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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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5

僱主就意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而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Ⅱ部

損傷的 補償 (由1964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 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 僱員, 如在 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 償的 法律責任。

(2) 對於下列情況, 無須根據本條例支付補償─

   (a)  有關損傷不會使僱員無能力賺取其受僱工作的 十足工資, 但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 損傷除外;
        (由1996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b)  因蓄意自傷而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 死亡;

   (c)  因身體受傷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 死亡, 而僱員曾在 任何時間明知所作陳述是虛假而向僱主陳述他沒有或
        以往沒有受該損傷或 受類似的 損傷; 或

   (d)  損傷因意外而導致, 而意外可直接歸因於僱員的 毒癮或 其在 意外發生時所受的 酒精影響,
        且損傷沒有引致死亡或 永久地嚴重喪失工作能力。

(3) 在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如經證明僱員受傷可歸因於其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的 不當行為, 或
僱員蓄意加重其在 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 意外所致的 傷勢, 則有關該損傷的 補償申索須予拒准; 但如損傷引致死亡或
嚴重喪失工作能力, 則法院在 考慮所有情況後, 可判給本條例訂定的 補償或 其中其認為適當的 部 分。

(4) 為施行本條例─

   (a)  僱員在 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 意外, 如無相反證據, 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 意外;

   (b)  僱員遭遇的 意外, 須當作是僱員在 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 意外, 而即使在 意外發生時該僱員作出的
        作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受僱從事的 工作的 任何法 定規例或 其他規例的 , 或 是違反僱主或 僱主的 代表所發出的
        命令的 , 或 其作為是在 沒有僱主的 指示下作出的 , 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 行業或 業務的 目的 並在
        與該行業或 業務 有關下作出該作為即可;

   (c)  在 下述情況下, 僱員遭遇的 意外, 須當作是僱員在 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 意外─

        (i)    意外發生時, 僱員在 僱主同意下, 正在 接受急救、 救護或 救援工作的 訓練, 或 正在 進行與此有關的
               比賽或 練習;

        (ii)   意外在 並非僱主處所的 任何處所或 在 其內或 其附近發生, 而意外發生時, 僱員在 僱主同意下, 正在
               進行急救、 救護或 救援工作, 或 正在 進行與此 有關的 比賽或 練習; 或

        (iii)  意外在 僱主的 處所或 在 其內或 其附近發生, 而意外發生時, 僱員正在 進行急救、 救護或 救援工作,
               而即使僱員就救援工作作出的 作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受僱從事的 工作的 任何法定規例或 其他規例的 , 或
               是違反僱主或 僱主的 代表所發出的 命令的 , 或 其作為是在 沒有僱主的 指 示下作出的 ,
               只要僱員是為了救援、 援助或 保護任何傷者或 合理地相信為有受傷危險的 人, 或 是為了避免或
               減輕僱主財產上的 嚴重損壞而合理地作出該作為即可;

   (d)  如僱員遭遇意外時, 僱員正在 僱主明訂或 默示許可下, 以乘客身分乘用某種交通工具往來工作地點,
        而意外發生時該種交通工具符合下述規定, 則 僱員遭遇的 意外, 須當作是在 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 意外─

        (i)    該種交通工具的 運作是由僱主或 僱主的 代表所執行的 , 或 是由他人依據與僱主作出的 安排所執行的 ; 及

        (ii)   該種交通工具並非作為公共交通服務的 一部分而運作的 ;

   (e)  如僱員遭遇意外時, 僱員正在 其居所與其工作地點之間, 駕駛或 操作由僱主或 僱主的 代表安排或 提供的
        交通工具, 或 由他人依據與僱主作出的 安排 而提供或 安排的 交通工具, 並採用直接路綫前往下述地點,
        則僱員遭遇的 意外, 須當作是在 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 意外─

        (i)    為了其受僱從事的 工作的 目的 並在 與此工作有關下前往其工作地點; 或

        (ii)   在 處理與上述目的 有關的 事宜後前往其居所;

   (f)  如僱員遭遇意外時, 僱員於烈風警告或 暴雨警告期間內, 作符合下述規定的 作為, 則僱員遭遇的 意外,
        須當作是在 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 意外

 ─ (由2000年第24號第2條修訂)

        (i)    在 其居所與其工作地點之間, 並在 該日其工作時間開始前4小時內, 採用直接路綫前往其工作地點, 或 在
               其居所與其工作地點之間, 並在 該日其工 作時間終止後4小時內, 前往其居所(視屬何情況而定); 或

        (ii)   在 法院認為合理的 其他情況下, 正在 其居所與其工作地點之間的 路途上, 而就本段而言─
               (由2000年第24號第2條修訂) (A)

 “烈風警告”(gale warning) 指表示香港或 香港附近出現熱帶氣旋的 警告,
               而該警告是藉使用香港天文台台長發出的 表示通常稱 為8號西北、 8號西南、 8號東北、 8號東南、 9號或
               10號的 熱帶氣旋警告訊號正在 生效的 熱帶氣旋警告訊號而作出的 ; (B)

 “暴雨警告”(rainstorm warning)
               指表示香港或 香港附近有暴雨的 警告, 而該警告是藉使用香港天文台台長發出的 表示通 常稱為紅色、 或
               黑色暴雨警告訊號正在 生效的 暴雨警告訊號而作出的 ; (由2000年第24號第2條增補)

   (g)  如僱員遭遇意外時, 僱員正在 僱主明訂或 默示許可下, 為了其受僱從事的 工作的 目的 並在 與此工作有關下,
        在 香港與任何香港以外的 地方之間, 或 在 任何香港以外的 地方與任何其他地方之間, 乘用任何交通工具,
        則僱員遭遇的 意外, 須當作是在 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 意外。 (由1995年第1號第3條代替)

 “烈風警告”(gale
        warning)

 “暴雨警告”(rainstorm war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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