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職業病病因的推定 如僱員因職業病而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 死亡, 並在 緊接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 死亡發生之前於附表2第4欄內與該職業病相對處指明的 期間內, 受僱於該附表第3欄內與該職 業病相對處指明的 行業、 工業或 生產程序, 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須推定該職業病的 起因是由於如此受僱從事的 工作的 性質所致。 (由1964年第19號第5條增補。 由1969年第55號第24條修訂;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