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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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條例 - SECT 62

由受託人向法院繳存

向法院繳存

(1) 受託人或 過半數的 受託人如在 其手上或 在 其控制下有屬於信託的 款項或 證券, 可將其向法院繳存, 而該等款項或
證券則須在 法院規則的 規限下, 按 照法院命令予以處理。

(2) 由適當人員所發的 收據或 證明書, 即為對受託人在 如此向法院繳存的 款項或 證券方面的 充分責任解除。

(3) 凡任何款項或 證券歸屬予作為受託人的 人, 而過半數的 受託人意欲將該等款項或 證券向法院繳存,
但卻不能得到其餘的 人贊同, 則法院可命令由上 述過半數的 受託人將該等款項或 證券向法院繳存, 而無須得到其餘的
人贊同。

(4) 凡任何該等款項或 證券存放於銀行、 經紀、 或 其他寄存處, 法院可命令將該等款項或 證券支付予或
交付予上述過半數的 受託人, 以便向法院繳存。

(5) 依據任何該等命令而作出的 每項轉讓、 支付、 繳存及交付均屬有效,
而其效力則猶如其作出已獲全部有權享有如此轉讓、 支付、 繳存或 交付的 款項 及證券的 人授權一樣, 或
猶如其作出乃由所有該等人作出一樣。 [比照 1925 c. 19 s. 6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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