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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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0A

在香港以外的證人所作的證供

(1) 在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 有關在 香港以外發生的 損傷的 法律程序中, 如需任何證人作證供, 而經證明無法在
香港尋獲該名證人, 則該名證人以往曾就該 項損傷於香港以外的 女皇陛下領地或 於女皇陛下行使司法管轄權的 地方在
法官或 裁判官席前或 於其他地方在 英國領事官員面前, 經宣誓後作出的 供詞或 所作供詞的 經核證副 本,
可接納為證據, 而無須證明看似在 供詞上簽署的 人的 簽名或 其官職, 但須受第(2)款的 規限。

(2) 如任何證人在 某人席前或 面前作出供詞, 該人須在 供詞上簽署, 並證明該名證人是親自在 場作出供詞的 。
(由1988年第59號第10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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