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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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6H
對致命個案中處長的裁定提出上訴
(1) 除本條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對根據第6B(1)(a)、 6C(1)(a)或 (11)、 6D(6)(b)或 6E(1)(a)或 (12)條( 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的 裁定,
可向法院提出上訴。
(2) 自第6B、 6C、 6D或 6E條所指的 證明書的 發出日期起計的 42天期滿後, 不得提出上訴, 但即使該42天的 時限已經屆滿,
法院如認為適 當, 仍可將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 時限延展。
(3) 法院可應根據本條提出的 上訴而維持或 更改處長所作的 裁定。
(4) 凡法院更改處長—
(a) 根據第6B(1)(a)或 6D(6)(b)條所作的 裁定, 法院須作出命令, 將根據第6(1)條須支付的 補償按第6A條分配予僱員家庭成
員;
(b) 根據第6E(1)(a)或 (12)條所作的 裁定, 法院須作出命令, 在 參照第6E(5)條後, 將須付還數額分配予各曾支付僱員的
殯殮費和曾 為僱員支付醫護費的 人。
(5) 法院須—
(a) 在 符合第6G條的 規定下, 指示僱主向法院支付僱主須付但仍未支付的 任何數額的 款項; 及
(b) 指示任何曾按照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或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 中期付款證明書或
中期付款審核證明書、 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或 殯殮 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收到僱主付款的 人, 向法院支付在
顧及法院所作分配後計算所得的 多付予他的 數額; 及
(c) 作出其認為適當的 與訟費有關的 命令。
(6) 分配予—
(a) 任何家庭成員; 或
(b) 任何曾支付僱員的 殯殮費或 曾為僱員支付醫護費的 人, 的 數額, 須付給其本人, 或 按法院認為適當的
方式為使他得益而投資、 運用或 作其他處理。 (由2000年第52號第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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