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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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務條例

- 第285章

TABLE OF PROVISIONS

           Long Title

   1.      簡稱
   2.      釋義
   3.      宣布歸屬政府的礦物產權及控制權
   4.      探礦及採礦的限制
   5.      本條例不適用於礦物油
   6.      保留神聖的地區及有紀念價值的樹木及其他物體
   7.      不在香港居住的採礦權持有人須委任在香港居住的受權人
   8.      探礦及採礦作業的圖則
   9.      不許探礦與採礦的土地
   10.     礦產稅
   11.     行政長官可關閉某些地區不准作探礦或採礦之用
   12.     根據第11條採取行動時給予的補償
   13.     探礦牌照
   14.     持有人的權利
   15.     持有人的責任
   16.     礦物的擁有權及處置
   17.     同一地區的另一張探礦牌照
   18.     探礦牌照的取消
   19.     採礦
   20.     採礦牌照
   21.     採礦牌照的取消
   22.     採礦租契
   23.     有關資本的規定
   24.     採礦租契的期限及續期
   25.     根據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而具有的權利
   26.     採礦權利的轉讓等
   27.     禁止將水引離或污染
   28.     水的淨化
   28A.    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所作出的排放及沉積
   29.     處長關閉礦場的權力
   30.     接受租金並無放棄重收權或放棄沒收的效用
   31.     地政總署署長撤銷採礦租契的權力
   32.     礦務補償委員會
   33.     騷擾土地地面權等的補償
   34.     就本部而言指明礦物的涵義
   35.     指明礦物的管有
   36.     指明礦物的購買
   37.     購買指明礦物的牌照
   38.     指明礦物的賣家須確定可否信納買家持有購買牌照
   39.     牌照持有人須確定可否信納賣家獲授權管有和處置指明礦物
   40.     持牌人的責任
   41.     認可買家牌照的取消
   41A.    上訴
   42.     礦務人員的委任
   43.     礦務總監的職能
   44.     礦務人員的權力
   45.     進入土地及視察等的權力
   46.     可授權公職人員履行礦務人員的職能
   47.     須報告意外
   48.     礦務處處長須決定在某些個案中是否須由總監進行研訊
   49.     由處長進行研訊的程序
   50.     保留條文
   51.     非法探礦及採礦
   52.     違反第8、15、27或28條的罰則
   53.     有關管有與購買礦物的罪行及罰則
   54.     探礦牌照或採礦牌照申請人的欺詐行為
   55.     故意或罔顧後果地提供虛假資料或隱瞞資料,以及違反第66(8)條
   56.     干擾採礦、探礦或干擾他人行使本條例所賦予的任何權利
   57.     劣礦充作良礦
   58.     僱主對其僱員所犯罪行的法律責任
   59.     沒收
   60.     文件的送達
   61.     行政長官取得物料的權利
   62.     政府的僱員禁止獲取權利
   63.     由獲授權力的人員進行檢控
   64.     側面界限
   65.     收回作公共用途的土地
   66.     地政總署署長及處長有權規定提交保證,以及相關條文
   67.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規例的權力
   68.     保留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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