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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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0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 須在 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 時間, 以及其在
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 變化下, 以下述的 按期 付款作出補償或 以據此計算的 整筆款項作出補償。 按期付款的
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 按月付款數額, 或 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 數額︰ 僱員在 意
外發生時所賺取的 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 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 工作或 業務所賺取或
有能力賺取的 每月收入, 兩者之間差額的 五分之四。 (由1969年第55號第10條修訂; 由1982年第76號第7條修訂;
由1996年第67號第3條修訂)

(2) 為施行本條, 不論受傷後果如何, 凡由註冊醫生、 註冊中醫、 註冊牙醫、 普通評估委員會或
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 缺勤期間, 須當作為暫時 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 期間。 (由1969年第55號第10條增補。
由1985年第31號第2條修訂; 由2006年第16號第13條修訂)

(3) 本條規定的 按期付款須付款的 日期, 與僱員假若如繼續根據他在 意外發生時受僱所根據的 僱用合約或
學徒訓練合約受僱則須獲付工資的 日期相同︰ 但─

   (a)  作出按期付款的 相隔時間可藉協議或 法院命令縮短; 及

   (b)  作出按期付款的 相隔時間不得超過1個月。 (由1969年第55號第10條增補)

(4) 僱員如經過一段時期暫時地完全或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 繼而死亡或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則根據本條已付或 須付的
按期付款或 整筆款項, 不得在 根據 第6、 7、 8或 9條而須付的 補償額中扣除。 (由1969年第55號第10條增補)

(5) 僱員如自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開始日期起計, 已根據本條收取按期付款為期達24個月, 或
為期達法院按個別情況所容許另加不多於12個月的 較長 期間, 則不再有權收取本條規定的 按期付款,
但須被當作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而第7或 9條的 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即適用於該僱員。 (由1969年第 55號第10條增補。
由1995年第1號第5條修訂)

(6) 法院在 訂定按期付款的 數額時, 須顧及僱員在 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可自僱主收取的 任何付款、 津貼或 利益。

(7) 僱員在 任何一次按期付款未到期支付的 日期前停止喪失工作能力, 仍須就有關的 期間付款,
款額則根據該期間內喪失工作能力的 持續時間按相稱比 例計算。

(8) 根據本條收取按期付款的 僱員, 如為了居於香港以外而擬離開香港, 可向法院申請作出有關贖回上述按期付款的
命令, 以及在 符合第(9)款的 規 定下付給他一筆由法院裁定數額的 整筆款項。 (由1995年第1號第5條代替)

(9) 根據第(8)款須付給僱員的 整筆款項, 連同已根據第(1)款付給該僱員的 按期付款,
數額不得超過假若屬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則會根據第 7或 9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條文就相同程度的 喪失工作能力而須付的
整筆款項。 (由1995年第1號第5條代替)

(10) 在 不損害本條例其他條文的 規定的 原則下, 僱主在 本條規定的 任何補償或 按相稱比例支付的
補償到期支付(不論是根據第(3)款或 因協議或 法 院命令而到期支付)的 日期後7天內, 無合理辯解而不付款予僱員或
法院, 即屬犯罪, 可處第6級罰款。 (由1982年第76號第7條增補。 由1992年第 63號第4條修訂; 由1992年第64號第2條修訂;
由1996年第36號第7條修訂)

(11) 如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 期間不超過3天, 而僱主沒有在 第(10)款所提述的 期間內向僱員或
法院支付根據本條他須支付的 任何補償或 按相稱比 例支付的 補償, 則該項補償或
其相稱比例部分可由僱員循以下途徑向僱主追討─

   (a)  將其作為民事債項, 在 根據《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第338章)設立的 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 或

   (b)  如申索的 數額超出小額錢債審裁處的 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將其作為民事債項在 區域法院追討。
        (由1996年第67號第3條增補。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2) 凡根據第(11)(b)款在 區域法院就補償或 其任何相稱比例部分提出申索, 可在 不涉及或 在 連同根據本條例規定須在
區域法院提出的 任何其 他補償申索下提出。 (由1996年第67號第3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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