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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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
釋義
(Past version on 30/11/2006).
(Past version on 25/01/2006).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1/08/2000).
(Past version on 09/06/2000).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外發工”(outworker) 指由其他人發給物品或 物料而在
自己家中或 其他不受上述的 其他人控制或 管理的 處所進行工序的 人, 而工序是將該物品或 物料裝配、 清理、 洗滌、
修改、 裝飾、 加工或 修理或 為出售而改裝;
“收入”(earnings) 指僱主以現金付給僱員的 任何工資,
以及可作金錢估值的 任何優惠或 利益, 包括僱員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 任何由僱主所提供的 食物、 燃料 或 宿舍的
價值; 亦指超時工作付款或 所作工作的 其他特別酬金, 不論是以花紅、 津貼或 其他形式發放, 而屬固定性質者或
為慣常執行的 工作而發放者, 而受僱從事的 工作因 其性質以致慣性地給予和收取小費的 習慣是公開和公認,
並得僱主認可的 , 則亦包括小費︰ 但並不包括間歇性超時工作的 酬金、 臨時非經常性得款、 交通津貼的 價值、 交通
特惠的 價值、 僱主為僱員的 退休金或 公積金所分擔的 供款或 付給僱員以應付其受僱從事工作的 性質所需的
特別開支的 款項;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
(a) 任何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 隱含的 )以進行總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 全部或 部分工作的 人; 及
(b) 任何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 隱含的 )以進行(a)段所指的 次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 全部或 部分工作的 其他人;
(由1982年第76號第 3條增補)
“同居者”(cohabitee) 就僱員而言, 指在 有關意外發生時與該僱員共同生活儼如其妻子或
丈夫的 人;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total incapacity) 指暫時或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並因如此喪失工作能力而使僱員無能力擔任在 引致如此喪失工作能力的 意外 發生時他有能力受僱擔任的
任何工作者; (由1985年第49號第2條修訂)
“法院”(Court)─
(a) 如與在 區域法院或 規定在 區域法院進行追討補償的 法律程序有關, 指區域法院; 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如與在 其他法庭或 審裁處進行追討補償的 法律程序有關, 或 與規定由處長對追討補償作出裁定的
法律程序有關, 指該法庭或 該審裁處或 處長(視屬 何情況而定);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代替)
“保險公司”(insurance
company) 及“保險人”(insurer) 指在 香港經營意外保險業務的 人, 並包括─
(a) 根據《 保險公司條例》 (第41章)第8條獲授權經營該條例附表1第3部所指明的 保險業務類別中類別13的 公司;
(b) 經總督會同行政局在 1994年7月1日之前, 或 經保險業監督在 1994年7月1日或 之後, 根據該條例第6條批准的
承保人組織; (由 1995年第47號第2條修訂)
(c) 在 聯合王國稱為勞合社*的 承保人組織; (由1990年第33號第31條代替)
“特別評估委員會”(Special Assessment Board)
指根據第16E條委出的 僱員補償(特別評估) 委員會; (由1982年第76號 第3條增補)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指根據第6D(6)(c)條發出的
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指根據第 6B(1)(b)條發出的 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就僱員而言,
指與該僱員有以下關係的 人, 不論上述關係是基於血緣或 第(2)款所指明的 領養—
(a) 配偶或 同居者;
(b) 子女;
(c) 父母、 祖父母、 外祖父母; 或
(d) 在 緊接有關意外發生前的 24個月內一直以同一住戶成員身分與該僱員同住的 孫兒、 外孫兒、 孫女、 外孫女、
繼父、 繼母、 繼子、 繼女、 女婿、 媳 婦、 兄弟、 姊妹、 同父異母或 同母異父的 兄弟、 同父異母或
同母異父的 姊妹、 配偶的 父親、 配偶的 母親、 配偶的 兄弟姊妹、 兄弟姊妹的 配偶、 配偶的 兄弟姊妹的
配偶、 全血 親兄弟姊妹的 子女;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代替)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partial incapacity) 在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 情況下, 所指的 喪失工作能力, 是在 僱員在 引致如此喪失工作能力的 意外發生
時受聘從事的 工作方面, 減低其賺取收入能力者; 在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 情況下(可包括毀容), 所指的
喪失工作能力, 則是在 僱員在 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 任何工作方 面, 減低其目前或 將來的 賺取收入能力者;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由1985年第49號第2條修訂)
“處長”(Commissioner) 指勞工處處長; (由1966年第13號附表代替。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由197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 修訂)
“註冊中醫”(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具有《
中醫藥條例》 (第549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 涵 義; (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增補)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指姓名已根據《 牙醫註冊條例》 (第156章)第9條列入普通科名冊的 牙醫; (由2006年第11號 第38條代替)
“註冊物理治療師”(registered physiotherapist) 指身為物理治療師並已根據《 輔助醫療業條例》
(第359章)就該專業註冊的 人; (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增補)
“註冊脊醫”(registered chiropractor) 具有《 脊醫註冊條例》
(第428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由2006年第16號第 12條增補)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指—
(a) 根據《 醫生註冊條例》 (第161章)註冊的 醫生; 或
(b) 憑藉該條例第29(a)條被當作為註冊醫生的 醫生; (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增補)
“註冊職業治療師”(registered occupational
therapist) 指身為職業治療師並已根據《 輔助醫療業條例》 (第359章)就該 專業註冊的 人; (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增補)
“普通評估委員會”(Ordinary Assessment Board) 指根據第16D條委出的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 (由1982年第76號
第3條增補)
“補償”(compensation) 指以下任何項目─
(a) 根據第6、 7、 8、 9或 10條須付的 補償, 其中並包括根據第6(5)條須付的 殯殮費和醫護費;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b) 根據第10A條須付的 醫療費;
(c) 根據第16I(3)或 36MA條須付的 工資或 薪金; (由1996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d) 根據第36B條為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 外科器具須付的 費用, 以及根據第36I條為對義製人體器官或
外科器具所作的 維修和更換而頗有可 能支付的 費用;
