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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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6D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為施行本條, 處長須委出一個或 多於一個委員會, 名為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
(2) 普通評估委員會須由以下的 人組成─
(a) 2名身為註冊醫生、 註冊中醫或 註冊牙醫的 人; 及 (由2006年第16號第17條修訂)
(b) 高級勞工事務主任或 勞工事務主任一名。 (由1985年第31號第5條修訂)
(3) 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須按處長決定的 條款及任期任職。
(4) 就處長所知的 僱員受傷補償申索而言, 處長如認為該損傷相當可能會引致永久地完全或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
可將該項申索轉介普通評估委員會。
(5) 普通評估委員會對於根據第(4)款轉介該委員會的 申索─
(a)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 須按照本條例評估因損傷而永久導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 百分率; 及
(b) 須評估僱員因損傷而需要的 缺勤期間。 (由1992年第63號第8條代替)
(6) 普通評估委員會如覺得, 根據第(4)款轉介該委員會的 申索屬第9(1A)條適用者, 則須將該項申索轉介特別評估委員會。
(7) 普通評估委員會的 決定, 如不一致, 須以其多數委員的 決定為準。
(8)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普通評估委員會的 程序為處長所決定的 程序。 (由1982年第76號第1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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