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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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6A
有關損傷的申索的裁定
(Past version on 01/08/2000).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
(a) 就一宗導致僱員受傷並因此引致暫時地完全或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 意外而有一項補償申索; 或
(b) 就一宗導致僱員受傷並因此而引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 意外而有一項補償申索, 而賺取收入能力的
喪失是根據第16D(5)、 16E(8)或
(9) 、 16G(2)或 16GA(1)條評估的 , (由1996年第36號第11條代替) 處長可評估根據第7、 9及10條須付的 補償。
(由1988年第59號第4條代替。 由1996年第36號第11條修訂)
(1A) 除非在 意外發生後24個月內有一項補償申索, 否則處長不得根據第(1)款評估補償。 (由1988年第59號第4條增補)
(2) 處長如根據第(1)款評估補償, 須按其指明的 格式, 向僱主及僱員發出一份證明書, 述明補償額及評估詳情,
並須保留該證明書副本一份存檔。
(3) 對根據第(1)款評估的 補償額如有反對, 可用書面—
(a) 由僱主、 僱員或 管理局提出;
(b) 在 以下限期內提出—
(i) (如屬由僱主或 僱員提出的 情況)在 根據第(2)款發出的 證明書的 發出日期後14天;
(ii) (如屬由管理局提出的 情況)在 僱員根據《 僱員補償援助條例》 (第365章)第16條提出申請的 日期後14天, 或 在
處長於個別個案中認為適當的 較長限期內提出;
(c) 提出並述明反對理由; 及
(d) 由反對人提出, 而反對人須將反對書副本一份送交—
(i) (如反對人是僱主)僱員;
(ii) (如反對人是僱員)僱主;
(iii) (如反對人是管理局)僱主及僱員。 (由2002年第16號第33條代替)
(4) 處長在 接獲根據第(3)款提交的 反對書後─
(a) 如反對是與普通評估委員會根據第16D(5)條就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所作的 評估有關, 或
與特別評估委員會根據第16E(8)或 (9 )條就上述百分率所作的 評估有關,
則須將該反對書副本一份轉遞普通評估委員會或 特別評估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
以供有關委員會根據第16G(2)條作出審 核; 及
(b) 在 考慮上述反對及本款(a)段所提述的 審核後, 須維持、 更改或 取消根據第(1)款所作的 補償評估。
(由1988年第59號第4條代 替。 由1992年第63號第7條修訂; 由1996年第36號第11條修訂)
(4A) (由1996年第36號第11條廢除)
(5) 處長在 完成根據第(4)款所作的 審核後, 須按其指明的 格式, 向僱主及僱員及(在 適用的
情況下)管理局發出一份證明書, 述明─ (由 2002年第16號第33條修訂)
(a) 維持原來的 評估, 並列明有關詳情; 或
(b) 經更改的 評估的 詳情, 並須保留該證明書副本一份存檔。
(6) 第(5)款規定的 證明書一經發出, 根據第(2)款發出的 證明書即告取消。
(7) 證明書如看來是─
(a) 根據第(2)款發出(根據第(6)款取消的 證明書除外); 或
(b) 根據第(5)款發出, 並看來是由處長或 其代表簽署的 , 則在 任何法庭出示時, 即須接納為證據,
無須進一步證明, 而且─
(i)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須推定為如此發出及簽署的 ; 及
(ii) 是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宜的 證據。
(8) 證明書如─
(a) 是根據第(2)款發出(根據第(6)款取消的 證明書除外); 或
(b) 是根據第(5)款發出, 在 僱主、 僱員、 管理局或 處長向法院提出申請時, 可被轉為法院命令, 而為施行本款,
根據該證明書須付的 數額, 須包括根據第(10)款就該數額而須付的 附加費。 (由2002年第16號第33條修訂)
(9) 除第18條另有規定外─
(a) 僱主須於根據第(2)款發出的 證明書的 發出日期後21天內; 或
(b) 凡有人根據第(3)款提出反對, 僱主則須於根據第(5)款發出的 證明書的 發出日期後21天內, 從證明書所述補償額,
扣除─
(i) 僱主就與證明書有關的 損傷, 根據第10條付給僱員的 按期付款總額; 及
(ii) 處長根據第13(3)條已命令扣除的 任何款額, 然後將餘款(如有的 話)付給僱員。
(10)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9)款的 規定, 除根據該款須付的 補償額外─ (由1988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a) 在 付款期屆滿時, 並須向僱員付給當時剩餘未付的 補償額的 在 附表6第3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
第16A(10)(a)條之處指明的 百分率, 或 在 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所指明的 該條之處指明的 款額, 作為附加費,
兩者以較大的 數額為準; 及 (由1996年第36號第11條修訂)
(b) 在 付款期屆滿後3個月期滿時, 並須向僱員付給(a)段所提述的 補償額與根據該段施加的
附加費兩者合計總額中當時剩餘未付的 數額的 在 附表 6第3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
第16A(10)(b)條之處指明的 百分率, 或 在 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所指明的 該條之處指明的 款額, 作為進一步的
附加費, 兩者以較大的 數額為準。 (由1987年第39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1年第43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3年第463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5年 第56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6年第36號第11條修訂)
(11) 為施行第(10)款,
“付款期”(payment period) 指第(9)款所提述的 有關付款期。
(12)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9)或 (10)款的 規定, 即屬犯罪, 可處第6級罰款。 (由1988年第59號第4條增補。 由
1996年第36號第11條修訂; 由2000年第52號第11條修訂)
(13) 為施行本條,
“發出日期”(date of issue) 指評估證明書上所載的 日期。 (由1992年第63號第7條增補)
(由1982年第76號第14條增補)
“付款期”(payment period)
“發出日期”(date of iss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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