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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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包括以任何形式保有的
土地, 以及不論是否與地面分離的 礦藏及礦物、 建築物或 以水平或 垂直或 其他方式劃分的 建築物部分,
以及其他有體可繼 承產; 亦包括租金及其他無體可繼承產, 以及在 土地或 其不分割份數的 、 在 其上或 得自土地或
其不分割份數的 地役權、 權利、 特權或 利益; 而在 本定義中,
“礦藏及礦物”(mines and minerals) 包括在 土地中或
土地下的 任何礦物層或 物質層, 以及開採及取得該礦物層或 物質層的 權力, 此外亦包括礦藏 及礦物的 不分割份數;
“文書”(instrument) 包括成文法則;
“收益”(income) 包括租金及利潤;
“股票”(stock) 包括已繳足股款的 股份,
而就法院根據本條例作出的 歸屬命令而言, 則包括可在 任何法團、 公司或 社團所備存的 簿冊上轉讓, 或
可藉轉讓文書 (不論是單憑轉讓文書本身或 兼且辦理其他手續)而轉讓的 任何基金、 年金或 證券, 以及其中任何份數或
權益;
“信託”(trust) 不包括以按揭方式轉易的 產業權所附帶的 職責, 但除此之外,
“信託”(trust)
及“受託人”(trustee) 兩詞均擴及默示信 託及法律構定信託、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享有實益權益的
情況以及遺產代理人一職所附帶的 職責, 而凡文意允許之處,
“受託人”(trustee) 包括遺產代理人, 而
“新受託人”(new
trustee) 則包括額外的 受託人;
“信託法團”(trust corporation) 指法院在 某個案中委任為受託人的 法團(如法團的
章程准許其作為受託人者)或 根據第Ⅷ部註冊的 任何信託公 司;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按揭”(mortgage)、
“承按人”(mortgagee) 包括及關乎在 衡平法上只視為是作為款項的 抵押的 每項產業權及權益, 以及從原承按人得到所有權
的 每個人;
“待確定權利”(contingent right) 在 應用於土地方面, 包括待確定的 權益或 未來有效的 權益、 附有權益的
不確定權, 不論有關的 饋贈對象或 權益的 限制或 不確定權是已確定; 此外亦包括即時的 或 未來的 、 既得的 或
待確的 收地權;
“特准投資項目”(authorized investments) 指設立信託的 文書(如有的 話)為將信託所規限的
款項投資而特准的 投資項目, 或 法律所特准的 投資項目;
“財產”(property)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在 任何動產或
不動產的 任何產業權、 份數及權益, 以及任何債項、 任何據法權產及不論是否在 管有中的 任何其他權利 或 權益;
“售產信託”(trust for sale) 就土地而言, 指即時有約束力的 售產信託, 不論該項信託是否須應任何人的 請求或 在
任何人的 同意下方可執行, 亦不論 是否附有延遲作出售賣的 酌情決定權; 而“售產受託人”(trustees for sale)
則指以售產信託方式持有土地的 人(包括遺產代理人);
“售賣”(sale) 包括交換;
“管有”(possession) 包括租金及利潤的
收取, 或 收取租金及利潤的 權利(如有的 話); 而“據有”(possessed) 適用於任何土地收益的 收 取, 以及在
任何土地方面比管有中或 預期中的 終身權益為少的 任何既得產業權;
“精神不健全的 人”(person of unsound mind)
指未被裁斷為精神病人, 但因心智衰弱以致無行為能力處理本身事務的 任何人(未成年人除 外);
“精神病人”(lunatic)
指透過適當法律程序被裁斷為精神不健全及無行為能力處理本身事務的 人;
“遺產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指當其時的 死者遺囑執行人, 不論是原本指定的 或 是藉承辦的 , 或 指當其時的 死者遺產管理人;
“轉易”(convey,
conveyance) 在 應用於任何人方面, 包括該人為轉易、 出讓、 指定、 退回或 以其他方式轉讓或 處置該人佔有或 據有或
有權享有待 確定權利的 土地 (不論是該人的 全部產業權或 少於全部的 產業權) 而簽立每份所需要或 適當的
轉易書(包括允許書), 以及辦理法律上為使該宗轉易有效而規定的 一切 手續;
“轉讓”、
“轉歸”(transfer) 就股票或
證券而言, 包括轉讓人為使承讓人的 所有權有效及完整而履行及簽立每 份所需契據或 授權書, 以及履行及作出每項
所需作為及事情;
“繳存”(pay, payment) 在 應用於股票及證券方面, 以及與“向法院”連用時,
包括將股票及證券存放於法院或 轉歸法院;
“證券”(securities) 包括股票、 基金及股份, 而就向法院繳存而言,
其涵義與關乎由法院保管的 款項的 成文法則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而“須付款予持有人 的 證券”(securities payable to bearer)
則包括可用交付形式或 可用交付與背書的 形式轉讓的 證券;
“權利”(rights) 包括產業權及權益。 [比照 1925 c. 19 s. 68
U.K.]
“土地”(land)
“礦藏及礦物”(mines and minerals)
“文書”(instrument)
“收益”(income)
“股票”(stock)
“信託”(trust)
“信託”(trust) 及“受託人”(trustee)
“受託人”(trustee)
“新受託人”(new trustee)
“信託法團”(trust corporation)
“按揭”(mortgage)、
“承按人”(mortgagee)
“待確定權利”(contingent right)
“特准投資項目”(authorized investments)
“財產”(property)
“售產信託”(trust for sale)
“售產受託人”(trustees for sale)
“售賣”(sale)
“管有”(possession)
“據有”(possessed)
“精神不健全的 人”(person of unsound mind)
“精神病人”(lunatic)
“遺產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轉易”(convey, conveyance)
“轉讓”、
“轉歸”(transfer)
“繳存”(pay, payment)
“向法院”
“證券”(securities)
“須付款予持有人的 證券”(securities payable to bearer)
“權利”(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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