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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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6GA
並非根據第16G條作出的審核評估
(1) 在 不損害第16G條的 規定的 原則下, 普通評估委員會或 特別評估委員會在 根據第16F條發出證明書的
發出日期後3個月內, 或 在 普通評估委員 會或 特別評估委員會於個別情況下認為適當的 較長期限內, 可在
其根據第16D(5)或 16E(8)或 (9)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作的 評估屬下述評估時, 主動審核 該項評估─
(a) 該項評估是在 有人對損傷的 真正性質或 程度不知情或 錯誤理解的 情況下作出的 ; 或 (由1986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b) 該項評估是以所獲提供得或 所作出的 虛假或 具誤導性的 資料或 陳述為依據的 , 並可維持或 更改該項評估。
(2) 普通評估委員會或 特別評估委員會可根據第(1)款審核其所作的 評估, 並可同時考慮任何根據第16G(1)條提出的 反對。
(3) 普通評估委員會或 特別評估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 在 根據第(1)款進行審核前, 須以書面通知僱主、
僱員及處長有關該項審核及其所持的 第(1)款指明的 審核理由, 並(在 適用情況下)述明根據第16G(1)條提出的
反對是有獲考慮的 。
(4) 普通評估委員會或 特別評估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 在 完成根據第(1)或 (2)款所作的 審核後, 須按處長指明的
格式, 向僱主、 僱員及處 長發出一份證明書, 述明─
(a) 維持原來的 評估, 並列明有關詳情; 或
(b) 經更改的 評估的 詳情。
(5) 第(4)款規定的 證明書一經發出, 第(1)款所提述的 證明書即告取消。
(6) 儘管有第(1)、 (2)、 (4)或 (5)款的 規定, 普通評估委員會在 根據第(1)或 (2)款對評估作出審核時,
如覺得與該項評估有關的 補 償申索屬第9(1A)條適用者, 則不得完成審核, 但須將該申索轉介特別評估委員會。
(7) 第16E、 16F條以及本條的 條文, 均適用於根據本條第(6)款轉介特別評估委員會的 申索,
猶如該申索是根據第16D(6)條轉介特別評 估委員會的 申索一樣。
(8) 如有根據本條第(6)款將申索轉介特別評估委員會, 則與該申索有關並屬第16F條規定的 證明書一經該委員會發出,
普通評估委員會根據第 16F條就該申索發出的 證明書即告取消。 (由1985年第31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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