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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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0
對受僱在非香港船舶上工作的人的適用範圍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1) 如僱主接受或 已同意接受法院司法管轄權的 管轄, 則即使導致僱員身體受傷的 意外是在 香港以外發生,
本條例仍適用於屬本條例所指僱員而經在 香 港招募或 聘用成為並非第29(4)條界定的 香港船舶的
任何船舶船上工作人員之一的 海員, 但第(2)及(3)款及30A條須作變通。 (由1980年第44號 第15條修訂;
由1988年第59號第9條修訂;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2) 意外通知和補償申索均可向船長發出或 作出, 猶如他是僱主一樣, 但如意外是在 船上發生而喪失工作能力亦是在
船上開始, 則無須發出意外通 知。 (由1982年第76號第23條代替)
(3) 如本條適用的 海員已死亡, 補償申請須在 其死亡發生後2年內提出, 或 如船舶已經或
被當作為已經連同全體人員消失, 補償申請則須在 船舶消失或 被當作為已經消失的 日期後2年內提出。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4) (由1988年第59號第9條廢除)
(5) 在 本條中─
“海員”(seafarer) 具有為施行《 商船(海員)條例》 (1995年第44號)而具有的 涵義。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代替) (由1969年第55號第21A條增補。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海員”(seafar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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