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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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6

身體檢查及治療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任何僱員已就一宗意外發出通知—

   (a)  僱主可在 自該通知發出起計的 7天內, 要求該僱員在 該僱員不必負擔任何費用的 情況下接受身體檢查; 而

   (b)  該僱員須接受上述檢查。 (由2006年第16號第16條代替)

(1A) 僱主可要求任何根據第10條收取按期付款的 僱員在 該僱員不必負擔任何費用的 情況下不時接受身體檢查,
而該僱員須接受上述檢查。 (由2006年第 16號第16條增補)

(1B) 凡僱員根據第(1)或 (1A)款被要求接受身體檢查—

   (a)  如該僱員—

        (i)    正接受註冊醫生診治, 則該項檢查須由僱主指名的 註冊醫生進行;

        (ii)   正接受註冊中醫診治, 則該項檢查須由僱主指名的 註冊中醫進行; 或

        (iii)  正接受註冊牙醫診治, 則該項檢查須由僱主指名的 註冊牙醫進行; 或

   (b)  在 任何其他情況下, 該項檢查須由僱主指名的 註冊醫生、 註冊中醫或 註冊牙醫進行。 (由2006年第16號第16條增補)

(2) 僱員如被要求在 僱主或 有關註冊醫生、 註冊中醫或 註冊牙醫通知他的 時間及地點往見該醫生、 中醫或
牙醫(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只要時間及地點 合理, 該僱員須在 所通知的 時間及地點往見該醫生、 中醫或
牙醫(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如任何註冊醫生、 註冊中醫或 註冊牙醫認為僱員不能夠或 其狀況令其不適宜往見僱主指名的 註冊醫生、 註冊中醫或
註冊牙醫, 則—

   (a)  須將此事實通知該僱主; 而

   (b)  該指名醫生、 中醫或 牙醫須—

        (i)    定出合理時間及地點替該僱員作身體檢查; 及

        (ii)   據此通知該僱員。 (由2006年第16號第16條代替)

(3A) 在 僱員已接受根據本條規定的 身體檢查之後, 進行該項檢查的 醫生、 中醫或 牙醫須在 合理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  擬備檢查報告, 列出所有與僱員的 受傷合理有關的 結果; 及

   (b)  將該報告送交僱主。 擬備和送交該報告的 費用須由僱主負擔。 (由2006年第16號第16條增補)

(3B) 僱員可以書面要求僱主將第(3A)款提述的 報告的 副本免費送交給他。 (由2006年第16號第16條增補)

(3C) 如僱主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 以下時間(以較後者為準)前遵從根據第(3B)款提出的 要求—

   (a)  僱主接獲該要求後21天屆滿時; 或

   (b)  僱主接獲有關報告後14天屆滿時, 僱主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 (由2006年第16號第16條增補)

(4) 如僱員沒有按根據本條所作要求接受身體檢查, 其獲得補償的 權利須暫時中止, 直至上述檢查作出為止;
如自該僱員根據第(2)或 (3)款(視 屬何情況而定)被要求接受上述檢查的 日期起計, 該僱員不接受上述檢查的
時間延展至15天, 則除非法院信納他不接受上述檢查是有合理因由的 , 否則無須付給補償。

(5) 僱員有權在 其私人註冊醫生、 註冊中醫或 註冊牙醫列席下接受上述檢查, 但費用自負。

(6) 僱員如沒有接受註冊醫生、 註冊中醫或 註冊牙醫診治, 則在 僱主要求下, 須接受註冊醫生、 註冊中醫或
註冊牙醫治療, 而僱員不必負擔任何費用。

(7) 如僱員沒有按根據第(6)款作出的 要求接受治療, 或 在 接受治療後不理會有關註冊醫生、 註冊中醫或 註冊牙醫的
指示, 如經證明在 該個案的 情況 下, 該僱員不接受上述治療或 不理會上述指示是不合理的 , 並經證明該僱員的
傷勢因此而惡化, 則其損傷和因此引致的 喪失工作能力, 在 性質及持續時間方面, 均當作該僱 員假若已接受該醫生、
中醫或 牙醫治療並已妥為遵照該醫生、 中醫或 牙醫的 指示後可合理預期的 情況一樣; 而補償(如有的
話)則須據此支付。

(8) 凡根據本條暫時中止任何獲得補償的 權利, 則無須就該段暫時中止期間付給補償。

(9) 儘管本條上文另有規定, 凡就任何僱員的 死亡提出補償申索, 如該僱員沒有按根據本條條文作出的
要求接受身體檢查或 治療, 或 在 接受治療後不理 會有關註冊醫生、 註冊中醫或 註冊牙醫的 指示, 如經證明在
該個案的 情況下, 該僱員不接受上述檢查或 治療或 不理會上述指示是不合理的 , 並經證明該僱員因此而死亡, 則
該僱員之死並不當作是因損傷所引致的 , 且無須就該損傷付給補償。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由2006年第16號第16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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