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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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6E
僱員補償(特別評估)委員會
(1) 為施行本條, 處長須委出一個或 多於一個委員會, 名為僱員補償(特別評估)委員會。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特別評估委員會須由以下的 人組成─
(a) 下述其中一人─
(i) 職業健康科顧問醫生; 或
(ii) 職業健康科主任醫生; 或
(iii) 職業健康科醫生;
(b) 高級勞工事務主任一名; 及
(c) 根據第16D(2)條獲委任為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的 勞工事務主任一名。
(3) 第(2)款所提述的 特別評估委員會委員須按處長決定的 條款及任期任職。
(4) 處長如認為任何人對於與轉介特別評估委員會的 補償申索有關的 事項, 有資格提供專家意見,
可委任該人為該委員會的 增補委員, 但人數不得多 於2名, 而且處長可隨時撤銷該項委任。
(5) 根據第(4)款獲委任的 委員, 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處長辭職。
(6) 處長須委任特別評估委員會的 一名委員為該委員會主席。
(7) 在 所有特別評估委員會會議, 法定人數均為委員3名。
(8) 特別評估委員會對於普通評估委員會根據第16D(6)條轉介該委員會的 申索, 在 符合第(9)款的 規定下,
須按照本條例評估因損傷而永久導 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 百分率。
(9) 為施行第9(1A)條, 特別評估委員會如覺得, 普通評估委員會根據第16D(6)條轉介該委員會的 申索屬第9(1A)條適用者,
則須評估 因損傷而永久導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 百分率。
(10) 特別評估委員會的 決定, 須以其出席的 多數委員的 決定為準, 如無多數決定, 則以主席的 決定為準。
(1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特別評估委員會的 程序為處長所決定的 程序。 (由1982年第76號第1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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