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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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8

向法院上訴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對於處長、 普通評估委員會或 特別評估委員會根據第16A、 16D、 16E、 16G或 16GA條所作的 決定或
評估, 可向 區域法院提出上訴。 (由1985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在 作出決定日期起計6個月期滿後, 或 如與某項評估有關則在 根據第16A、 16F、 16G或
16GA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有關證明書的 發出日期起計6個月期滿後, 不得提出上訴︰ (由1985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
由1988年第59號第8條修訂) 但即使上訴時限已經屆滿, 法院如認為適當, 可將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 時限延展。

(3) 對於根據本條提出的 上訴, 法院可維持或 推翻處長、 普通評估委員會或 特別評估委員會所作的 決定, 或 維持或
更改處長、 普通評估委員會或 特別評 估委員會所作的 評估, 亦可以法院自行作出的 評估取代, 以及可裁定須付的
補償額和作出其認為適當而與此有關的 命令, 包括有關訟費的 任何命令。 (由1982年第76號第16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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