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信託職位空缺的證據 (1) 任何文書如在 本條例生效後實施並為任何與土地有關的 目的 而委任新受託人, 其內如載有任何陳述, 意思是受託人不在 香港超過12個月、 拒絕或 不適合作為受託人、 無行為能力作為受託人或 受託人無權享有在 管有中的 信託財產的 任何實益權益, 則為了法定產業權買家的 利益, 該陳述即為所述事項的 確證。 (由1993年第9號第7條修訂) (2) 為了上述買家的 利益, 基於該項陳述而作出的 新受託人的 委任, 以及由該項委任引起的 任何明訂或 默示的 歸屬聲明, 均屬有效。 [比照 1925 c. 19 s. 38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