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員補償條例 - 第282章 僱員補償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支付補償予受僱工作期間受傷的僱員訂定條文。 (由1980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1953年12月1日] 1953年A160號政府公告 (本為1953年第28號)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由196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本條例可引稱為《僱員補償條例》。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2 “僱員”的涵義 VerDate:01/08/2000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以及除第4條及本款但書另有規定外,“僱員”(employee) 一詞指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已與任何 工作的僱主訂立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的人,或現正根據與任何工作的僱主訂立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而工作的人,不論有關工作是屬體力勞動、文書工作或其他的 性質的,亦不論該合約是明訂或隱含、口頭或書面的︰ (由1958年第11號第2條修訂) 但在“僱員”(employee) 的定義中不包括以下的人─ (a) (由1980年第44號第3條廢除) (b) 以臨時性質受僱工作,而又非受僱於僱主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的人,但該人既不屬經由會所聘用或支薪以受僱從事任何遊戲或康樂事務的人,亦不 屬非全職的家務助理;或 (由1992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c) 外發工;或 (d) 身為僱主的家庭成員、受僱於僱主並且是與僱主同住的人。 (由1969年第55號第2條修訂) (2) 在根據本條例追討補償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覺得導致損傷的意外發生時,傷者進行工作所根據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是違法的,則在顧及該 案的所有情況下,如認為恰當,仍可猶如傷者在有關的意外發生時是根據有效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進行工作的人一樣處理該案。 (3)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受傷僱員之處,如該僱員已死亡,則包括提述其合法遺產代理人、其家庭成員或其中任何家庭成員、遺產 管理官或經行政長官委任代表該僱員的家庭成員行事的人員。 (由1996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52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 3條修訂) (4) 凡受僱於任何工作的人,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意外發生時─ (a) 假若無第(1)款但書中(d)段的規定,該人會屬該款所指的僱員;及 (b) 關於該人有一份有效的保險單,而該份保險單是彌償僱主就該等損傷所負的法律責任的,不論所彌償的款額是否較該人假若屬第(1)款所指的僱 員時僱主會根據第40(1)條而須投保的法律責任涉的全數為小, 則儘管有第(1)款但書中(d)段的規定,本條例就各方面而言均適用於該人,猶如該人是第(1)款所指的僱員一樣。 (由1982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employee)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2 “僱員”的涵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以及除第4條及本款但書另有規定外,“僱員”(employee) 一詞指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已與任何 工作的僱主訂立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的人,或現正根據與任何工作的僱主訂立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而工作的人,不論有關工作是屬體力勞動、文書工作或其他的 性質的,亦不論該合約是明訂或隱含、口頭或書面的︰ (由1958年第11號第2條修訂) 但在“僱員”(employee) 的定義中不包括以下的人─ (a) (由1980年第44號第3條廢除) (b) 以臨時性質受僱工作,而又非受僱於僱主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的人,但該人既不屬經由會所聘用或支薪以受僱從事任何遊戲或康樂事務的人,亦不 屬非全職的家務助理;或 (由1992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c) 外發工;或 (d) 身為僱主的家庭成員、受僱於僱主並且是與僱主同住的人。 (由1969年第55號第2條修訂) (2) 在根據本條例追討補償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覺得導致損傷的意外發生時,傷者進行工作所根據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是違法的,則在顧及該 案的所有情況下,如認為恰當,仍可猶如傷者在有關的意外發生時是根據有效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進行工作的人一樣處理該案。 (3)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受傷僱員之處,如該僱員已死亡,則包括提述其合法遺產代理人、其受養人或其中任何一名或多名受養 人、遺產管理官或經行政長官委任代表該僱員的受養人行事的人員。 (由1996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4) 凡受僱於任何工作的人,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意外發生時─ (a) 假若無第(1)款但書中(d)段的規定,該人會屬該款所指的僱員;及 (b) 關於該人有一份有效的保險單,而該份保險單是彌償僱主就該等損傷所負的法律責任的,不論所彌償的款額是否較該人假若屬第(1)款所指的僱 員時僱主會根據第40(1)條而須投保的法律責任涉的全數為小, 則儘管有第(1)款但書中(d)段的規定,本條例就各方面而言均適用於該人,猶如該人是第(1)款所指的僱員一樣。 (由1982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employee)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2 “僱員”的涵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以及除第4條及本款但書另有規定外,“僱員”(employee) 一詞指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已與任何 工作的僱主訂立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的人,或現正根據與任何工作的僱主訂立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而工作的人,不論有關工作是屬體力勞動、文書工作或其他的 性質的,亦不論該合約是明訂或隱含、口頭或書面的︰ (由1958年第11號第2條修訂) 但在“僱員”(employee) 的定義中不包括以下的人─ (a) (由1980年第44號第3條廢除) (b) 以臨時性質受僱工作,而又非受僱於僱主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的人,但該人既不屬經由會所聘用或支薪以受僱從事任何遊戲或康樂事務的人,亦不 屬非全職的家務助理;或 (由1992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c) 外發工;或 (d) 身為僱主的家庭成員、受僱於僱主並且是與僱主同住的人。 (由1969年第55號第2條修訂) (2) 在根據本條例追討補償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覺得導致損傷的意外發生時,傷者進行工作所根據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是違法的,則在顧及該 案的所有情況下,如認為恰當,仍可猶如傷者在有關的意外發生時是根據有效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進行工作的人一樣處理該案。 (3)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受傷僱員之處,如該僱員已死亡,則包括提述其合法遺產代理人、其受養人或其中任何一名或多名受養 人、遺產管理官或經總督委任代表該僱員的受養人行事的人員。 (由1996年第36號第2條修訂) (4) 凡受僱於任何工作的人,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意外發生時─ (a) 假若無第(1)款但書中(d)段的規定,該人會屬該款所指的僱員;及 (b) 關於該人有一份有效的保險單,而該份保險單是彌償僱主就該等損傷所負的法律責任的,不論所彌償的款額是否較該人假若屬第(1)款所指的僱 員時僱主會根據第40(1)條而須投保的法律責任涉的全數為小, 則儘管有第(1)款但書中(d)段的規定,本條例就各方面而言均適用於該人,猶如該人是第(1)款所指的僱員一樣。 (由1982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employee)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01/09/2008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外發工”(outworker) 指由其他人發給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其他不受上述的其他人控制或管理的處所進行工序的人,而工序是將該物品或物料裝配、 清理、洗滌、修改、裝飾、加工或修理或為出售而改裝; “收入”(earnings) 指僱主以現金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以及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包括僱員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任何由僱主所提供的食物、燃料 或宿舍的價值;亦指超時工作付款或所作工作的其他特別酬金,不論是以花紅、津貼或其他形式發放,而屬固定性質者或為慣常執行的工作而發放者,而受僱從事的工作因 其性質以致慣性地給予和收取小費的習慣是公開和公認,並得僱主認可的,則亦包括小費︰但並不包括間歇性超時工作的酬金、臨時非經常性得款、交通津貼的價值、交通 特惠的價值、僱主為僱員的退休金或公積金所分擔的供款或付給僱員以應付其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所需的特別開支的款項;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 (a) 任何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總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及 (b) 任何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其他人; (由1982年第76號第 3條增補) “同居者”(cohabitee) 就僱員而言,指在有關意外發生時與該僱員共同生活儼如其妻子或丈夫的人;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total incapacity) 指暫時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並因如此喪失工作能力而使僱員無能力擔任在引致如此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 發生時他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者; (由1985年第49號第2條修訂) “法院”(Court)─ (a) 如與在區域法院或規定在區域法院進行追討補償的法律程序有關,指區域法院;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如與在其他法庭或審裁處進行追討補償的法律程序有關,或與規定由處長對追討補償作出裁定的法律程序有關,指該法庭或該審裁處或處長(視屬 何情況而定);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代替) “保險公司”(insurance company) 及“保險人”(insurer) 指在香港經營意外保險業務的人,並包括─ (a) 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8條獲授權經營該條例附表1第3部所指明的保險業務類別中類別13的公司; (b) 經總督會同行政局在1994年7月1日之前,或經保險業監督在1994年7月1日或之後,根據該條例第6條批准的承保人組織; (由 1995年第47號第2條修訂) (c) 在聯合王國稱為勞合社*的承保人組織; (由1990年第33號第31條代替) “特別評估委員會”(Special Assessment Board) 指根據第16E條委出的僱員補償(特別評估) 委員會; (由1982年第76號 第3條增補)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指根據第6D(6)(c)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指根據第 6B(1)(b)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就僱員而言,指與該僱員有以下關係的人,不論上述關係是基於血緣或第(2)款所指明的領養— (a) 配偶或同居者; (b) 子女; (c)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 (d) 在緊接有關意外發生前的24個月內一直以同一住戶成員身分與該僱員同住的孫兒、外孫兒、孫女、外孫女、繼父、繼母、繼子、繼女、女婿、媳 婦、兄弟、姊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姊妹、配偶的父親、配偶的母親、配偶的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的配偶、全血 親兄弟姊妹的子女;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代替)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partial incapacity) 在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所指的喪失工作能力,是在僱員在引致如此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發生 時受聘從事的工作方面,減低其賺取收入能力者;在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可包括毀容),所指的喪失工作能力,則是在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 面,減低其目前或將來的賺取收入能力者;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修訂;由1985年第49號第2條修訂) “處長”(Commissioner) 指勞工處處長; (由1966年第13號附表代替。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修訂;由197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 修訂) “註冊中醫”(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具有《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 義; (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增補)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指姓名已根據《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9條列入普通科名冊的牙醫; (由2006年第11號 第38條代替) “註冊物理治療師”(registered physiotherapist) 指身為物理治療師並已根據《輔助醫療業條例》(第359章)就該專業註冊的 人; (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增補) “註冊脊醫”(registered chiropractor) 具有《脊醫註冊條例》(第428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6年第16號第 12條增補)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指— (a)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的醫生;或 (b) 憑藉該條例第29(a)條被當作為註冊醫生的醫生; (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增補) “註冊職業治療師”(registered occupational therapist) 指身為職業治療師並已根據《輔助醫療業條例》(第359章)就該 專業註冊的人; (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增補) “普通評估委員會”(Ordinary Assessment Board) 指根據第16D條委出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 (由1982年第76號 第3條增補) “補償”(compensation) 指以下任何項目─ (a) 根據第6、7、8、9或10條須付的補償,其中並包括根據第6(5)條須付的殯殮費和醫護費;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b) 根據第10A條須付的醫療費; (c) 根據第16I(3)或36MA條須付的工資或薪金; (由1996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d) 根據第36B條為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須付的費用,以及根據第36I條為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所作的維修和更換而頗有可 能支付的費用; (da) 臨時付款;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e) 根據本條例就(a)、(b)、(c)、(d)或(da)段所提述的補償須付的附加費或利息;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代替。由 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意外保險業務”(accident insurance business) 指訂立保險合約的業務,而保險合約則承保僱主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 以致身體受傷所負的法律責任;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 “損害賠償”(damages) 指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可在不涉及本條例下追討的任何損害賠償,以及就該等損害賠償須付的利息;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由1991年第54號第47條修訂) “管理局”(ECAFB) 指由《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365章)第3(1)條設立的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由2002年第16號第33條增補) “僱主”(employer) 包括政府、法團或並非法團組織的任何團體、已故僱主的合法遺產代理人;如與僱員訂有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的人,將該僱員暫時借 出或以租聘形式借出為另一人服務,則為施行本條例,首述的人,在僱員為該另一人工作期間,須當作繼續為該僱員的僱主;如僱員經由會所或宿舍聘用、僱用或支薪,則 為施行本條例,該會所或宿舍的經理或管理委員會委員須當作為該僱員的僱主; (由1982年第76號第37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學徒訓練合約”(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包括練習生合約或見習生合約;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第24條提述為總承判商的人;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臨時付款”(interim payment) 指補償的臨時付款,亦即根據第6C(1)(a) 條所作裁定之標的;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臨時付款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指根據第6C(11)(c)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臨時付款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指根據第6C(1)(b)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 第3條增補) “醫治”(medical treatment) 與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僱員有關時,指在醫院(不論該僱員是否住院病人)或在其他地方向 僱員進行不論屬何性質的醫治─ (a) 如屬在香港進行的醫治,即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註冊脊醫、註冊物理治療師或註冊職業治療師所進行的或在其監督下進行的醫 治; (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修訂) (b) 如屬在香港以外進行的醫治,即由進行醫治的地方容許執業行醫或容許從事外科、牙醫、脊骨療法、物理治療或職業治療工作的人所進行的或在其 監督下進行的醫治; (由1977年第74號第2條增補。由1995年第1號第2條修訂) “醫院”(hospital) 指根據《醫院、療養院及留產院登記條例》(第165章)註冊的醫院、官辦醫院,或《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公營醫 院; (由1977年第74號第2條增補。由1991年第82號第2條修訂) “醫療費”(medical expenses)─ (a) 與在香港進行的醫治有關時,指就任何僱員的醫治所招致的全部或任何下列開支─ (i) 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註冊脊醫、註冊物理治療師或註冊職業治療師的收費; (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代替) (ii) 任何外科收費或療法收費; (iii) 護理費用; (iv) 以住院病人身分入住醫院的費用; (v) 在符合第10AB條的規定下,藥物、治療物品及藥用敷料的費用; (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修訂) (b) 與在香港以外進行的醫治有關時,指就任何僱員的醫治所招致的費用,而該等費用是處長藉根據第10B(1)(b)條發出的書面證明裁定為醫 療費者; (由1995年第1號第2條代替) “職業病”(occupational disease) 指附表2第2欄指明的任何疾病,以及該等疾病的復發症和後遺症; (由1964年第19號第3條增 補) “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指根據第6E(12)(c)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指根據第 6E(1)(b)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由2006年第16號第12條修訂) (2) 就“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的定義而言— (a) 領養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領養— (i) 根據一項按照《領養條例》(第290章)作出的領養令而作出的; (ii) 該條例第17或20F條所適用的;或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iii) 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國法律及習俗在香港作出的;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任何受如此領養的人須視為領養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所有與受領養人的關係,亦須據此推演;及 (由 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c) 任何人如根據在《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1)條(c)段下作出的領養令而受領養,該人即須視為領養人與該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子女 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所有與受領養人的關係,亦須據此推演。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勞合社”乃“Lloyd's”之譯名。 “外發工”(outworker) “收入”(earnings)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同居者”(cohabitee)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total incapacity) “法院”(Court) “保險公司”(insurance company) “特別評估委員會”(Special Assessment Board)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partial incapacity) “處長”(Commissioner)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註冊中醫”(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註冊物理治療師”(registered physiotherapist) “註冊脊醫”(registered chiropractor)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註冊職業治療師”(registered occupational therapist) “普通評估委員會”(Ordinary Assessment Board) “補償”(compensation) “意外保險業務”(accident insurance business) “損害賠償”(damages) “管理局”(ECAFB) “僱主”(employer) “學徒訓練合約”(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臨時付款”(interim payment) “臨時付款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臨時付款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醫治”(medical treatment) “醫院”(hospital) “醫療費”(medical expenses) “職業病”(occupational disease) “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30/11/2006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外發工”(outworker) 指由其他人發給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其他不受上述的其他人控制或管理的處所進行工序的人,而工序是將該物品或物料裝配、 清理、洗滌、修改、裝飾、加工或修理或為出售而改裝; “收入”(earnings) 指僱主以現金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以及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包括僱員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任何由僱主所提供的食物、燃料 或宿舍的價值;亦指超時工作付款或所作工作的其他特別酬金,不論是以花紅、津貼或其他形式發放,而屬固定性質者或為慣常執行的工作而發放者,而受僱從事的工作因 其性質以致慣性地給予和收取小費的習慣是公開和公認,並得僱主認可的,則亦包括小費︰但並不包括間歇性超時工作的酬金、臨時非經常性得款、交通津貼的價值、交通 特惠的價值、僱主為僱員的退休金或公積金所分擔的供款或付給僱員以應付其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所需的特別開支的款項;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 (a) 任何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總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及 (b) 任何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其他人; (由1982年第76號第 3條增補) “同居者”(cohabitee) 就僱員而言,指在有關意外發生時與該僱員共同生活儼如其妻子或丈夫的人;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total incapacity) 指暫時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並因如此喪失工作能力而使僱員無能力擔任在引致如此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 發生時他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者; (由1985年第49號第2條修訂) “法院”(Court)─ (a) 如與在區域法院或規定在區域法院進行追討補償的法律程序有關,指區域法院;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如與在其他法庭或審裁處進行追討補償的法律程序有關,或與規定由處長對追討補償作出裁定的法律程序有關,指該法庭或該審裁處或處長(視屬 何情況而定);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代替) “保險公司”(insurance company) 及“保險人”(insurer) 指在香港經營意外保險業務的人,並包括─ (a) 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8條獲授權經營該條例附表1第3部所指明的保險業務類別中類別13的公司; (b) 經總督會同行政局在1994年7月1日之前,或經保險業監督在1994年7月1日或之後,根據該條例第6條批准的承保人組織; (由 1995年第47號第2條修訂) (c) 在聯合王國稱為勞合社*的承保人組織; (由1990年第33號第31條代替) “特別評估委員會”(Special Assessment Board) 指根據第16E條委出的僱員補償(特別評估) 委員會; (由1982年第 76號第3條增補)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指根據第6D(6)(c)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指根據第 6B(1)(b)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就僱員而言,指與該僱員有以下關係的人,不論上述關係是基於血緣或第(2)款所指明的領養— (a) 配偶或同居者; (b) 子女; (c)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 (d) 在緊接有關意外發生前的24個月內一直以同一住戶成員身分與該僱員同住的孫兒、外孫兒、孫女、外孫女、繼父、繼母、繼子、繼女、女婿、媳 婦、兄弟、姊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姊妹、配偶的父親、配偶的母親、配偶的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的配偶、全血 親兄弟姊妹的子女;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代替)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partial incapacity) 在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所指的喪失工作能力,是在僱員在引致如此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發生 時受聘從事的工作方面,減低其賺取收入能力者;在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可包括毀容),所指的喪失工作能力,則是在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 面,減低其目前或將來的賺取收入能力者;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修訂;由1985年第49號第2條修訂) “處長”(Commissioner) 指勞工處處長; (由1966年第13號附表代替。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修訂;由197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 修訂)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指姓名已根據《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9條列入普通科名冊的牙醫; (由2006年第11號 第38條代替) “普通評估委員會”(Ordinary Assessment Board) 指根據第16D條委出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 (由1982年第 76號第3條增補) “補償”(compensation) 指以下任何項目─ (a) 根據第6、7、8、9或10條須付的補償,其中並包括根據第6(5)條須付的殯殮費和醫護費;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b) 根據第10A條須付的醫療費; (c) 根據第16I(3)或36MA條須付的工資或薪金; (由1996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d) 根據第36B條為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須付的費用,以及根據第36I條為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所作的維修和更換而頗有可 能支付的費用; (da) 臨時付款;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e) 根據本條例就(a)、(b)、(c)、(d)或(da)段所提述的補償須付的附加費或利息;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代替。由 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意外保險業務”(accident insurance business) 指訂立保險合約的業務,而保險合約則承保僱主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 以致身體受傷所負的法律責任;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 “損害賠償”(damages) 指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可在不涉及本條例下追討的任何損害賠償,以及就該等損害賠償須付的利息;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由1991年第54號第47條修訂) “管理局”(ECAFB) 指由《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365章)第3(1)條設立的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由2002年第16號第33條增補) “僱主”(employer) 包括政府、法團或並非法團組織的任何團體、已故僱主的合法遺產代理人;如與僱員訂有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的人,將該僱員暫時借 出或以租聘形式借出為另一人服務,則為施行本條例,首述的人,在僱員為該另一人工作期間,須當作繼續為該僱員的僱主;如僱員經由會所或宿舍聘用、僱用或支薪,則 為施行本條例,該會所或宿舍的經理或管理委員會委員須當作為該僱員的僱主; (由1982年第76號第37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學徒訓練合約”(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包括練習生合約或見習生合約;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第24條提述為總承判商的人;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臨時付款”(interim payment) 指補償的臨時付款,亦即根據第6C(1)(a) 條所作裁定之標的;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臨時付款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指根據第6C(11)(c)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臨時付款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指根據第6C(1)(b)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 52號第3條增補) “醫生”(medical practitioner) 指─ (a)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的醫生;或 (b) 憑藉該條例第29(a)條被當作為註冊醫生的醫生; (由1966年第13號附表代替。由1995年第34號第45條修訂) “醫治”(medical treatment) 與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僱員有關時,指在醫院(不論該僱員是否住院病人)或在其他地方向 僱員進行不論屬何性質的醫治─ (a) 如屬在香港進行的醫治,即由醫生、註冊牙醫、註冊脊醫、註冊物理治療員或註冊職業治療員所進行的或在其監督下進行的醫治; (b) 如屬在香港以外進行的醫治,即由進行醫治的地方容許執業行醫或容許從事外科、牙醫、脊骨療法、物理治療或職業治療工作的人所進行的或在其 監督下進行的醫治; (由1977年第74號第2條增補。 由1995年第1號第2條修訂) “醫院”(hospital) 指根據《醫院、療養院及留產院登記條例》(第165章)註冊的醫院、官辦醫院,或《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公營醫 院; (由1977年第74號第2條增補。由1991年第82號第2條修訂) “醫療費”(medical expenses)─ (a) 與在香港進行的醫治有關時,指就任何僱員的醫治所招致的全部或任何下列開支─ (i) 醫生、註冊牙醫、註冊脊醫、註冊物理治療員或註冊職業治療員的收費; (ii) 任何外科收費或療法收費; (iii) 護理費用; (iv) 以住院病人身分入住醫院的費用; (v) 藥物、治療物品及藥用敷料的費用; (b) 與在香港以外進行的醫治有關時,指就任何僱員的醫治所招致的費用,而該等費用是處長藉根據第10B(1)(b)條發出的書面證明裁定為醫 療費者; (由1995年第1號第2條代替) “職業病”(occupational disease) 指附表2第2欄指明的任何疾病,以及該等疾病的復發症和後遺症; (由1964年第19號第3條增 補) “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指根據第6E(12)(c)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指根據第 6E(1)(b)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2) 就“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的定義而言— (a) 領養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領養— (i) 根據一項按照《領養條例》(第290章)作出的領養令而作出的; (ii) 該條例第17或20F條所適用的;或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iii) 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國法律及習俗在香港作出的;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任何受如此領養的人須視為領養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所有與受領養人的關係,亦須據此推演;及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c) 任何人如根據在《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1)條(c)段下作出的領養令而受領養,該人即須視為領養人與該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子女 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所有與受領養人的關係,亦須據此推演。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勞合社”乃“Lloyd's”之譯名。 “外發工”(outworker) “收入”(earnings)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同居者”(cohabitee)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total incapacity) “法院”(Court) “保險公司”(insurance company) “特別評估委員會”(Special Assessment Board)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partial incapacity) “處長”(Commissioner)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普通評估委員會”(Ordinary Assessment Board) “補償”(compensation) “意外保險業務”(accident insurance business) “損害賠償”(damages) “管理局”(ECAFB) “僱主”(employer) “學徒訓練合約”(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臨時付款”(interim payment) “臨時付款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臨時付款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醫生”(medical practitioner) “醫治”(medical treatment) “醫院”(hospital) “醫療費”(medical expenses) “職業病”(occupational disease) “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25/01/2006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外發工”(outworker) 指由其他人發給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其他不受上述的其他人控制或管理的處所進行工序的人,而工序是將該物品或物料裝配、 清理、洗滌、修改、裝飾、加工或修理或為出售而改裝; “收入”(earnings) 指僱主以現金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以及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包括僱員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任何由僱主所提供的食物、燃料 或宿舍的價值;亦指超時工作付款或所作工作的其他特別酬金,不論是以花紅、津貼或其他形式發放,而屬固定性質者或為慣常執行的工作而發放者,而受僱從事的工作因 其性質以致慣性地給予和收取小費的習慣是公開和公認,並得僱主認可的,則亦包括小費︰但並不包括間歇性超時工作的酬金、臨時非經常性得款、交通津貼的價值、交通 特惠的價值、僱主為僱員的退休金或公積金所分擔的供款或付給僱員以應付其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所需的特別開支的款項;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 (a) 任何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總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及 (b) 任何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其他人; (由1982年第76號第 3條增補) “同居者”(cohabitee) 就僱員而言,指在有關意外發生時與該僱員共同生活儼如其妻子或丈夫的人;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total incapacity) 指暫時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並因如此喪失工作能力而使僱員無能力擔任在引致如此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 發生時他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者; (由1985年第49號第2條修訂) “法院”(Court)─ (a) 如與在區域法院或規定在區域法院進行追討補償的法律程序有關,指區域法院;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如與在其他法庭或審裁處進行追討補償的法律程序有關,或與規定由處長對追討補償作出裁定的法律程序有關,指該法庭或該審裁處或處長(視屬 何情況而定);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代替) “保險公司”(insurance company) 及“保險人”(insurer) 指在香港經營意外保險業務的人,並包括─ (a) 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8條獲授權經營該條例附表1第3部所指明的保險業務類別中類別13的公司; (b) 經總督會同行政局在1994年7月1日之前,或經保險業監督在1994年7月1日或之後,根據該條例第6條批准的承保人組織; (由 1995年第47號第2條修訂) (c) 在聯合王國稱為勞合社*的承保人組織; (由1990年第33號第31條代替) “特別評估委員會”(Special Assessment Board) 指根據第16E條委出的僱員補償(特別評估) 委員會; (由1982年第 76號第3條增補)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指根據第6D(6)(c)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指根據第 6B(1)(b)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就僱員而言,指與該僱員有以下關係的人,不論上述關係是基於血緣或第(2)款所指明的領養— (a) 配偶或同居者; (b) 子女; (c)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 (d) 在緊接有關意外發生前的24個月內一直以同一住戶成員身分與該僱員同住的孫兒、外孫兒、孫女、外孫女、繼父、繼母、繼子、繼女、女婿、媳 婦、兄弟、姊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姊妹、配偶的父親、配偶的母親、配偶的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的配偶、全血 親兄弟姊妹的子女;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代替)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partial incapacity) 在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所指的喪失工作能力,是在僱員在引致如此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發生 時受聘從事的工作方面,減低其賺取收入能力者;在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可包括毀容),所指的喪失工作能力,則是在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 面,減低其目前或將來的賺取收入能力者;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修訂;由1985年第49號第2條修訂) “處長”(Commissioner) 指勞工處處長; (由1966年第13號附表代替。