可按照《公約》(第20A(1)條所界定者)第10及11條所列的原則,就— (a) 公約領養;或 (b) 非公約領養, 而認可任何團體(不論是否法人團體)為獲認可機構,或將該項認可續期。 (2) 署長可按照附表4所列的原則,就本地領養而認可任何團體(不論是否法人團體)為獲認可機構,或將該項認可續期。 (3) 認可可受署長合理地施加的條件規限。 (4) 除非一項認可被撤銷或暫停,否則其有效期為4年或署長於批給該認可或將該認可續期時所決定的較短期間。 (5) 署長可在任何時間向獲認可機構送達書面通知而修訂或撤銷任何上述條件,或施加新條件,但該項修訂、撤銷或施加須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者。 (6) 獲認可機構於根據及按照其認可並於在本條例條文的規限下行事的情況下,可為幼年人接受領養而作出安排,或為領養的目的而進行幼年人的交託 工作。 (第7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26A 認可的撤銷或暫停 VerDate:25/01/2006 如有以下情況,署長可在任何時間向獲認可機構送達書面通知而撤銷或暫停其認可— (a) 署長認為該獲認可機構的營運方式,不符合在第26(1)或(2)條下認可該機構所依循的原則;或 (b) 該獲認可機構曾經或正在不遵從任何認可條件。 (第7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26B 獲認可機構的登記冊 VerDate:25/01/2006 (1) 署長可安排按他指明的格式而備存一份獲認可機構的登記冊,該登記冊須載有— (a) 每個獲認可機構的名稱及地址;及 (b) 署長認為合適的其他詳情。 (2) 署長可為保持登記冊準確而對該登記冊作出所需的修訂。 (3) 登記冊可供任何公眾人士於辦公時間內在署長的辦事處查閱。 (4) 如看來是由署長或代表署長簽署的證明書證明某團體是或不是獲認可機構,該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5) 在登記冊內的任何記項的副本如看來是由署長簽署核證,須獲接納為該證明書上所述事實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第7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27 有責任申請評估是否適合作為領養父母 VerDate:25/01/2006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規定下,任何居於香港的人如擬領養任何幼年人,而該人— (a) 並非該幼年人的父母或親屬; (b) 亦非與該幼年人的父或母有婚姻關係的人, 則該人須按照第27A(1)及(2)條提出申請,要求評估他是否適合作為領養父母。 (2) 任何慣常居於香港的人如擬申請公約領養,須按照第27A(1)及(2)條提出申請,要求評估他是否適合作為領養父母。 (第7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27A 申請評估是否適合領養以及授權查核刑事紀錄等 VerDate:25/01/2006 (1) 根據第27條提出的申請須符合署長所指明的格式,並須呈交予— (a) (如屬本地領養)署長或為該目的而獲認可的獲認可機構; (b) (如屬海外兒童領養或公約領養)署長或署長為此而授權的獲認可機構。 (2) 申請須連同以下各項一併呈交— (a) 署長或獲認可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合理要求的資料;及 (b) 申請人致予警務處處長的授權書,授權警務處處長— (i) 告知署長申請人曾否在任何時候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定罪;及 (ii) (如申請人以前曾被定罪)向署長發放有關定罪的詳情。 (3) 如屬本地領養而申請是向某獲認可機構呈交的,則申請人可為第(2)(b)款第(i)及(ii)節的目的而在授權書中指定該獲認可機構,以 代替署長。 (4) 獲認可機構在接獲根據第(2)款呈交的授權書後,須隨即將該授權書送交署長,以供署長按照第28條處理。 (5) 如就任何申請而言,第(1)及(2)款不獲遵守,則署長或獲認可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拒絕考慮該申請。 (第7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28 展開刑事紀錄查核等的責任 VerDate:25/01/2006 (1) 署長在接獲第27A(2)(b)條所指的授權書後,須立即向警務處處長送交— (a) 該授權書;及 (b) (如屬依據第27(3)條在授權書中指定某獲認可機構的情況)署長作出的內容是該授權書是為支持領養申請而呈交的核證。 (2) 申請人可被要求— (a) 到警務處處長為施行第(3)款而授權的一名公職人員處會晤該人員;並 (b) 容許該人員套取及記錄其指紋。 (3) 為核實申請人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定罪,警務處處長為施行本款而授權的公職人員可套取及記錄申請人的指紋,以便與警方紀錄相對查核,但 依據本款獲取的指紋須在查核紀錄進行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銷毀。 (4) 署長或獲認可機構可為與任何人擬領養幼年人有關連的目的,將他或該獲認可機構依據與第27A(3)條一併理解的第27A(2)(b)條獲 得的關於該人的任何資料,發放給— (a) 特區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某地方的政府; (b) 獲認可機構,或由某個獲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任何地方的主管當局妥為授權(不論如何描述)為領養的目的而交託幼年人或作出領養安排的人士; (c) 具司法管轄權作出領養令的法院; (d) 署長認為合理地需要該資料以方便處理擬進行的領養的任何其他人; (e) 行政上訴委員會。 (第7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29 是否適合領養的評估 VerDate:25/01/2006 (1) 署長或(如申請是呈交予獲認可機構的)有關獲認可機構在考慮根據第27A(1)(a)條就本地領養提出的申請後,可決定有關申請人適合或 不適合作為領養父母。 (2) 署長在考慮根據第27A(1)(b)條就海外兒童領養或公約領養而提出的申請後,可決定有關申請人適合或不適合作為領養父母。 (3) 就根據第27A(1)(b)條為海外兒童領養或公約領養而提出的申請而言,署長— (a) 可指定任何獲認可機構收集為使署長能作出評估而合理地要求的資料; (b) 在作出評估時,可考慮該機構基於上述資料而提出的任何建議。 (第7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29A 在有特定同意書的情況下為本地領養而交託幼年人 VerDate:25/01/2006 (1) 如屬本地領養而對某幼年人接受領養的同意是以訂明的特定同意書表格而給予的,則本條適用於該宗本地領養。 (2) 如某人是上述同意書上就該幼年人而指名的準領養人,而該人向署長申請作出第29(1)條所指的評估,則署長在評估該人為適合作為領養父母 後,可進行該幼年人的交託工作。 (3) 如某人是上述同意書上就該幼年人而指名的準領養人,而該人向某獲認可機構申請作出第29(1)條所指的評估,則該獲認可機構在評估該人為 適合作為領養父母後,可進行該幼年人的交託工作。 (第7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29B 在有一般同意書的情況下為本地領養而交託幼年人 VerDate:25/01/2006 (1) 如屬本地領養而對某幼年人接受領養的同意是以訂明的一般同意書表格而給予的,則本條適用於該宗本地領養。 (2) 如署長於適當地顧及依據第(3)款向他提供的任何意見後決定— (a) 根據第29(1)條獲評估為適合作為領養父母的某名申請人,會適合作為某幼年人的領養父母;及 (b) 為領養的目的而將該幼年人交託給該申請人,會符合該幼年人的最佳利益, 則署長或(如申請是呈交予獲認可機構的)有關獲認可機構可進行該項交託。 (3) 署長在根據第(2)款作出決定前,須徵詢有就該幼年人建議任何準領養人的每個獲認可機構以及署長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人士的意見。 (第7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29C 為本地領養以外的領養而交託幼年人 VerDate:25/01/2006 (1) 本條適用於海外兒童領養及公約領養。 (2) 如署長決定— (a) 根據第29(2)條獲評估為適合作為領養父母的某名申請人,會適合作為某幼年人的領養父母;及 (b) 為領養的目的而將該幼年人交託給該申請人,會符合該幼年人的最佳利益, 則署長可進行該項交託,或授權一間獲認可機構進行該項交託。 (第7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29D 終止交託 VerDate:25/01/2006 (1) 如署長已就某幼年人接受某準領養人領養進行或授權一間獲認可機構進行該幼年人的交託工作,而在其後的任何時間,署長認為繼續該項交託不會 符合該幼年人的最佳利益,則署長可終止該項交託,或指示該獲認可機構終止該項交託。 (2) 如獲認可機構已依據第29A(3)或29B(2)條就某幼年人接受某準領養人領養進行該幼年人的交託工作,而在其後的任何時間,該獲認可 機構認為繼續該項交託不會符合該幼年人的最佳利益,則該獲認可機構可終止該項交託。 (第7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29E 對獲認可機構的決定作出覆核 VerDate:25/01/2006 第8部 雜項 (1) 如任何人因獲認可機構的以下決定而感到受屈— (a) 對該人是否適合作為領養父母的評估的決定;或 (b) 終止幼年人交託的決定, 該人可於接獲關於該決定的通知後(如屬(a)段的情況)28日內或(如屬(b)段的情況)7整日內,向署長提交書面通知而要求署長覆核該項決定。 (2) 在任何上述覆核中,署長可維持、更改或推翻受覆核的決定。 (3) 即使有針對第(1)款所提述的決定的覆核,該決定仍須立即生效或(如適用的話)自該決定所指明的日期起具有效力。 (第8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30 上訴 VerDate:25/01/2006 (1) 任何人如因署長以下的決定而感到受屈— (a) 評估該人是否適合作為領養父母的決定; (b) 終止某項交託的決定; (c) 就該人提出要求成為或繼續作為獲認可機構的申請而作出的決定;或 (d) 暫停或撤銷該人的認可的決定, 該人可於接獲關於該決定的通知後(如屬(b)段的情況)7整日內或(如屬其他情況)28日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交上訴通知書而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2) 即使有針對第(1)款所提述的決定的上訴,該決定仍須立即生效或(如適用的話)自該決定所指明的日期起具有效力。 (第8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31 停止認可 VerDate:25/01/2006 (1) 如任何認可有效期屆滿而未獲續期,或被撤銷或暫停,則就有關獲認可機構(“不營運機構”)根據其認可而處理的任何領養個案而言,署長可— (a) 接管該領養個案;或 (b) 指定任何其他獲認可機構接管該領養個案。 (2) 署長或如此指定的獲認可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執行不營運機構若非因上述屆滿、撤銷或暫停而原本有權根據本條例就有關領養個案執行的任 何職能。 (第8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32 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訂立規例訂定須就以下事項遵循的程序和遵守的規定— (i) 評估及批准任何人為適合作為領養父母的人; (ii) 為領養的目的而交託幼年人; (b) 就獲認可機構執行它們為領養目的而交託幼年人或作出領養安排的職能事宜訂立規例; (c) 訂立規例以就關乎以下事項的事宜訂定條文— (i) 認可的批給或續期;或 (ii) 認可的撤銷或暫停;及 (d) 訂立規例以就附帶及有關連事宜訂定條文。 (第8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32 規例 VerDate:25/01/2006 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可— (a) 訂立規例訂定須就以下事項遵循的程序和遵守的規定— (i) 評估及批准任何人為適合作為領養父母的人; (ii) 為領養的目的而交託幼年人; (b) 就獲認可機構執行它們為領養目的而交託幼年人或作出領養安排的職能事宜訂立規例; (c) 訂立規例以就關乎以下事項的事宜訂定條文— (i) 認可的批給或續期;或 (ii) 認可的撤銷或暫停;及 (d) 訂立規例以就附帶及有關連事宜訂定條文。 (第8部由2004年第28號第32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ECT 33 領養根據本條例而作出 VerDate:25/01/2006 本條原為第25條,現已重編為第33條 — 見2004年第28號第31條。 (1) 1972年12月31日以後,只可按照本條例在香港作出領養。 (2) 第(1)款不在任何方面影響1973年1月1日以前根據中國法律及習俗被領養的人的地位或權利。 (由1995年第57號第15條修 訂) (由1972年第28號第2條代替。由2004年第28號第31條修訂) 領養條例 - SECT 25 領養根據本條例而作出 VerDate:30/06/1997 (1) 1972年12月31日以後,只可按照本條例在香港作出領養。 (2) 第(1)款不在任何方面影響1973年1月1日以前根據中國法律及習俗被領養的人的地位或權利。 (由1995年第57號第15條修 訂) (由1972年第28號第2條代替) 領養條例 - SECT 34 為第23A條訂定的過渡條文 VerDate:25/01/2006 (1) 如某人在第23A條生效*前已遞交第5(7)(b)條所指的通知,述明他擬就某幼年人申請領養令,則第23A條不適用於為他領養該幼年人 而作出的任何安排或交託。 (2) 如已將某幼年人交託給某人,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達成領養,而在第23A條生效時該項領養尚未達成,則該條不適用於為該人領養該幼 年人而作出的任何安排或交託。 (由2004年第28號第33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生效日期:2006年1月25日。 領養條例 - SECT 35 為第7部訂定的過渡條文 VerDate:25/01/2006 (1) 第7部並不就第34條所提述的領養安排或交託而適用。 (2) 如署長已評估某人為適合作為領養父母,而該項評估在第27條生效時仍屬有效,則該項評估可視為是署長根據第29條作出的評估,而第7部的 條文亦據此適用於在該條生效之後作出的將某幼年人交託給該人的決定。 (3) 如領養某幼年人的準領養人在第7部生效時,仍無遞交第5(7)(b)條所指的表明他擬就該幼年人申請領養令的通知,則在不抵觸第(2)款 的條文下,該準領養人須根據第27條申請作出評估,而該部的條文亦據此在各方面適用於該項擬進行的領養。 (由2004年第28號第33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CHEDULE 1 若干外地領養的登記 VerDate:25/01/2006 [第18及19(6)條] 1. 應署長的申請而將領養登記 (1) 在署長要求將某記項根據本條記入領養子女登記冊時,登記官如信納署長已向他提供關於某名根據一項可登記外地領養而受領養的幼年人的足夠詳 情,使他能夠為該幼年人作出該記項— (a) 登記官須據此作出該記項;而 (b) 如登記官— (i) 亦信納出生登記冊中任何記項所關乎的兒童與該幼年人屬同一人,登記官亦須確保該等登記冊中的該記項註明 “受領養”或“Adopted” 的字樣,及在該等字樣之後在括弧內註明該項領養所在國家的名稱;或 (ii) 基於署長所提供的文件,亦信納該幼年人先前曾是法院所作領養令的領養對象,則他須安排在領養子女登記冊內以前登記的記項中,註明 “再 受領養”或“Re-adopted”的字樣,及在該等字樣之後在括弧內註明該項領養所在國家的名稱。 (2) 依據本條在領養子女登記冊作出的記項,須按本條例附表2所列明的表格作出。 (3) 署長根據第(1)款向登記官提出要求時,須指明在本條例附表2所列明的表格的第2、3、4、5及6項中各標題下記入的詳情,並佐以登記官 所規定的文件,而— (a) 署長如不知悉有關幼年人的準確出生日期或出生所在國家,則該日期或國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詳情可從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的有關記項中略去; 及 (b) 凡有關幼年人在受領養後所使用的名字或姓氏與其原來的名字或姓氏不同,則須指明新的名字或姓氏而非指明原來者, 而在署長依據(b)段指明新的名字或姓氏的情況下,他亦須向登記官提供證據(如署長可掌握的話)以證明該幼年人與出生登記冊內已註明 “受領養“或 “Adopted”的字樣的某記項所關乎的兒童屬同一人。 (4) 在本條中— “可登記外地領養”(registrable adoption made outside Hong Kong)— (a) 在— (i) 香港就某項公約領養作為原住國;及 (ii) 有一項領養令在本附表的生效日期*或之後就該項公約領養而在外地作出, 的情況下,指該項公約領養;或 (b) 指本條例第17條所適用並符合以下說明的領養— (i) 受領養人在為該項領養的目的而被交託之前是居於香港的幼年人;及 (ii) 有關的領養令是在本附表的生效日期或之後作出的。 