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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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0
對僱主的法律責任承保的強制保險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第(1B)及(1C)款另有規定外, 除非有關於任何僱員有一份由保險人所發出的 有效保險單, 而該保險單就僱主的
法律責任承保的 款額不小 於附表4所指明的 適用款額, 否則僱主不得僱用該僱員從事任何工作。
(由1995年第47號第4條修訂)
(1A) 第(1)款並無規定僱主須就其可能因香港以外的 法庭向第30B條所提述僱員判給損害賠償而負上的 法律責任獲得承保。
(由1988年第59號第 12條增補)
(1B) 為遵從第(1)款的 規定, 承擔進行任何建造工作的 總承判商可投取一份由保險人所發出的 保險單,
而該保險單就該總承判商的 法律責任及其次承判商的 法律 責任承保的 款額不小於附表4就總承判商所指明的 款額。
(由1995年第47號第4條增補)
(1C) 為遵從第(1)款的 規定, 公司集團可投取一份由保險人所發出的 保險單, 而該保險單就其內所指明的 該集團內的
公司、 法人團體及法團的 法律責任承保的 款 額不小於附表4就公司集團所指明的 款額。 (由1995年第47號第4條增補)
(1D) 就本條、 第44B條及第38條中“可得的 保險單承保款額”(the available amount covered by the policy of insurance) 的 定義而言,
“意外”(accident) 指因某一宗事故而遭遇的 意外或 一連串意外, 而在 與任何職業病有關時─
(a) 如多於1名僱員的 喪失工作能力或 死亡可歸因於一個並非由某宗突發及可識別的 事故所引起的 因由, 該等僱員的
喪失工作能力或 死亡則視為由各別 事故所引起的 各別意外所導致; 及
(b) 如多於1名僱員的 喪失工作能力或 死亡可歸因於一個由某宗突發及可識別的 事故所引起的 因由, 該等僱員的
喪失工作能力或 死亡則視為由一宗事故 所引起的 意外或 一連串意外所導致。 (由1995年第47號第4條增補)
(1E) 為免生疑問, 現予聲明─
(a) 第(1)款所規定的 款額, 乃參照有關的 保險單有效適用的 僱員的 人數以及按照附表4的 規定而確定;
(b) 可根據第(1B)或 (1C)款投取的 保險單的 款額, 與有關的 保險單有效適用的 僱員的 人數無關, 而如屬第(1B)款的
情況, 則亦與總承判商 所承擔的 建造工作在 多少個地點進行無關;
(c) 第(1)、 (1B)或 (1C)款所規定的 款額, 可包括根據有關的 保險單獲彌償的 利息、 訟費及開支,
以及僱主(包括總承判商、 次承判商、 控 股公司或 附屬公司)所招致並可根據該保險單向保險人追討的
其他訟費及開支;
(d) 如總承判商已根據第(1B)款投取一份保險單, 則該總承判商及根據該保險單而受保的 任何次承判商,
均須視為已遵從第(1)款的 規定;
(e) 如公司集團已根據第(1C)款投取一份保險單, 則所有根據該保險單而受保的 該集團內的 公司、 法人團體及法團,
均須視為已遵從第(1)款的 規定。 (由1995年第47號第4條增補)
(1F) 本條中凡提述任何人的 法律責任, 即提述該人根據本條例及在 不涉及本條例下, 就其僱員在
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傷所負的 法律責任。 (由1 995年第47號第4條增補)
(2) 僱主違反第(1)款的 規定, 即屬犯罪, 而─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由2000年第52號第19條修訂)
“可得的 保險單承保款額”(the
available amount covered by the policy of insurance)
“意外”(accid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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