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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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條例 - SECT 91
信託公司本身資金的投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信託公司均可將構成其公司資本、 儲備或 累積利潤一部分的 款項, 投資於─
(a) 私人受託人按法律可將信託款項投資於其上的 證券; 及
(b) 財政司司長不時批准的 其他證券。 (由1993年第9號第4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信託公司可取得及持有不動產, 以供該公司或 其任何高級人員或 受僱人實際使用及佔用, 並可將其售賣及處置。
(3) 任何信託公司為保障其投資, 可取得已按揭予該公司的 土地, 但須在 取得土地後3年內, 將如此取得的 土地售賣,
但如該時限獲財政司司長予以延 長, 則屬例外。 (由1993年第9號第4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除按照第(1)、 (2)及(3)款的 規定外, 信託公司不得直接或 間接將其款項作投資︰
但本條不得當作阻止任何信託公司接受證券作為先前真誠約定的 債項得以償還的 保證;
但若非因本條該信託公司便會被禁止取得或 持有的 證券, 則須在 取得有關證券後 2年內, 或 在 公司註冊處處長容許的
較長時間內, 予以售賣或 作產權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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