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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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6G
評估的審核
(1) 對於普通評估委員會根據第16D(5)條所作的 評估, 或 特別評估委員會根據第16E(8)或 (9)條所作的 評估, 僱主或
僱員均可在 根據 第16F條向他發出有關證明書的 發出日期後14天內, 或 在 處長於個別情況下認為適當的 較長期限內,
以書面向處長提出反對, 並述明反對理由; 而反對人─
(a) 如是僱主, 須將反對書副本一份送交僱員; 及
(b) 如是僱員, 須將反對書副本一份送交僱主。 (由1988年第59號第5條代替)
(1A) 處長在 接獲根據第(1)款提交的 反對書後─
(a) 須將該反對書副本一份轉遞普通評估委員會或 特別評估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 及
(b) 所有根據或 依據第16A條發出的 證明書及正在 進行的 法律程序即屬無效。 (由1988年第59號第5條增補)
(2) 在 接獲根據第(1A)款或 第16A(4)(a)條轉遞的 反對書副本後, 普通評估委員會或 特別評估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
須審核其所作 的 評估, 而在 考慮反對書後, 可維持或 更改該項評估。 (由1988年第59號第5條修訂)
(3) 普通評估委員會或 特別評估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 在 完成根據第(2)款所作的 審核後, 須按處長指明的 格式,
向僱員、 僱主及處長發出一 份證明書, 述明─
(a) 維持原來的 評估, 並列明有關詳情; 或
(b) 經更改的 評估的 詳情。
(4) 第(3)款規定的 證明書一經發出, 第(1)款所提述的 證明書即告取消。
(5) 儘管有第(2)、 (3)或 (4)款的 規定, 普通評估委員會在 根據第(2)款對評估作出審核時, 如覺得與該項評估有關的
補償申索屬第9( 1A)條適用者, 則不得完成審核, 但須將該申索轉介特別評估委員會。
(6) 第16E、 16F條以及本條的 條文, 均適用於根據第(5)款轉介特別評估委員會的 申索,
猶如該申索是根據第16D(6)條轉介特別評估委 員會的 申索一樣。
(7) 如有根據第(5)款將申索轉介特別評估委員會, 則與該申索有關並屬第16F條規定的 證明書一經該委員會發出,
普通評估委員會根據第16F條就該申索發出的 證明書即告取消。
(8) 凡根據第16GA(2)條對評估作出審核, 第(2)、 (3)、 (4)、 (5)、 (6)及(7)款均不適用。 (由1985年第31號 第6條增補)
(由1982年第76號第1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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