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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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條例 - SECT 9
受託人作出貸款及投資不得被控違反信託
(1) 凡受託人在 取得任何財產抵押後貸出款項, 而該項財產抵押是受託人在 取得後可恰當地貸出款項者,
如法院覺得有以下情況, 則不得僅由於在 該筆 貸款作出時貸款額與該項財產的 價值所構成的 比例,
而致受託人被控違反信託─
(a) 在 緊接該筆貸款作出之前, 受託人已取得一份有關該項財產的 價值報告,
而他合理地相信該報告是由有能力及實事求是的 測量師或 估價師在 接受獨 立於該項財產的 擁有人的
委託及聘用下作出的 , 不論該測量師或 估價師是在 該項財產所在 的 地方營業, 或 是在 其他地方營業; 及
(由1968年第48號第3條修 訂)
(b) 該筆貸款的 款額並無超逾該報告內所述財產價值的 一半; 及(由1968年第48號第3條修訂)
(c) 該筆貸款是根據測量師或 估價師在 該報告內的 意見而作出的 。
(2) 凡受託人在 取得任何批租土地財產抵押後貸出款項, 不得僅由於在 該筆貸款作出時, 他完全免除或 部分免除出示或
調查出租人的 業權而被控違反信 託。
(3) 如受託人在 購買任何財產時, 或 在 取得任何財產抵押後貸出款項時, 接受比買家在 沒有特別合約的
情況下有權要求得到的 時間較短的 業權證明, 但 法院認為所接受的 業權是小心謹慎行事的 人會接受的 ,
則該受託人不得僅由於已接受較短時間的 業權證明而被控違反信託。
(4) 本條適用於現有證券的 轉讓及新證券, 以及在 本條例生效之前及之後作出的 投資項目。 〔 比照 1925 c. 19 s. 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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