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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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5

由僱主呈報僱員傷亡以及通知方法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任何意外引致僱員在 該意外發生後3天內死亡, 則不論該意外是否引起任何支付補償的 法律責任, 僱主須在
該意外發生後7天內, 按訂明的 格式 向處長發出意外通知。 (由1992年第64號第3條代替)

(1A) 如任何意外引致僱員完全或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 則不論該意外是否引起任何支付補償的 法律責任, 如─

   (a)  該意外引致僱員在 緊接該意外發生後完全或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為期超過3天, 僱主須在
        該意外發生後14天內按訂明的 格式向處長發出意外通知; 或

   (b)  該意外引致僱員在 緊接該意外發生後完全或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為期不超過3天, 僱主須在
        該意外發生後14天內按處長指明的 格式向處長發出意外 通知。 (由1996年第67號第4條代替)

(1B) 如僱主在 第(1)及(1A)款分別提述的 7天及14天期間內, 沒有獲通知亦沒有從其他途徑獲悉該意外的 發生, 則僱主須在
初次獲通知或 從其他途徑獲悉該 意外發生後7天或 (在 適當情況下)14天內, 發出上述通知。 (由1992年第64號第3條增補)

(1BA) 凡─

   (a)  僱主已按處長為施行第(1A)(b)款而指明的 格式發出意外通知; 而

   (b)  該意外引致僱員完全或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 期間超越該款所提述的 期間, 則該僱主須在 他初次獲通知或
        從其他途徑獲悉該僱員喪失工作能力的 期間超越第(1A)(b)款所提述的 期間後14天內, 按為施行第(1A)(a)款而訂明的
        格式向 處長發出進一步的 意外通知。 (由1996年第67號第4條增補)

(1C) 凡導致僱員受傷的 意外─ (由1992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a)  可能會引起支付補償的 法律責任;

   (b)  是第(1)及(1A)款所不適用者; 及 (由1992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c)  並無引致僱員死亡, 處長可藉書面通知僱主, 規定僱主在 該通知內指明而不少於7天的 期間內,
        就該意外而按訂明的 格式向處長發出通知。 (由1982年第76號第13條增補)

(2) 如任何僱員並非在 第(1)款指明的 情況下死亡, 而其僱主獲通知或 從其他途徑獲悉該僱員的 死訊,
則不論該僱員之死是否引起支付補償的 法律責 任, 該僱主須在 該僱員死亡後7天內, 按訂明的 格式向處長發出有關的
通知︰ (由1992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但如該僱主在 上述7天期間內, 沒有獲通知亦沒有從其他途徑獲悉上述死訊,
則該僱主須在 初次獲通知或 初次從其他途徑獲悉該死訊後7天內, 發出上述通知。 (由 1969年第55號第14條代替)

(2A) 第(1)、 (1A)及(2)款所提述的 意外通知須載有與該意外、 該僱主、 該僱員、 任何經議定、 已付或 須付的
補償及任何附帶事項有關的 訂明事項, 如意外 通知須按處長為施行第(1A)(b)款而指明的 格式發出, 則須載有與該意外、
該僱主、 該僱員、 任何經議定、 已付或 須付的 補償及任何附帶事項有關而由處長指明的 事 項。
(由1996年第67號第4條代替)

(3) 處長在 接獲根據第(1)、 (1A)或 (2)款發出的 通知後, 可作出其認為適當的 查詢, 而─ (由1992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a)  處長如覺得可能會就僱員之死而有一項補償申索, 則亦可採取以下行動─

        (i)    作出其認為適當的 查詢, 以確定已故僱員是否有家庭成員; 及 (由2000年第52號第10條修訂)

        (ii)   通知該等家庭成員(如有的 話)經申報的 僱員死因及死亡情況, 並告知他們其獲得補償權利; 或
               (由2000年第52號第10條修訂)

        (iii)  (由2000年第52號第10條廢除)

   (b)  處長如覺得可能會就僱員喪失工作能力而有一項補償申索, 則亦可在 該僱員要求下, 代表該僱員提出補償申索。
        (由1969年第55號第 14條增補)

(4) 在 根據第6條提出的 補償申索中, 法院可為施行第13(1)條而將處長根據第(3)(a)(i)款作出查詢後就所得結果而作出的
書面報告列 入考慮範圍。 (由1969年第55號第14條增補)

(5) 為施行第(1)及(2)款, 僱員如死於僱主的 處所, 則僱主須當作對僱員之死有所知悉。 (由1969年第55號第14條修訂; 由19
92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6) 僱主如─

   (a)  在 無合理辯解下, 不發出第(1)、 (1A)、 (1B)或 (2) 款規定的 通知, 或 不按處長根據第(1C)款發出的 通知內的
        規定而發出通知; 或

   (b)  在 其根據第(1)、 (1A)、 (1C)或 (2)款發出的 通知內, 或 在 與該通知有關的 事宜上, 作出虛假或 具誤導性的 陳述,
        或 提供虛假或 具誤 導性的 資料, 即屬犯罪, 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82年第76號第13條代替。
        由1992年第63號第6條修訂; 由1992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由1996年第 36號第10條修訂)

(7) 本條所載條文並不阻止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提出補償申索。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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