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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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4

關於意外通知和補償申請的規定

(Past version on 01/08/2000).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除非符合下述規定, 否則根據本條例追討受傷補償的 法律程序不得進行︰ 即在
意外發生後而有關僱員自願離開其受傷時受僱 從事的 工作前, 該僱員或 其代表已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下文所訂定的 方式向僱主發出有關該意外的 通知, 而且有關該意外的
補償申請(即僱員根據第18A(2)條向 法院提出的 申請)已在 導致該僱員受傷的 意外發生時起計24個月內提出, 或
如該僱員已死亡, 則已在 其死亡日期起計24個月內提出或 在 處長根據第 6B(1)(a)條作出裁定之前提出,
兩者中以較早者為準︰ (由1969年第55號第13條修訂; 由1978年第4號第4條修訂; 由1982年第76號第 12條修訂;
由2000年第52號第9條修訂; 由2004年第29號法律公告修訂) 但如有以下情況, 則即使欠缺通知, 或 通知有任何缺點或
不符合規定之處, 亦不對法律程序的 繼續進行有所禁制─

   (a)  如申請是就僱員因意外引致死亡而提出的 , 而該意外發生於僱主的 處所, 或 發生於在 僱主或 其所僱用的
        人管轄下該僱員在 意外發生時正在 工作的 任 何地方, 而該僱員死於該處所或 該地方, 或 死於屬於僱主的
        任何處所, 又或 僱員死亡時仍未有離開意外發生的 處所或 地方的 附近; 或

   (b)  如經證明僱主在 意外發生時或 約於意外發生時已從其他途徑獲悉該意外, 或 在 為解決該項申索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發覺欠缺通知或 通知有缺點或 不符合規定之處, 對僱主的 辯護無損, 又或 當時假若發出通知或
        修訂的 通知以及押後聆訊, 亦對僱主的 辯護無損, 又或 上述的 欠缺通知或 通知有缺點或 不符合規定之處是因
        錯誤或 因人不在 香港或 因其他合理因由所致。 (由1982年第76號第12及37條修訂)

(2) 本條規定的 通知, 可以書面或 口頭形式向僱主(如僱主多於一人, 則向其中一名僱主)發出, 或 向任何就該僱員的
僱用作監督的 管工或 其他職員發 出, 或 向任何經僱主為此目的 而指定的 人發出, 而通知須指明傷者的 姓名及地址,
並以常用語言述明受傷因由以及意外發生的 日期及地點。

(3) 凡在 第24條適用的 情況下, 受僱於次承判商的 僱員遭遇意外而按照本條就該意外向次承判商發出通知, 或
向任何就該僱員的 僱用作監督的 管工或 其他職員發出通知, 或 向任何經次承判商為此目的 而指定的 人發出通知,
均當作為向總承判商發出通知。 (由1982年第76號第12條代替)

(4) 在 任何情況下, 即使沒有發出第(1)款規定的 通知, 或 沒有在 該款規定的 時間內及時提出申請,
法院如信納沒有發出通知或 沒有提出申請(視屬 何情況而定)是有合理辯解的 , 則可受理該項補償申請, 並作出裁定。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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