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禁止將水引離或污染
(1) 採礦牌照或 採礦租契的 持有人不得─
(a) 未經事先獲得處長的 書面同意, 將任何河流、 溪澗、 水源、 水塘、 濾水池、 井或 水道的 水引離; 或
(由1960年第33號第26條修訂)
(b) 污染任何水或 容許任何水受污染, 或 以任何方式致使該水不適合作其當時的 用途。
(2) 任何採礦牌照或 採礦租契的 持有人違反第(1)款任何條文, 在 以不損害任何其他該違反事項的 補救為原則下,
可被處長規定在 指明的 時間內, 按 指示採取防止延續或 防止再發生該違反事項的 行動。 (由1960年第33號第26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