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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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6M
義製人體器官及外科器具委員會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署長須委出一個委員會, 名為義製人體器官及外科器具委員會, 並須由以下的 人組成─
(a) 2名身為註冊醫生、 註冊中醫或 註冊牙醫的 人; 及 (由2006年第16號第21條修訂)
(b) 職業健康科主任醫生或 任何職業健康科醫生。 (由1982年第248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委員會的 職能如下─
(a) 在 顧及僱員的 損傷的 性質及程度後, 裁定該僱員所要求的 義製人體器官或 外科器具是否該僱員所需的 ;
如屬需要, 則裁定供應和裝配該器官或 器具 的 費用;
(b) 如屬受傷僱員已獲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 外科器具的 情況, 在 顧及僱員的 損傷的 性質及程度後,
裁定該義製人體器官或 外科器具是否該僱員所需的 ; 如屬需要, 則裁定該器官或 器具的 費用是否合理; 及
(c) 如屬第36I條適用的 情況, 評估在 僱員最初獲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 外科器具日期後的 10年期間內, 因對該器官或
器具作正常維修和更換而頗有 可能支付的 費用總額。
(2A) 凡僱員已在 香港以外獲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 外科器具, 委員會依據第(2)款行使其職能時,
可將該受傷僱員視作並非已獲裝配該義製人體器官或 外科器 具, 而是已獲供應和裝配在 香港製造或 出售的
義製人體器官或 外科器具。 (由1995年第1號第14條增補)
(3) 委員會在 根據第(2)(c)款評估對義製人體器官或 外科器具作正常維修和更換而頗有可能支付的 費用總額時, 須顧及─
(a) 最初裝配的 義製人體器官或 外科器具的 耐用程度;
(b) 在 最初裝配日期後的 10年期間內頗有可能需要更換該義製人體器官或 外科器具的 次數; 及
(c) 在 作出該次評估時該義製人體器官或 外科器具的 費用。
(4) 委員會如─
(a) 在 第(2)(a)款適用的 情況, 信納該義製人體器官或 外科器具是需要的 ; 或
(b) 在 第(2)(b)款適用的 情況, 信納該義製人體器官或 外科器具是需要的 , 而供應和裝配該器官或 器具的
費用是合理的 , 則須向署長發出一份證明書, 述明─
(i) 該器官或 器具是需要的 ;
(ii) 供應和裝配該器官或 器具的 費用;
(iii) 上述費用是經委員會根據第(2)(a)款裁定的 或 是經委員會根據第(2)(b)款裁定為合理的 (視屬何情況而定); 及
(iv) 委員會根據第(2)(c)款對頗有可能支付的 費用總額所作的 評估(如適用者)。
(5)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根據第(4)款發出並看來是經由委員會或 其代表簽署的 , 則在 法院出示時, 即須接納為證據,
無須進一步證明, 而且─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須推定為如此發出及簽署的 ;
(b) 是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宜的 證據。 (由1980年第44號第1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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