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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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條例 - SECT 52
關於股票及據法權產的歸屬令
(1) 在 以下任何情況下─
(a) 凡法院委任或 已委任受託人, 或 凡受託人根據法定的 權力或 明訂權力已獲得並非由法院作出的 委任;
(b) 凡任何受託人藉按揭或 其他方式單獨或 與其他人共同有權享有任何股票或 據法權產, 而該受託人─
(i) 無行為能力; 或
(ii) 身在 法院司法管轄權以外地方; 或
(iii) 無法尋獲, 或 是已解散的 法團; 或
(iv) 因忽略按照或 拒絕按照絕對有權享有有關股票或 據法權產的 人的 指示, 轉讓該等股票或 收取該等股票的
股息或 收益, 或 因忽略或 拒絕為任何據法 權產提出起訴或 進行追討, 為期自該名如此有權享有的
人向他作出書面請求後的 翌日起計已達28天; 或
(v) 因忽略或 拒絕轉讓有關股票或 收取該等股票的 股息或 收益, 或 因忽略或 拒絕為任何據法權產提出起訴或
進行追討, 為期自法院為該目的 而向他送達 命令的 翌 日起計已達28天;
(c) 凡無法肯定單獨或 與另一人共同有權享有股票或 據法權產的 受託人是仍在 世或 已去世;
(d) 凡任何股票是在 死者名下, 而死者的 遺產代理人無行為能力;
(e) 凡股票或 據法權產是藉按揭或 其他方式歸屬予受託人, 而法院又覺得適宜, 法院均可作出命令, 將轉讓或
要求轉讓股票的 權利, 或 收取股票的 股息或 收益的 權利, 或 為有關據法權產提出起訴或 進行追討的 權利,
歸屬法院所委任的 人︰ 但─
(i) 凡歸屬令是因委任受託人而相應作出者, 則該項權利須歸屬在 委任作出後是受託人的 人; 及
(ii) 凡有關人士所擁有的 權利是由歸屬令處理, 而該人士是與另一人共同有權享有該項權利者,
則該項權利須歸屬該名後述的 人, 不論該人是單獨有 權享有或 是與法院委任的 任何其他人共同有權享有。
(2) 在 能夠根據本條作出歸屬令的 所有情況下, 如屬較為方便, 法院可委任適當的 人作出轉讓或 參與作出轉讓︰
但獲委任作出或 參與作出股票轉讓的 人, 須是股票被轉讓的 銀行、 公司或 社團的 適當人員。
(3) 任何人藉法院根據本條例作出的 命令而獲歸屬轉讓股票的 權利或 獲歸屬要求轉讓股票的 權利,
可按照該命令而將股票轉讓予其本人或 任何其他人, 而所有公司、 銀行及社團均須按照命令的 意旨,
服從根據本條作出的 每項命令。
(4) 關於根據本條作出的 命令的 書面通知作出後, 任何公司、 銀行或 社團轉讓該命令所關乎的 股票或 支付該等股票的
股息, 均不合法, 但按照該命令而 進行者除外。
(5) 法院可就根據本條例條文而歸屬的 任何股票或 據法權產的 轉讓權利的 行使方式, 作出聲明及給予指示。
(6) 本條例中關於歸屬令的 條文, 適用於根據與商船有關的 成文法則而註冊的 船舶的 份額, 猶如該等份額是股票一樣。
[比照 1925 c. 19 s. 5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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