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修訂;由197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 修訂)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指根據《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9條獲接納名列註冊牙醫名冊的牙醫; (由1977年第 74號第2條增補) “普通評估委員會”(Ordinary Assessment Board) 指根據第16D條委出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 (由1982年第 76號第3條增補) “補償”(compensation) 指以下任何項目─ (a) 根據第6、7、8、9或10條須付的補償,其中並包括根據第6(5)條須付的殯殮費和醫護費;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b) 根據第10A條須付的醫療費; (c) 根據第16I(3)或36MA條須付的工資或薪金; (由1996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d) 根據第36B條為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須付的費用,以及根據第36I條為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所作的維修和更換而頗有可 能支付的費用; (da) 臨時付款;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e) 根據本條例就(a)、(b)、(c)、(d)或(da)段所提述的補償須付的附加費或利息;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代替。由 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意外保險業務”(accident insurance business) 指訂立保險合約的業務,而保險合約則承保僱主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 以致身體受傷所負的法律責任;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 “損害賠償”(damages) 指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可在不涉及本條例下追討的任何損害賠償,以及就該等損害賠償須付的利息;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由1991年第54號第47條修訂) “管理局”(ECAFB) 指由《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365章)第3(1)條設立的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由2002年第16號第33條增補) “僱主”(employer) 包括政府、法團或並非法團組織的任何團體、已故僱主的合法遺產代理人;如與僱員訂有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的人,將該僱員暫時借 出或以租聘形式借出為另一人服務,則為施行本條例,首述的人,在僱員為該另一人工作期間,須當作繼續為該僱員的僱主;如僱員經由會所或宿舍聘用、僱用或支薪,則 為施行本條例,該會所或宿舍的經理或管理委員會委員須當作為該僱員的僱主; (由1982年第76號第37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學徒訓練合約”(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包括練習生合約或見習生合約;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第24條提述為總承判商的人;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臨時付款”(interim payment) 指補償的臨時付款,亦即根據第6C(1)(a) 條所作裁定之標的;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臨時付款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指根據第6C(11)(c)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臨時付款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指根據第6C(1)(b)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 52號第3條增補) “醫生”(medical practitioner) 指─ (a)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的醫生;或 (b) 憑藉該條例第29(a)條被當作為註冊醫生的醫生; (由1966年第13號附表代替。由1995年第34號第45條修訂) “醫治”(medical treatment) 與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僱員有關時,指在醫院(不論該僱員是否住院病人)或在其他地方向 僱員進行不論屬何性質的醫治─ (a) 如屬在香港進行的醫治,即由醫生、註冊牙醫、註冊脊醫、註冊物理治療員或註冊職業治療員所進行的或在其監督下進行的醫治; (b) 如屬在香港以外進行的醫治,即由進行醫治的地方容許執業行醫或容許從事外科、牙醫、脊骨療法、物理治療或職業治療工作的人所進行的或在其 監督下進行的醫治; (由1977年第74號第2條增補。 由1995年第1號第2條修訂) “醫院”(hospital) 指根據《醫院、療養院及留產院登記條例》(第165章)註冊的醫院、官辦醫院,或《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公營醫 院; (由1977年第74號第2條增補。由1991年第82號第2條修訂) “醫療費”(medical expenses)─ (a) 與在香港進行的醫治有關時,指就任何僱員的醫治所招致的全部或任何下列開支─ (i) 醫生、註冊牙醫、註冊脊醫、註冊物理治療員或註冊職業治療員的收費; (ii) 任何外科收費或療法收費; (iii) 護理費用; (iv) 以住院病人身分入住醫院的費用; (v) 藥物、治療物品及藥用敷料的費用; (b) 與在香港以外進行的醫治有關時,指就任何僱員的醫治所招致的費用,而該等費用是處長藉根據第10B(1)(b)條發出的書面證明裁定為醫 療費者; (由1995年第1號第2條代替) “職業病”(occupational disease) 指附表2第2欄指明的任何疾病,以及該等疾病的復發症和後遺症; (由1964年第19號第3條增 補) “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指根據第6E(12)(c)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指根據第 6E(1)(b)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2) 就“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的定義而言— (a) 領養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領養— (i) 根據一項按照《領養條例》(第290章)作出的領養令而作出的; (ii) 該條例第17或20F條所適用的;或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iii) 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國法律及習俗在香港作出的;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任何受如此領養的人須視為領養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所有與受領養人的關係,亦須據此推演;及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c) 任何人如根據在《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1)條(c)段下作出的領養令而受領養,該人即須視為領養人與該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子女 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所有與受領養人的關係,亦須據此推演。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勞合社”乃“Lloyd's”之譯名。 “外發工”(outworker) “收入”(earnings)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同居者”(cohabitee)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total incapacity) “法院”(Court) “保險公司”(insurance company) “特別評估委員會”(Special Assessment Board)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partial incapacity) “處長”(Commissioner)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普通評估委員會”(Ordinary Assessment Board) “補償”(compensation) “意外保險業務”(accident insurance business) “損害賠償”(damages) “管理局”(ECAFB) “僱主”(employer) “學徒訓練合約”(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臨時付款”(interim payment) “臨時付款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臨時付款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醫生”(medical practitioner) “醫治”(medical treatment) “醫院”(hospital) “醫療費”(medical expenses) “職業病”(occupational disease) “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01/07/2002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外發工”(outworker) 指由其他人發給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其他不受上述的其他人控制或管理的處所進行工序的人,而工序是將該物品或物料裝配、 清理、洗滌、修改、裝飾、加工或修理或為出售而改裝; “收入”(earnings) 指僱主以現金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以及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包括僱員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任何由僱主所提供的食物、燃料 或宿舍的價值;亦指超時工作付款或所作工作的其他特別酬金,不論是以花紅、津貼或其他形式發放,而屬固定性質者或為慣常執行的工作而發放者,而受僱從事的工作因 其性質以致慣性地給予和收取小費的習慣是公開和公認,並得僱主認可的,則亦包括小費︰但並不包括間歇性超時工作的酬金、臨時非經常性得款、交通津貼的價值、交通 特惠的價值、僱主為僱員的退休金或公積金所分擔的供款或付給僱員以應付其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所需的特別開支的款項;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 (a) 任何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總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及 (b) 任何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其他人; (由1982年第76號第 3條增補) “同居者”(cohabitee) 就僱員而言,指在有關意外發生時與該僱員共同生活儼如其妻子或丈夫的人;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total incapacity) 指暫時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並因如此喪失工作能力而使僱員無能力擔任在引致如此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 發生時他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者; (由1985年第49號第2條修訂) “法院”(Court)─ (a) 如與在區域法院或規定在區域法院進行追討補償的法律程序有關,指區域法院;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如與在其他法庭或審裁處進行追討補償的法律程序有關,或與規定由處長對追討補償作出裁定的法律程序有關,指該法庭或該審裁處或處長(視屬 何情況而定);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代替) “保險公司”(insurance company) 及“保險人”(insurer) 指在香港經營意外保險業務的人,並包括─ (a) 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8條獲授權經營該條例附表1第3部所指明的保險業務類別中類別13的公司; (b) 經總督會同行政局在1994年7月1日之前,或經保險業監督在1994年7月1日或之後,根據該條例第6條批准的承保人組織; (由 1995年第47號第2條修訂) (c) 在聯合王國稱為勞合社*的承保人組織; (由1990年第33號第31條代替) “特別評估委員會”(Special Assessment Board) 指根據第16E條委出的僱員補償(特別評估) 委員會; (由1982年第 76號第3條增補)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指根據第6D(6)(c)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指根據第 6B(1)(b)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就僱員而言,指與該僱員有以下關係的人,不論上述關係是基於血緣或第(2)款所指明的領養— (a) 配偶或同居者; (b) 子女; (c)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 (d) 在緊接有關意外發生前的24個月內一直以同一住戶成員身分與該僱員同住的孫兒、外孫兒、孫女、外孫女、繼父、繼母、繼子、繼女、女婿、媳 婦、兄弟、姊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姊妹、配偶的父親、配偶的母親、配偶的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的配偶、全血 親兄弟姊妹的子女;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代替)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partial incapacity) 在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所指的喪失工作能力,是在僱員在引致如此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發生 時受聘從事的工作方面,減低其賺取收入能力者;在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可包括毀容),所指的喪失工作能力,則是在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 面,減低其目前或將來的賺取收入能力者;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修訂;由1985年第49號第2條修訂) “處長”(Commissioner) 指勞工處處長; (由1966年第13號附表代替。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修訂;由197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 修訂)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指根據《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9條獲接納名列註冊牙醫名冊的牙醫; (由1977年第 74號第2條增補) “普通評估委員會”(Ordinary Assessment Board) 指根據第16D條委出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 (由1982年第 76號第3條增補) “補償”(compensation) 指以下任何項目─ (a) 根據第6、7、8、9或10條須付的補償,其中並包括根據第6(5)條須付的殯殮費和醫護費;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b) 根據第10A條須付的醫療費; (c) 根據第16I(3)或36MA條須付的工資或薪金; (由1996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d) 根據第36B條為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須付的費用,以及根據第36I條為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所作的維修和更換而頗有可 能支付的費用; (da) 臨時付款;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e) 根據本條例就(a)、(b)、(c)、(d)或(da)段所提述的補償須付的附加費或利息;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代替。由 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意外保險業務”(accident insurance business) 指訂立保險合約的業務,而保險合約則承保僱主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 以致身體受傷所負的法律責任;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 “損害賠償”(damages) 指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可在不涉及本條例下追討的任何損害賠償,以及就該等損害賠償須付的利息;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由1991年第54號第47條修訂) “管理局”(ECAFB) 指由《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365章)第3(1)條設立的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由2002年第16號第33條增補) “僱主”(employer) 包括政府、法團或並非法團組織的任何團體、已故僱主的合法遺產代理人;如與僱員訂有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的人,將該僱員暫時借 出或以租聘形式借出為另一人服務,則為施行本條例,首述的人,在僱員為該另一人工作期間,須當作繼續為該僱員的僱主;如僱員經由會所或宿舍聘用、僱用或支薪,則 為施行本條例,該會所或宿舍的經理或管理委員會委員須當作為該僱員的僱主; (由1982年第76號第37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學徒訓練合約”(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包括練習生合約或見習生合約;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第24條提述為總承判商的人;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臨時付款”(interim payment) 指補償的臨時付款,亦即根據第6C(1)(a) 條所作裁定之標的;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臨時付款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指根據第6C(11)(c)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臨時付款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指根據第6C(1)(b)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 52號第3條增補) “醫生”(medical practitioner) 指─ (a)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的醫生;或 (b) 憑藉該條例第29(a)條被當作為註冊醫生的醫生; (由1966年第13號附表代替。由1995年第34號第45條修訂) “醫治”(medical treatment) 與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僱員有關時,指在醫院(不論該僱員是否住院病人)或在其他地方向 僱員進行不論屬何性質的醫治─ (a) 如屬在香港進行的醫治,即由醫生、註冊牙醫、註冊脊醫、註冊物理治療員或註冊職業治療員所進行的或在其監督下進行的醫治; (b) 如屬在香港以外進行的醫治,即由進行醫治的地方容許執業行醫或容許從事外科、牙醫、脊骨療法、物理治療或職業治療工作的人所進行的或在其 監督下進行的醫治; (由1977年第74號第2條增補。 由1995年第1號第2條修訂) “醫院”(hospital) 指根據《醫院、療養院及留產院登記條例》(第165章)註冊的醫院、官辦醫院,或《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公營醫 院; (由1977年第74號第2條增補。由1991年第82號第2條修訂) “醫療費”(medical expenses)─ (a) 與在香港進行的醫治有關時,指就任何僱員的醫治所招致的全部或任何下列開支─ (i) 醫生、註冊牙醫、註冊脊醫、註冊物理治療員或註冊職業治療員的收費; (ii) 任何外科收費或療法收費; (iii) 護理費用; (iv) 以住院病人身分入住醫院的費用; (v) 藥物、治療物品及藥用敷料的費用; (b) 與在香港以外進行的醫治有關時,指就任何僱員的醫治所招致的費用,而該等費用是處長藉根據第10B(1)(b)條發出的書面證明裁定為醫 療費者; (由1995年第1號第2條代替) “職業病”(occupational disease) 指附表2第2欄指明的任何疾病,以及該等疾病的復發症和後遺症; (由1964年第19號第3條增 補) “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指根據第6E(12)(c)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指根據第 6E(1)(b)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2) 就“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的定義而言— (a) 領養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領養— (i) 根據一項按照《領養條例》(第290章)作出的領養令而作出的; (ii) 《領養條例》(第290章)第17條所適用的;或 (iii) 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國法律及習俗在香港作出的;而 (b) 任何受如此領養的人須視為領養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所有與受領養人的關係,亦須據此推演。 (由2000年第52號第 3條增補) * “勞合社”乃“Lloyd's”之譯名。 “外發工”(outworker) “收入”(earnings)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同居者”(cohabitee)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total incapacity) “法院”(Court) “保險公司”(insurance company) “特別評估委員會”(Special Assessment Board)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partial incapacity) “處長”(Commissioner)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普通評估委員會”(Ordinary Assessment Board) “補償”(compensation) “意外保險業務”(accident insurance business) “損害賠償”(damages) “管理局”(ECAFB) “僱主”(employer) “學徒訓練合約”(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臨時付款”(interim payment) “臨時付款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臨時付款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醫生”(medical practitioner) “醫治”(medical treatment) “醫院”(hospital) “醫療費”(medical expenses) “職業病”(occupational disease) “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01/08/2000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外發工”(outworker) 指由其他人發給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其他不受上述的其他人控制或管理的處所進行工序的人,而工序是將該物品或物料裝配、 清理、洗滌、修改、裝飾、加工或修理或為出售而改裝; “收入”(earnings) 指僱主以現金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以及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包括僱員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任何由僱主所提供的食物、燃料 或宿舍的價值;亦指超時工作付款或所作工作的其他特別酬金,不論是以花紅、津貼或其他形式發放,而屬固定性質者或為慣常執行的工作而發放者,而受僱從事的工作因 其性質以致慣性地給予和收取小費的習慣是公開和公認,並得僱主認可的,則亦包括小費︰但並不包括間歇性超時工作的酬金、臨時非經常性得款、交通津貼的價值、交通 特惠的價值、僱主為僱員的退休金或公積金所分擔的供款或付給僱員以應付其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所需的特別開支的款項;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 (a) 任何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總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及 (b) 任何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其他人; (由1982年第76號第 3條增補) “同居者”(cohabitee) 就僱員而言,指在有關意外發生時與該僱員共同生活儼如其妻子或丈夫的人;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total incapacity) 指暫時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並因如此喪失工作能力而使僱員無能力擔任在引致如此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 發生時他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者; (由1985年第49號第2條修訂) “法院”(Court)─ (a) 如與在區域法院或規定在區域法院進行追討補償的法律程序有關,指區域法院;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如與在其他法庭或審裁處進行追討補償的法律程序有關,或與規定由處長對追討補償作出裁定的法律程序有關,指該法庭或該審裁處或處長(視屬 何情況而定);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代替) “保險公司”(insurance company) 及“保險人”(insurer) 指在香港經營意外保險業務的人,並包括─ (a) 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8條獲授權經營該條例附表1第3部所指明的保險業務類別中類別13的公司; (b) 經總督會同行政局在1994年7月1日之前,或經保險業監督在1994年7月1日或之後,根據該條例第6條批准的承保人組織; (由 1995年第47號第2條修訂) (c) 在聯合王國稱為勞合社*的承保人組織; (由1990年第33號第31條代替) “特別評估委員會”(Special Assessment Board) 指根據第16E條委出的僱員補償(特別評估) 委員會; (由1982年第 76號第3條增補)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指根據第6D(6)(c)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指根據第 6B(1)(b)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就僱員而言,指與該僱員有以下關係的人,不論上述關係是基於血緣或第(2)款所指明的領養— (a) 配偶或同居者; (b) 子女; (c)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 (d) 在緊接有關意外發生前的24個月內一直以同一住戶成員身分與該僱員同住的孫兒、外孫兒、孫女、外孫女、繼父、繼母、繼子、繼女、女婿、媳 婦、兄弟、姊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姊妹、配偶的父親、配偶的母親、配偶的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的配偶、全血 親兄弟姊妹的子女;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代替)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partial incapacity) 在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所指的喪失工作能力,是在僱員在引致如此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發生 時受聘從事的工作方面,減低其賺取收入能力者;在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可包括毀容),所指的喪失工作能力,則是在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 面,減低其目前或將來的賺取收入能力者;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修訂;由1985年第49號第2條修訂) “處長”(Commissioner) 指勞工處處長; (由1966年第13號附表代替。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修訂;由197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 修訂)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指根據《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9條獲接納名列註冊牙醫名冊的牙醫; (由1977年第 74號第2條增補) “普通評估委員會”(Ordinary Assessment Board) 指根據第16D條委出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 (由1982年第 76號第3條增補) “補償”(compensation) 指以下任何項目─ (a) 根據第6、7、8、9或10條須付的補償,其中並包括根據第6(5)條須付的殯殮費和醫護費;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b) 根據第10A條須付的醫療費; (c) 根據第16I(3)或36MA條須付的工資或薪金; (由1996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d) 根據第36B條為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須付的費用,以及根據第36I條為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所作的維修和更換而頗有可 能支付的費用; (da) 臨時付款;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e) 根據本條例就(a)、(b)、(c)、(d)或(da)段所提述的補償須付的附加費或利息;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代替。由 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意外保險業務”(accident insurance business) 指訂立保險合約的業務,而保險合約則承保僱主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 以致身體受傷所負的法律責任;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 “損害賠償”(damages) 指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可在不涉及本條例下追討的任何損害賠償,以及就該等損害賠償須付的利息;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由1991年第54號第47條修訂) “僱主”(employer) 包括政府、法團或並非法團組織的任何團體、已故僱主的合法遺產代理人;如與僱員訂有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的人,將該僱員暫時借 出或以租聘形式借出為另一人服務,則為施行本條例,首述的人,在僱員為該另一人工作期間,須當作繼續為該僱員的僱主;如僱員經由會所或宿舍聘用、僱用或支薪,則 為施行本條例,該會所或宿舍的經理或管理委員會委員須當作為該僱員的僱主; (由1982年第76號第37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學徒訓練合約”(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包括練習生合約或見習生合約;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第24條提述為總承判商的人;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臨時付款”(interim payment) 指補償的臨時付款,亦即根據第6C(1)(a) 條所作裁定之標的;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臨時付款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指根據第6C(11)(c)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臨時付款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指根據第6C(1)(b)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 52號第3條增補) “醫生”(medical practitioner) 指─ (a)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的醫生;或 (b) 憑藉該條例第29(a)條被當作為註冊醫生的醫生; (由1966年第13號附表代替。由1995年第34號第45條修訂) “醫治”(medical treatment) 與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僱員有關時,指在醫院(不論該僱員是否住院病人)或在其他地方向 僱員進行不論屬何性質的醫治─ (a) 如屬在香港進行的醫治,即由醫生、註冊牙醫、註冊脊醫、註冊物理治療員或註冊職業治療員所進行的或在其監督下進行的醫治; (b) 如屬在香港以外進行的醫治,即由進行醫治的地方容許執業行醫或容許從事外科、牙醫、脊骨療法、物理治療或職業治療工作的人所進行的或在其 監督下進行的醫治; (由1977年第74號第2條增補。 由1995年第1號第2條修訂) “醫院”(hospital) 指根據《醫院、療養院及留產院登記條例》(第165章)註冊的醫院、官辦醫院,或《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公營醫 院; (由1977年第74號第2條增補。由1991年第82號第2條修訂) “醫療費”(medical expenses)─ (a) 與在香港進行的醫治有關時,指就任何僱員的醫治所招致的全部或任何下列開支─ (i) 醫生、註冊牙醫、註冊脊醫、註冊物理治療員或註冊職業治療員的收費; (ii) 任何外科收費或療法收費; (iii) 護理費用; (iv) 以住院病人身分入住醫院的費用; (v) 藥物、治療物品及藥用敷料的費用; (b) 與在香港以外進行的醫治有關時,指就任何僱員的醫治所招致的費用,而該等費用是處長藉根據第10B(1)(b)條發出的書面證明裁定為醫 療費者; (由1995年第1號第2條代替) “職業病”(occupational disease) 指附表2第2欄指明的任何疾病,以及該等疾病的復發症和後遺症; (由1964年第19號第3條增 補) “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指根據第6E(12)(c)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指根據第 6E(1)(b)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2000年第52號第3條修訂) (2) 就“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的定義而言— (a) 領養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領養— (i) 根據一項按照《領養條例》(第290章) 作出的領養令而作出的; (ii) 《領養條例》(第290章) 第17條所適用的;或 (iii) 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國法律及習俗在香港作出的;而 (b) 任何受如此領養的人須視為領養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所有與受領養人的關係,亦須據此推演。 (由2000年第52號第 3條增補) * “勞合社”乃“Lloyd's”之譯名。 “外發工”(outworker) “收入”(earnings)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同居者”(cohabitee)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total incapacity) “法院”(Court) “保險公司”(insurance company) “特別評估委員會”(Special Assessment Board)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 “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partial incapacity) “處長”(Commissioner)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普通評估委員會”(Ordinary Assessment Board) “補償”(compensation) “意外保險業務”(accident insurance business) “損害賠償”(damages) “僱主”(employer) “學徒訓練合約”(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臨時付款”(interim payment) “臨時付款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臨時付款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 “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Review 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醫生”(medical practitioner) “醫治”(medical treatment) “醫院”(hospital) “醫療費”(medical expenses) “職業病”(occupational disease) “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09/06/2000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外發工”(outworker) 指由其他人發給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其他不受上述的其他人控制或管理的處所進行工序的人,而工序是將該物品或物料裝配、 清理、洗滌、修改、裝飾、加工或修理或為出售而改裝; “收入”(earnings) 指僱主以現金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以及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包括僱員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任何由僱主所提供的食物、燃料 或宿舍的價值;亦指超時工作付款或所作工作的其他特別酬金,不論是以花紅、津貼或其他形式發放,而屬固定性質者或為慣常執行的工作而發放者,而受僱從事的工作因 其性質以致慣性地給予和收取小費的習慣是公開和公認,並得僱主認可的,則亦包括小費︰但並不包括間歇性超時工作的酬金、臨時非經常性得款、交通津貼的價值、交通 特惠的價值、僱主為僱員的退休金或公積金所分擔的供款或付給僱員以應付其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所需的特別開支的款項;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 (a) 任何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總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及 (b) 任何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其他人; (由1982年第76號第 3條增補)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total incapacity) 指暫時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並因如此喪失工作能力而使僱員無能力擔任在引致如此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 發生時他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者; (由1985年第49號第2條修訂) “法院”(Court)─ (a) 如與在區域法院或規定在區域法院進行追討補償的法律程序有關,指區域法院;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如與在其他法庭或審裁處進行追討補償的法律程序有關,或與規定由處長對追討補償作出裁定的法律程序有關,指該法庭或該審裁處或處長(視屬 何情況而定);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代替) “受養人”(dependants) 指僱員的某等家庭成員,而該等成員在僱員死亡時是完全或部分依靠其收入,或假若僱員非因意外而喪失工作能力時是會如此依靠 其收入者;而僱員如屬某名非婚生子女的父或母或祖父或外祖父或祖母或外祖母,並遺下如此依靠其收入的該名非婚生子女,或屬一名非婚生子女,並遺下如此依靠其收入 的父或母或祖父或外祖父或祖母或外祖母,受養人則分別包括此類非婚生子女或此類父或母或祖父或外祖父或祖母或外祖母︰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 訂) 但除非某人部分依靠另一人供給一般日常生活所需,而該等日常生活所需又合乎首述的人的身分地位,否則首述的人不得當作為部分依靠上述的另一人的受養人︰ 又但如有人按照在本條例下訂立的規則提出申請,而法院信納─ (由1996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a) 意外發生時該人是與死者共同生活,一如夫妻一樣;及 (由1996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b) 該人在死者死亡時是完全或部分依靠死者的收入,或假若死者非因意外而喪失工作能力時是會如此依靠其收入者, (由1996年第36號 第3條修訂) 則法院有絕對酌情決定權,可命令為施行本條例該人須當作為受養人︰ (由1992年第63號第3條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又但如─ (a) 僱員死後有任何子女出生,而假若非因僱員死亡,該子女是會合理地預期為完全或部分依靠僱員收入者,則為施行本條例,該子女須當作為受養 人;及 (由1992年第63號第3條增補) (b) 已故僱員的父、母、祖父、外祖父、祖母、外祖母、繼父或繼母在該已故僱員死後2年內退休,而假若非因僱員死亡,該人是會合理地預期為在他 退休後完全或部分依靠僱員收入者,則為施行本條例,該人須當作為受養人; (由1992年第63號第3條增補。