2. 登記冊的更正 (1) 在署長要求根據本條更正領養子女登記冊內某記項時,登記官如信納就某項第1(4)條所界定的可登記外地領養而作出的領養令已予修訂或撤 銷,則登記官須— (a) 安排將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的有關記項據此修訂;或 (b) 安排註銷在出生登記冊或領養子女登記冊內的有關記項中的註明。 (2) 如任何登記冊內的記項的註明根據本條註銷,則該記項的副本或摘錄在既不載有該註明亦不載有該項註銷行動的情況下,方可當作為準確的副本。 (附表1由2004年第28號第34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6年1月25日。 “可登記外地領養”(registrable adoption made outside Hong Kong) 領養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8號第2(1)條 [第19條] 領養子女登記冊記項表格 1 2 3 4 5 6 7 8 9 記項 編號 子女出生日期及國家 子女 姓名 子女 性別 領養人或 各領養人 姓名,地 址及職業 領養令日 期及作出 該令的法 院名稱 登記 日期 由登記官委任代理核簽記項的人員簽署 《入境條例》(第115章)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確定/未確定) (由1982年第80號第2條修訂;由1987年第31號第28條修訂;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由1998年第28號第2(1)條修訂) 領養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19條] 領養子女登記冊記項表格 1 2 3 4 5 6 7 8 9 記項 編號 子女出生日期及國家 子女 姓名 子女 性別 領養人或 各領養人 姓名,地 址及職業 領養令日 期及作出 該令的法 院名稱 登記 日期 由登記官委任代理核簽記項的人員簽署 《入境條例》(第115章)附表1第2(a)段所界定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確定/未確定) (由1982年第80號第2條修訂;由1987年第31號第28條修訂;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 領養條例 - SCHEDULE 2 表格 VerDate:25/01/2006 [第19(1)條及附表1] 領養子女登記冊記項表格 FORM OF ENTRY IN ADOPTED CHILDREN REGISTER 1. 記項編號 No. of entry 2. 子女出生日期及國家 Date and country of birth of child 3. 子女姓名 Surname and name of child 4. 子女性別 Sex of child 5. 領養人或各領養人的姓名、 地址及職業 Surname and name, address and occupation of adopter or adopters 6. 領養令日期及作出該令的 法院名稱 Date of adoption order and description of Court which made the order 7. 登記日期 Date of entry 8. 登記官所委任的核簽記項的 人員的簽署 Signature of officer deputed by Registrar to attest the entry 9. 《入境條例》(第115章) 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 居民身分(確定/未確定) Status of 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Cap 115) (Established/Not established) (附表2由2004年第28號第34條增補) 領養條例 - SCHEDULE 3 《關於跨國領養的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的有關條文的中文譯本 VerDate:09/05/2008 [第20B條] (於1993年5月29日在海牙簽訂) 第I章—本公約的範圍 第2條 (1) 本公約在慣常居於某締約國(“原住國”)的兒童已經、正在或將會被移送往另一締約國(“收養國“)的情況下適用,不論該兒童是在原住國被 慣常居於收養國的配偶或人士領養而其後被移送往收養國,或是為在收養國或原住國進行該項領養的目的而被移送往收養國。 (2) 本公約只涵蓋產生永久父母子女關係的領養。 第3條 如在有關兒童年滿十八歲時,第17(c)條所述的同意仍未作出,則本公約不再適用。 第II章—跨國領養的規定 第4條 在以下情況下,方可進行在本公約範圍內的領養— (a) 原住國的主管機關已確定有關兒童可被領養; (b) 原住國的主管機關在妥為考慮是否可能在原住國內交託有關兒童後,斷定跨國領養符合有關兒童的最佳利益; (c) 原住國的主管機關已確保— (1) 在需取得某些人士、機構及機關的同意方可進行領養的情況下,已與該等人士、機構及機關進行所需的輔導,而該等人士、機構及機關已獲妥為告 知其同意領養的效果,尤其是領養會否導致終止有關兒童與其出生家庭的法律關係, (2) 上述人士、機構及機關已自願地按規定的法律形式給予同意,而該項同意是以書面表達或證明的, (3) 該項同意不是在任何形式的報酬或補償的誘使下給予的,亦沒有被撤回,及 (4) 在需徵得有關母親同意的情況下,該項同意是在有關兒童出生後才給予的;及 (d) 原住國的主管機關在考慮到有關兒童的年齡和成熟程度後,已確保— (1) 在需徵得有關兒童同意的情況下,已與有關兒童進行輔導,而該兒童已獲妥為告知領養的效果及其同意領養的效果, (2) 有關兒童的意願和意見已予考慮, (3) 在需徵得有關兒童同意的情況下,有關兒童已自願地按規定的法律形式給予同意,而該項同意是以書面表達或證明的,及 (4) 該項同意不是在任何形式的報酬或補償的誘使下給予的。 第5條 在以下情況下,方可進行在本公約範圍內的領養— (a) 收養國的主管機關已斷定有關準領養父母符合資格和適宜領養兒童; (b) 收養國的主管機關已確保已與有關準領養父母進行所需輔導;及 (c) 收養國的主管機關已斷定有關兒童獲或將獲批准進入和長期居於該國。 第III章—中央機關及獲認可機構 第7條 (1) 中央機關須互相合作,並促進各自國家主管機關之間的合作,以保護兒童和實現本公約的其他宗旨。 (2) 中央機關須直接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 (a) 提供各自國家關於領養的法律的資料及其他一般資料,例如統計數字及標準格式; (b) 就本公約的執行情況經常互通消息,並盡量消除實施本公約的任何障礙。 第8條 中央機關須直接或透過公共機關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防止出現與領養有關的不當的經濟收益或其他收益,並遏止違背本公約宗旨的一切活動。 第9條 中央機關須尤其為以下目的而直接、透過公共機關或透過在本國獲妥為認可的其他機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 (a) 在為完成領養而有需要的範圍內收集、保存和交換關於有關兒童及準領養父母情況的資料; (b) 利便、跟進和加快有關程序,以落實領養; (c) 促進各自國家的領養輔導和領養後服務的發展; (d) 互相提供關於跨國領養經驗的綜合評估報告; (e) 在本國法律准許的範圍內,回覆其他中央機關或公共機關關於提供某個別領養情況的資料的有理可據的請求。 第10條 機構須顯示本身有能力妥為執行它獲委託的任務,方可獲認可和保持獲認可。 第11條 獲認可機構須— (a) 只在按照認可國主管機關所確立的條件和在該機關確立的限制範圍內,貫徹非營利目標; (b) 由憑著道德標準及在跨國領養領域的培訓或經驗而符合資格的人士督導,並以該等人士為職員;及 (c) 受認可國主管機關對其組成、運作及財務狀況的監督。 第12條 某締約國的獲認可機構,在同獲該締約國及另一締約國的主管機關授權的情況下,方可在該另一締約國行事。 第IV章—跨國領養的程序規定 第14條 慣常居於某締約國的人如希望領養慣常居於另一締約國的兒童,須向該人的慣常居住國的中央機關提出申請。 第15條 (1) 收養國中央機關如信納申請人符合資格和適宜領養兒童,則須擬備一份報告,內容包括關於以下事項的資料:申請人的身分、符合資格程度和適宜 領養程度、背景、家庭史、病歷、社會環境、領養原因、作跨國領養的能力以及申請人會合資格照顧的兒童的特點。 (2) 收養國中央機關須將上述報告傳送往原住國的中央機關。 第16條 (1) 如原住國中央機關信納有關兒童可被領養,則須— (a) 擬備一份報告,內容包括關於以下事項的資料:該兒童的身分、是否可受領養、背景、社會環境、家庭史、病歷(包括該兒童的家庭成員的病歷) 以及該兒童的任何特殊需要; (由2008年第10號第43條修訂) (b) 妥為考慮該兒童的養育歷程及其種族、宗教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