(da) 臨時付款;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e) 根據本條例就(a)、 (b)、 (c)、 (d)或 (da)段所提述的 補償須付的 附加費或 利息;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代替。 由
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意外保險業務”(accident insurance business) 指訂立保險合約的 業務,
而保險合約則承保僱主就僱員在 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 以致身體受傷所負的 法律責任;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
“損害賠償”(damages) 指僱員在 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可在
不涉及本條例下追討的 任何損害賠償, 以及就該等損害賠償須付的 利息;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
由1991年第54號第47條修訂)
“管理局”(ECAFB) 指由《 僱員補償援助條例》 (第365章)第3(1)條設立的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由2002年第16號第33條增補)
“僱主”(employer) 包括政府、 法團或 並非法團組織的
任何團體、 已故僱主的 合法遺產代理人; 如與僱員訂有僱用合約或 學徒訓練合約的 人, 將該僱員暫時借 出或
以租聘形式借出為另一人服務, 則為施行本條例, 首述的 人, 在 僱員為該另一人工作期間,
須當作繼續為該僱員的 僱主; 如僱員經由會所或 宿舍聘用、 僱用或 支薪, 則 為施行本條例, 該會所或 宿舍的
經理或 管理委員會委員須當作為該僱員的 僱主; (由1982年第76號第37條修訂;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學徒訓練合約”(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包括練習生合約或 見習生合約;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第24條提述為總承判商的 人;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臨時付款”(interim
payment) 指補償的 臨時付款, 亦即根據第6C(1)(a) 條所作裁定之標的 ;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臨時付款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指根據第6C(11)(c)條發出的 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臨時付款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指根據第6C(1)(b)條發出的 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 第3條增補)
“醫治”(medical treatment) 與在 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 僱員有關時,
指在 醫院(不論該僱員是否住院病人)或 在 其他地方向 僱員進行不論屬何性質的 醫治─
(a) 如屬在 香港進行的 醫治, 即由註冊醫生、 註冊中醫、 註冊牙醫、 註冊脊醫、 註冊物理治療師或
註冊職業治療師所進行的 或 在 其監督下進行的 醫 治; (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修訂)
(b) 如屬在 香港以外進行的 醫治, 即由進行醫治的 地方容許執業行醫或 容許從事外科、 牙醫、 脊骨療法、
物理治療或 職業治療工作的 人所進行的 或 在 其 監督下進行的 醫治; (由1977年第74號第2條增補。
由1995年第1號第2條修訂)
“醫院”(hospital) 指根據《 醫院、 療養院及留產院登記條例》 (第165章)註冊的 醫院、
官辦醫院, 或 《 醫院管理局條例》 (第113章)所指的 公營醫 院; (由1977年第74號第2條增補。
由1991年第82號第2條修訂)
“醫療費”(medical expenses)─
(a) 與在 香港進行的 醫治有關時, 指就任何僱員的 醫治所招致的 全部或 任何下列開支─
(i) 註冊醫生、 註冊中醫、 註冊牙醫、 註冊脊醫、 註冊物理治療師或 註冊職業治療師的 收費;
(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代替)
(ii) 任何外科收費或 療法收費;
(iii) 護理費用;
(iv) 以住院病人身分入住醫院的 費用;
(v) 在 符合第10AB條的 規定下, 藥物、 治療物品及藥用敷料的 費用; (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修訂)
(b) 與在 香港以外進行的 醫治有關時, 指就任何僱員的 醫治所招致的 費用,
而該等費用是處長藉根據第10B(1)(b)條發出的 書面證明裁定為醫 療費者; (由1995年第1號第2條代替)
“職業病”(occupational disease) 指附表2第2欄指明的 任何疾病, 以及該等疾病的 復發症和後遺症;
(由1964年第19號第3條增 補)
“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指根據第6E(12)(c)條發出的 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指根據第 6E(1)(b)條發出的 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修訂)
(2) 就“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的 定義而言—
(a) 領養指符合以下說明的 領養—
(i) 根據一項按照《 領養條例》 (第290章)作出的 領養令而作出的 ;
(ii) 該條例第17或 20F條所適用的 ; 或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iii) 在 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國法律及習俗在 香港作出的 ;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 任何受如此領養的 人須視為領養人的 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 子女, 而所有與受領養人的
關係, 亦須據此推演; 及 (由 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c) 任何人如根據在 《 領養條例》 (第290章)第5(1)條(c)段下作出的 領養令而受領養,
該人即須視為領養人與該段所提述的 父或 母的 子女 而非任何其他人的 子女, 而所有與受領養人的 關係,
亦須據此推演。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勞合社”乃“Lloyd's”之譯名。
“外發工”(outworker)
“收入”(earnings)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同居者”(cohabitee)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total incapacity)
“法院”(Court)
“保險公司”(insurance company)
“特別評估委員會”(Special Assessment Board)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partial incapacity)
“處長”(Commissioner)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註冊中醫”(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註冊物理治療師”(registered physiotherapist)
“註冊脊醫”(registered chiropractor)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註冊職業治療師”(registered occupational therapist)
“普通評估委員會”(Ordinary Assessment Board)
“補償”(compensation)
“意外保險業務”(accident insurance business)
“損害賠償”(damages)
“管理局”(ECAFB)
“僱主”(employer)
“學徒訓練合約”(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臨時付款”(interim payment)
“臨時付款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臨時付款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醫治”(medical treatment)
“醫院”(hospital)
“醫療費”(medical expenses)
“職業病”(occupational disease)
“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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