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證明書作為證據
證明書如看來是─
(a) 根據第16F條發出(根據第16G(4)或 (7)條或 根據第16GA(5)或 (8)條取消的 證明書除外); 或
(b) 根據第16G(3)條或 第16GA(4)條發出, (由1985年第31號第8條修訂) 並看來是由普通評估委員會或
特別評估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其代表簽署的 , 則在 任何法庭出示時, 即須接納為證據, 無須進一步證明,
而且─
(i)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須推定為如此發出及簽署的 ; 及
(ii) 是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宜的 證據。 (由1982年第76號第14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