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保險公司”(insurance company) 及“保險人”(insurer) 指在香港經營意外保險業務的人,並包括─ (a) 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8條獲授權經營該條例附表1第3部所指明的保險業務類別中類別13的公司; (b) 經總督會同行政局在1994年7月1日之前,或經保險業監督在1994年7月1日或之後,根據該條例第6條批准的承保人組織; (由 1995年第47號第2條修訂) (c) 在聯合王國稱為勞合社*的承保人組織; (由1990年第33號第31條代替) “特別評估委員會”(Special Assessment Board) 指根據第16E條委出的僱員補償(特別評估) 委員會; (由1982年第76 號第3條增補) “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指─ (a) 妻子、丈夫、父、母、祖父、外祖父、祖母、外祖母、繼父、繼母、子、女、孫兒、孫女、繼子、繼女、兄弟、姊妹、同父異母的兄弟、同父異母 的姊妹、同母異父的兄弟、同母異父的姊妹、配偶的父親、配偶的母親、女婿、媳婦、配偶的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的配偶,不論上述的人所據關係 是因血統或藉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的領養方式而建立者亦包括在內;及 (由1982年第76號第37條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 32號第48條修訂) (b) 任何其他在損傷發生時以僱員住戶成員身分與僱員同住的人;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代替)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partial incapacity) 在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所指的喪失工作能力,是在僱員在引致如此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發生 時受聘從事的工作方面,減低其賺取收入能力者;在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可包括毀容),所指的喪失工作能力,則是在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 面,減低其目前或將來的賺取收入能力者;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修訂;由1985年第 49號第2條修訂) “處長”(Commissioner) 指勞工處處長; (由1966年第13號附表代替。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修訂;由197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 修訂)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指根據《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9條獲接納名列註冊牙醫名冊的牙醫; (由1977年第 74號第2條增補) “普通評估委員會”(Ordinary Assessment Board) 指根據第16D條委出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 (由1982年第76 號第3條增補) “補償”(compensation) 指以下任何項目─ (a) 根據第6、7、8、9或10條須付的補償,其中並包括根據第6(5)條須付的殮葬費和醫護費; (b) 根據第10A條須付的醫療費; (c) 根據第16I(3)或36MA條須付的工資或薪金; (由1996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d) 根據第36B條為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須付的費用,以及根據第36I條為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所作的維修和更換而頗有可 能支付的費用; (e) 根據本條例就(a)、(b)、(c)或(d)段所提述的補償須付的附加費或利息;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代替) “意外保險業務”(accident insurance business) 指訂立保險合約的業務,而保險合約則承保僱主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 以致身體受傷所負的法律責任;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 “損害賠償”(damages) 指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可在不涉及本條例下追討的任何損害賠償,以及就該等損害賠償須付的利息;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由1991年第54號第47條修訂) “僱主”(employer) 包括政府、法團或並非法團組織的任何團體、已故僱主的合法遺產代理人;如與僱員訂有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的人,將該僱員暫時借 出或以租聘形式借出為另一人服務,則為施行本條例,首述的人,在僱員為該另一人工作期間,須當作繼續為該僱員的僱主;如僱員經由會所或宿舍聘用、僱用或支薪,則 為施行本條例,該會所或宿舍的經理或管理委員會委員須當作為該僱員的僱主; (由1982年第76號第37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學徒訓練合約”(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包括練習生合約或見習生合約;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第24條提述為總承判商的人;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醫生”(medical practitioner) 指─ (a)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的醫生;或 (b) 憑藉該條例第29(a)條被當作為註冊醫生的醫生; (由1966年第13號附表代替。由1995年第34號第45條修訂) “醫治”(medical treatment) 與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僱員有關時,指在醫院(不論該僱員是否住院病人)或在其他地方向 僱員進行不論屬何性質的醫治─ (a) 如屬在香港進行的醫治,即由醫生、註冊牙醫、註冊脊醫、註冊物理治療員或註冊職業治療員所進行的或在其監督下進行的醫治; (b) 如屬在香港以外進行的醫治,即由進行醫治的地方容許執業行醫或容許從事外科、牙醫、脊骨療法、物理治療或職業治療工作的人所進行的或在其 監督下進行的醫治; (由1977年第74號第2條增補。 由1995年第1號第2條修訂) “醫院”(hospital) 指根據《醫院、療養院及留產院登記條例》(第165章)註冊的醫院、官辦醫院,或《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公營醫 院; (由1977年第74號第2條增補。由1991年第82號第2條修訂) “職業病”(occupational disease) 指附表2第2欄指明的任何疾病,以及該等疾病的復發症和後遺症; (由1964年第19號第3條增 補) “醫療費”(medical expenses)─ (a) 與在香港進行的醫治有關時,指就任何僱員的醫治所招致的全部或任何下列開支─ (i) 醫生、註冊牙醫、註冊脊醫、註冊物理治療員或註冊職業治療員的收費; (ii) 任何外科收費或療法收費; (iii) 護理費用; (iv) 以住院病人身分入住醫院的費用; (v) 藥物、治療物品及藥用敷料的費用; (b) 與在香港以外進行的醫治有關時,指就任何僱員的醫治所招致的費用,而該等費用是處長藉根據第10B(1)(b)條發出的書面證明裁定為醫 療費者。 (由1995年第1號第2條代替)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 ------------------- * “勞合社”乃“Lloyd's”之譯名。 “外發工”(outworker) “收入”(earnings)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total incapacity) “法院”(Court) “受養人”(dependants) “保險公司”(insurance company) “特別評估委員會”(Special Assessment Board) “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partial incapacity) “處長”(Commissioner)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普通評估委員會”(Ordinary Assessment Board) “補償”(compensation) “意外保險業務”(accident insurance business) “損害賠償”(damages) “僱主”(employer) “學徒訓練合約”(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醫生”(medical practitioner) “醫治”(medical treatment) “醫院”(hospital) “職業病”(occupational disease) “醫療費”(medical expenses)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0年第56號第3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外發工”(outworker) 指由其他人發給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其他不受上述的其他人控制或管理的處所進行工序的人,而工序是將該物品或物料裝配、 清理、洗滌、修改、裝飾、加工或修理或為出售而改裝; “收入”(earnings) 指僱主以現金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以及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包括僱員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任何由僱主所提供的食物、燃料 或宿舍的價值;亦指超時工作付款或所作工作的其他特別酬金,不論是以花紅、津貼或其他形式發放,而屬固定性質者或為慣常執行的工作而發放者,而受僱從事的工作因 其性質以致慣性地給予和收取小費的習慣是公開和公認,並得僱主認可的,則亦包括小費︰但並不包括間歇性超時工作的酬金、臨時非經常性得款、交通津貼的價值、交通 特惠的價值、僱主為僱員的退休金或公積金所分擔的供款或付給僱員以應付其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所需的特別開支的款項;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 (a) 任何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總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及 (b) 任何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其他人; (由1982年第76號第 3條增補)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total incapacity) 指暫時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並因如此喪失工作能力而使僱員無能力擔任在引致如此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 發生時他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者; (由1985年第49號第2條修訂) “法院”(Court)─ (a) 如與在區域法院或規定在區域法院進行追討補償的法律程序有關,指區域法院;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如與在其他法庭或審裁處進行追討補償的法律程序有關,或與規定由處長對追討補償作出裁定的法律程序有關,指該法庭或該審裁處或處長(視屬 何情況而定);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代替) “受養人”(dependants) 指僱員的某等家庭成員,而該等成員在僱員死亡時是完全或部分依靠其收入,或假若僱員非因意外而喪失工作能力時是會如此依靠 其收入者;而僱員如屬某名非婚生子女的父或母或祖父或祖母,並遺下如此依靠其收入的該名非婚生子女,或屬一名非婚生子女,並遺下如此依靠其收入的父或母或祖父或 祖母,受養人則分別包括此類非婚生子女或此類父或母或祖父或祖母︰ 但除非某人部分依靠另一人供給一般日常生活所需,而該等日常生活所需又合乎首述的人的身分地位,否則首述的人不得當作為部分依靠上述的另一人的受養人︰ 又但如有人按照在本條例下訂立的規則提出申請,而法院信納─ (由1996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a) 意外發生時該人是與死者共同生活,一如夫妻一樣;及 (由1996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b) 該人在死者死亡時是完全或部分依靠死者的收入,或假若死者非因意外而喪失工作能力時是會如此依靠其收入者, (由1996年第36號 第3條修訂) 則法院有絕對酌情決定權,可命令為施行本條例該人須當作為受養人︰ (由1992年第63號第3條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又但如─ (a) 僱員死後有任何子女出生,而假若非因僱員死亡,該子女是會合理地預期為完全或部分依靠僱員收入者,則為施行本條例,該子女須當作為受養 人;及 (由1992年第63號第3條增補) (b) 已故僱員的父、母、祖父、祖母、繼父或繼母在該已故僱員死後2年內退休,而假若非因僱員死亡,該人是會合理地預期為在他退休後完全或部分 依靠僱員收入者,則為施行本條例,該人須當作為受養人; (由1992年第63號第3條增補) “保險公司”(insurance company) 及“保險人”(insurer) 指在香港經營意外保險業務的人,並包括─ (a) 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8條獲授權經營該條例附表1第3部所指明的保險業務類別中類別13的公司; (b) 經總督會同行政局在1994年7月1日之前,或經保險業監督在1994年7月1日或之後,根據該條例第6條批准的承保人組織; (由 1995年第47號第2條修訂) (c) 在聯合王國稱為勞合社*的承保人組織; (由1990年第33號第31條代替) “特別評估委員會”(Special Assessment Board) 指根據第16E條委出的僱員補償(特別評估) 委員會; (由1982年第76 號第3條增補) “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指─ (a) 妻子、丈夫、父、母、祖父、祖母、繼父、繼母、子、女、孫兒、孫女、繼子、繼女、兄弟、姊妹、同父異母的兄弟、同父異母的姊妹、同母異父 的兄弟、同母異父的姊妹、配偶的父親、配偶的母親、女婿、媳婦、配偶的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的配偶,不論上述的人所據關係是因血統或藉香港 法律承認為有效的領養方式而建立者亦包括在內;及 (由1982年第76號第37條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b) 任何其他在損傷發生時以僱員住戶成員身分與僱員同住的人;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代替)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partial incapacity) 在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所指的喪失工作能力,是在僱員在引致如此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發生 時受聘從事的工作方面,減低其賺取收入能力者;在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可包括毀容),所指的喪失工作能力,則是在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 面,減低其目前或將來的賺取收入能力者;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修訂;由1985年第 49號第2條修訂) “處長”(Commissioner) 指勞工處處長; (由1966年第13號附表代替。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修訂;由197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 修訂)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指根據《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9條獲接納名列註冊牙醫名冊的牙醫; (由1977年第 74號第2條增補) “普通評估委員會”(Ordinary Assessment Board) 指根據第16D條委出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 (由1982年第76 號第3條增補) “補償”(compensation) 指以下任何項目─ (a) 根據第6、7、8、9或10條須付的補償,其中並包括根據第6(5)條須付的殮葬費和醫護費; (b) 根據第10A條須付的醫療費; (c) 根據第16I(3)或36MA條須付的工資或薪金; (由1996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d) 根據第36B條為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須付的費用,以及根據第36I條為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所作的維修和更換而頗有可 能支付的費用; (e) 根據本條例就(a)、(b)、(c)或(d)段所提述的補償須付的附加費或利息;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代替) “意外保險業務”(accident insurance business) 指訂立保險合約的業務,而保險合約則承保僱主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 以致身體受傷所負的法律責任;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 “損害賠償”(damages) 指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可在不涉及本條例下追討的任何損害賠償,以及就該等損害賠償須付的利息;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由1991年第54號第47條修訂) “僱主”(employer) 包括政府、法團或並非法團組織的任何團體、已故僱主的合法遺產代理人;如與僱員訂有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的人,將該僱員暫時借 出或以租聘形式借出為另一人服務,則為施行本條例,首述的人,在僱員為該另一人工作期間,須當作繼續為該僱員的僱主;如僱員經由會所或宿舍聘用、僱用或支薪,則 為施行本條例,該會所或宿舍的經理或管理委員會委員須當作為該僱員的僱主; (由1982年第76號第37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學徒訓練合約”(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包括練習生合約或見習生合約;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第24條提述為總承判商的人;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醫生”(medical practitioner) 指─ (a)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的醫生;或 (b) 憑藉該條例第29(a)條被當作為註冊醫生的醫生; (由1966年第13號附表代替。由1995年第34號第45條修訂) “醫治”(medical treatment) 與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僱員有關時,指在醫院(不論該僱員是否住院病人)或在其他地方向 僱員進行不論屬何性質的醫治─ (a) 如屬在香港進行的醫治,即由醫生、註冊牙醫、註冊脊醫、註冊物理治療員或註冊職業治療員所進行的或在其監督下進行的醫治; (b) 如屬在香港以外進行的醫治,即由進行醫治的地方容許執業行醫或容許從事外科、牙醫、脊骨療法、物理治療或職業治療工作的人所進行的或在其 監督下進行的醫治; (由1977年第74號第2條增補。 由1995年第1號第2條修訂) “醫院”(hospital) 指根據《醫院、療養院及留產院登記條例》(第165章)註冊的醫院、官辦醫院,或《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公營醫 院; (由1977年第74號第2條增補。由1991年第82號第2條修訂) “職業病”(occupational disease) 指附表2第2欄指明的任何疾病,以及該等疾病的復發症和後遺症; (由1964年第19號第3條增 補) “醫療費”(medical expenses)─ (a) 與在香港進行的醫治有關時,指就任何僱員的醫治所招致的全部或任何下列開支─ (i) 醫生、註冊牙醫、註冊脊醫、註冊物理治療員或註冊職業治療員的收費; (ii) 任何外科收費或療法收費; (iii) 護理費用; (iv) 以住院病人身分入住醫院的費用; (v) 藥物、治療物品及藥用敷料的費用; (b) 與在香港以外進行的醫治有關時,指就任何僱員的醫治所招致的費用,而該等費用是處長藉根據第10B(1)(b)條發出的書面證明裁定為醫 療費者。 (由1995年第1號第2條代替)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 ------------------- * “勞合社”乃“Lloyd's”之譯名。 “外發工”(outworker) “收入”(earnings)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total incapacity) “法院”(Court) “受養人”(dependants) “保險公司”(insurance company) “特別評估委員會”(Special Assessment Board) “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partial incapacity) “處長”(Commissioner)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普通評估委員會”(Ordinary Assessment Board) “補償”(compensation) “意外保險業務”(accident insurance business) “損害賠償”(damages) “僱主”(employer) “學徒訓練合約”(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醫生”(medical practitioner) “醫治”(medical treatment) “醫院”(hospital) “職業病”(occupational disease) “醫療費”(medical expenses)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外發工”(outworker) 指由其他人發給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其他不受上述的其他人控制或管理的處所進行工序的人,而工序是將該物品或物料裝配、 清理、洗滌、修改、裝飾、加工或修理或為出售而改裝; “收入”(earnings) 指僱主以現金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以及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包括僱員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任何由僱主所提供的食物、燃料 或宿舍的價值;亦指超時工作付款或所作工作的其他特別酬金,不論是以花紅、津貼或其他形式發放,而屬固定性質者或為慣常執行的工作而發放者,而受僱從事的工作因 其性質以致慣性地給予和收取小費的習慣是公開和公認,並得僱主認可的,則亦包括小費︰但並不包括間歇性超時工作的酬金、臨時非經常性得款、交通津貼的價值、交通 特惠的價值、僱主為僱員的退休金或公積金所分擔的供款或付給僱員以應付其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所需的特別開支的款項;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 (a) 任何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總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及 (b) 任何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其他人; (由1982年第76號第 3條增補)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total incapacity) 指暫時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並因如此喪失工作能力而使僱員無能力擔任在引致如此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 發生時他有能力受 僱擔任的任何工作者; (由1985年第49號第2條修訂) “法院”(Court)─ (a) 如與在地方法院或規定在地方法院進行追討補償的法律程序有關,指地方法院;或 (b) 如與在其他法庭或審裁處進行追討補償的法律程序有關,或與規定由處長對追討補償作出裁定的法律程序有關,指該法庭或該審裁處或處長(視屬 何情況而定);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代替) “受養人”(dependants) 指僱員的某等家庭成員,而該等成員在僱員死亡時是完全或部分依靠其收入,或假若僱員非因意外而喪失工作能力時是會如此依靠 其收入者;而僱員如屬某名非婚生子女的父或母或祖父或祖母,並遺下如此依靠其收入的該名非婚生子女,或屬一名非婚生子女,並遺下如此依靠其收入的父或母或祖父或 祖母,受養人則分別包括此類非婚生子女或此類父或母或祖父或祖母︰ 但除非某人部分依靠另一人供給一般日常生活所需,而該等日常生活所需又合乎首述的人的身分地位,否則首述的人不得當作為部分依靠上述的另一人的受養人︰ 又但如有人按照在本條例下訂立的規則提出申請,而法院信納─ (由1996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a) 意外發生時該人是與死者共同生活,一如夫妻一樣;及 (由1996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b) 該人在死者死亡時是完全或部分依靠死者的收入,或假若死者非因意外而喪失工作能力時是會如此依靠其收入者, (由1996年第36號 第3條修訂) 則法院有絕對酌情決定權,可命令為施行本條例該人須當作為受養人︰ (由1992年第63號第3條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又但如─ (a) 僱員死後有任何子女出生,而假若非因僱員死亡,該子女是會合理地預期為完全或部分依靠僱員收入者,則為施行本條例,該子女須當作為受養 人;及 (由1992年第63號第3條增補) (b) 已故僱員的父、母、祖父、祖母、繼父或繼母在該已故僱員死後2年內退休,而假若非因僱員死亡,該人是會合理地預期為在他退休後完全或部分 依靠僱員收入者,則為施行本條例,該人須當作為受養人; (由1992年第63號第3條增補) “保險公司”(insurance company) 及“保險人”(insurer) 指在香港經營意外保險業務的人,並包括─ (a) 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8條獲授權經營該條例附表1第3部所指明的保險業務類別中類別13的公司; (b) 經總督會同行政局在1994年7月1日之前,或經保險業監督在1994年7月1日或之後,根據該條例第6條批准的承保人組織; (由 1995年第47號第2條修訂) (c) 在聯合王國稱為勞合社的承保人組織; (由1990年第33號第31條代替) “特別評估委員會”(Special Assessment Board) 指根據第16E條委出的僱員補償(特別評估) 委員會; (由1982年第76 號第3條增補) “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指─ (a) 妻子、丈夫、父、母、祖父、祖母、繼父、繼母、子、女、孫兒、孫女、繼子、繼女、兄弟、姊妹、同父異母的兄弟、同父異母的姊妹、同母異父 的兄弟、同母異父的姊妹、配偶的父親、配偶的母親、女婿、媳婦、配偶的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的配偶,不論上述的人所據關係是因血統或藉香港 法律承認為有效的領養方式而建立者亦包括在內;及 (由1982年第76號第37條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b) 任何其他在損傷發生時以僱員住戶成員身分與僱員同住的人;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代替)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partial incapacity) 在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所指的喪失工作能力,是在僱員在引致如此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發生 時受聘從事的工作方面,減低其賺取收入能力者;在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可包括毀容),所指的喪失工作能力,則是在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 面,減低其目前或將來的賺取收入能力者;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修訂;由1985年第 49號第2條修訂) “處長”(Commissioner) 指勞工處處長; (由1966年第13號附表代替。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修訂;由197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 修訂)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指根據《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9條獲接納名列註冊牙醫名冊的牙醫; (由1977年第 74號第2條增補) “普通評估委員會”(Ordinary Assessment Board) 指根據第16D條委出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 (由1982年第76 號第3條增補) “補償”(compensation) 指以下任何項目─ (a) 根據第6、7、8、9或10條須付的補償,其中並包括根據第6(5)條須付的殮葬費和醫護費; (b) 根據第10A條須付的醫療費; (c) 根據第16I(3)或36MA條須付的工資或薪金; (由1996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d) 根據第36B條為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須付的費用,以及根據第36I條為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所作的維修和更換而頗有可 能支付的費用; (e) 根據本條例就(a)、(b)、(c)或(d)段所提述的補償須付的附加費或利息;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代替) “意外保險業務”(accident insurance business) 指訂立保險合約的業務,而保險合約則承保僱主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 以致身體受傷所負的法律責任;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 “損害賠償”(damages) 指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可在不涉及本條例下追討的任何損害賠償,以及就該等損害賠償須付的利息;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由1991年第54號第47條修訂) “僱主”(employer) 包括女皇陛下香港政府、法團或並非法團組織的任何團體、已故僱主的合法遺產代理人;如與僱員訂有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的人,將 該僱員暫時借出或以租聘形式借出為另一人服務,則為施行本條例,首述的人,在僱員為該另一人工作期間,須當作繼續為該僱員的僱主;如僱員經由會所或宿舍聘用、僱 用或支薪,則為施行本條例,該會所或宿舍的經理或管理委員會委員須當作為該僱員的僱主; (由1982年第76號第37條修訂) “學徒訓練合約”(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包括練習生合約或見習生合約; (由1969年第55號第3條增補)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第24條提述為總承判商的人; (由1982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醫生”(medical practitioner) 指─ (a)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的醫生;或 (b) 憑藉該條例第29(a)條被當作為註冊醫生的醫生; (由1966年第13號附表代替。由1995年第34號第45條修訂) “醫治”(medical treatment) 與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僱員有關時,指在醫院(不論該僱員是否住院病人)或在其他地方向 僱員進行不論屬何性質的醫治─ (a) 如屬在香港進行的醫治,即由醫生、註冊牙醫、註冊脊醫、註冊物理治療員或註冊職業治療員所進行的或在其監督下進行的醫治; (b) 如屬在香港以外進行的醫治,即由進行醫治的地方容許執業行醫或容許從事外科、牙醫、脊骨療法、物理治療或職業治療工作的人所進行的或在其 監督下進行的醫治; (由1977年第74號第2條增補。 由1995年第1號第2條修訂) “醫院”(hospital) 指根據《醫院、療養院及留產院登記條例》(第165章)註冊的醫院、官辦醫院,或《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公營醫 院; (由1977年第74號第2條增補。由1991年第82號第2條修訂) “職業病”(occupational disease) 指附表2第2欄指明的任何疾病,以及該等疾病的復發症和後遺症; (由1964年第19號第3條增 補) “醫療費”(medical expenses)─ (a) 與在香港進行的醫治有關時,指就任何僱員的醫治所招致的全部或任何下列開支─ (i) 醫生、註冊牙醫、註冊脊醫、註冊物理治療員或註冊職業治療員的收費; (ii) 任何外科收費或療法收費; (iii) 護理費用; (iv) 以住院病人身分入住醫院的費用; (v) 藥物、治療物品及藥用敷料的費用; (b) 與在香港以外進行的醫治有關時,指就任何僱員的醫治所招致的費用,而該等費用是處長藉根據第10B(1)(b)條發出的書面證明裁定為醫 療費者。 (由1995年第1號第2條代替)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外發工”(outworker) “收入”(earnings)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total incapacity) “法院”(Court) “受養人”(dependants) “保險公司”(insurance company) “特別評估委員會”(Special Assessment Board) “家庭成員”(member of the family) “部分喪失工作能力”(partial incapacity) “處長”(Commissioner)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普通評估委員會”(Ordinary Assessment Board) “補償”(compensation) “意外保險業務”(accident insurance business) “損害賠償”(damages) “僱主”(employer) “學徒訓練合約”(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醫生”(medical practitioner) “醫治”(medical treatment) “醫院”(hospital) “職業病”(occupational disease) “醫療費”(medical expenses)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 對某些僱員的適用範圍 VerDate:01/08/2000 (1) 本條例適用於由官方僱用或在屬官方轄下僱用的僱員,其適用情況及程度猶如其僱主是私人一樣,但下列的人除外─ (a) 官方的軍隊成員;及 (b) 受女皇陛下而並非香港政府僱用擔任文職而且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受聘的人員︰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但本條例不適用於以下情況︰如服務於香港政府的僱員在履行職務時受傷,並因此而根據任何就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批給作出規定的條例或規例,將退休金或恩恤金,發放予 該僱員,或該僱員如已死亡,則發放予任何本條例所界定的家庭成員,而該等退休金或恩恤金假若僱員並非在履行職務時受傷會是無須發放的。 (由1954年第 50號第3條代替。由1958年第11號第4條修訂;由1969年第55號第4條修訂;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1982年第76號第37條修 訂;由2000年第52號第4條修訂) (2) 為施行本條例,除非顯示相反的用意,否則任何公共機構的權力行使和職責執行,均當作是該公共機構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 (由1969 年第55號第4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 對在官方轄下僱用的僱員的適用範圍 VerDate:09/06/2000 (1) 本條例適用於由官方僱用或在屬官方轄下僱用的僱員,其適用情況及程度猶如其僱主是私人一樣,但下列的人除外─ (a) 官方的軍隊成員;及 (b) 受女皇陛下而並非香港政府僱用擔任文職而且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受聘的人員︰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但本條例不適用於以下情況︰如服務於香港政府的僱員在履行職務時受傷,並因此而根據任何就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批給作出規定的條例或規例,將退休金或恩恤金,發放予 該僱員,或該僱員如已死亡,則發放予任何本條例所界定的受養人,而該等退休金或恩恤金假若僱員並非在履行職務時受傷會是無須發放的。 (由1954年第 50號第3條代替。由1958年第11號第4條修訂;由1969年第55號第4條修訂;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1982年第76號第37條修 訂) (2) 為施行本條例,除非顯示相反的用意,否則任何公共機構的權力行使和職責執行,均當作是該公共機構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 (由1969 年第55號第4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 對在官方轄下僱用的僱員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例適用於由官方僱用或在屬官方轄下僱用的僱員,其適用情況及程度猶如其僱主是私人一樣,但下列的人除外─ (a) 官方的軍隊成員;及 (b) 受女皇陛下而並非香港政府僱用擔任民職而且是受聘在香港以外地方服務的人員︰ 但本條例不適用於以下情況︰如服務於香港政府的僱員在履行職務時受傷,並因此而根據任何就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批給作出規定的條例或規例,將退休金或恩恤金,發放予 該僱員,或該僱員如已死亡,則發放予任何本條例所界定的受養人,而該等退休金或恩恤金假若僱員並非在履行職務時受傷會是無須發放的。 (由1954年第 50號第3條代替。由1958年第11號第4條修訂;由1969年第55號第4條修訂;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1982年第76號第37條修 訂) (2) 為施行本條例,除非顯示相反的用意,否則任何公共機構的權力行使和職責執行,均當作是該公共機構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 (由1969 年第55號第4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5 僱主就意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而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VerDate:05/07/1999 第Ⅱ部 損傷的補償 (由1964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 償的法律責任。 (2) 對於下列情況,無須根據本條例支付補償─ (a) 有關損傷不會使僱員無能力賺取其受僱工作的十足工資,但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傷除外; (由1996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b) 因蓄意自傷而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 (c) 因身體受傷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而僱員曾在任何時間明知所作陳述是虛假而向僱主陳述他沒有或以往沒有受該損傷或受類似的損傷;或 (d) 損傷因意外而導致,而意外可直接歸因於僱員的毒癮或其在意外發生時所受的酒精影響,且損傷沒有引致死亡或永久地嚴重喪失工作能力。 (3)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經證明僱員受傷可歸因於其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或僱員蓄意加重其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 意外所致的傷勢,則有關該損傷的補償申索須予拒准;但如損傷引致死亡或嚴重喪失工作能力,則法院在考慮所有情況後,可判給本條例訂定的補償或其中其認為適當的部 分。 (4) 為施行本條例─ (a) 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b) 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而即使在意外發生時該僱員作出的作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任何法 定規例或其他規例的,或是違反僱主或僱主的代表所發出的命令的,或其作為是在沒有僱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並在與該行業或業務 有關下作出該作為即可; (c) 在下述情況下,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i) 意外發生時,僱員在僱主同意下,正在接受急救、救護或救援工作的訓練,或正在進行與此有關的比賽或練習; (ii) 意外在並非僱主處所的任何處所或在其內或其附近發生,而意外發生時,僱員在僱主同意下,正在進行急救、救護或救援工作,或正在進行與此 有關的比賽或練習;或 (iii) 意外在僱主的處所或在其內或其附近發生,而意外發生時,僱員正在進行急救、救護或救援工作, 而即使僱員就救援工作作出的作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任何法定規例或其他規例的,或是違反僱主或僱主的代表所發出的命令的,或其作為是在沒有僱主的指 示下作出的,只要僱員是為了救援、援助或保護任何傷者或合理地相信為有受傷危險的人,或是為了避免或減輕僱主財產上的嚴重損壞而合理地作出該作為即可; (d) 如僱員遭遇意外時,僱員正在僱主明訂或默示許可下,以乘客身分乘用某種交通工具往來工作地點,而意外發生時該種交通工具符合下述規定,則 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i) 該種交通工具的運作是由僱主或僱主的代表所執行的,或是由他人依據與僱主作出的安排所執行的;及 (ii) 該種交通工具並非作為公共交通服務的一部分而運作的; (e) 如僱員遭遇意外時,僱員正在其居所與其工作地點之間,駕駛或操作由僱主或僱主的代表安排或提供的交通工具,或由他人依據與僱主作出的安排 而提供或安排的交通工具,並採用直接路綫前往下述地點,則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i) 為了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目的並在與此工作有關下前往其工作地點;或 (ii) 在處理與上述目的有關的事宜後前往其居所; (f) 如僱員遭遇意外時,僱員於烈風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間內,作符合下述規定的作為,則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 (由2000年第24號第2條修訂) (i) 在其居所與其工作地點之間,並在該日其工作時間開始前4小時內,採用直接路綫前往其工作地點,或在其居所與其工作地點之間,並在該日其工 作時間終止後4小時內,前往其居所(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ii) 在法院認為合理的其他情況下,正在其居所與其工作地點之間的路途上,而就本段而言─ (由2000年第24號第2條修訂) (A) “烈風警告”(gale warning) 指表示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現熱帶氣旋的警告,而該警告是藉使用香港天文台台長發出的表示通常稱 為8號西北、8號西南、8號東北、8號東南、9號或10號的熱帶氣旋警告訊號正在生效的熱帶氣旋警告訊號而作出的; (B) “暴雨警告”(rainstorm warning) 指表示香港或香港附近有暴雨的警告,而該警告是藉使用香港天文台台長發出的表示通 常稱為紅色、或黑色暴雨警告訊號正在生效的暴雨警告訊號而作出的; (由2000年第24號第2條增補) (g) 如僱員遭遇意外時,僱員正在僱主明訂或默示許可下,為了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目的並在與此工作有關下,在香港與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之間,或 在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與任何其他地方之間,乘用任何交通工具,則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由1995年第1號第3條代替) “烈風警告”(gale warning) “暴雨警告”(rainstorm warning)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5 僱主就意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而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第Ⅱ部 損傷的補償 (由1964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 償的法律責任。 (2) 對於下列情況,無須根據本條例支付補償─ (a) 有關損傷不會使僱員無能力賺取其受僱工作的十足工資,但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傷除外; (由1996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b) 因蓄意自傷而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 (c) 因身體受傷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而僱員曾在任何時間明知所作陳述是虛假而向僱主陳述他沒有或以往沒有受該損傷或受類似的損傷;或 (d) 損傷因意外而導致,而意外可直接歸因於僱員的毒癮或其在意外發生時所受的酒精影響,且損傷沒有引致死亡或永久地嚴重喪失工作能力。 (3)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經證明僱員受傷可歸因於其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或僱員蓄意加重其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 意外所致的傷勢,則有關該損傷的補償申索須予拒准;但如損傷引致死亡或嚴重喪失工作能力,則法院在考慮所有情況後,可判給本條例訂定的補償或其中其認為適當的部 分。 (4) 為施行本條例─ (a) 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b) 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而即使在意外發生時該僱員作出的作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任何法 定規例或其他規例的,或是違反僱主或僱主的代表所發出的命令的,或其作為是在沒有僱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並在與該行業或業務 有關下作出該作為即可; (c) 在下述情況下,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i) 意外發生時,僱員在僱主同意下,正在接受急救、救護或救援工作的訓練,或正在進行與此有關的比賽或練習; (ii) 意外在並非僱主處所的任何處所或在其內或其附近發生,而意外發生時,僱員在僱主同意下,正在進行急救、救護或救援工作,或正在進行與此 有關的比賽或練習;或 (iii) 意外在僱主的處所或在其內或其附近發生,而意外發生時,僱員正在進行急救、救護或救援工作, 而即使僱員就救援工作作出的作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任何法定規例或其他規例的,或是違反僱主或僱主的代表所發出的命令的,或其作為是在沒有僱主的指 示下作出的,只要僱員是為了救援、援助或保護任何傷者或合理地相信為有受傷危險的人,或是為了避免或減輕僱主財產上的嚴重損壞而合理地作出該作為即可; (d) 如僱員遭遇意外時,僱員正在僱主明訂或默示許可下,以乘客身分乘用某種交通工具往來工作地點,而意外發生時該種交通工具符合下述規定,則 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i) 該種交通工具的運作是由僱主或僱主的代表所執行的,或是由他人依據與僱主作出的安排所執行的;及 (ii) 該種交通工具並非作為公共交通服務的一部分而運作的; (e) 如僱員遭遇意外時,僱員正在其居所與其工作地點之間,駕駛或操作由僱主或僱主的代表安排或提供的交通工具,或由他人依據與僱主作出的安排 而提供或安排的交通工具,並採用直接路綫前往下述地點,則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i) 為了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目的並在與此工作有關下前往其工作地點;或 (ii) 在處理與上述目的有關的事宜後前往其居所; (f) 如僱員遭遇意外時,僱員於《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第62章)第2條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間內,作符合下述規 定的作為,則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i) 在其居所與其工作地點之間,並在該日其工作時間開始前4小時內,採用直接路綫前往其工作地點,或在其居所與其工作地點之間,並在該日其工 作時間終止後4小時內,前往其居所(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ii) 在法院認為合理的其他情況下,正在其居所與其工作地點之間的路途上; (g) 如僱員遭遇意外時,僱員正在僱主明訂或默示許可下,為了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目的並在與此工作有關下,在香港與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之間,或 在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與任何其他地方之間,乘用任何交通工具,則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由1995年第1號第3條代替)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6 致命個案的補償 VerDate:01/08/2000 (1) 凡僱員因損傷而致死亡,則在符合第6A條的規定下,須付予其家庭成員的補償額如下─ (由2000年第52號第5條修訂) (a)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未滿40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84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1)(a)條之 處指明的款額乘84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b)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60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 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60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c)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36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1)(c)條之 處指明的款額乘36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由1983年第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32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 3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38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43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66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566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4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須付的補償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2)條之處指明的款額。 (由1 983年第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32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3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38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1年第43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4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56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4條修訂) (3) 儘管有第(1)或(2)款的規定,在同一宗意外中如已根據第7或9條支付補償,則此等已作為補償支付的款項須在根據第(1)款須付的款額 中扣除。 (4) (由2000年第52號第5條廢除) (5) 凡僱員因損傷而致死亡,該已故僱員的合理的殯殮費和合理的醫護費須由僱主付還任何付出該等費用的人,而款額總計不得超過在附表6第2欄中 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5)條之處指明的款額。 (由1982年第76號第5條修訂;由1989年第38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 43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4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56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4條修訂;由2000年第52號第 5條修訂) (6) (由2000年第52號第5條廢除) (由1980年第44號第4條代替)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6 致命個案的補償 VerDate:30/06/1997 (1) 凡損傷引致死亡,而僱員遺下完全依靠其收入的受養人,則補償額如下─ (a)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未滿40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84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1)(a)條之 處指明的款額乘84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b)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60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 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60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c)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36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1)(c)條之 處指明的款額乘36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由1983年第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32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 3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38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43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66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566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4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須付的補償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2)條之處指明的款額。 (由1 983年第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32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3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38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1年第43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4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56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4條修訂) (3) 儘管有第(1)或(2)款的規定,在同一宗意外中如已根據第7或9條支付補償,則此等已作為補償支付的款項須在根據第(1)款須付的款額 中扣除。 (4) 凡損傷引致死亡,而僱員並無遺下完全依靠其收入的受養人,而只遺下部分依靠其收入的受養人,則補償額為法院裁定為合理並與該等受養人所受 的損害相稱的款額,但該款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根據第(1)、(2)及(3)款須付的補償額。 (5) 凡損傷引致死亡,而僱員並無遺下受養人,但有人應獲付該名已故僱員的殮葬費和醫護費,則僱主須在接獲該人的書面要求後21天內,將該名已 故僱員的合理殮葬費和合理醫護費付給該人,而款額總計不得超過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5)條之處指明的款額。 (由1982年第 76號第5條修訂;由1989年第38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43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4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566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4條修訂) (6) 根據第(5)款應付予任何人的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在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庭或審裁處追討。 (由1982年第76號第5條增補) (由1980年第44號第4條代替)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6A 補償的分配 VerDate:01/08/2000 (1) 凡僱員因損傷而致死亡,只有合資格的家庭成員可獲補償,補償須依照附表7所列方式分配。 (2) 為施行本條— (a) “合資格”(eligible) 就家庭成員而言,指該成員憑藉第6B(1)、6D(6)、6H(4)或18A(1)條作出的裁定而有權 獲付第6(1)條規定的補償; (b)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已故僱員的子女,即包括在該僱員死後但在根據第6B(1)(a)、6D(6)、6H(4)或18A(1)條就該僱員作 出裁定前出生的子女。 (3) 處長或法院在裁定根據第6(1)條須付的補償額時,須考慮— (a) 任何可根據第6(3)條扣除的補償; (b) 任何已根據第(4)款支付的臨時付款。 (4) 凡已獲付任何臨時付款的僱員配偶,在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或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發出前去世,則補償總額在分配予其他家庭成員 前,須先扣除已付的臨時付款總額。 (5) 在述明須付給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或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內指名的每名家庭成員的補償額時,處長或法院可將數額下調至最接近的元 的整數。 (由2000年第52號第6條增補) “合資格”(eligible)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6B 處長對致命個案中補償申索的裁定 VerDate:01/08/2000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僱員因損傷而致死亡,在有該僱員的家庭成員根據第(4)款提出申請並在有關僱主簽署的書面同意下,處長可— (a) 就已提出申請的家庭成員裁定— (i) 須付補償的總額; (ii) 獲付補償的人及其中每人獲付的補償額;及 (iii) 無權獲付補償的人;以及 (b) (i) 發出根據(a)段所作出裁定的證明書;及 (ii) 於作出裁定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發出證明書,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在自僱員死亡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發出,如僱員死亡日期不能確定,則不 得在自意外發生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發出。 (2) 凡有以下情況,處長不得根據第(1)(a)款裁定或繼續裁定申索— (a) 僱主沒有向裁定申索的處長給予簽署的書面同意; (b) 僱主向裁定申索的處長給予書面同意,但在作出裁定前,以經他簽署的另一書面通知,通知處長撤回該項同意; (c) 有人就僱員與任何申索補償人士之間的親屬關係有所爭議; (d) 申索的任何一方在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發出前任何時間,拒絕由處長作出裁定; (e) 已有補償申索就同一僱員在法院存檔; (f) 處長認為不適合就有關申索作出裁定;或 (g) 符合第(4)款的規定的首次申請沒有在自僱員死亡日期起計的24個月內提出。 (3) 凡處長根據第(1)(a)款進行裁定一項申索,但在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發出前,有關程序憑藉第(2)款終止,則— (a) 該項申索須由法院根據第18A(1)條裁定;及 (b) 處長須通知有關各方該等程序的終止。 (4)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符合以下規定— (a) 按處長指明的格式並由申請人簽署; (b) 在自僱員死亡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提出,如死亡日期不能確定,則在自意外發生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提出(但處長如認為適當,可將提出申請的限 期延展); (c) 除(d)段另有規定外,由每名申索補償的人或其獲授權代表分別提出; (d) 凡申索補償的人為未成年人或為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自身事務的人,則由其監護人或合法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提出。 (5)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須— (a) 按處長指明的格式,述明裁定的詳情;及 (b) 送交— (i) 僱主;及 (ii) 證明書內指名的每名人士,不論該名人士是否獲付給補償。 (6) 凡處長決定根據第(1)(a)款裁定一項補償申索,處長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項決定通知法院。 (由2000年第52號第6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6C 由處長裁定臨時付款 VerDate:01/08/2000 (1) 凡因已故僱員的配偶提出申請而須根據第6B(1)(a)條裁定補償申索— (a) 則不論是否已有其他家庭成員提出補償申請,處長可在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發出前,應該配偶藉按處長指明格式並經該配偶簽署而提出的申 請,裁定僱主須向該配偶作出補償的臨時付款;及 (b) 如處長根據(a)段作出裁定,他須— (i) 就其裁定發出證明書;及 (ii) 於作出裁定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發出該證明書。 (2) 臨時付款證明書須— (a) 按處長指明的格式,述明裁定的詳情;及 (b) 送交— (i) 僱主; (ii) 僱員的配偶;及 (iii) 每名根據第6B(1)條作出申請的人。 (3) 臨時付款— (a) 須付給臨時付款證明書(如該證明書已根據第(12)款被取消,則為臨時付款審核證明書)內指名的配偶,直至(c)段所提述的總額付足為 止; (b) 由以下各項構成— (i) 初步付款,計算方法為將第(ii)節提述的按月付款乘以死亡日期(如死亡日期不能確定,則為意外發生日期)至臨時付款證明書或臨時付款審 核證明書(視情況需要而定)發出日期之間相隔的月份數目; (ii) 繼後的按月付款,計算方法為下述項目的50%— (A) 按照第11條釐定的有關已故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或 (B) 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1)(a)條之處指明的款額, 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c) 合計不得超過根據第6(1)條須付的補償總額經扣除任何已根據第7、9及13(3)條支付的補償後的45%; (d) 須— (i) 從根據第6A條須付給已收臨時付款的人的補償中扣除;及 (ii) (如配偶在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發出前去世)從根據第6(1)條須付給家庭成員的補償中扣除, 但僱主因遲付臨時付款而根據第(8)款須付的附加費則不得扣除。 (4) 僱主須按以下方式支付臨時付款— (a) 在臨時付款證明書或臨時付款審核證明書(視情況需要而定)發出日期後21天內支付初步付款; (b) 須支付初步付款或上一次按月付款的日期後下一個月的同一日期前支付按月付款,如該月並沒有同一的日期,則在該月最後的一日支付。 (5) 在根據第(10)或(11)款進行的審核完成前,僱主無須根據臨時付款證明書付款。 (6) 凡處長基於合理理由信納導致發出臨時付款證明書的裁定,是以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為依據的,他可藉發給僱主及在臨時付款證明書 內指名的配偶的書面通知,列明上述理由,命令根據該證明書須付的臨時付款,在上述的通知內指明的日期並自該日期起停止支付,直至該通知被撤銷(如被撤銷的話) 為止。 (7) 臨時付款在以下時間停止支付— (a) 按照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裁定根據第6(1)條須付的補償到期支付的日期前7天; (b) 根據第(6)款發出的通知內指明的日期; (c) 當付給該配偶的臨時付款總額已達臨時付款證明書或臨時付款審核證明書(視情況需要而定)內述明可支付的合計總額;或 (d) 處長通知僱主及該配偶決定該項申索須根據第18A(1)條由法院裁定的日期, 以較早的時間為準。 (8)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按照臨時付款證明書或臨時付款審核證明書(視情況需要而定)支付臨時付款,除臨時付款額外— (a) 在付款限期屆滿時,並須支付第(i)或(ii)節所述數額的較大者,作為附加費— (i) 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C(8)(a)條之處指明的款額;或 (ii) 當時剩餘未付的臨時付款數額按附表6第3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C(8)(a)條之處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所得之數;及 (b) 在付款限期屆滿3個月後,並須支付第(i)或(ii)節所述數額的較大者,作為附加費— (i) 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C(8)(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或 (ii) 當時剩餘未付的臨時付款數額按附表6第3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C(8)(b)條之處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所得之數。 (9) 任何人可在自臨時付款證明書發出日期起計的14天內,或在處長於個別個案的情況下認為適當的較長期限內,向處長送交經他簽署的反對書,述 明反對理由,反對根據第(1)(a)款作出的裁定。 (10)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人反對根據第(1)(a)款作出的裁定的權利的原則下,處長可在以下情況主動審核上述裁定— (a) 他認為該項裁定是在對作出申索的情況不知情或錯誤理解之下作出的;或 (b) 他認為該項裁定是以向他提供或作出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陳述為依據的。 (11) 處長在接獲根據第(9)款提交的反對書後或在根據第(10)款進行審核時,須— (a) (如屬提出反對的情況)將反對書一份送交其他任何根據第6B(1)條提出申請的人,如反對者並非僱主,則亦須送交僱主; (b) 審核根據第(1)(a)款作出的有關裁定,並按其認為適當而更改或不更改該項裁定(包括停止臨時付款); (c) 在完成審核後,按其指明的格式,向僱主及有關配偶發出一份證明書,述明— (i) 維持原來的裁定,並列明有關詳情; (ii) 經更改的裁定的詳情;及 (d) 向每名根據第6B(1)條提出申請的人送交該證明書一份。 (12) 臨時付款審核證明書一經發出,與此有關的臨時付款證明書即告取消。 (13) 臨時付款證明書(已根據第(12)款取消的除外)或臨時付款審核證明書,如看來是處長或其代表發出和簽署的,則在任何裁判官席前或任何 法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而且— (a)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推定為如此發出和簽署的;及 (b) 是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宜的證據。 (14) 在僱主或僱員的配偶向法院提出申請時,臨時付款證明書(已根據第(12)款取消的除外)或臨時付款審核證明書,可被轉為法院命令,而為 施行本款,根據該證明書須付的數額,須包括根據第(8)款須就該數額支付的附加費。 (15)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守第(4)或(8)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16) 如僱員服務於政府,除非其家庭成員放棄其根據《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退休金利益(司法人 員)條例》(第401章)及《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就僱員履行職務時受傷引致死亡而收取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權利並在他放棄該權利之前,本條例不適 用於該家庭成員。 (17) 為施行本條— “付款期”(payment period) 指第(4)款所提述的有關付款期; “配偶”(spouse)不包括同居者; “發出日期”(date of issue) 就臨時付款證明書或臨時付款審核證明書而言,指該證明書上所載的日期。 (由2000年第52號第6條增補) “付款期”(payment period) “配偶”(spouse) “發出日期”(date of issue)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6D 補償的支付及反對處長的裁定 VerDate:01/07/2002 “付款期”(payment period) “發出日期”(date of issue) (1) 凡處長根據第6B(1)(a)條作出裁定(包括任何根據本條而更改該項裁定的情況),則除根據臨時付款證明書或臨時付款審核證明書須予支 付的臨時付款外,僱主須於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或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日期後不早於第42天但不遲於第49天內支付補償。 (2) 如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上指名的任何人已收取任何臨時付款或根據第13(3)條收取任何付款,僱主只須支付證明書上述明的補償額經扣除 已付予該人的上述付款數額後的餘數(如有的話)。 (3)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按照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或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付款,除須支付的補償額外— (a) 在付款限期屆滿時,並須支付第(i)或(ii)節所述數額的較大者,作為附加費— (i) 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D(3)(a)條之處指明的款額;或 (ii) 當時剩餘未付的補償額按附表6第3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D(3)(a)條之處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所得之數;及 (b) 在付款限期屆滿後3個月期滿時,並須支付第(i)或(ii)節所述數額的較大者,作為進一步附加費— (i) 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D(3)(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或 (ii) (a)段所提述的任何補償額及根據該段所施加的附加費的合計總額當時剩餘未付的數額,按附表6第3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 6D(3)(b)條之處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所得之數。 (4) 對根據第6B(1)(a)條作出的裁定如有反對,可用書面— (a) 由僱主、任何已根據第6B(1)條提出申請的人或管理局提出; (b) 在以下限期內提出— (i) (如屬由僱主或任何已根據第6B(1)條提出申請的人提出的情況)在有關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的發出日期後30天; (ii) (如屬由管理局提出的情況)在去世僱員的家庭成員根據《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365章)第16條提出申請的日期後30天, 或在處長於個別個案中認為適當的較長限期內提出;及 (c) 提出並述明反對理由。 (由2002年第16號第33條代替) (5)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人反對根據第6B(1)(a)條作出的裁定的權利的原則下,處長可在以下情況主動審核上述裁定— (a) 他認為該項裁定是在對作出申索的情況不知情或錯誤理解之下作出的;或 (b) 他認為該項裁定是以向他提供或作出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陳述為依據的。 (6) 處長在接獲根據第(4)款提交的反對書後或在根據第(5)款進行審核時,須— (a) (如屬提出反對的情況)將反對書一份送交其他根據第6B(1)條提出申請的人,如反對者並非僱主,亦須送交僱主,而如反對者並非管理局 (視情況需要而定),則亦須送交管理局; (由2002年第16號第33條修訂) (b) 審核根據第6B(1)(a)條作出的有關裁定,並按其認為適當而更改或不更改該項裁定; (c) 在完成審核後,按其指明的格式,向僱主、每名家庭成員及管理局(視情況需要而定)發出一份證明書,述明— (由2002年第16號第 33條修訂) (i) 維持原來的裁定,並列明有關詳情; (ii) 經更改後的裁定的詳情;或 (iii) 基於根據第6B(2)條列出的理由,處長須停止對該項申索作出裁定; (d) 向每名根據第6B(1)條提出申請的人送交該證明書一份。 (7)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一經發出,與其有關的原來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即告取消。 (8)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已根據第(7)款取消的除外)或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如看來是處長或其代表發出和簽署的,則在任何裁判 官席前或任何法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而且— (a)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推定為如此發出和簽署的;及 (b) 是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宜的證據。 (9) 在僱主、證明書上指名的人或管理局向法院提出申請時,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已根據第(7)款取消的除外)或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 書,可被轉為法院命令,而為施行本款,根據該證明書須付的數額,須包括根據第(3)款須就該數額支付的附加費。 (由2002年第16號第33條修訂) (10)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守第(1)或(3)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11) 為施行本條— “付款期”(payment period) 指第(1)款所提述的有關付款期; “發出日期”(date of issue) 就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或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而言,指該證明書上所載的日期。 (由2000年第52號第6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6D 補償的支付及反對處長的裁定 VerDate:01/08/2000 (1) 凡處長根據第6B(1)(a)條作出裁定(包括任何根據本條而更改該項裁定的情況),則除根據臨時付款證明書或臨時付款審核證明書須予支 付的臨時付款外,僱主須於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或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日期後不早於第42天但不遲於第49天內支付補償。 (2) 如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上指名的任何人已收取任何臨時付款或根據第13(3)條收取任何付款,僱主只須支付證明書上述明的補償額經扣除 已付予該人的上述付款數額後的餘數(如有的話)。 (3)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按照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或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付款,除須支付的補償額外— (a) 在付款限期屆滿時,並須支付第(i)或(ii)節所述數額的較大者,作為附加費— (i) 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D(3)(a)條之處指明的款額;或 (ii) 當時剩餘未付的補償額按附表6第3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D(3)(a)條之處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所得之數;及 (b) 在付款限期屆滿後3個月期滿時,並須支付第(i)或(ii)節所述數額的較大者,作為進一步附加費— (i) 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D(3)(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或 (ii) (a)段所提述的任何補償額及根據該段所施加的附加費的合計總額當時剩餘未付的數額,按附表6第3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 6D(3)(b)條之處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所得之數。 (4) 僱主或任何根據第6B(1)條提出申請的人,可在自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發出日期起計的30天內向處長送交經他簽署的反對書(但如處長 認為適當,則可將提出反對的期限延展),述明反對理由,反對根據第6B(1)(a)條作出的裁定。 (5)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人反對根據第6B(1)(a)條作出的裁定的權利的原則下,處長可在以下情況主動審核上述裁定— (a) 他認為該項裁定是在對作出申索的情況不知情或錯誤理解之下作出的;或 (b) 他認為該項裁定是以向他提供或作出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陳述為依據的。 (6) 處長在接獲根據第(4)款提交的反對書後或在根據第(5)款進行審核時,須— (a) (如屬提出反對的情況)將反對書一份送交其他根據第6B(1)條提出申請的人,如反對者並非僱主,則亦須送交僱主; (b) 審核根據第6B(1)(a)條作出的有關裁定,並按其認為適當而更改或不更改該項裁定; (c) 在完成審核後,按其指明的格式,向僱主及每名有關家庭成員發出一份證明書,述明— (i) 維持原來的裁定,並列明有關詳情; (ii) 經更改後的裁定的詳情;或 (iii) 基於根據第6B(2)條列出的理由,處長須停止對該項申索作出裁定; (d) 向每名根據第6B(1)條提出申請的人送交該證明書一份。 (7)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一經發出,與其有關的原來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即告取消。 (8) 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已根據第(7)款取消的除外)或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如看來是處長或其代表發出和簽署的,則在任何裁判 官席前或任何法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而且— (a)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推定為如此發出和簽署的;及 (b) 是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宜的證據。 (9) 在僱主或證明書上指名的家庭成員向法院提出申請時,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已根據第(7)款取消的除外)或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 書,可被轉為法院命令,而為施行本款,根據該證明書須付的數額,須包括根據第(3)款須就該數額支付的附加費。 (10)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守第(1)或(3)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11) 為施行本條— “付款期”(payment period) 指第(1)款所提述的有關付款期; “發出日期”(date of issue) 就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或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而言,指該證明書上所載的日期。 (由2000年第52號第6條增補) “付款期”(payment period) “發出日期”(date of issue)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6E 處長對殯殮費和醫護費申索的裁定 VerDate:01/07/2002 “付款期”(payment period) “發出日期”(date of issue) “醫護費”(expenses for medical attendance) (1) 除第(17)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曾支付僱員的殯殮費或曾為僱員支付醫護費的人向處長提出尋求根據本條作出裁定的申請,而僱主亦已就處長 可作出該項裁定一事給予處長其經簽署的書面同意,則在第(3)(b)條所提述的期限屆滿後— (a) 在有法律責任根據第6(5)條支付任何該等費用的情況下,處長可就提出申請的人裁定根據該條須獲付還該等費用的人,以及該等人當中每人須 獲付還的數額;及 (b) 如處長根據(a)段作出裁定,他須— (i) 就其裁定發出證明書;及 (ii) 於作出裁定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發出該證明書。 (2) 僱主就某僱員而給予的第6B(1)條所提述的同意,須當作該僱主就該僱員而給予的第(1)款所提述的同意。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符合以下規定— (a) 按處長指明的格式並由申請人簽署; (b) 在僱員火葬或殮葬日期後30天內提出,或在處長從僱主接獲第(1)款所提述的同意或第(2)款所提述的須當作為同意的同意(視屬何情況而 定)的日期後30天內提出,兩者中以較遲者為準; (c) 由每名曾付費用的人或其獲授權代表分別提出;及 (d) 附連支持文件。 (4) 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須— (a) 按處長指明的格式,述明裁定的詳情;及 (b) 送交— (i) 僱主; (ii) 每名已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不論是否須向該人付還費用。 (5) 在裁定根據第6(5)條須付還的數額時,如申索合計總額超過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5)條之處指明的款額,處長 須將須付的款額按比例分配。 (6) 凡曾支付僱員的殯殮費和曾為僱員支付醫護費的人在獲付還殯殮費和醫護費前去世,則其合法遺產代理人可代其繼續進行申索。 (7) 處長在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或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上述明須付還每名被指名的人的數額時,可將計算數額下調至最接近的元的整數。 (8) 僱主須於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或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日期後不早於第42天但不遲於第49天內,付還僱員的殯 殮費和醫護費。 (9)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按照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或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付還款項,除須付還的數額外— (a) 在付款限期屆滿時,並須支付第(i)或(ii)節所述數額的較大者,作為附加費— (i) 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E(9)(a)條之處指明的款額;或 (ii) 當時剩餘未付還的數額按附表6第3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E(9)(a)條之處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所得之數;及 (b) 在付款限期屆滿後3個月期滿時,並須支付第(i)或(ii)節所述數額的較大者,作為進一步附加費— (i) 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E(9)(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或 (ii) (a)段所提述的任何補償額及根據該段所施加的附加費的合計總額當時剩餘未付還的數額,按附表6第3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 第6E(9)(b)條之處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所得之數。 (10) 對根據第(1)款作出的裁定如有反對,可用書面— (a) 由僱主、任何已根據該款提出申請的人或管理局提出; (b) 在以下限期內提出— (i) (如屬由僱主或任何已根據該款提出申請的人提出的情況)在有關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的發出日期後30天; (ii) (如屬由管理局提出的情況)在有權獲去世僱員的殯殮費或醫護費的付還的人根據《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365章)第16條提出申請的日 期後30天, 或在處長於個別個案中認為適當的較長限期內提出;及 (c) 提出並述明反對理由。 (由2002年第16號第33條代替) (11)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人反對根據第(1)(a)款作出的裁定的權利的原則下,處長可在以下情況主動審核上述裁定— (a) 他認為該項裁定是在對作出申索的情況不知情或錯誤理解之下作出的;或 (b) 他認為該項裁定是以向他提供或作出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陳述為依據的。 (12) 在接獲根據第(10)款提交的反對書或在根據第(11)款作出審核後,處長須— (a) (如屬接獲反對書的情況)將反對書一份送交其他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如反對者並非僱主,亦須送交僱主,而如反對者並非管理局(視 情況需要而定),則亦須送交管理局; (由2002年第16號第33條修訂) (b) 審核根據第(1)(a)款作出的有關裁定,並按其認為適當而更改或不更改該項裁定; (c) 在完成審核後,按其指明的格式,向僱主、每名已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及管理局(視情況需要而定)發出一份證明書,述明— (由 2002年第16號第33條修訂) (i) 維持原來的裁定,並列明有關詳情;或 (ii) 經更改後的裁定的詳情。 (13) 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一經發出,與其有關的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即告取消。 (14) 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已根據第(13)款取消的除外)或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如看來是處長或其代表發出和簽署的,則在任何裁判 官席前或任何法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而且— (a)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推定為如此發出和簽署的;及 (b) 是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宜的證據。 (15) 在僱主、證明書上指名的人或管理局向法院提出申請時,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已根據第(13)款取消的除外)或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 書,可被轉為法院命令,而為施行本款,根據證明書須付的數額,須包括根據第(9)款須就該數額支付的附加費。 (由2002年第16號第33條修訂) (16)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守第(8)或(9)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17) 凡有以下情況,處長不得根據第(1)款裁定或繼續裁定就殯殮費或醫護費而提出的申索— (a) 僱主沒有將他所簽署的書面同意給予處長,以便處長作出該項裁定; (b) 僱主已同意由處長就申索作出裁定,但在作出裁定前,以經他簽署的另一書面通知,通知處長撤回該項同意; (c) 申索的任何一方在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發出前的任何時間,拒絕由處長作出裁定; (d) 已有就殯殮費和醫護費的申索在法院存檔;或 (e) 處長認為不適合就有關申索作出裁定。 (18) 為施行本條— “付款期”(payment period) 指第(8)款所提述的有關付款期; “發出日期”(date of issue) 就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或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而言,指該證明書上所載的日期; “醫護費”(expenses for medical attendance) 指僱員死亡之前因意外引致接受醫治或在醫院接受康復護理所招致的費用(由該僱 員支付者除外)。 (由2000年第52號第6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6E 處長對殯殮費和醫護費申索的裁定 VerDate:01/08/2000 (1) 除第(17)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曾支付僱員的殯殮費或曾為僱員支付醫護費的人向處長提出尋求根據本條作出裁定的申請,而僱主亦已就處長 可作出該項裁定一事給予處長其經簽署的書面同意,則在第(3)(b)條所提述的期限屆滿後— (a) 在有法律責任根據第6(5)條支付任何該等費用的情況下,處長可就提出申請的人裁定根據該條須獲付還該等費用的人,以及該等人當中每人須 獲付還的數額;及 (b) 如處長根據(a)段作出裁定,他須— (i) 就其裁定發出證明書;及 (ii) 於作出裁定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發出該證明書。 (2) 僱主就某僱員而給予的第6B(1)條所提述的同意,須當作該僱主就該僱員而給予的第(1)款所提述的同意。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符合以下規定— (a) 按處長指明的格式並由申請人簽署; (b) 在僱員火葬或殮葬日期後30天內提出,或在處長從僱主接獲第(1)款所提述的同意或第(2)款所提述的須當作為同意的同意(視屬何情況而 定)的日期後30天內提出,兩者中以較遲者為準; (c) 由每名曾付費用的人或其獲授權代表分別提出;及 (d) 附連支持文件。 (4) 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須— (a) 按處長指明的格式,述明裁定的詳情;及 (b) 送交— (i) 僱主; (ii) 每名已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不論是否須向該人付還費用。 (5) 在裁定根據第6(5)條須付還的數額時,如申索合計總額超過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5)條之處指明的款額,處長 須將須付的款額按比例分配。 (6) 凡曾支付僱員的殯殮費和曾為僱員支付醫護費的人在獲付還殯殮費和醫護費前去世,則其合法遺產代理人可代其繼續進行申索。 (7) 處長在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或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上述明須付還每名被指名的人的數額時,可將計算數額下調至最接近的元的整數。 (8) 僱主須於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或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日期後不早於第42天但不遲於第49天內,付還僱員的殯 殮費和醫護費。 (9)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按照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或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付還款項,除須付還的數額外— (a) 在付款限期屆滿時,並須支付第(i)或(ii)節所述數額的較大者,作為附加費— (i) 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E(9)(a)條之處指明的款額;或 (ii) 當時剩餘未付還的數額按附表6第3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E(9)(a)條之處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所得之數;及 (b) 在付款限期屆滿後3個月期滿時,並須支付第(i)或(ii)節所述數額的較大者,作為進一步附加費— (i) 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E(9)(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或 (ii) (a)段所提述的任何補償額及根據該段所施加的附加費的合計總額當時剩餘未付還的數額,按附表6第3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 第6E(9)(b)條之處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所得之數。 (10) 僱主或任何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可在自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發出日期起計的30天內向處長送交經他簽署的反對書,述明反對理 由,反對根據第(1)(a)款作出的裁定。 (11)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人反對根據第(1)(a)款作出的裁定的權利的原則下,處長可在以下情況主動審核上述裁定— (a) 他認為該項裁定是在對作出申索的情況不知情或錯誤理解之下作出的;或 (b) 他認為該項裁定是以向他提供或作出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陳述為依據的。 (12) 在接獲根據第(10)款提交的反對書或在根據第(11)款作出審核後,處長須— (a) (如屬接獲反對書的情況)將反對書一份送交其他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如反對者並非僱主,則亦須送交僱主; (b) 審核根據第(1)(a)款作出的有關裁定,並按其認為適當而更改或不更改該項裁定; (c) 在完成審核後,按其指明的格式,向僱主及每名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發出一份證明書,述明— (i) 維持原來的裁定,並列明有關詳情;或 (ii) 經更改後的裁定的詳情。 (13) 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一經發出,與其有關的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即告取消。 (14) 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已根據第(13)款取消的除外)或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如看來是處長或其代表發出和簽署的,則在任何裁判 官席前或任何法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而且— (a) 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推定為如此發出和簽署的;及 (b) 是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宜的證據。 (15) 在僱主或證明書上指名的人向法院提出申請時,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已根據第(13)款取消的除外)或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可被 轉為法院命令,而為施行本款,根據證明書須付的數額,須包括根據第(9)款須就該數額支付的附加費。 (16)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守第(8)或(9)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17) 凡有以下情況,處長不得根據第(1)款裁定或繼續裁定就殯殮費或醫護費而提出的申索— (a) 僱主沒有將他所簽署的書面同意給予處長,以便處長作出該項裁定; (b) 僱主已同意由處長就申索作出裁定,但在作出裁定前,以經他簽署的另一書面通知,通知處長撤回該項同意; (c) 申索的任何一方在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發出前的任何時間,拒絕由處長作出裁定; (d) 已有就殯殮費和醫護費的申索在法院存檔;或 (e) 處長認為不適合就有關申索作出裁定。 (18) 為施行本條— “付款期”(payment period) 指第(8)款所提述的有關付款期; “發出日期”(date of issue) 就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或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而言,指該證明書上所載的日期; “醫護費”(expenses for medical attendance) 指僱員死亡之前因意外引致接受醫治或在醫院接受康復護理所招致的費用(由該僱 員支付者除外)。 (由2000年第52號第6條增補) “付款期”(payment period) “發出日期”(date of issue) “醫護費”(expenses for medical attendance)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6F 向處長提供詳情 VerDate:01/08/2000 (1) 為根據第6B(1)(a)、6C(1)(a)或(11)、6D(6)(b)或6E(1)(a)或(12)條作出裁定的目的,處長可藉書面 通知,規定— (a) 任何提出申索的人;及 (b) 有關僱員的僱主或(如僱主是次承判商)總承判商, 以書面提供處長認為需要的詳情,或按處長所指示,出示文件或提交文件副本。 (2) 任何人—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或拒絕提供任何根據本條規定須提供的詳情;或 (b) 提供任何他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詳情,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2000年第52號第6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6G 致命個案中僱主及其保險人的法律責任的解除 VerDate:01/08/2000 (1) 除第(2)、(3)及(4)款另有規定外,僱主及其保險人就任何一名已故僱員而承擔的法律責任總數不得超過根據第6(1)及(5)條須付 的合計總額。 (2) 凡僱主負有法律責任付還僱員的殯殮費和醫護費,僱主及其保險人在任何一宗致命個案中就一名已故僱員須付的上述費用總額,不得超過根據第 6(5)條須付的合計總額。 (3) 當計算僱主根據第6條所付或須付的補償合計總額時,任何根據第10及10A條在僱員死亡之前付給僱員的補償及任何須根據第6C(8)、 6D(3)及6E(9)條支付的附加費,均不得計算在內。 (4) 凡在僱員死亡之前僱主根據第7及9條付給僱員的數額超過僱主須根據第6條支付的補償時,僱主不得追討該超出之數額。 (由2000年第52號第6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6H 對致命個案中處長的裁定提出上訴 VerDate:01/08/2000 (1) 除本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對根據第6B(1)(a)、6C(1)(a)或(11)、6D(6)(b)或6E(1)(a)或(12)條( 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的裁定,可向法院提出上訴。 (2) 自第6B、6C、6D或6E條所指的證明書的發出日期起計的42天期滿後,不得提出上訴,但即使該42天的時限已經屆滿,法院如認為適 當,仍可將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時限延展。 (3) 法院可應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而維持或更改處長所作的裁定。 (4) 凡法院更改處長— (a) 根據第6B(1)(a)或6D(6)(b)條所作的裁定,法院須作出命令,將根據第6(1)條須支付的補償按第6A條分配予僱員家庭成 員; (b) 根據第6E(1)(a)或(12)條所作的裁定,法院須作出命令,在參照第6E(5)條後,將須付還數額分配予各曾支付僱員的殯殮費和曾 為僱員支付醫護費的人。 (5) 法院須— (a) 在符合第6G條的規定下,指示僱主向法院支付僱主須付但仍未支付的任何數額的款項;及 (b) 指示任何曾按照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或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中期付款證明書或中期付款審核證明書、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或殯殮 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收到僱主付款的人,向法院支付在顧及法院所作分配後計算所得的多付予他的數額;及 (c) 作出其認為適當的與訟費有關的命令。 (6) 分配予— (a) 任何家庭成員;或 (b) 任何曾支付僱員的殯殮費或曾為僱員支付醫護費的人, 的數額,須付給其本人,或按法院認為適當的方式為使他得益而投資、運用或作其他處理。 (由2000年第52號第6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7 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VerDate:30/06/1997 (1) 凡損傷引致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 (a)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未滿40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96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a)條之 處指明的款額乘96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b)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 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72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c)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48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c)條之 處指明的款額乘48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由1983年第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32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 3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38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43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66號第3條修訂;由1995年第566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5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須付的補償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2)條之處指明的款額。 (由1 983年第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32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3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38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1年第43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4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56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5條修訂) (3) 為施行本條─ (a) 如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因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所引致的,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計百分率,在附表1是指明為百分之一百或高於百分 之一百者;或 (b) 如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因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所引致的,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計百分率,是普通評估委員會、特別評估委員會或 法院評估為百分之一百或高於百分之一百者, 則損傷須當作引致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在本款中凡提述損傷時,須包括提述多項損傷,不論是(a)或(b)段所述的損傷,或是兼有該兩段所述的損傷。 (由1985年第49號第3條增補) (由1980年第44號第4條代替)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8 需要照顧的僱員 VerDate:30/06/1997 (1) 凡損傷引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其性質使僱員如無他人照顧是不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的,則除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須付給的補償外,為了此 種照顧以及與此種照顧有關而根據本條須付給的補償如下─ (由1995年第1號第4條修訂) (a) 法院認為應付此種照顧的費用所需但不超過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8(1)(a)條之處指明的款額的數額;或 (由1995年第1號第4條增埔) (b) 依據僱主與受傷僱員訂立並獲得處長根據本條批准的協議而須付給的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8(1)(b)條之處指明 的款額的數額。 (由1995年第1號第4條增埔。由1995年第56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6條修訂) (2) 第(1)(a)款規定的補償如下─ (由1995年第1號第4條修訂) (a) 整筆款項,而計算時須顧及給予照顧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及頗有可能支付的費用;或 (由1995年第1號第4條修訂) (b) (i) 按期付款,而法院可藉命令規定在總共為期不超過2年的期間內(自僱員有權收取第7條規定的補償日期後起計)須付按 期付款的相隔時間;及 (ii) 如在第(i)節訂明的2年期間屆滿時,法院認為僱員仍需照顧,則為法院所可命令發給的整筆款項,而計算時須顧及給予照顧頗有可能持續的 時間及頗有可能支付的費用。 (由1995年第1號第4條修訂) (3) 對於僱員以醫院住院病人身分或以其他形式接受免費醫治的期間,無須根據本條付給補償。 (4) 僱主須將根據本條訂立的協議一式三份在簽立後盡快呈交處長。 (由1995年第1號第4條代替) (5) 凡根據本條訂立的協議呈交處長,處長可─ (a)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批准該協議,並以書面明示其所作批准;或 (b) 拒絕批准該協議。 (由1995年第1號第4條增補) (6) 如處長有理由相信,因僱員的利益而需向僱員宣讀和解釋該協議,則在向僱員宣讀和解釋該協議前,處長不得根據第(5)(a)款明示其批准該 協議。 (由1995年第1號第4條增補) (7)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協議,在處長根據第(5)(a)款以書面明示其批准該協議前,對協議的任何一方均不具約束力。 (由1995年第 1號第4條增補) (8) 如處長根據第(5)(b)款拒絕批准協議,須以書面將拒絕批准協議一事通知僱主,並說明其拒絕批准的理由,同時亦可將該協議退回僱主,以 供僱主按處長指明的方式作出修訂。 (由1995年第1號第4條增補) (9) 處長根據第(5)(a)款明示其批准協議後,須盡快向僱主及僱員每人分送協議一份,並須保留協議一份存檔。 (由1995年第1號第 4條增補) (10) 根據本條訂立的協議經處長批准後,在協議的任何一方或處長向法院提出申請時,可被轉為法院的命令。 (由1995年第1號第4條增 補) (由1969年第55號第8條增補。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9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VerDate:09/06/2000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如損傷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 (由1982年第76號第6條修訂) (a) 如屬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該附表所指明的因該項損傷以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 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 (aa)如屬多項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則為會是就該等損傷而須付的補償的合計總數;及 (由1973年第4號第2條增補) (b)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 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由1964年第19號第7條修訂;由1969年第 55號第9條修訂;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但─ (i) 如屬附表1所指明的部分身體受傷,而該部分身體未致於喪失,則以百分率說明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時,百分率不得超 過附表1就該部分身體的喪失所指明的有關百分率; (由1978年第4號第3條增補) (ii)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因該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須按百分率評估,而評估時須盡可能顧及該附表及附註所指明的 百分率計算比例。 (由1985年第49號第4條代替) (1A)凡─ (a) 一項或多項損傷(不論是否附表1所指明者)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及 (b) 按照第(1)款而就該項或多項損傷指明或評估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因僱員的特別情況而會實質上低於僱員因該項或多項損傷而永久導 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的百分率,則須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在顧及上述的特別情 況下,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上述的一項或多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而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上述 的特別情況包括─ (i) 上述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損傷的性質與僱員以往通常所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的關係;及 (ii) 僱員的資歷,以往所受的訓練及所得的經驗。 (由1982年第76號第6條增補) (2) 凡因同一宗意外而導致發生多於一項損傷,則根據本條條文須付的補償額須予合計,但合計總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該等損傷假若引致永久地完 全喪失工作能力時須付的補償額。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3) 為施行本條─ (a) 如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因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所引致的,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計百分率,在附表1是指明為低於百分之一百者;或 (b) 如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因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所引致的,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計百分率,是普通評估委員會、特別評估委員會或 法院評估為低於百分之一百者, 則損傷須當作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而在本款中凡提述損傷時,須包括提述多項損傷,不論是(a)或(b)段所述的損傷,或是兼有該兩段所述的損傷。 (由1985年第49號第4條增補) (4) 普通評估委員會、特別評估委員會或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為施行第(3)(b)款而對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作出評估時,可以但並非必須將僱員 在導致損傷的意外發生後所賺取的任何實際收入作為考慮因素。 (由1985年第49號第4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9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如損傷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 (由1982年第76號第6條修訂) (a) 如屬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該附表所指明的因該項損傷以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 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 (aa)如屬多項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則為會是就該等損傷而須付的補償的合計總數;及 (由1973年第4號第2條增補) (b)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 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由1964年第19號第7條修訂;由1969年第 55號第9條修訂;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但─ (i) 如屬附表1所指明的部分身體受傷,而該部分身體未致於喪失,則以百分率說明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時,百分率不得超 過附表1就該部分身體的喪失所指明的有關百分率; (由1978年第4號第3條增補) (ii)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因該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須按百分率評估,而評估時須盡可能顧及該附表及附註所指明的 百分率計算比例。 (由1985年第49號第4條代替) (1A)凡─ (a) 一項或多項損傷(不論是否附表1所指明者)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及 (b) 按照第(1)款而就該項或多項損傷指明或評估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因僱員的特別情況而會實質上低於僱員因該項或多項損傷而永久導 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的百分率,則須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在顧及上述的特別情 況下,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上述的一項或多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而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上述 的特別情況包括─ (i) 上述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損傷的性質與僱員以往通常所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的關係;及 (ii) 僱員的資歷,以往所受的訓練及所得的經驗。 (由1982年第76號第6條增補) (2) 凡因同一宗意外而導發生多於一項損傷,則根據本條條文須付的補償額須予合計,但合計總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該等損傷假若引致永久地完全 喪失工作能力時須付的補償額。 (3) 為施行本條─ (a) 如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因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所引致的,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計百分率,在附表1是指明為低於百分之一百者;或 (b) 如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因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所引致的,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計百分率,是普通評估委員會、特別評估委員會或 法院評估為低於百分之一百者, 則損傷須當作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而在本款中凡提述損傷時,須包括提述多項損傷,不論是(a)或(b)段所述的損傷,或是兼有該兩段所述的損傷。 (由1985年第49號第4條增補) (4) 普通評估委員會、特別評估委員會或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為施行第(3)(b)款而對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作出評估時,可以但並非必須將僱員 在導致損傷的意外發生後所賺取的任何實際收入作為考慮因素。 (由1985年第49號第4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0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VerDate:01/09/2008 (1)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 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 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由1969年第55號第10條修訂;由1982年第76號第7條修訂;由1996年第67號第3條修訂)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 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由1969年第55號第10條增補。由1985年第31號第2條修訂;由2006年第16號第13條修訂) (3) 本條規定的按期付款須付款的日期,與僱員假若如繼續根據他在意外發生時受僱所根據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受僱則須獲付工資的日期相同︰ 但─ (a) 作出按期付款的相隔時間可藉協議或法院命令縮短;及 (b) 作出按期付款的相隔時間不得超過1個月。 (由1969年第55號第10條增補) (4) 僱員如經過一段時期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繼而死亡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則根據本條已付或須付的按期付款或整筆款項,不得在根據 第6、7、8或9條而須付的補償額中扣除。 (由1969年第55號第10條增補) (5) 僱員如自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開始日期起計,已根據本條收取按期付款為期達24個月,或為期達法院按個別情況所容許另加不多於12個月的較長 期間,則不再有權收取本條規定的按期付款,但須被當作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第7或9條的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即適用於該僱員。 (由1969年第 55號第10條增補。由1995年第1號第5條修訂) (6) 法院在訂定按期付款的數額時,須顧及僱員在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可自僱主收取的任何付款、津貼或利益。 (7) 僱員在任何一次按期付款未到期支付的日期前停止喪失工作能力,仍須就有關的期間付款,款額則根據該期間內喪失工作能力的持續時間按相稱比 例計算。 (8) 根據本條收取按期付款的僱員,如為了居於香港以外而擬離開香港,可向法院申請作出有關贖回上述按期付款的命令,以及在符合第(9)款的規 定下付給他一筆由法院裁定數額的整筆款項。 (由1995年第1號第5條代替) (9) 根據第(8)款須付給僱員的整筆款項,連同已根據第(1)款付給該僱員的按期付款,數額不得超過假若屬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則會根據第 7或9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條文就相同程度的喪失工作能力而須付的整筆款項。 (由1995年第1號第5條代替) (10) 在不損害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定的原則下,僱主在本條規定的任何補償或按相稱比例支付的補償到期支付(不論是根據第(3)款或因協議或法 院命令而到期支付)的日期後7天內,無合理辯解而不付款予僱員或法院,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由1982年第76號第7條增補。由1992年第 63號第4條修訂;由1992年第64號第2條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7條修訂) (11) 如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不超過3天,而僱主沒有在第(10)款所提述的期間內向僱員或法院支付根據本條他須支付的任何補償或按相稱比 例支付的補償,則該項補償或其相稱比例部分可由僱員循以下途徑向僱主追討─ (a) 將其作為民事債項,在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設立的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或 (b) 如申索的數額超出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將其作為民事債項在區域法院追討。 (由1996年第67號第3條增補。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2) 凡根據第(11)(b)款在區域法院就補償或其任何相稱比例部分提出申索,可在不涉及或在連同根據本條例規定須在區域法院提出的任何其 他補償申索下提出。 (由1996年第67號第3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0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 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 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由1969年第55號第10條修訂;由1982年第76號第7條修訂;由1996年第67號第3條修訂)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醫生、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 能力的期間。 (由1969年第55號第10條增補。由1985年第31號第2條修訂) (3) 本條規定的按期付款須付款的日期,與僱員假若如繼續根據他在意外發生時受僱所根據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受僱則須獲付工資的日期相同︰ 但─ (a) 作出按期付款的相隔時間可藉協議或法院命令縮短;及 (b) 作出按期付款的相隔時間不得超過1個月。 (由1969年第55號第10條增補) (4) 僱員如經過一段時期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繼而死亡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則根據本條已付或須付的按期付款或整筆款項,不得在根據 第6、7、8或9條而須付的補償額中扣除。 (由1969年第55號第10條增補) (5) 僱員如自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開始日期起計,已根據本條收取按期付款為期達24個月,或為期達法院按個別情況所容許另加不多於12個月的較長 期間,則不再有權收取本條規定的按期付款,但須被當作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第7或9條的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即適用於該僱員。 (由1969年第 55號第10條增補。由1995年第1號第5條修訂) (6) 法院在訂定按期付款的數額時,須顧及僱員在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可自僱主收取的任何付款、津貼或利益。 (7) 僱員在任何一次按期付款未到期支付的日期前停止喪失工作能力,仍須就有關的期間付款,款額則根據該期間內喪失工作能力的持續時間按相稱比 例計算。 (8) 根據本條收取按期付款的僱員,如為了居於香港以外而擬離開香港,可向法院申請作出有關贖回上述按期付款的命令,以及在符合第(9)款的規 定下付給他一筆由法院裁定數額的整筆款項。 (由1995年第1號第5條代替) (9) 根據第(8)款須付給僱員的整筆款項,連同已根據第(1)款付給該僱員的按期付款,數額不得超過假若屬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則會根據第 7或9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條文就相同程度的喪失工作能力而須付的整筆款項。 (由1995年第1號第5條代替) (10) 在不損害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定的原則下,僱主在本條規定的任何補償或按相稱比例支付的補償到期支付(不論是根據第(3)款或因協議或法 院命令而到期支付)的日期後7天內,無合理辯解而不付款予僱員或法院,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由1982年第76號第7條增補。由1992年第 63號第4條修訂;由1992年第64號第2條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7條修訂) (11) 如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不超過3天,而僱主沒有在第(10)款所提述的期間內向僱員或法院支付根據本條他須支付的任何補償或按相稱比 例支付的補償,則該項補償或其相稱比例部分可由僱員循以下途徑向僱主追討─ (a) 將其作為民事債項,在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設立的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或 (b) 如申索的數額超出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將其作為民事債項在區域法院追討。 (由1996年第67號第3條增補。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2) 凡根據第(11)(b)款在區域法院就補償或其任何相稱比例部分提出申索,可在不涉及或在連同根據本條例規定須在區域法院提出的任何其 他補償申索下提出。 (由1996年第67號第3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0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VerDate:30/06/1997 (1)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 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 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由 1969年第55號第10條修訂;由1982年第76號第7條修訂;由1996年第67號第3條修訂)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醫生、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 能力的期間。 (由1969年第55號第10條增補。由1985年第31號第2條修訂) (3) 本條規定的按期付款須付款的日期,與僱員假若如繼續根據他在意外發生時受僱所根據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受僱則須獲付工資的日期相同︰ 但─ (a) 作出按期付款的相隔時間可藉協議或法院命令縮短;及 (b) 作出按期付款的相隔時間不得超過1個月。 (由1969年第55號第10條增補) (4) 僱員如經過一段時期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繼而死亡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則根據本條已付或須付的按期付款或整筆款項,不得在根據 第6、7、8或9條而須付的補償額中扣除。 (由1969年第55號第10條增補) (5) 僱員如自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開始日期起計,已根據本條收取按期付款為期達24個月,或為期達法院按個別情況所容許另加不多於12個月的較長 期間,則不再有權收取本條規定的按期付款,但須被當作已經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第7或9條的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即適用於該僱員。 (由1969年第55號 第10條增補。由1995年第1號第5條修訂) (6) 法院在訂定按期付款的數額時,須顧及僱員在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可自僱主收取的任何付款、津貼或利益。 (7) 僱員在任何一次按期付款未到期支付的日期前停止喪失工作能力,仍須就有關的期間付款,款額則根據該期間內喪失工作能力的持續時間按相稱比 例計算。 (8) 根據本條收取按期付款的僱員,如為了居於香港以外而擬離開香港,可向法院申請作出有關贖回上述按期付款的命令,以及在符合第(9)款的規 定下付給他一筆由法院裁定數額的整筆款項。 (由1995年第1號第5條代替) (9) 根據第(8)款須付給僱員的整筆款項,連同已根據第(1)款付給該僱員的按期付款,數額不得超過假若屬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則會根據第7或 9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條文就相同程度的喪失工作能力而須付的整筆款項。 (由1995年第1號第5條代替) (10) 在不損害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定的原則下,僱主在本條規定的任何補償或按相稱比例支付的補償到期支付(不論是根據第(3)款或因協議或法 院命令而到期支付)的日期後7天內,無合理辯解而不付款予僱員或法院,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由1982年第76號第7條增補。由1992年第63號 第4條修訂;由1992年第64號第2條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7條修訂) (11) 如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不超過3天,而僱主沒有在第(10)款所提述的期間內向僱員或法院支付根據本條他須支付的任何補償或按相稱比 例支付的補償,則該項補償或其相稱比例部分可由僱員循以下途徑向僱主追討─ (a) 將其作為民事債項,在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設立的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或 (b) 如申索的數額超出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將其作為民事債項在地方法院追討。 (由1996年第67號第3條增補) (12) 凡根據第(11)(b)款在地方法院就補償或其任何相稱比例部分提出申索,可在不涉及或在連同根據本條例規定須在地方法院提出的任何其 他補償申索下提出。 (由1996年第67號第3條增補)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0A 醫療費的支付 VerDate:01/09/2008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 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由1982年第76號第8條修訂) (1A) 根據第(1)款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除非經僱主與僱員訂立書面協議另作規定,否則不包括在香港以外就香港以內發生的意外進行醫治的醫療 費。 (由1995年第1號第6條增補) (2) 除根據本條例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任何其他補償外,僱主並須支付根據第(1)款規定其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 (由 1982年第76號第8條代替) (3) 根據第(1)款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須根據僱員接受醫治的期間,按照附表3支付,直至為他診治的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 牙醫作出證明,認為無須作進一步治療為止。 (由1982年第76號第8條代替。由2006年第16號第14條修訂) (4) 僱主在下述情況下無須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第(1)款規定的醫療費─ (a) 僱主已向僱員提供足夠的免費醫治;或 (b) 僱主已按照第(5)款藉書面承諾,同意提供足夠的免費醫治,而僱員在無合理辯解下不接受此種醫治。 (由2006年第16號第14條修 訂) (5) 對於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僱員,僱主如建議向其提供免費醫治,則僱主— (由2006年第16號第14條修訂) (a) 須給予該僱員書面承諾,保證會— (i) 提供免費醫治;或 (ii) 支付醫治的醫療費; (b) 須於該承諾內指明有關醫治的類別;及 (c) 不得向該僱員追討醫療費的任何部分。 (由2006年第16號第14條修訂) (5A) 第(4)款並不免除僱主就僱員所獲任何類別的醫治而支付醫療費的法律責任,但如僱主已提供的或已同意提供的免費醫治涵蓋了相同類別的醫治則除外。 (由2006年第16號第14條增補) (5B) 在第(5)及(5A)款中,凡提述某類別的醫治,即提述下列任何一項— (a) 由註冊醫生給予的或在註冊醫生監督下給予的醫治; (b) 由註冊中醫給予的或在註冊中醫監督下給予的醫治; (c) 由註冊牙醫給予的或在註冊牙醫監督下給予的醫治; (d) 由註冊物理治療師或註冊醫生給予的或在註冊物理治療師或註冊醫生監督下給予的物理治療; (e) 由註冊職業治療師或註冊醫生給予的或在註冊職業治療師或註冊醫生監督下給予的職業治療; (f) 由註冊脊醫給予的或在註冊脊醫監督下給予的醫治。 (由2006年第16號第14條增補) (6) 僱員如曾為接受醫治而付款,而其僱主根據第(1)款負有法律責任支付醫療費,該僱員則有權藉着向其僱主送達要求支付該筆醫療費的書面要求 及已付該筆醫療費的收據而向其僱主追討該筆醫療費。 (7) 僱主如在接獲根據第(6)款送達的付款要求的日期後21天內,不向僱員付給根據第(1)款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又或已有一 項要求對爭議作出裁定的申請根據第10B條向處長提出,而僱主在該項爭議獲得裁定的日期後21天內,不向僱員付給根據第(1)款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 費,則該等醫療費可由僱員循以下途徑追討─ (a) 將其作為民事債項,在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設立的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或 (b) 凡申索的數額超出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將其作為民事債項在區域法院追討。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 凡在區域法院就醫療費提出申索,可在不涉及或在連同根據本條例規定須在區域法院提出的任何其他補償申索下提出。 (由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9) (由1982年第76號第8條廢除) (由197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0A 醫療費的支付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 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由1982年第76號第8條修訂) (1A) 根據第(1)款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除非經僱主與僱員訂立書面協議另作規定,否則不包括在香港以外就香港以內發生的意外進行醫治的醫療 費。 (由1995年第1號第6條增補) (2) 除根據本條例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任何其他補償外,僱主並須支付根據第(1)款規定其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 (由 1982年第76號第8條代替) (3) 根據第(1)款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須根據僱員接受醫治的期間,按照附表3支付,直至為他診治的醫生或註冊牙醫作出證明, 認為無須作進一步治療為止。 (由1982年第76號第8條代替) (4) 僱主在下述情況下無須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第(1)款規定的醫療費─ (a) 僱主已向僱員提供足夠的免費醫治;或 (b) 僱主已藉書面承諾,同意提供足夠的免費醫治,而僱員在無合理辯解下不接受此種醫治。 (5) 對於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僱員,僱主如建議向其提供免費醫治,則須給予該僱員書面承諾,保證會提供免費醫治或支付醫 治的醫療費,且不得向該僱員追討任何部分的醫療費。 (6) 僱員如曾為接受醫治而付款,而其僱主根據第(1)款負有法律責任支付醫療費,該僱員則有權藉着向其僱主送達要求支付該筆醫療費的書面要求 及已付該筆醫療費的收據而向其僱主追討該筆醫療費。 (7) 僱主如在接獲根據第(6)款送達的付款要求的日期後21天內,不向僱員付給根據第(1)款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又或已有一 項要求對爭議作出裁定的申請根據第10B條向處長提出,而僱主在該項爭議獲得裁定的日期後21天內,不向僱員付給根據第(1)款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 費,則該等醫療費可由僱員循以下途徑追討─ (a) 將其作為民事債項,在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設立的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或 (b) 凡申索的數額超出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將其作為民事債項在區域法院追討。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 凡在區域法院就醫療費提出申索,可在不涉及或在連同根據本條例規定須在區域法院提出的任何其他補償申索下提出。 (由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9) (由1982年第76號第8條廢除) (由197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0A 醫療費的支付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 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由1982年第76號第8條修訂) (1A) 根據第(1)款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除非經僱主與僱員訂立書面協議另作規定,否則不包括在香港以外就香港以內發生的意外進行醫治的醫療 費。 (由1995年第1號第6條增補) (2) 除根據本條例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任何其他補償外,僱主並須支付根據第(1)款規定其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 (由 1982年第76號第8條代替) (3) 根據第(1)款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須根據僱員接受醫治的期間,按照附表3支付,直至為他診治的醫生或註冊牙醫作出證明, 認為無須作進一步治療為止。 (由1982年第76號第8條代替) (4) 僱主在下述情況下無須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第(1)款規定的醫療費─ (a) 僱主已向僱員提供足夠的免費醫治;或 (b) 僱主已藉書面承諾,同意提供足夠的免費醫治,而僱員在無合理辯解下不接受此種醫治。 (5) 對於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僱員,僱主如建議向其提供免費醫治,則須給予該僱員書面承諾,保證會提供免費醫治或支付醫 治的醫療費,且不得向該僱員追討任何部分的醫療費。 (6) 僱員如曾為接受醫治而付款,而其僱主根據第(1)款負有法律責任支付醫療費,該僱員則有權藉着向其僱主送達要求支付該筆醫療費的書面要求 及已付該筆醫療費的收據而向其僱主追討該筆醫療費。 (7) 僱主如在接獲根據第(6)款送達的付款要求的日期後21天內,不向僱員付給根據第(1)款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又或已有一 項要求對爭議作出裁定的申請根據第10B條向處長提出,而僱主在該項爭議獲得裁定的日期後21天內,不向僱員付給根據第(1)款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 費,則該等醫療費可由僱員循以下途徑追討─ (a) 將其作為民事債項,在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設立的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或 (b) 凡申索的數額超出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將其作為民事債項在地方法院追討。 (8) 凡在地方法院就醫療費提出申索,可在不涉及或在連同根據本條例規定須在地方法院提出的任何其他補償申索下提出。 (9) (由1982年第76號第8條廢除) (由197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0AA 在香港以外發生的意外的醫療費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根據第10A條,對於僱員在香港以外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在香港以外進行醫治的醫療費的支付,施加於僱主 的法律責任。 (2) 僱主在下述情況下無須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第10A(1)條規定的醫療費─ (a) 就下列意外在香港以外向僱員進行的醫治─ (i) 在香港以外發生的意外;及 (ii) 在《1995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95年第1號)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 (b) 在香港以外向僱員進行的醫治,除非與直至處長已根據第10B(1)(b)條發出述明醫療費數額的證明書; (c) 僱主已在香港以外向僱員提供足夠的免費醫治;或 (d) 僱主已藉書面承諾,同意在香港以外向僱員提供足夠醫治,而僱員在無合理辯解下不接受此種醫治。 (由1995年第1號第7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5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乃“Employees' Compens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譯名。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0AB 藥物費用 VerDate:01/09/2008 * 斜體部分尚未實施。 (1) 凡僱主根據第10A條負有支付就僱員身體受傷而在香港給予醫治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則本條適用。 (2) 在符合本條內其他條文的規定下,僱主有法律責任就僱員身體受傷而支付的醫療費— (a) 在有關藥物是用於直接醫治有關損傷的處方藥物的範圍內,包括該等藥物費用;但 (b) 不包括僅為一般保健而處方的補藥或物質的費用。 (3) 為本條的目的,凡提述處方藥物,即提述— (a) 由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處方的藥物;或 (b) 由註冊中醫處方的中藥材或中成藥。 (4) 僱主沒有法律責任支付關乎任何須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註冊的藥劑製品或物質的藥物費用,但如該藥劑製品或物質已如此註 冊則除外。 *[(5) 僱主沒有法律責任支付關乎任何中成藥的藥物費用,但以下情況除外— (a) 該中成藥已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121條註冊; (b) 該中成藥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當作已註冊; (c) 該中成藥已憑藉該條例第158(6)條獲豁免註冊; (d) 該中成藥已憑藉《中藥規例》(第549章,附屬法例F)第37條獲豁免註冊;或 (e) 該中成藥是已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註冊的任何物質或產品。] (6) 僱主沒有法律責任支付關乎任何中藥材的藥物費用,但以下情況除外— (a) 該中藥材是由下述的人售予有關僱員的— (i) 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114條發出的零售商牌照的持有人;或 (ii) 根據該條例第118(1)條當作已獲批出該牌照的人;或 (b) 該中藥材是由註冊中醫為了按該條例第158(2)條描述而施用於有關僱員而售予該僱員的,而該僱員是由該中醫直接治理的病人。 (7) 僱主沒有法律責任支付關乎任何依據同一處方而配發第二次或其後的次數的藥物的藥物費用,但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則除外— (a) 該處方載有述明該等藥物配發次數的指示;而 (b) 該等藥物是按照該指示配發的。 (8) 如醫治僱員的醫療費包括藥物費用,僱主或處長可要求僱員向他交出有關藥物的處方及該等藥物費用的收據。如僱員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有關要 求,則僱主沒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等藥物費用。 (9) 由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開出的並為第(8)款的施行而出示的處方必須顯示— (a) 該醫生或牙醫的姓名; (b) 獲開出處方的病人的姓名; (c) 每一處方藥物的商品名稱或藥物名稱及劑量;及 (d) 開出處方的日期。 (10) 由註冊中醫開出的並為第(8)款的施行而出示的處方必須顯示— (a) 該中醫的姓名; (b) 獲開出處方的病人的姓名; (c) 所處方的中藥材(如有的話)的名稱及份量; (d) 所處方的已根據《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121條註冊或根據該條例第128條當作已註冊的中成藥(如有的話)的產品名稱及劑量; [(e) 所處方的憑藉《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158(6)條獲豁免註冊的中成藥(如有的話)含有的每種中藥材的名稱及份量;及] (f) 開出處方的日期。 (11) 為第(8)款的施行而出示的藥物費用的收據必須顯示— (a) 銷售處方藥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銷售日期;及 (c) 所銷售的處方藥物的名稱、份量及價錢。 (12) 為本條的目的— “中成藥”(proprietary Chinese medicine) 具有《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中藥材”(Chinese herbal medicine) 指— (a) 《中醫藥條例》(第549章)附表1或2指明的中藥材;或 (b) 華人慣常作藥用的其他源於植物、動物或礦物的物料。 (由2006年第16號第15條增補) “中成藥”(proprietary Chinese medicine) “中藥材”(Chinese herbal medicine)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0B 處長對須付醫療費的裁定 VerDate:30/06/1997 (1) 處長應僱員或僱主向他提出的申請,須─ (a) 裁定是否有人對於在香港以外向僱員進行的醫治負有第10A條規定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及 (b) 如處長已裁定有人負有此種法律責任,他須裁定該醫療費的數額,並須向僱員及僱主發出一份述明醫療費數額的證明書。 (2) 凡對與在香港向僱員進行的醫治有關的下述事項有所爭議─ (a) 根據第10A條支付醫療費的法律責任;或 (b) 上述醫療費的數額, 處長應僱員或僱主向他提出的申請─ (i) 如屬(a)段的情況─ (A) 須裁定是否有人負有支付該醫療費的法律責任;及 (B) 如處長已裁定有人負有此種法律責任,須裁定該醫療費的數額,並須向僱員及僱主發出一份述明醫療費數額的證明書; (ii) 如屬(b)段的情況,須裁定該醫療費的數額,並須向僱員及僱主發出一份述明醫療費數額的證明書。 (3) 證明書如看來是根據第(1)(b)或(2)(i)(B)或(ii)款發出並看來是由處長或其代表簽署的,則在任何法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 證據,無須進一步證明,而且─ (a)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須推定為如此發出及簽署的; (b) 是僱主須支付醫療費數額的證據。 (4) 對於處長根據本條就任何支付醫療費的法律責任及該醫療費的數額所作的裁定,法院可應僱員或僱主在處長根據第(1)(b)或(2)(i) (B)或(ii)款發出證明書起計的14天內或法院於個別情況下認為適當的較長期限內所提出的申請,予以審核;法院在作出此項審核時,可維持、更改或推翻該裁定 或可以法院自行作出的裁定取代處長的裁定,亦可作出其認為適當而與此有關的命令,包括有關訟費的任何命令。 (由1995年第1號第8條代替)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1 計算收入的方法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 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由1982年第76號第9條代替) (1A) 凡僱員在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如此喪失工作能力延展至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為施行第6、7、9或10條,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 月收入,就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期間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言,須作為以下收入計算─ (a) 凡僱主在相類工作中僱用所具賺取收入能力類似該僱員的其他人,則須作為以下述方式計算所得的收入︰即假若該意外並無發生,該僱員在該意外 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期間結束時,按照在相類工作中受僱於該僱主而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其他人的收入的平均增幅計算會收取的收入; (b) 凡僱主在相類工作中沒有僱用所具賺取收入能力類似該僱員的其他人,則須作為以下述方式計算所得的收入︰即根據第(1)或(2)款計算,並 按照在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期間結束時的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調整後該僱員的每月收入。 (由1995年第1號第9條增補) (1B) 凡僱員在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如此喪失工作能力延展至超逾24個月或超逾法院根據第10(5)條所容許的較長期間,為施行第6、7、9、 或10條,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就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24個月期間或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上述較長期間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言,須作為以下收入計 算─ (a) 凡僱主在相類工作中僱用所具賺取收入能力類似該僱員的其他人,則須作為以下述方式計算所得的收入︰即假若該意外並無發生,該僱員在該意外 發生日期後的24個月期間結束時,按照在相類工作中受僱於該僱主而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其他人的收入的平均增幅計算會收取的收入; (b) 凡僱主在相類工作中沒有僱用所具賺取收入能力類似該僱員的其他人,則須作為以下述方式計算所得的收入︰即根據第(1)或(2)款計算,並 按照在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24個月期間結束時的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調整後該僱員的每月收入。 (由1995年第1號第9條增補) (1C) 為施行第(1A)及(1B)款,“消費物價指數”(Consumer Price Index) 指由政府統計處處長在消費物價指數報告中編備及發表 為甲類消費物價指數的消費物價指數。 (由1995年第1號第9條增補) (2)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 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 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由1969年第55號第11條增補) (3) 凡在意外發生日期僱員未滿18歲,則為評估在死亡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時須付給的補償,其收入須當作為假若該意外並無發生他會在年滿18 歲時頗有可能收取的數額,或他會在意外發生後滿5年時頗有可能收取的數額,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由1969年第55號第11條增補。由 1982年第76號第9條修訂) (4) 凡在意外發生日期僱員是根據學徒訓練合約受僱的,則為評估在死亡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時須付給的補償,其收入須當作為假若該意外並無發生他 會在學徒訓練合約期滿時頗有可能收取的數額。 (由1969年第55號第11條增補。由1982年第76號第9條修訂) (4A) 凡在意外發生日期僱員未滿18歲且是根據學徒訓練合約受僱的,則為評估在死亡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時須付給的補償,其收入須當作為根據第(3)或(4 )款計算的數額,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由1982年第76號第9條增補) (5) 為施行本條例,凡根據本條任何條文計算,僱員的收入每月少於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11(5)條之處指明的款額 者,該僱員的收入須當作為每月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11(5)條之處指明的款額。 (由1969年第55號第11條增補。由198 2年第76號第9條修訂;由1985年第32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3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38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 43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4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56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8條修訂) (6) 為施行第(1)及(2)款,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意思是指,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在意外發生時所屬的職系中受僱工作,而僱員受僱亦不因患病或其 他無法規避的因由以致缺勤而中斷。 (由1969年第55號第11條修訂) (7) 凡僱員與2名或多於2名僱主訂有同期僱用合約,並根據該等合約在某段時間為一名上述僱主工作,而在另一時間為另一名上述僱主工作,則在計 算其每月收入時,猶如其根據全部該等合約所得的收入即屬其受僱於意外發生時所事僱主所得的收入一樣︰ 但只有在僱員無能力履行另一份同期合約的情況下,方可將其根據該另一份同期合約所得的收入計算在內︰ 又但如僱員是全職受僱於意外發生時所事僱主,本款則不適用,而在該情況下,該僱員的收入即為其獲如此全職受僱所得的收入。為施行本但書,全職受僱的意思是指,在 任何1個星期內最少5天的期間內,受僱時間不少於40小時。 (由1982年第76號第9條修訂) (7A) 在僱主以書面要求時,僱員須以書面形式向其僱主提供足夠的資料,使僱主在第(7)款所提述的僱員同期僱用合約方面,能遵從第40條的規定,不論該等僱 用合約是當時有效或其後訂立的。 (由1988年第59號第2條增補) (7B) 凡有僱員不遵從第(7A)款的規定,則第(7)款不適用。 (由1988年第59號第2條增補) (8) 僱員或處長向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補償的僱主發出書面要求後,該僱主須在該書面要求發出日期後14天內,以書面提供該僱員賺取所得的收入的列 表,以用作為施行本條而計算該僱員每月收入額的依據。 (由1982年第76號第9條修訂) (9)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8)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82年第76號第9條增補;由1996年第36號第 8條修訂)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1C) 為施行第(1A)及(1B)款,“消費物價指數”(Consumer Price Index) 指由政府統計處處長在消費物價指數報告中編備及發表 為甲類消費物價指數的消費物價指數。 (由1995年第1號第9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2 有權獲得補償的人 VerDate:01/08/2000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或根據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須向僱員付給補償或為使僱員得益而付給補償,但如損傷引致死亡,則向該僱員的本條例規定的家庭 成員付給補償或為使該等家庭成員得益而付給補償。 (由1982年第76號第10條修訂;由2000年第52號第7條修訂) (2) 凡家庭成員— (a) 在根據第6B(1)或18A(1)條提出申請之前去世; (b) 已根據第6B(1)條提出申請,但在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或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發出之前去世;或 (c) 已向法院提出申索,但在支付補償的命令作出之前去世, 該家庭成員的合法遺產代理人並無權利獲付補償。 (由2000年第52號第7條代替) (3) (由2000年第52號第7條廢除)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2 有權獲得補償的人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或根據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須向僱員付給補償或為使僱員得益而付給補償,但如損傷引致死亡,則向該僱員的本條例規定的受養 人付給補償或為使該等受養人得益而付給補償。 (由1982年第76號第10條修訂) (2) 凡受養人中有完全依靠僱員的和部分依靠僱員的,本條例不得解釋為阻止將補償部分分配予完全依靠僱員的受養人及部分分配予部分依靠僱員的受 養人。 (3) 如受養人在根據本條例就僱員死亡而提出申索之前去世,或雖已提出申索但在有關支付補償的命令作出之前去世,則該受養人的合法遺產代理人沒 有權利獲付補償,而該項補償申索則須猶如受養人早於僱員去世一樣處理。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3 補償的分發 VerDate:01/08/2000 (1) 凡僱員因損傷而致死亡,須支付的補償(根據第6B(1)(a)、6C(1)(a)或(11)、6D(6)(b)或6E(1)(a)或 (12)條裁定的除外)須向法院繳存,而— (a) 在根據第6(1)條支付補償的情況下,法院可命令將如此繳存的款項按照第6A條分配予家庭成員;及 (b) 在根據第6(5)條作出付還的情況下,法院可命令將如此繳存的款項,按照第6E(5)條,分配予各曾支付僱員的殯殮費和曾為僱員支付醫護 費的人, 而如此分配的款項須付給該等人士,或按法院認為適當的方式為使他們得益而投資、運用或作其他處理。 凡有人按照在本條例下訂立的規則提出申請,而法院覺得,由於家庭成員的情況改變或任何其他足夠因由,根據本款作出的命令應予更改,可作出其認為在該個案的情況下 屬公正的命令,以更改先前的命令︰ 但法院不得作出命令規定受養人退還已向他支付的補償,除非該款項是以欺詐、冒充別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的,則屬例外。 (由2000年第52號第8條修 訂)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或根據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須付的任何其他補償,須向法院繳存,而向法院繳存的款項─ (由1982年第 76號第11條修訂) (a) 須由法院付給有權獲付該款項的人;或 (b) (如補償是根據第7、8或9條條文而須付的或是根據第10條條文而須付的整筆款項)須按法院認為適當的方式為使該人得益而投資、運用或作 其他處理︰ 但─ (i) 凡屬根據第8(2)(b)(i)或第10條條文而須付的按期付款,該等按期付款則可由僱主直接付給僱員;及 (ii) 凡屬按照第8條條文所議定及批准的補償,則該筆補償可由僱主直接付給僱員。 (由1969年第55號第12條修訂;由1996年第 36號第9條修訂) (3) 僱主可因一項有待解決或裁定的申索而直接向僱員或家庭成員作一筆付款;法院可命令(如補償並非向法院繳存者,則由處長命令)將該筆付款的 全部或任何部分,從根據本條例條文而須付給僱員或家庭成員的補償額中扣除︰ (由1969年第55號第12條代替。由1982年第76號第11條修訂;由 1988年第59號第3條修訂;由1991年第43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63號第5條修訂) 但該筆付款─ (a) 為施行本條例,並不構成任何按期付款或臨時付款;或 (b) 並不免除僱主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按期付款或臨時付款的義務。 (由1982年第76號第11條增補。由2000年第52號第8條修 訂) (4) 法院司法常務官或司法常務主任所發出的收據,即為根據本條例條文向法院繳存的數額的充分責任解除。 (5) 對於法院或處長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不得提出上訴。 (由1954年第50號第5條修訂)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3 補償的分發 VerDate:30/06/1997 (1) 凡損傷引致僱員死亡,須支付的補償須向法院繳存;法院可命令將向法院繳存的款項按法院認為適當 的比例攤分予已故僱員的各受養人或各受養 人中的任何 人,法院亦可酌情決定,將向法院繳存的款項分配予該 等受養人中的任何一人,而如此分配予任何受養人的款項須付給其本人,或按法院認為適當的方式為 使該受養 人得益而將該款項投資、運用或作其他處理。 凡有人按照在本條例下訂立的規則提出申請,而法院覺得,由於各受養人的情況改變或任何其他足夠因由,根據本款作出的命令應予更改,可作出其認為在該個案的情況下 屬公正的命令,以更改先前的命令︰ 但法院不得作出命令規定受養人退還已向他支付的補償,除非該款項是以欺詐、冒充別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的,則屬例外。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或根據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須付的任何其他補償,須向法院繳存,而向法院繳存的款項─ (由1982年第 76號第11條修訂) (a) 須由法院付給有權獲付該款項的人;或 (b) (如補償是根據第7、8或9條條文而須付的或是根據第10條條文而須付的整筆款項) 須按法院認為適當的方式為使該人得益而投資、運用或 作其他處理︰ 但─ (i) 凡屬根據第8(2)(b)(i)或第10條條文而須付的按期付款,該等按期付款則可由僱主直接付給僱員;及 (ii) 凡屬按照第8條條文所議定及批准的補償,則該筆補償可由僱主直接付給僱員。 (由1969年第55號第12條修訂;由1996年第 36號第9條修訂) (3) 僱主可因一項有待解決或裁定的申索而直接向僱員或受養人作一筆付款;法院可命令(如補償並非向法院繳存者,則由處長命令)將該筆付款的全 部或任何部分,從根據本條例條文而須付給僱員或受養人的補償額中扣除︰ (由1969年第55號第12條代替。由1982年第76號第11條修訂;由 1988年第59號第3條修訂;由1991年第43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2年第63號第5條修訂) 但該筆付款─ (a) 為施行本條例,並不構成任何按期付款;或 (b) 並不免除僱主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按期付款 的義務。 (由1982年第76號第11條增補) (4) 法院司法常務官或司法常務主任所發出的收據,即為根據本條例條文向法院繳存的數額的充分責任解 除。 (5) 對於法院或處長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不得提出上訴。 (由1954年第50號第5條修訂)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4 關於意外通知和補償申請的規定 VerDate:27/02/2004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除非符合下述規定,否則根據本條例追討受傷補償的法律程序不得進行︰即在意外發生後而有關僱員自願離開其受傷時受僱 從事的工作前,該僱員或其代表已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下文所訂定的方式向僱主發出有關該意外的通知,而且有關該意外的補償申請(即僱員根據第18A(2)條向 法院提出的申請)已在導致該僱員受傷的意外發生時起計24個月內提出,或如該僱員已死亡,則已在其死亡日期起計24個月內提出或在處長根據第 6B(1)(a)條作出裁定之前提出,兩者中以較早者為準︰ (由1969年第55號第13條修訂;由1978年第4號第4條修訂;由1982年第76號第 12條修訂;由2000年第52號第9條修訂;由2004年第29號法律公告修訂) 但如有以下情況,則即使欠缺通知,或通知有任何缺點或不符合規定之處,亦不對法律程序的繼續進行有所禁制─ (a) 如申請是就僱員因意外引致死亡而提出的,而該意外發生於僱主的處所,或發生於在僱主或其所僱用的人管轄下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正在工作的任 何地方,而該僱員死於該處所或該地方,或死於屬於僱主的任何處所,又或僱員死亡時仍未有離開意外發生的處所或地方的附近;或 (b) 如經證明僱主在意外發生時或約於意外發生時已從其他途徑獲悉該意外,或在為解決該項申索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發覺欠缺通知或通知有缺點或 不符合規定之處,對僱主的辯護無損,又或當時假若發出通知或修訂的通知以及押後聆訊,亦對僱主的辯護無損,又或上述的欠缺通知或通知有缺點或不符合規定之處是因 錯誤或因人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合理因由所致。 (由1982年第76號第12及37條修訂) (2) 本條規定的通知,可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僱主(如僱主多於一人,則向其中一名僱主)發出,或向任何就該僱員的僱用作監督的管工或其他職員發 出,或向任何經僱主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發出,而通知須指明傷者的姓名及地址,並以常用語言述明受傷因由以及意外發生的日期及地點。 (3) 凡在第24條適用的情況下,受僱於次承判商的僱員遭遇意外而按照本條就該意外向次承判商發出通知,或向任何就該僱員的僱用作監督的管工或 其他職員發出通知,或向任何經次承判商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發出通知,均當作為向總承判商發出通知。 (由1982年第76號第12條代替) (4) 在任何情況下,即使沒有發出第(1)款規定的通知,或沒有在該款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提出申請,法院如信納沒有發出通知或沒有提出申請(視屬 何情況而定)是有合理辯解的,則可受理該項補償申請,並作出裁定。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4 關於意外通知和補償申請的規定 VerDate:01/08/2000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除非符合下述規定,否則根據本條例追討受傷補償的法律程序不得進行︰即在意外發生後而有關僱員自願離開其受傷時受僱 從事的工作前,該僱員或其代表已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下文所訂定的方式向僱主發出有關該意外的通知,而且有關該意外的補償申請(即僱員根據第18A(2)條向 法院提出的申請)已在導致該僱員受傷的意外發生時起計24個月內提出,或如該僱員已死亡,則已在其死亡日期起計24個月內提出或在處長根據第 6B(1)(a)條作出裁定之前提出,兩者中以較早者為準︰ (由1969年第55號第13條修訂;由1978年第4號第4條修訂;由1982年第76號第 12條修訂;由2000年第52號第9條修訂) 但如有以下情況,則即使欠缺通知,或通知有任何缺點或不符合規定之處,亦不對法律程序的繼續進行有所禁制─ (a) 如申請是就僱員因意外引致死亡而提出的,而該意外發生於僱主的處所,或發生於在僱主或其所僱用的人管轄下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正在工作的任 何地方,而該僱員死於該處所或該地方,或死於屬於僱主的任何處所,又或僱員死亡時仍未有離開意外發生的處所或地方的附近;或 (b) 如經證明僱主在意外發生時或約於意外發生時已從其他途徑獲悉該意外,或在為解決該項申索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發覺欠缺通知或通知有缺點或 不符合規定之處,對僱主的辯護無損,又或當時假若發出通知或修訂的通知以及押後聆訊,亦對僱主的辯護無損,又或上述的欠缺通知或通知有缺點或不符合規定之處是因 錯誤或因人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合理因由所致。 (由1982年第76號第12及37條修訂) (2) 本條規定的通知,可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僱主(如僱主多於一人,則向其中一名僱主)發出,或向任何就該僱員的僱用作監督的管工或其他職員發 出,或向任何經僱主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發出,而通知須指明傷者的姓名及地址,並以常用語言述明受傷因由以及意外發生的日期及地點。 (3) 凡在第24條適用的情況下,受僱於次承判商的僱員遭遇意外而按照本條就該意外向次承判商發出通知,或向任何就該僱員的僱用作監督的管工或 其他職員發出通知,或向任何經次承判商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發出通知,均當作為向總承判商發出通知。 (由1982年第76號第12條代替) (4) 在任何情況下,即使沒有發出第(1)款規定的通知,或沒有在該款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提出申請,法院如信納沒有發出通知或沒有提出申請(視屬 何情況而定)是有合理辯解的,則可受理該項補償申請,並作出裁定。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4 關於意外通知和補償申請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除非符合下述規定,否則根據本條例追討受傷補償的法律程序不得進行︰即在意外發生後而有關僱員自願離開其受傷時受僱 從事的工作前,該僱員或其代表已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下文所訂定的方式向僱主發出有關該意外的通知,而且有關該意外的補償申請(即僱員根據第18A(2)條向 法院提出的申請)已在導致該僱員受傷的意外發生時起計24個月內提出,或如該僱員已死亡,則已在其死亡日期起計24個月內提出︰ (由1969年第55號第 13條修訂;由1978年第4號第4條修訂;由1982年第76號第12條修訂) 但如有以下情況,則即使欠缺通知,或通知有任何缺點或不符合規定之處,亦不對法律程序的繼續進行有所禁制─ (a) 如申請是就僱員因意外引致死亡而提出的,而該意外發生於僱主的處所,或發生於在僱主或其所僱用的人管轄下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正在工作的任 何地方,而該僱員死於該處所或該地方,或死於屬於僱主的任何處所,又或僱員死亡時仍未有離開意外發生的處所或地方的附近;或 (b) 如經證明僱主在意外發生時或約於意外發生時已從其他途徑獲悉該意外,或在為解決該項申索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發覺欠缺通知或通知有缺點或 不符合規定之處,對僱主的辯護無損,又或當時假若發出通知或修訂的通知以及押後聆訊,亦對僱主的辯護無損,又或上述的欠缺通知或通知有缺點或不符合規定之處是因 錯誤或因人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合理因由所致。 (由1982年第76號第12及37條修訂) (2) 本條規定的通知,可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僱主(如僱主多於一人,則向其中一名僱主)發出,或向任何就該僱員的僱用作監督的管工或其他職員發 出,或向任何經僱主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發出,而通知須指明傷者的姓名及地址,並以常用語言述明受傷因由以及意外發生的日期及地點。 (3) 凡在第24條適用的情況下,受僱於次承判商的僱員遭遇意外而按照本條就該意外向次承判商發出通知,或向任何就該僱員的僱用作監督的管工或 其他職員發出通知,或向任何經次承判商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發出通知,均當作為向總承判商發出通知。 (由1982年第76號第12條代替) (4) 在任何情況下,即使沒有發出第(1)款規定的通知,或沒有在該款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提出申請,法院如信納沒有發出通知或沒有提出申請(視屬 何情況而定)是有合理辯解的,則可受理該項補償申請,並作出裁定。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5 由僱主呈報僱員傷亡以及通知方法 VerDate:01/08/2000 (1) 如任何意外引致僱員在該意外發生後3天內死亡,則不論該意外是否引起任何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僱主須在該意外發生後7天內,按訂明的格式 向處長發出意外通知。 (由1992年第64號第3條代替) (1A) 如任何意外引致僱員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則不論該意外是否引起任何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如─ (a) 該意外引致僱員在緊接該意外發生後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為期超過3天,僱主須在該意外發生後14天內按訂明的格式向處長發出意外通知; 或 (b) 該意外引致僱員在緊接該意外發生後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為期不超過3天,僱主須在該意外發生後14天內按處長指明的格式向處長發出意外 通知。 (由1996年第67號第4條代替) (1B) 如僱主在第(1)及(1A)款分別提述的7天及14天期間內,沒有獲通知亦沒有從其他途徑獲悉該意外的發生,則僱主須在初次獲通知或從其他途徑獲悉該 意外發生後7天或(在適當情況下)14天內,發出上述通知。 (由1992年第64號第3條增補) (1BA) 凡─ (a) 僱主已按處長為施行第(1A)(b)款而指明的格式發出意外通知;而 (b) 該意外引致僱員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超越該款所提述的期間, 則該僱主須在他初次獲通知或從其他途徑獲悉該僱員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超越第(1A)(b)款所提述的期間後14天內,按為施行第(1A)(a)款而訂明的格式向 處長發出進一步的意外通知。 (由1996年第67號第4條增補) (1C) 凡導致僱員受傷的意外─ (由1992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a) 可能會引起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b) 是第(1)及(1A)款所不適用者;及 (由1992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c) 並無引致僱員死亡, 處長可藉書面通知僱主,規定僱主在該通知內指明而不少於7天的期間內,就該意外而按訂明的格式向處長發出通知。 (由1982年第76號第13條增補) (2) 如任何僱員並非在第(1)款指明的情況下死亡,而其僱主獲通知或從其他途徑獲悉該僱員的死訊,則不論該僱員之死是否引起支付補償的法律責 任,該僱主須在該僱員死亡後7天內,按訂明的格式向處長發出有關的通知︰ (由1992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但如該僱主在上述7天期間內,沒有獲通知亦沒有從其他途徑獲悉上述死訊,則該僱主須在初次獲通知或初次從其他途徑獲悉該死訊後7天內,發出上述通知。 (由 1969年第55號第14條代替) (2A) 第(1)、(1A)及(2)款所提述的意外通知須載有與該意外、該僱主、該僱員、任何經議定、已付或須付的補償及任何附帶事項有關的訂明事項,如意外 通知須按處長為施行第(1A)(b)款而指明的格式發出,則須載有與該意外、該僱主、該僱員、任何經議定、已付或須付的補償及任何附帶事項有關而由處長指明的事 項。 (由1996年第67號第4條代替) (3) 處長在接獲根據第(1)、(1A)或(2)款發出的通知後,可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查詢,而─ (由1992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a) 處長如覺得可能會就僱員之死而有一項補償申索,則亦可採取以下行動─ (i) 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查詢,以確定已故僱員是否有家庭成員;及 (由2000年第52號第10條修訂) (ii) 通知該等家庭成員(如有的話)經申報的僱員死因及死亡情況,並告知他們其獲得補償權利;或 (由2000年第52號第10條修訂) (iii) (由2000年第52號第10條廢除) (b) 處長如覺得可能會就僱員喪失工作能力而有一項補償申索,則亦可在該僱員要求下,代表該僱員提出補償申索。 (由1969年第55號第 14條增補) (4) 在根據第6條提出的補償申索中,法院可為施行第13(1)條而將處長根據第(3)(a)(i)款作出查詢後就所得結果而作出的書面報告列 入考慮範圍。 (由1969年第55號第14條增補) (5) 為施行第(1)及(2)款,僱員如死於僱主的處所,則僱主須當作對僱員之死有所知悉。 (由1969年第55號第14條修訂;由19 92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6) 僱主如─ (a) 在無合理辯解下,不發出第(1)、(1A)、(1B)或(2) 款規定的通知,或不按處長根據第(1C)款發出的通知內的 規定而發出通知;或 (b) 在其根據第(1)、(1A)、(1C)或(2)款發出的通知內,或在與該通知有關的事宜上,作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或提供虛假或具誤 導性的資料,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82年第76號第13條代替。由1992年第63號第6條修訂;由1992年第64號第3條修訂;由1996年第 36號第10條修訂) (7) 本條所載條文並不阻止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提出補償申索。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5 由僱主呈報僱員傷亡以及通知方法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意外引致僱員在該意外發生後3天內死亡,則不論該意外是否引起任何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僱主須在該意外發生後7天內,按訂明的格式 向處長發出意外通知。 (由1992年第64號第3條代替) (1A) 如任何意外引致僱員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則不論該意外是否引起任何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如─ (a) 該意外引致僱員在緊接該意外發生後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為期超過3天,僱主須在該意外發生後14天內按訂明的格式向處長發出意外通知; 或 (b) 該意外引致僱員在緊接該意外發生後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為期不超過3天,僱主須在該意外發生後14天內按處長指明的格式向處長發出意外 通知。 (由1996年第67號第4條代替) (1B) 如僱主在第(1)及(1A)款分別提述的7天及14天期間內,沒有獲通知亦沒有從其他途徑獲悉該意外的發生,則僱主須在初次獲通知或從其他途徑獲悉該 意外發生後7天或(在適當情況下)14天內,發出上述通知。 (由1992年第64號第3條增補) (1BA) 凡─ (a) 僱主已按處長為施行第(1A)(b)款而指明的格式發出意外通知;而 (b) 該意外引致僱員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超越該款所提述的期間, 則該僱主須在他初次獲通知或從其他途徑獲悉該僱員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超越第(1A)(b)款所提述的期間後14天內,按為施行第(1A)(a)款而訂明的格式向 處長發出進一步的意外通知。 (由1996年第67號第4條增補) (1C) 凡導致僱員受傷的意外─ (由1992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a) 可能會引起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b) 是第(1)及(1A)款所不適用者;及 (由1992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c) 並無引致僱員死亡, 處長可藉書面通知僱主,規定僱主在該通知內指明而不少於7天的期間內,就該意外而按訂明的格式向處長發出通知。 (由1982年第76號第13條增補) (2) 如任何僱員並非在第(1)款指明的情況下死亡,而其僱主獲通知或從其他途徑獲悉該僱員的死訊,則不論該僱員之死是否引起支付補償的法律責 任,該僱主須在該僱員死亡後7天內,按訂明的格式向處長發出有關的通知︰ (由1992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但如該僱主在上述7天期間內,沒有獲通知亦沒有從其他途徑獲悉上述死訊,則該僱主須在初次獲通知或初次從其他途徑獲悉該死訊後7天內,發出上述通知。 (由 1969年第55號第14條代替) (2A) 第(1)、(1A)及(2)款所提述的意外通知須載有與該意外、該僱主、該僱員、任何經議定、已付或須付的補償及任何附帶事項有關的訂明事項,如意外 通知須按處長為施行第(1A)(b)款而指明的格式發出,則須載有與該意外、該僱主、該僱員、任何經議定、已付或須付的補償及任何附帶事項有關而由處長指明的事 項。 (由1996年第67號第4條代替) (3) 處長在接獲根據第(1)、(1A)或(2)款發出的通知後,可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查詢,而─ (由1992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a) 處長如覺得可能會就僱員之死而有一項補償申索,則亦可採取以下行動─ (i) 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查詢,以確定已故僱員是否有受養人;如有受養人,並可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查詢,以確定各受養人依靠死者的程度; (ii) 通知該等受養人(如有的話)經申報的僱員死因及死亡情況,並告知他們其獲得補償權利;及 (iii) 如該等受養人或其中任何人有此意願,可代表他們提出補償申索;或 (b) 處長如覺得可能會就僱員喪失工作能力而有一項補償申索,則亦可在該僱員要求下,代表該僱員提出補償申索。 (由1969年第55號第 14條增補) (4) 在根據第6條提出的補償申索中,法院可為施行第13(1)條而將處長根據第(3)(a)(i)款作出查詢後就所得結果而作出的書面報告列 入考慮範圍。 (由1969年第55號第14條增補) (5) 為施行第(1)及(2)款,僱員如死於僱主的處所,則僱主須當作對僱員之死有所知悉。 (由1969年第55號第14條修訂;由19 92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6) 僱主如─ (a) 在無合理辯解下,不發出第(1)、(1A)、(1B)或(2) 款規定的通知,或不按處長根據第(1C)款發出的通知內的 規定而發出通知;或 (b) 在其根據第(1)、(1A)、(1C)或(2)款發出的通知內,或在與該通知有關的事宜上,作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或提供虛假或具誤 導性的資料,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82年第76號第13條代替。由1992年第63號第6條修訂;由1992年第64號第3條修訂;由1996年第 36號第10條修訂) (7) 本條所載條文並不阻止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提出補償申索。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6 身體檢查及治療 VerDate:01/09/2008 (1) 凡任何僱員已就一宗意外發出通知— (a) 僱主可在自該通知發出起計的7天內,要求該僱員在該僱員不必負擔任何費用的情況下接受身體檢查;而 (b) 該僱員須接受上述檢查。 (由2006年第16號第16條代替) (1A) 僱主可要求任何根據第10條收取按期付款的僱員在該僱員不必負擔任何費用的情況下不時接受身體檢查,而該僱員須接受上述檢查。 (由2006年第 16號第16條增補) (1B) 凡僱員根據第(1)或(1A)款被要求接受身體檢查— (a) 如該僱員— (i) 正接受註冊醫生診治,則該項檢查須由僱主指名的註冊醫生進行; (ii) 正接受註冊中醫診治,則該項檢查須由僱主指名的註冊中醫進行;或 (iii) 正接受註冊牙醫診治,則該項檢查須由僱主指名的註冊牙醫進行;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項檢查須由僱主指名的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進行。 (由2006年第16號第16條增補) (2) 僱員如被要求在僱主或有關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通知他的時間及地點往見該醫生、中醫或牙醫(視屬何情況而定),則只要時間及地點 合理,該僱員須在所通知的時間及地點往見該醫生、中醫或牙醫(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如任何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認為僱員不能夠或其狀況令其不適宜往見僱主指名的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則— (a) 須將此事實通知該僱主;而 (b) 該指名醫生、中醫或牙醫須— (i) 定出合理時間及地點替該僱員作身體檢查;及 (ii) 據此通知該僱員。 (由2006年第16號第16條代替) (3A) 在僱員已接受根據本條規定的身體檢查之後,進行該項檢查的醫生、中醫或牙醫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 擬備檢查報告,列出所有與僱員的受傷合理有關的結果;及 (b) 將該報告送交僱主。 擬備和送交該報告的費用須由僱主負擔。 (由2006年第16號第16條增補) (3B) 僱員可以書面要求僱主將第(3A)款提述的報告的副本免費送交給他。 (由2006年第16號第16條增補) (3C) 如僱主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以下時間(以較後者為準)前遵從根據第(3B)款提出的要求— (a) 僱主接獲該要求後21天屆滿時;或 (b) 僱主接獲有關報告後14天屆滿時, 僱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由2006年第16號第16條增補) (4) 如僱員沒有按根據本條所作要求接受身體檢查,其獲得補償的權利須暫時中止,直至上述檢查作出為止;如自該僱員根據第(2)或(3)款(視 屬何情況而定)被要求接受上述檢查的日期起計,該僱員不接受上述檢查的時間延展至15天,則除非法院信納他不接受上述檢查是有合理因由的,否則無須付給補償。 (5) 僱員有權在其私人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列席下接受上述檢查,但費用自負。 (6) 僱員如沒有接受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診治,則在僱主要求下,須接受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治療,而僱員不必負擔任何費用。 (7) 如僱員沒有按根據第(6)款作出的要求接受治療,或在接受治療後不理會有關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的指示,如經證明在該個案的情況 下,該僱員不接受上述治療或不理會上述指示是不合理的,並經證明該僱員的傷勢因此而惡化,則其損傷和因此引致的喪失工作能力,在性質及持續時間方面,均當作該僱 員假若已接受該醫生、中醫或牙醫治療並已妥為遵照該醫生、中醫或牙醫的指示後可合理預期的情況一樣;而補償(如有的話)則須據此支付。 (8) 凡根據本條暫時中止任何獲得補償的權利,則無須就該段暫時中止期間付給補償。 (9) 儘管本條上文另有規定,凡就任何僱員的死亡提出補償申索,如該僱員沒有按根據本條條文作出的要求接受身體檢查或治療,或在接受治療後不理 會有關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的指示,如經證明在該個案的情況下,該僱員不接受上述檢查或治療或不理會上述指示是不合理的,並經證明該僱員因此而死亡,則 該僱員之死並不當作是因損傷所引致的,且無須就該損傷付給補償。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2006年第16號第16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6 身體檢查及治療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僱員已就一宗意外發出通知,而僱主在該通知發出時起計7天期滿前,提議由他所指定的醫生替該僱員作免費檢查,則該僱員須接受該項檢 查;根據第10條收取按期付款的僱員,如其僱主有此要求,亦須不時接受此等檢查。 (2) 僱員如被要求在僱主或該醫生通知他的時間及地點往見該醫生,則只要時間及地點合理,該僱員須在所通知的時間及地點往見該醫生。 (3) 如任何醫生認為僱員不能夠或其狀況令其不適宜往見僱主指定的醫生,則須將此事實通知僱主,而該名指定醫生須定出合理時間及地點替該僱員作 身體檢查,並須據此向該僱員送交通知。 (4) 如僱員不接受上述檢查,其獲得補償的權利須暫時中止,直至上述檢查作出為止;如自該僱員根據第(2)或(3)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被要求 接受檢查的日期起計,該僱員不接受檢查的時間延展至15天,則除非法院信納他不接受檢查是有合理因由的,否則無須付給補償。 (5) 僱員有權在其私人醫生列席下接受上述檢查,但費用自負。 (6) 僱員如沒有接受醫生診治,則在僱主要求下,須接受醫生治療,而僱員不必負擔任何費用。 (7) 如僱員沒有按根據第(6)款條文所作的要求接受醫生治療,或在接受醫生治療後不理會醫生指示,如經證明在該個案的情況下,該僱員不接受醫 生治療或不理會醫生指示是不合理的,並經證明該僱員的傷勢因此而惡化,則其損傷和因此引致的喪失工作能力,在性質及持續時間方面,均當作該僱員假若已接受醫生治 療並已妥為遵照醫生指示後可合理預期的情況一樣;而補償(如有的話)則須據此支付。 (8) 凡根據本條暫時中止任何獲得補償的權利,則無須就該段暫時中止期間付給補償。 (9) 儘管本條上文另有規定,凡就任何僱員的死亡提出補償申索,如該僱員沒有按根據本條條文所作要求接受醫生檢查,或該僱員沒有按根據本條所作 要求接受醫生治療,或在接受醫生治療後不理會醫生指示,如經證明在該個案的情況下,該僱員不接受醫生檢查、治療或不理會醫生指示是不合理的,並經證明該僱員因此 而死亡,則該僱員之死並不當作是因損傷所引致的,且無須就該損傷付給補償。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6A 有關損傷的申索的裁定 VerDate:01/07/2002 (1) 凡─ (a) 就一宗導致僱員受傷並因此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而有一項補償申索;或 (b) 就一宗導致僱員受傷並因此而引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意外而有一項補償申索,而賺取收入能力的喪失是根據第16D(5)、16E(8)或 (9) 、16G(2)或16GA(1)條評估的, (由1996年第36號第11條代替) 處長可評估根據第7、9及10條須付的補償。 (由1988年第59號第4條代替。由1996年第36號第11條修訂) (1A) 除非在意外發生後24個月內有一項補償申索,否則處長不得根據第(1)款評估補償。 (由1988年第59號第4條增補) (2) 處長如根據第(1)款評估補償,須按其指明的格式,向僱主及僱員發出一份證明書,述明補償額及評估詳情,並須保留該證明書副本一份存檔。 (3) 對根據第(1)款評估的補償額如有反對,可用書面— (a) 由僱主、僱員或管理局提出; (b) 在以下限期內提出— (i) (如屬由僱主或僱員提出的情況)在根據第(2)款發出的證明書的發出日期後14天; (ii) (如屬由管理局提出的情況)在僱員根據《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365章)第16條提出申請的日期後14天, 或在處長於個別個案中認為適當的較長限期內提出; (c) 提出並述明反對理由;及 (d) 由反對人提出,而反對人須將反對書副本一份送交— (i) (如反對人是僱主)僱員; (ii) (如反對人是僱員)僱主; (iii) (如反對人是管理局)僱主及僱員。 (由2002年第16號第33條代替) (4) 處長在接獲根據第(3)款提交的反對書後─ (a) 如反對是與普通評估委員會根據第16D(5)條就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所作的評估有關,或與特別評估委員會根據第16E(8)或(9 )條就上述百分率所作的評估有關,則須將該反對書副本一份轉遞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以供有關委員會根據第16G(2)條作出審 核;及 (b) 在考慮上述反對及本款(a)段所提述的審核後,須維持、更改或取消根據第(1)款所作的補償評估。 (由1988年第59號第4條代 替。由1992年第63號第7條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11條修訂) (4A) (由1996年第36號第11條廢除) (5) 處長在完成根據第(4)款所作的審核後,須按其指明的格式,向僱主及僱員及(在適用的情況下)管理局發出一份證明書,述明─ (由 2002年第16號第33條修訂) (a) 維持原來的評估,並列明有關詳情;或 (b) 經更改的評估的詳情, 並須保留該證明書副本一份存檔。 (6) 第(5)款規定的證明書一經發出,根據第(2)款發出的證明書即告取消。 (7) 證明書如看來是─ (a) 根據第(2)款發出(根據第(6)款取消的證明書除外);或 (b) 根據第(5)款發出, 並看來是由處長或其代表簽署的,則在任何法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無須進一步證明,而且─ (i)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為如此發出及簽署的;及 (ii) 是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宜的證據。 (8) 證明書如─ (a) 是根據第(2)款發出(根據第(6)款取消的證明書除外);或 (b) 是根據第(5)款發出, 在僱主、僱員、管理局或處長向法院提出申請時,可被轉為法院命令,而為施行本款,根據該證明書須付的數額,須包括根據第(10)款就該數額而須付的附加費。 (由2002年第16號第33條修訂) (9) 除第18條另有規定外─ (a) 僱主須於根據第(2)款發出的證明書的發出日期後21天內;或 (b) 凡有人根據第(3)款提出反對,僱主則須於根據第(5)款發出的證明書的發出日期後21天內, 從證明書所述補償額,扣除─ (i) 僱主就與證明書有關的損傷,根據第10條付給僱員的按期付款總額;及 (ii) 處長根據第13(3)條已命令扣除的任何款額,然後將餘款(如有的話)付給僱員。 (10)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9)款的規定,除根據該款須付的補償額外─ (由1988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a) 在付款期屆滿時,並須向僱員付給當時剩餘未付的補償額的在附表6第3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16A(10)(a)條之處指明的 百分率,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所指明的該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作為附加費,兩者以較大的數額為準;及 (由1996年第36號第11條修訂) (b) 在付款期屆滿後3個月期滿時,並須向僱員付給(a)段所提述的補償額與根據該段施加的附加費兩者合計總額中當時剩餘未付的數額的在附表 6第3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16A(10)(b)條之處指明的百分率,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所指明的該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作為進一步的附加費, 兩者以較大的數額為準。 (由1987年第3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43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4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 第56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11條修訂) (11) 為施行第(10)款,“付款期”(payment period) 指第(9)款所提述的有關付款期。 (12)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9)或(10)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由1988年第59號第4條增補。由 1996年第36號第11條修訂;由2000年第52號第11條修訂) (13) 為施行本條,“發出日期”(date of issue) 指評估證明書上所載的日期。 (由1992年第63號第7條增補) (由1982年第76號第14條增補) “付款期”(payment period) “發出日期”(date of issue)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6A 有關輕傷的申索的裁定 VerDate:01/08/2000 (1) 凡─ (a) 就一宗導致僱員受傷並因此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而有一項補償申索;或 (b) 就一宗導致僱員受傷並因此而引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意外而有一項補償申索,而賺取收入能力的喪失是根據第16D(5)、16E(8)或 (9) 、16G(2)或16GA(1)條評估的, (由1996年第36號第11條代替) 處長可評估根據第7、9及10條須付的補償。 (由1988年第59號第4條代替。由1996年第36號第11條修訂) (1A) 除非在意外發生後24個月內有一項補償申索,否則處長不得根據第(1)款評估補償。 (由1988年第59號第4條增補) (2) 處長如根據第(1)款評估補償,須按其指明的格式,向僱主及僱員發出一份證明書,述明補償額及評估詳情,並須保留該證明書副本一份存檔。 (3) 對於處長根據第(1)款評估的補償額,僱主或僱員均可在根據第(2)款發出的證明書的發出日期後14天內,或在處長於個別情況下認為適當 的較長期限內,以書面向處長提出反對,並述明反對理由;而反對人─ (a) 如是僱主,須將反對書副本一份送交僱員;或 (b) 如是僱員,須將反對書副本一份送交僱主。 (4) 處長在接獲根據第(3)款提交的反對書後─ (a) 如反對是與普通評估委員會根據第16D(5)條就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所作的評估有關,或與特別評估委員會根據第16E(8)或(9 )條就上述百分率所作的評估有關,則須將該反對書副本一份轉遞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以供有關委員會根據第16G(2)條作出審 核;及 (b) 在考慮上述反對及本款(a)段所提述的審核後,須維持、更改或取消根據第(1)款所作的補償評估。 (由1988年第59號第4條代 替。由1992年第63號第7條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11條修訂) (4A) (由1996年第36號第11條廢除) (5) 處長在完成根據第(4)款所作的審核後,須按其指明的格式,向僱主及僱員發出一份證明書,述明─ (a) 維持原來的評估,並列明有關詳情;或 (b) 經更改的評估的詳情, 並須保留該證明書副本一份存檔。 (6) 第(5)款規定的證明書一經發出,根據第(2)款發出的證明書即告取消。 (7) 證明書如看來是─ (a) 根據第(2)款發出(根據第(6)款取消的證明書除外);或 (b) 根據第(5)款發出, 並看來是由處長或其代表簽署的,則在任何法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無須進一步證明,而且─ (i)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為如此發出及簽署的;及 (ii) 是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宜的證據。 (8) 證明書如─ (a) 是根據第(2)款發出(根據第(6)款取消的證明書除外);或 (b) 是根據第(5)款發出, 在僱主、僱員或處長向法院提出申請時,可被轉為法院命令,而為施行本款,根據該證明書須付的數額,須包括根據第(10)款就該數額而須付的附加費。 (9) 除第18條另有規定外─ (a) 僱主須於根據第(2)款發出的證明書的發出日期後21天內;或 (b) 凡有人根據第(3)款提出反對,僱主則須於根據第(5)款發出的證明書的發出日期後21天內, 從證明書所述補償額,扣除─ (i) 僱主就與證明書有關的損傷,根據第10條付給僱員的按期付款總額;及 (ii) 處長根據第13(3)條已命令扣除的任何款額,然後將餘款(如有的話)付給僱員。 (10)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9)款的規定,除根據該款須付的補償額外─ (由1988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a) 在付款期屆滿時,並須向僱員付給當時剩餘未付的補償額的在附表6第3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16A(10)(a)條之處指明的 百分率,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所指明的該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作為附加費,兩者以較大的數額為準;及 (由1996年第36號第11條修訂) (b) 在付款期屆滿後3個月期滿時,並須向僱員付給(a)段所提述的補償額與根據該段施加的附加費兩者合計總額中當時剩餘未付的數額的在附表 6第3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16A(10)(b)條之處指明的百分率,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所指明的該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作為進一步的附加費, 兩者以較大的數額為準。 (由1987年第3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43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4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 第56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11條修訂) (11) 為施行第(10)款,“付款期”(payment period) 指第(9)款所提述的有關付款期。 (12)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9)或(10)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由1988年第59號第4條增補。由1996 年第36號第11條修訂;由2000年第52號第11條修訂) (13) 為施行本條,“發出日期”(date of issue) 指評估證明書上所載的日期。 (由1992年第63號第7條增補) (由1982年第76號第14條增補) “付款期”(payment period) “發出日期”(date of issue)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6A 有關輕傷的申索的裁定 VerDate:30/06/1997 (1) 凡─ (a) 就一宗導致僱員受傷並因此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而有一項補償申索;或 (b) 就一宗導致僱員受傷並因此而引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意外而有一項補償申索,而賺取收入能力的喪失是根據第16D(5)、16E(8)或 (9) 、16G(2)或16GA(1)條評估的, (由1996年第36號第11條代替) 處長可評估根據第7、9及10條須付的補償。 (由1988年第59號第4條代替;由1996年第36號第11條修訂) (1A) 除非在意外發生後24個月內有一項補償申索,否則處長不得根據第(1)款評估補償。 (由1988年第59號第4條增補) (2) 處長如根據第(1)款評估補償,須按其指明的格式,向僱主及僱員發出一份證明書,述明補償額及評估詳情,並須保留該證明書副本一份存檔。 (3) 對於處長根據第(1)款評估的補償額,僱主或僱員均可在根據第(2)款發出的證明書的發出日期後14天內,或在處長於個別情況下認為適當 的較長期限內,以書面向處長提出反對,並述明反對理由;而反對人─ (a) 如是僱主,須將反對書副本一份送交僱員;或 (b) 如是僱員,須將反對書副本一份送交僱主。 (4) 處長在接獲根據第(3)款提交的反對書後─ (a) 如反對是與普通評估委員會根據第16D(5)條就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所作的評估有關,或與特別評估委員會根據第16E(8)或(9 )條就上述百分率所作的評估有關,則須將該反對書副本一份轉遞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以供有關委員會根據第16G(2)條作出審 核;及 (b) 在考慮上述反對及本款(a)段所提述的審核後,須維持、更改或取消根據第(1)款所作的補償評估。 (由1988年第59號第4條代 替。由1992年第63號第7條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11條修訂) (4A) (由1996年第36號第11條廢除) (5) 處長在完成根據第(4)款所作的審核後,須按其指明的格式,向僱主及僱員發出一份證明書,述明─ (a) 維持原來的評估,並列明有關詳情;或 (b) 經更改的評估的詳情, 並須保留該證明書副本一份存檔。 (6) 第(5)款規定的證明書一經發出,根據第(2)款發出的證明書即告取消。 (7) 證明書如看來是─ (a) 根據第(2)款發出(根據第(6)款取消的證明書除外);或 (b) 根據第(5)款發出, 並看來是由處長或其代表簽署的,則在任何法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無須進一步證明,而且─ (i)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為如此發出及簽署的;及 (ii) 是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宜的證據。 (8) 證明書如─ (a) 是根據第(2)款發出(根據第(6)款取消的證明書除外);或 (b) 是根據第(5)款發出, 在僱主、僱員或處長向法院提出申請時,可被轉為法院命令,而為施行本款,根據該證明書須付的數額,須包括根據第(10)款就該數額而須付的附加費。 (9) 除第18條另有規定外─ (a) 僱主須於根據第(2)款發出的證明書的發出日期後21天內;或 (b) 凡有人根據第(3)款提出反對,僱主則須於根據第(5)款發出的證明書的發出日期後21天內, 從證明書所述補償額,扣除─ (i) 僱主就與證明書有關的損傷,根據第10條付給僱員的按期付款總額;及 (ii) 處長根據第13(3)條已命令扣除的任何款額,然後將餘款(如有的話)付給僱員。 (10)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9)款的規定,除根據該款須付的補償額外─ (由1988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a) 在付款期屆滿時,並須向僱員付給當時剩餘未付的補償額的在附表6第3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16A(10)(a)條之處指明的 百分率,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所指明的該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作為附加費,兩者以較大的數額為準;及 (由1996年第36號第11條修訂) (b) 在付款期屆滿後3個月期滿時,並須向僱員付給(a)段所提述的補償額與根據該段施加的附加費兩者合計總額中當時剩餘未付的數額的在附表 6第3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16A(10)(b)條之處指明的百分率,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所指明的該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作為進一步的附加費, 兩者以較大的數額為準。 (由1987年第3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43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4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 第56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11條修訂) (11) 為施行第(10)款,“付款期”(payment period) 指第(9)款所提述的有關付款期。 (12)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9)或(10)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88年第59號第4條增補。由1996 年第36號第11條修訂) (13) 為施行本條,“發出日期”(date of issue) 指評估證明書上所載的日期。 (由1992年第63號第7條增補) (由1982年第76號第14條增補) “付款期”(payment period) “發出日期”(date of issue)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6B 由法院將損傷申索證明書取消 VerDate:01/07/2002 (1) 儘管有第16A條的規定,如經證明以下事項,法院可應僱主、僱員、處長或管理局的申請,取消已根據第16A(2)或(5)條發出的證明 書,並作出法院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公正的命令(包括關於已根據該證明書支付的款項的命令)─ (由2002年第16號第33條修訂) (a) 已支付或會支付的款項並不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或 (b) 證明書是在有人對損傷的真正性質或程度不知情或錯誤理解的情況下發出的;或 (由1986年第60號第2條修訂) (c) 證明書是以所獲提供或所作出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陳述為依據的。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在與提出該申請有關的證明書的發出日期起計6個月內提出,或在法院於個別情況下認為適當的較長期限內提出。 (由1982年第76號第14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6B 由法院將輕傷申索證明書取消 VerDate:30/06/1997 (1) 儘管有第16A條的規定,如經證明以下事項,法院可應僱主、僱員或處長的申請,取消已根據第16A(2)或(5)條發出的證明書,並作出 法院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公正的命令(包括關於已根據該證明書支付的款項的命令)─ (a) 已支付或會支付的款項並不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或 (b) 證明書是在有人對損傷的真正性質或程度不知情或錯誤理解的情況下發出的;或 (由1986年第60號第2條修訂) (c) 證明書是以所獲提供或所作出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陳述為依據的。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在與提出該申請有關的證明書的發出日期起計6個月內提出,或在法院於個別情況下認為適當的較長期限內提出。 (由1982年第76號第14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6C (由1985年第31號第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6CA 在某些情況下藉協議決定補償 VerDate:30/06/1997 (1) 凡就一宗導致僱員受傷並因此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為期超過3天但不超過7天的意外而有一項申索,僱主可就他根據第10(1 )條須付的補償,與受傷僱員訂立協議。 (由1996年第67號第5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議定的按期付款,須按根據第10(3)條指明的方式支付。 (3) 任何根據第 (1) 款議定的整筆款項,須在緊接有關協議訂立後,在該僱員假若繼續根據他在意外發生時受僱所根據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 約受僱則須獲付工資的當日或之前支付。 (由1992年第64號第4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6CB 由處長將協議取消 VerDate:30/06/1997 (1) 凡根據第16CA條訂立協議,而處長信納有以下情況,則可應協議的任何一方申請而取消該協議─ (a) 已支付或會支付的款項並不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或 (b) 協議是在有人對損傷的真正性質或程度不知情或錯誤理解的情況下訂立的;或 (c) 協議是以欺詐、不當影響、失實陳述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達成的,並因而在法律上有足夠理由可使其無效的。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在雙方訂立協議日期後6個月內提出,或在處長於個別情況下認為適當的較長期限內提出。 (3) 處長如根據第(1)款取消協議,須根據第16A條就根據第10條須付的補償作出評估,而本條例中對該評估有所影響的條文亦須據此適用。 (由1992年第64號第4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6D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 VerDate:01/09/2008 (1) 為施行本條,處長須委出一個或多於一個委員會,名為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 (2) 普通評估委員會須由以下的人組成─ (a) 2名身為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的人;及 (由2006年第16號第17條修訂) (b) 高級勞工事務主任或勞工事務主任一名。 (由1985年第31號第5條修訂) (3) 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須按處長決定的條款及任期任職。 (4) 就處長所知的僱員受傷補償申索而言,處長如認為該損傷相當可能會引致永久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可將該項申索轉介普通評估委員會。 (5) 普通評估委員會對於根據第(4)款轉介該委員會的申索─ (a)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須按照本條例評估因損傷而永久導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及 (b) 須評估僱員因損傷而需要的缺勤期間。 (由1992年第63號第8條代替) (6) 普通評估委員會如覺得,根據第(4)款轉介該委員會的申索屬第9(1A)條適用者,則須將該項申索轉介特別評估委員會。 (7) 普通評估委員會的決定,如不一致,須以其多數委員的決定為準。 (8)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普通評估委員會的程序為處長所決定的程序。 (由1982年第76號第14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6D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1) 為施行本條,處長須委出一個或多於一個委員會,名為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 (2) 普通評估委員會須由以下的人組成─ (a) 2名身為醫生或註冊牙醫的人;及 (b) 高級勞工事務主任或勞工事務主任一名。 (由1985年第31號第5條修訂) (3) 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須按處長決定的條款及任期任職。 (4) 就處長所知的僱員受傷補償申索而言,處長如認為該損傷相當可能會引致永久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可將該項申索轉介普通評估委員會。 (5) 普通評估委員會對於根據第(4)款轉介該委員會的申索─ (a)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須按照本條例評估因損傷而永久導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及 (b) 須評估僱員因損傷而需要的缺勤期間。 (由1992年第63號第8條代替) (6) 普通評估委員會如覺得,根據第(4)款轉介該委員會的申索屬第9(1A)條適用者,則須將該項申索轉介特別評估委員會。 (7) 普通評估委員會的決定,如不一致,須以其多數委員的決定為準。 (8)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普通評估委員會的程序為處長所決定的程序。 (由1982年第76號第14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6E 僱員補償(特別評估)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1) 為施行本條,處長須委出一個或多於一個委員會,名為僱員補償(特別評估)委員會。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特別評估委員會須由以下的人組成─ (a) 下述其中一人─ (i) 職業健康科顧問醫生;或 (ii) 職業健康科主任醫生;或 (iii) 職業健康科醫生; (b) 高級勞工事務主任一名;及 (c) 根據第16D(2)條獲委任為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的勞工事務主任一名。 (3) 第(2)款所提述的特別評估委員會委員須按處長決定的條款及任期任職。 (4) 處長如認為任何人對於與轉介特別評估委員會的補償申索有關的事項,有資格提供專家意見,可委任該人為該委員會的增補委員,但人數不得多 於2名,而且處長可隨時撤銷該項委任。 (5) 根據第(4)款獲委任的委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處長辭職。 (6) 處長須委任特別評估委員會的一名委員為該委員會主席。 (7) 在所有特別評估委員會會議,法定人數均為委員3名。 (8) 特別評估委員會對於普通評估委員會根據第16D(6)條轉介該委員會的申索,在符合第(9)款的規定下,須按照本條例評估因損傷而永久導 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 (9) 為施行第9(1A)條,特別評估委員會如覺得,普通評估委員會根據第16D(6)條轉介該委員會的申索屬第9(1A)條適用者,則須評估 因損傷而永久導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 (10) 特別評估委員會的決定,須以其出席的多數委員的決定為準,如無多數決定,則以主席的決定為準。 (1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特別評估委員會的程序為處長所決定的程序。 (由1982年第76號第14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6F 評估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凡普通評估委員會已根據第16D(5)條作出評估,或特別評估委員會已根據第16E(8)或(9)條作出評估,有關委員會須按處長指明的格式,向僱員、僱主及處 長發出一份列明評估詳情的證明書。 (由1982年第76號第14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6G 評估的審核 VerDate:30/06/1997 (1) 對於普通評估委員會根據第16D(5)條所作的評估,或特別評估委員會根據第16E(8)或(9)條所作的評估,僱主或僱員均可在根據 第16F條向他發出有關證明書的發出日期後14天內,或在處長於個別情況下認為適當的較長期限內,以書面向處長提出反對,並述明反對理由;而反對人─ (a) 如是僱主,須將反對書副本一份送交僱員;及 (b) 如是僱員,須將反對書副本一份送交僱主。 (由1988年第59號第5條代替) (1A) 處長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交的反對書後─ (a) 須將該反對書副本一份轉遞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所有根據或依據第16A條發出的證明書及正在進行的法律程序即屬無效。 (由1988年第59號第5條增補) (2) 在接獲根據第(1A)款或第16A(4)(a)條轉遞的反對書副本後,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審核其所作 的評估,而在考慮反對書後,可維持或更改該項評估。 (由1988年第59號第5條修訂) (3) 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完成根據第(2)款所作的審核後,須按處長指明的格式,向僱員、僱主及處長發出一 份證明書,述明─ (a) 維持原來的評估,並列明有關詳情;或 (b) 經更改的評估的詳情。 (4) 第(3)款規定的證明書一經發出,第(1)款所提述的證明書即告取消。 (5) 儘管有第(2)、(3)或(4)款的規定,普通評估委員會在根據第(2)款對評估作出審核時,如覺得與該項評估有關的補償申索屬第9( 1A)條適用者,則不得完成審核,但須將該申索轉介特別評估委員會。 (6) 第16E、16F條以及本條的條文,均適用於根據第(5)款轉介特別評估委員會的申索,猶如該申索是根據第16D(6)條轉介特別評估委 員會的申索一樣。 (7) 如有根據第(5)款將申索轉介特別評估委員會, 則與該申索有關並屬第16F條規定的證明書一經該委員會發出,普通評估委員會根據第16F條就該申索發出的證明書即告取消。 (8) 凡根據第16GA(2)條對評估作出審核,第(2)、(3)、(4)、(5)、(6)及(7)款均不適用。 (由1985年第31號 第6條增補) (由1982年第76號第14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6GA 並非根據第16G條作出的審核評估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損害第16G條的規定的原則下,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在根據第16F條發出證明書的發出日期後3個月內,或在普通評估委員 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於個別情況下認為適當的較長期限內,可在其根據第16D(5)或16E(8)或(9)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作的評估屬下述評估時,主動審核 該項評估─ (a) 該項評估是在有人對損傷的真正性質或程度不知情或錯誤理解的情況下作出的;或 (由1986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b) 該項評估是以所獲提供得或所作出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陳述為依據的, 並可維持或更改該項評估。 (2) 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可根據第(1)款審核其所作的評估,並可同時考慮任何根據第16G(1)條提出的反對。 (3) 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根據第(1)款進行審核前,須以書面通知僱主、僱員及處長有關該項審核及其所持的 第(1)款指明的審核理由,並(在適用情況下)述明根據第16G(1)條提出的反對是有獲考慮的。 (4) 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完成根據第(1)或(2)款所作的審核後,須按處長指明的格式,向僱主、僱員及處 長發出一份證明書,述明─ (a) 維持原來的評估,並列明有關詳情;或 (b) 經更改的評估的詳情。 (5) 第(4)款規定的證明書一經發出,第(1)款所提述的證明書即告取消。 (6) 儘管有第(1)、(2)、(4)或(5)款的規定,普通評估委員會在根據第(1)或(2)款對評估作出審核時,如覺得與該項評估有關的補 償申索屬第9(1A)條適用者,則不得完成審核,但須將該申索轉介特別評估委員會。 (7) 第16E、16F條以及本條的條文,均適用於根據本條第(6)款轉介特別評估委員會的申索,猶如該申索是根據第16D(6)條轉介特別評 估委員會的申索一樣。 (8) 如有根據本條第(6)款將申索轉介特別評估委員會,則與該申索有關並屬第16F條規定的證明書一經該委員會發出,普通評估委員會根據第 16F條就該申索發出的證明書即告取消。 (由1985年第31號第7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6H 證明書作為證據 VerDate:30/06/1997 證明書如看來是─ (a) 根據第16F條發出(根據第16G(4)或(7)條或根據第16GA(5)或(8)條取消的證明書除外);或 (b) 根據第16G(3)條或第16GA(4)條發出,(由1985年第31號第8條修訂) 並看來是由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或其代表簽署的,則在任何法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無須進一步證明,而且─ (i)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為如此發出及簽署的;及 (ii) 是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宜的證據。 (由1982年第76號第14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6I 僱員須為評估等事出席 VerDate:30/06/1997 (1) 處長、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可以書面通知受傷僱員,規定該僱員於通知內指明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出席,以接受查訊或評估。 (2) 僱員如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盡快將出席的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其僱主(如有的話)。 (3) 僱員如非─ (a) 已在休假缺勤;及 (b) 已根據第10條規定正在收取按期付款, 則為配合第(1)款所提述的出席,僱主須批准該僱員休假缺勤,並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須將該僱員如此休假缺勤時的工資或薪金,或該僱員假若於該期間工作所 會賺取的工資或薪金,於該僱員休假缺勤後的第一次正常支付工資日期後7天內,付給該僱員。 (4) 除非僱主在意外發生時已是有關的僱員的僱主,否則無須根據第(3)款付給工資或薪金。 (5) 凡就根據第(3)款須付的工資或薪金提出的申索─ (a) 可作為有關民事債項的訴訟,在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庭或審裁處提出;或 (b) 可作為在法院提出的補償申索,在不涉及或在連同任何其他在法院提出的補償申索下提出。 (6) 僱主如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92年第63號第9條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 12條修訂) (由1982年第76號第14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7 (由1996年第36號第1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7A (由1996年第36號第1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7B (由1996年第36號第15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8 向法院上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對於處長、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根據第16A、16D、16E、16G或16GA條所作的決定或評估,可向 區域法院提出上訴。 (由1985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在作出決定日期起計6個月期滿後,或如與某項評估有關則在根據第16A、16F、16G或16GA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有關證明書的 發出日期起計6個月期滿後,不得提出上訴︰ (由1985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由1988年第59號第8條修訂) 但即使上訴時限已經屆滿,法院如認為適當,可將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時限延展。 (3) 對於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法院可維持或推翻處長、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所作的決定,或維持或更改處長、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 估委員會所作的評估,亦可以法院自行作出的評估取代,以及可裁定須付的補償額和作出其認為適當而與此有關的命令,包括有關訟費的任何命令。 (由1982年第76號第16條代替)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8 向法院上訴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對於處長、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根據第16A、16D、16E、16G或16GA條所作的決定或評估,可向 地方法院提出上訴。 (由1985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 (2) 在作出決定日期起計6個月期滿後,或如與某項評估有關則在根據第16A、16F、16G或16GA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有關證明書的 發出日期起計6個月期滿後,不得提出上訴︰ (由1985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由1988年第59號第8條修訂) 但即使上訴時限已經屆滿,法院如認為適當,可將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時限延展。 (3) 對於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法院可維持或推翻處長、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所作的決定,或維持或更改處長、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 估委員會所作的評估,亦可以法院自行作出的評估取代,以及可裁定須付的補償額和作出其認為適當而與此有關的命令,包括有關訟費的任何命令。 (由1982年第76號第16條代替)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8A 法院對申索的裁定 VerDate:01/08/2000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及除下述申索外─ (a) 已藉第8條所指的協議而予以決定的申索;或 (由1995年第1號第10條代替) (aa) (由1995年第1號第10條廢除) (ab) 已藉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或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裁定的申索;或 (由2000年第52號第12條增補) (ac) 已藉殯殮費和醫護費證明書或殯殮費和醫護費審核證明書裁定的申索;或 (由2000年第52號第12條增補) (b) 已藉第16A條所指的證明書而予以裁定的申索;或 (由1995年第1號第10條代替) (c) 已藉第16CA條所指的協議而予以決定的申索;或 (由1995年第1號第10條增補) (d) (由1996年第36號第16條廢除) 所有補償申索,以及有關該等申索的法律程序中所引起的任何事宜,不論所涉款額大小,均須由區域法院裁定,而法院如認為任何人憑其專家知識能夠向法院提供協助,可 為作出裁定的目的而傳召該人作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僱員可按訂明的格式及方式,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補償申索︰ 但─ (a) 如是關於第16A條所適用損傷的申索,則在該條第(11)款所指的付款期屆滿前,不得提出申請;及 (b) (由1996年第36號第16條廢除) (3) 法院在接獲就損傷引致死亡而提出的補償申索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接獲該項申索一事通知處長。 (由2000年第52號第 12條增補) (由1982年第76號第16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8A 法院對申索的裁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及除下述申索外─ (a) 已藉第8條所指的協議而予以決定的申索;或 (由1995年第1號第10條代替) (aa) (由1995年第1號第10條廢除) (b) 已藉第16A條所指的證明書而予以裁定的申索;或 (由1995年第1號第10條代替) (c) 已藉第16CA條所指的協議而予以決定的申索;或 (由1995年第1號第10條增補) (d) (由1996年第36號第16條廢除) 所有補償申索,以及有關該等申索的法律程序中所引起的任何事宜,不論所涉款額大小,均須由區域法院裁定,而法院如認為任何人憑其專家知識能夠向法院提供協助,可 為作出裁定的目的而傳召該人作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僱員可按訂明的格式及方式,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補償申索︰ 但─ (a) 如是關於第16A條所適用損傷的申索,則在該條第(11)款所指的付款期屆滿前,不得提出申請;及 (b) (由1996年第36號第16條廢除) (由1982年第76號第16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8A 法院對申索的裁定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及除下述申索外─ (a) 已藉第8條所指的協議而予以決定的申索;或 (由1995年第1號第10條代替) (aa) (由1995年第1號第10條廢除) (b) 已藉第16A條所指的證明書而予以裁定的申索;或 (由1995年第1號第10條代替) (c) 已藉第16CA條所指的協議而予以決定的申索;或 (由1995年第1號第10條增補) (d) (由1996年第36號第16條廢除) 所有補償申索,以及有關該等申索的法律程序中所引起的任何事宜,不論所涉款額大小,均須由地方法院裁定,而法院如認為任何人憑其專家知識能夠向法院提供協助,可 為作出裁定的目的而傳召該人作供。 (2) 僱員可按訂明的格式及方式,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補償申索︰ 但─ (a) 如是關於第16A條所適用損傷的申索,則在該條第(11)款所指的付款期屆滿前,不得提出申請;及 (b) (由1996年第36號第16條廢除) (由1982年第76號第16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9 審核 VerDate:01/09/2008 (1) 對於本條例規定須付的任何按期付款,不論所根據是雙方訂立的協議或法院的命令,法院均可應僱主或僱員的申請而作出審核︰ 但如申請審核是基於僱員的狀況改變,則該申請須附有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的證明書作為支持。 (由2006年第16號第18條修訂) (2)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條作出審核,可規定任何按期付款須予繼續、增加、減少、改為整筆款項或終止 如發覺該意外引致僱員永久 喪失工作能力,則第7或9條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適用。 (由1969年第55號第16條代替) (3) 凡僱主根據本條申請終止或減少按期付款,而該申請是附有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的證明書作為支持的,僱主可向法院繳存該筆按期付款 或一筆相等於他堅稱應自按期付款中減去之數的款項,以示遵守法院根據本條審核而作出的決定。 (由2006年第16號第18條修訂) (4) 法院根據本條作出審核時,只得顧及有關的意外對僱員工作能力的影響。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19 審核 VerDate:30/06/1997 (1) 對於本條例規定須付的任何按期付款,不論所根據是雙方訂立的協議或法院的命令,法院均可應僱主或僱員的申請而作出審核︰ 但如申請審核是基於僱員的狀況改變,則該申請須附有醫生證明書作為支持。 (2)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條作出審核,可規定任何按期付款須予繼續、增加、減少、改為整筆款項或終止 如發覺該意外引致僱員永久 喪失工作能力,則第7或9條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適用。 (由1969年第55號第16條代替) (3) 凡僱主根據本條申請終止或減少按期付款,而該申請是附有醫生證明書作為支持的,僱主可向法院繳存該筆按期付款或一筆相等於他堅稱應自按期 付款中減去之數的款項,以示遵守法院根據本條審核而作出的決定。 (4) 法院根據本條作出審核時,只得顧及有關的意外對僱員工作能力的影響。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20 對僱主終止或減少按期付款權力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除第10(5)、16(4)及19(3)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僱主如非依據法院命令或第16A條所指的證明書,則─ (由1969年第55號第17條修訂; 由1982年第76號第17條修訂;由1995年第1號第11條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17條修訂) (a) 無權終止按期付款,除非─ (i) 僱員恢復工作,而其收入不少於意外發生前其所得的收入;或 (ii) 僱員死亡; (b) 無權減少按期付款,除非─ (i) 就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收取按期付款的僱員,實際上已回復工作;或 (ii) 就部分喪失工作能力而收取按期付款的僱員,其收入實際上已有增加。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21 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在根據本條例及上述規則須作調查或裁定的問題上或在與該等問題有關的事宜 上,具區域法院在該法院的民事訴訟中或在與該法院的民事訴訟有關的事宜上可以行使的一切權力及司法管轄權,猶如該法院已獲《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授予權 力對所有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補償申索作出裁定,且不論所涉款額大小,而有關該等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該法院判決及命令的法律、規則及慣例,須加以必要的變通而適 用。 (由1982年第76號第18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即使申索數額超過《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3條所述的款項,法院仍具聆訊及裁定任何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由1969年第 55號第18條增補。由1981年第79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法院在為追討補償而向該法院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可作出命令,規定在命令支付的款項上計入按其認為適當利率計算的利息,而利息則按該款項的 全部或部分,自意外發生日期起至命令作出日期止整段或部分期間計算。 (由1982年第76號第18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21 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地方法院在根據本條例及上述規則須作調查或裁定的問題上或在與該等問題有關的事宜 上,具地方法院在該法院的民事訴訟中或在與該法院的民事訴訟有關的事宜上可以行使的一切權力及司法管轄權,猶如該法院已獲《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授予權 力對所有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補償申索作出裁定,且不論所涉款額大小,而有關該等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該法院判決及命令的法律、規則及慣例,須加以必要的變通而適 用。 (由1982年第76號第18條修訂) (2) 即使申索數額超過《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3條所述的款項,法院仍具聆訊及裁定任何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由1969年第 55號第18條增補。由1981年第79號第3條修訂) (3) 法院在為追討補償而向該法院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可作出命令,規定在命令支付的款項上計入按其認為適當利率計算的利息,而利息則按該款項的 全部或部分,自意外發生日期起至命令作出日期止整段或部分期間計算。 (由1982年第76號第18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22 法院提交法律問題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法院如認為適當,可將任何法律問題提交上訴法庭決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提交法律問題,須按照在本條例下訂立的規則,以特別案件呈述方式提交。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22 法院提交法律問題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法院如認為適當,可將任何法律問題提交上訴法院決定。 (2) 提交法律問題,須按照在本條例下訂立的規則,以特別案件呈述方式提交。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23 上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本條及第13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對於法院任何命令,均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除非取得法院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上訴法庭只在其認為該宗上訴是涉及重要法律問題時始批給許可),否則對於涉及款額低於$1000的爭議, 不得上訴。 (3) 在任何個案中,如各方已議定遵守法院的決定,或各方訂立的協議據法院命令而具有效力,則不得提出上訴。 (4) 在法院作出命令日期起計30天期滿後,不得提出上訴︰ 但即使上訴時限已經屆滿,上訴法庭如認為適當,可將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時限延展。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23 上訴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及第13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對於法院任何命令,均可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2) 除非取得法院或上訴法院的許可(上訴法院只在其認為該宗上訴是涉及重要法律問題時始批給許可),否則對於涉及款額低於$1000的爭議, 不得上訴。 (3) 在任何個案中,如各方已議定遵守法院的決定,或各方訂立的協議據法院命令而具有效力,則不得提出上訴。 (4) 在法院作出命令日期起計30天期滿後,不得提出上訴︰ 但即使上訴時限已經屆滿,上訴法院如認為適當,可將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時限延展。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24 在僱員受僱於次承判商 情況下的法律責任 VerDate:01/08/2000 (1) 凡任何人(在本條內稱為總承判商)於其行業或業務運作期間或為了其行業或業務的目的,與次承判商訂約將總承判商所承擔的工作全部或部分轉 由次承判商執行或在其監督下執行,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向由該次承判商或其他次承判商僱用以執行該工作的僱員,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的並且是該僱員假若由總承判 商直接僱用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補償;凡向總承判商提出補償申索或針對總承判商進行法律程序,則在引用本條例時,凡提述僱主之處,須以總承判商代替, 但參照收入計算的補償額,則須參照該僱員得自直接僱用他的僱主的收入計算。 (1A) 凡總承判商根據本條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補償,則他亦須對第6C(15)、6D(10)、6E(16)、10(10)、16A(12)及16I(6)條的 罪行負責,猶如他是僱主一樣。 (2) 凡總承判商根據本條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補償,他即有權由任何在不涉及本條下負有法律責任向該僱員支付補償的人予以彌償。 (由2000 年第52號第13條增補) (3) 受僱於次承判商的僱員,可向該次承判商發出書面要求,以藉此要求該次承判商向其提供總承判商的名稱及地址。 (4) 在根據第(3)款發出的書面要求的發出日期後7天內,次承判商須─ (a) 向該僱員提供總承判商的名稱及地址;及 (b) 將書面要求的副本交付總承判商。 (5) 次承判商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4)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92年第63號第11條修訂;由1996年第 36號第18條修訂) (6) 僱員在憑藉本條針對總承判商而提出任何申索或申請前,須向該總承判商送達一份書面通知,述明─ (a) 僱員姓名及地址; (b) 僱用該僱員的次承判商名稱及地址; (c) 僱員受僱工作地點的地址; (d) 意外及受傷詳情;及 (e) 將作申索的補償額。 (7) 凡憑藉本條針對總承判商而提出申索或申請,該總承判商須向根據第(6)款送達他的通知內指明的次承判商發出有關的通知,而該次承判商隨而 有權介入針對該總承判商所提出的任何申請。 (8) 本條不得解釋為阻止僱員根據本條例向次承判商而非向總承判商追討補償。 (由1982年第76號第19條代替)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24 在僱員受僱於次承判商 情況下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人(在本條內稱為總承判商)於其行業或業務運作期間或為了其行業或業務的目的,與次承判商訂約將總承判商所承擔的工作全部或部分轉 由次承判商執行或在其監督下執行,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向由該次承判商或其他次承判商僱用以執行該工作的僱員,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的並且是該僱員假若由總承判 商直接僱用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補償;凡向總承判商提出補償申索或針對總承判商進行法律程序,則在引用本條例時,凡提述僱主之處,須以總承判商代替, 但參照收入計算的補償額,則須參照該僱員得自直接僱用他的僱主的收入計算。 (2) 凡總承判商根據本條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補償,他即有權由任何在不涉及本條下負有法律責任向該僱員支付補償的人予以彌償。 (3) 受僱於次承判商的僱員,可向該次承判商發出書面要求,以藉此要求該次承判商向其提供總承判商的名稱及地址。 (4) 在根據第(3)款發出的書面要求的發出日期後7天內,次承判商須─ (a) 向該僱員提供總承判商的名稱及地址;及 (b) 將書面要求的副本交付總承判商。 (5) 次承判商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4)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92年第63號第11條修訂;由1996年第 36號第18條修訂) (6) 僱員在憑藉本條針對總承判商而提出任何申索或申請前,須向該總承判商送達一份書面通知,述明─ (a) 僱員姓名及地址; (b) 僱用該僱員的次承判商名稱及地址; (c) 僱員受僱工作地點的地址; (d) 意外及受傷詳情;及 (e) 將作申索的補償額。 (7) 凡憑藉本條針對總承判商而提出申索或申請,該總承判商須向根據第(6)款送達他的通知內指明的次承判商發出有關的通知,而該次承判商隨而 有權介入針對該總承判商所提出的任何申請。 (8) 本條不得解釋為阻止僱員根據本條例向次承判商而非向總承判商追討補償。 (由1982年第76號第19條代替)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25 針對僱主及第三者可得的補救辦法 VerDate:01/08/2000 (1) 凡須就任何損傷支付補償,而導致該損傷的情況造成僱主以外的其他人(在本條內稱為第三者)負上就該損傷向該僱員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則─ (a) 僱員既可根據本條例申索補償,亦可為追討損害賠償而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針對第三者進行法律程序,但在區域法院進行法律程序時須受《區域 法院條例》(第336章)有關司法管轄權條文的規限︰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但如提起任何該等法律程序,則審理該項訴訟的法庭在判給損害賠償時,須顧及憑藉(b)段規定而成為或相當可能會成為第三者須支付予該僱主的款額;及 (b) 須支付補償的僱主以及(在僱員受僱於次承判商的情況下)根據第24條可被要求支付彌償的任何人,均有權利為追討其因該意外而有義務支付的 任何款項,而針對第三者提起訴訟,不論該款項是因補償或彌償或憑藉在該意外發生前與僱員所訂立的任何協議而有義務支付的,而上述僱主及上述的人可藉加入由僱員針 對第三者所提起的訴訟或藉另行提起法律程序的方式行使上述權利︰ 但根據本段可予追討的款額,不得超出法庭認為如非因本條例條文則會判給該僱員的損害賠償額(如有的話)。 (2) 僱員在根據第(1)款提起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前,須將其此項意向以書面通知僱主,又如僱員決定放棄該等法律程序或決定放棄其損害賠償申索 或決定就損害賠償申索達成和解,亦須以同樣方式通知僱主;僱員並須就該項通知提供僱主所要求的詳情。 (3) 如僱員─ (a) 不通知僱主其根據第(1)款提起法律程序的意向;或 (b) 不就該項通知提供僱主所要求的詳情, 而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向第三者討得損害賠償,則在此情況下─ (i) 凡討得的損害賠償額相等於或超過如非因本款則會是須支付的補償額,則無須支付任何補償;或 (ii) 凡討得的損害賠償額低於如非因本款則會是須支付的補償額,則須付的補償額,須是相等於討得的損害賠償額與如非因本款則會是須支付的補償 額兩者之間的差額的。 (4) 在第(3)款適用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該款所提述的任何補償款項如已支付,則法庭為執行該款的規定,可就該筆款項或其中任何部分的退還而作 出所需的命令。 (5) 即使其他成文法則有任何相反的規定,凡僱主或根據第24條可被要求支付彌償的任何人,在接獲有關意外的適當通知起計的12個月內,曾向第 三者發給其擬根據第(1)(b)款提起法律程序的書面通知,則該等法律程序不得根據與訴訟時效有關的任何成文法則而致失效或被禁制進行,直至由以下日期起計的 3個月期間屆滿為止─ (a) 有關該宗意外的補償申索已藉第16A條所指的證明書予以裁定的日期;或 (aa) 有關該宗意外的補償申索已藉第16CA條所指的協議予以和解的日期;或 (由1992年第64號第6條增補) (aaa) 有關該宗意外的補償申索已藉致命個案補償評估證明書或致命個案補償評估審核證明書予以裁定的日期;或 (由2000年第52號第 14條增補) (b) (由1996年第36號第19條廢除) (c) 有關該宗意外的補償申索已由法庭作出最後裁定的日期, 視屬何情況而定。 (6) 凡已根據第(2)款向僱主發出通知,而第24條條文亦屬適用,則僱主須向根據該條可被要求支付彌償的人發給有關的通知。 (由1982年第76號第19條代替)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25 針對僱主及第三者可得的補救辦法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須就任何損傷支付補償,而導致該損傷的情況造成僱主以外的其他人(在本條內稱為第三者)負上就該損傷向該僱員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則─ (a) 僱員既可根據本條例申索補償,亦可為追討損害賠償而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針對第三者進行法律程序,但在區域法院進行法律程序時須受《區域 法院條例》(第336章)有關司法管轄權條文的規限︰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但如提起任何該等法律程序,則審理該項訴訟的法庭在判給損害賠償時,須顧及憑藉(b)段規定而成為或相當可能會成為第三者須支付予該僱主的款額;及 (b) 須支付補償的僱主以及(在僱員受僱於次承判商的情況下)根據第24條可被要求支付彌償的任何人,均有權利為追討其因該意外而有義務支付的 任何款項,而針對第三者提起訴訟,不論該款項是因補償或彌償或憑藉在該意外發生前與僱員所訂立的任何協議而有義務支付的,而上述僱主及上述的人可藉加入由僱員針 對第三者所提起的訴訟或藉另行提起法律程序的方式行使上述權利︰ 但根據本段可予追討的款額,不得超出法庭認為如非因本條例條文則會判給該僱員的損害賠償額(如有的話)。 (2) 僱員在根據第(1)款提起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前,須將其此項意向以書面通知僱主,又如僱員決定放棄該等法律程序或決定放棄其損害賠償申索 或決定就損害賠償申索達成和解,亦須以同樣方式通知僱主;僱員並須就該項通知提供僱主所要求的詳情。 (3) 如僱員─ (a) 不通知僱主其根據第(1)款提起法律程序的意向;或 (b) 不就該項通知提供僱主所要求的詳情, 而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向第三者討得損害賠償,則在此情況下─ (i) 凡討得的損害賠償額相等於或超過如非因本款則會是須支付的補償額,則無須支付任何補償;或 (ii) 凡討得的損害賠償額低於如非因本款則會是須支付的補償額,則須付的補償額,須是相等於討得的損害賠償額與如非因本款則會是須支付的補償 額兩者之間的差額的。 (4) 在第(3)款適用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該款所提述的任何補償款項如已支付,則法庭為執行該款的規定,可就該筆款項或其中任何部分的退還而作 出所需的命令。 (5) 即使其他成文法則有任何相反的規定,凡僱主或根據第24條可被要求支付彌償的任何人,在接獲有關意外的適當通知起計的12個月內,曾向第 三者發給其擬根據第(1)(b)款提起法律程序的書面通知,則該等法律程序不得根據與訴訟時效有關的任何成文法則而致失效或被禁制進行,直至由以下日期起計的 3個月期間屆滿為止─ (a) 有關該宗意外的補償申索已藉第16A條所指的證明書予以裁定的日期;或 (aa) 有關該宗意外的補償申索已藉第16CA條所指的協議予以和解的日期;或 (由1992年第64號第6條增補) (b) (由1996年第36號第19條廢除) (c) 有關該宗意外的補償申索已由法庭作出最後裁定的日期, 視屬何情況而定。 (6) 凡已根據第(2)款向僱主發出通知,而第24條條文亦屬適用,則僱主須向根據該條可被要求支付彌償的人發給有關的通知。 (由1982年第76號第19條代替)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25 針對僱主及第三者可得的補救辦法 VerDate:30/06/1997 (1) 凡須就任何損傷支付補償,而導致該損傷的情況造成僱主以外的其他人(在本條內稱為第三者)負上就該損傷向該僱員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則─ (a) 僱員既可根據本條例申索補償,亦可為追討損害賠償而在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針對第三者進行法律程序,但在地方法院進行法律程序時須受《地方 法院條例》(第336章)有關司法管轄權條文的規限︰ 但如提起任何該等法律程序,則審理該項訴訟的法庭在判給損害賠償時,須顧及憑藉(b)段規定而成為或相當可能會成為第三者須支付予該僱主的款額;及 (b) 須支付補償的僱主以及(在僱員受僱於次承判商的情況下)根據第24條可被要求支付彌償的任何人,均有權利為追討其因該意外而有義務支付的 任何款項,而針對第三者提起訴訟,不論該款項是因補償或彌償或憑藉在該意外發生前與僱員所訂立的任何協議而有義務支付的,而上述僱主及上述的人可藉加入由僱員針 對第三者所提起的訴訟或藉另行提起法律程序的方式行使上述權利︰ 但根據本段可予追討的款額,不得超出法庭認為如非因本條例條文則會判給該僱員的損害賠償額(如有的話)。 (2) 僱員在根據第(1)款提起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前,須將其此項意向以書面通知僱主,又如僱員決定放棄該等法律程序或決定放棄其損害賠償申索 或決定就損害賠償申索達成和解,亦須以同樣方式通知僱主;僱員並須就該項通知提供僱主所要求的詳情。 (3) 如僱員─ (a) 不通知僱主其根據第(1)款提起法律程序的意向;或 (b) 不就該項通知提供僱主所要求的詳情, 而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向第三者討得損害賠償,則在此情況下─ (i) 凡討得的損害賠償額相等於或超過如非因本款則會是須支付的補償額,則無須支付任何補償;或 (ii) 凡討得的損害賠償額低於如非因本款則會是須支付的補償額,則須付的補償額,須是相等於討得的損害賠償額與如非因本款則會是須支付的補償 額兩者之間的差額的。 (4) 在第(3)款適用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該款所提述的任何補償款項如已支付,則法庭為執行該款的規定,可就該筆款項或其中任何部分的退還而作 出所需的命令。 (5) 即使其他成文法則有任何相反的規定,凡僱主或根據第24條可被要求支付彌償的任何人,在接獲有關意外的適當通知起計的12個月內,曾向第 三者發給其擬根據第(1)(b)款提起法律程序的書面通知,則該等法律程序不得根據與訴訟時效有關的任何成文法則而致失效或被禁制進行,直至由以下日期起計的 3個月期間屆滿為止─ (a) 有關該宗意外的補償申索已藉第16A條所指的證明書予以裁定的日期;或 (aa) 有關該宗意外的補償申索已藉第16CA條所指的協議予以和解的日期;或 (由1992年第64號第6條增補) (b) (由1996年第36號第19條廢除) (c) 有關該宗意外的補償申索已由法庭作出最後裁定的日期, 視屬何情況而定。 (6) 凡已根據第(2)款向僱主發出通知,而第24條條文亦屬適用,則僱主須向根據該條可被要求支付彌償的人發給有關的通知。 (由1982年第76號第19條代替)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26 在不涉及本條例下針對僱主可得的補救辦法 VerDate:01/08/2000 (1) 凡僱員受傷是因僱主或任何人的疏忽、有違法定責任或其他錯誤作為或不作為所致,而僱主亦須對該人的作為或錯失負責,則本條例不限制或在任 何方面影響僱主在不涉及本條例下負有的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但就該等疏忽、有違法定責任、錯誤作為或不作為而在按普通法或根據成文法則進行的訴訟中僱主被判須繳付的任何損害賠償中,須扣除根據本條例條文就該僱員受傷而已 支付或須支付的補償的價值,而該價值則由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決定。 (由1969年第55號第20條代替。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 訂;由1982年第76號第20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52號第15條修訂) (2) 如在第14(1)條所規定的根據本條例進行法律程序的時限內,有人在不涉及本條例下提出訴訟,以就意外導致的損傷追討損害賠償,而在該宗 訴訟或其上訴中,僱主被裁定在該宗訴訟中無須就該損傷負有法律責任,但根據本條例條文則會是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補償的,則該宗訴訟須予駁回;如原告人作出選擇,則 審理該宗訴訟的法庭或作出上述裁定的上訴審裁處(在任何一方提出上訴的情況下)須進行補償評估,但上述法庭或上訴審裁處如在其判決中認為任何訟費是因原告人提出 該宗訴訟而不根據本條例辦理所致,亦可從補償中扣除該等訟費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在本款所指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或上訴審裁處作出補償評估時,須發出一份證明 書,列明所判給的補償及所發出的有關扣除訟費的指示,而該證明書具有區域法院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所具有的效力及作用︰ 但上訴審裁處本身可不評估補償,而將該案件發回區域法院以作補償評估,在此情況下,上訴審裁處並可命令區域法院從其所評估的補償額中,將上述訟費的全部或其中任 何部分扣除。 (由1982年第76號第20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凡在第14(1)條所規定的根據本條例進行法律程序的時限內,有人在不視及本條例下提出訴訟,以就一項引起本條例所指的補償申索的損傷追 討損害賠償,而在該宗訴訟中裁定─ (a) 損害賠償可在不涉及本條例下追討,但須按《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1(1)條所述作出扣減;及 (b) 僱主根據本條例則會是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補償的, 則第(2)款在各方面均適用,猶如該宗訴訟已予駁回一樣;又如原告人選擇按照上述第(2)款的規定獲評估及判給補償,則不得在該宗訴訟中追討損害賠償。 (4) 在不損害第21(3)條的規定的原則下,法庭或上訴審裁處按照第(2)款評估補償時,可在所判給的款項上計入按其認為適當利率計算的利 息,而利息則按該款項的全部或部分,自意外發生日期起至根據該款發出的證明書的日期止整段或部分期間計算。 (由1982年第76號第20條增補) [比照 1925 c. 84 s. 29 U.K.]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26 在不涉及本條例下針對僱主可得的補救辦法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僱員受傷是因僱主或任何人的疏忽、有違法定責任或其他錯誤作為或不作為所致,而僱主亦須對該人的作為或錯失負責,則本條例不限制或在任 何方面影響僱主在不涉及本條例下負有的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但就該等疏忽、有違法定責任、錯誤作為或不作為而在按普通法或根據成文法則進行的訴訟中判給僱員的任何損害賠償中,須扣除根據本條例條文就該僱員受傷而已支付或 須支付的補償的價值,而該價值則由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決定。 (由1969年第55號第20條代替。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由1982年第76號第20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如在第14(1)條所規定的根據本條例進行法律程序的時限內,有人在不涉及本條例下提出訴訟,以就意外導致的損傷追討損害賠償,而在該宗 訴訟或其上訴中,僱主被裁定在該宗訴訟中無須就該損傷負有法律責任,但根據本條例條文則會是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補償的,則該宗訴訟須予駁回;如原告人作出選擇,則 審理該宗訴訟的法庭或作出上述裁定的上訴審裁處(在任何一方提出上訴的情況下)須進行補償評估,但上述法庭或上訴審裁處如在其判決中認為任何訟費是因原告人提出 該宗訴訟而不根據本條例辦理所致,亦可從補償中扣除該等訟費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在本款所指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或上訴審裁處作出補償評估時,須發出一份證明 書,列明所判給的補償及所發出的有關扣除訟費的指示,而該證明書具有區域法院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所具有的效力及作用︰ 但上訴審裁處本身可不評估補償,而將該案件發回區域法院以作補償評估,在此情況下,上訴審裁處並可命令區域法院從其所評估的補償額中,將上述訟費的全部或其中任 何部分扣除。 (由1982年第76號第20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凡在第14(1)條所規定的根據本條例進行法律程序的時限內,有人在不視及本條例下提出訴訟,以就一項引起本條例所指的補償申索的損傷追 討損害賠償,而在該宗訴訟中裁定─ (a) 損害賠償可在不涉及本條例下追討,但須按《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1(1)條所述作出扣減;及 (b) 僱主根據本條例則會是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補償的, 則第(2)款在各方面均適用,猶如該宗訴訟已予駁回一樣;又如原告人選擇按照上述第(2)款的規定獲評估及判給補償,則不得在該宗訴訟中追討損害賠償。 (4) 在不損害第21(3)條的規定的原則下,法庭或上訴審裁處按照第(2)款評估補償時,可在所判給的款項上計入按其認為適當利率計算的利 息,而利息則按該款項的全部或部分,自意外發生日期起至根據該款發出的證明書的日期止整段或部分期間計算。 (由1982年第76號第20條增補) [比照 1925 c. 84 s. 29 U.K.]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26 在不涉及本條例下針對僱主可得的補救辦法 VerDate:30/06/1997 (1) 凡僱員受傷是因僱主或任何人的疏忽、有違法定責任或其他錯誤作為或不作為所致,而僱主亦須對該人的作為或錯失負責,則本條例不限制或在任 何方面影響僱主在不涉及本條例下負有的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但就該等疏忽、有違法定責任、錯誤作為或不作為而在按普通法或根據成文法則進行的訴訟中判給僱員的任何損害賠償中,須扣除根據本條例條文就該僱員受傷而已支付或 須支付的補償的價值,而該價值則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決定。 (由1969年第55號第20條代替。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由1982年第76號第20條修訂) (2) 如在第14(1)條所規定的根據本條例進行法律程序的時限內,有人在不涉及本條例下提出訴訟,以就意外導致的損傷追討損害賠償,而在該宗 訴訟或其上訴中,僱主被裁定在該宗訴訟中無須就該損傷負有法律責任,但根據本條例條文則會是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補償的,則該宗訴訟須予駁回;如原告人作出選擇,則 審理該宗訴訟的法庭或作出上述裁定的上訴審裁處(在任何一方提出上訴的情況下)須進行補償評估,但上述法庭或上訴審裁處如在其判決中認為任何訟費是因原告人提出 該宗訴訟而不根據本條例辦理所致,亦可從補償中扣除該等訟費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在本款所指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或上訴審裁處作出補償評估時,須發出一份證明 書,列明所判給的補償及所發出的有關扣除訟費的指示,而該證明書具有地方法院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所具有的效力及作用︰ 但上訴審裁處本身可不評估補償,而將該案件發回地方法院以作補償評估,在此情況下,上訴審裁處並可命令地方法院從其所評估的補償額中,將上述訟費的全部或其中任 何部分扣除。 (由1982年第76號第20條修訂) (3) 凡在第14(1)條所規定的根據本條例進行法律程序的時限內,有人在不視及本條例下提出訴訟,以就一項引起本條例所指的補償申索的損傷追 討損害賠償,而在該宗訴訟中裁定─ (a) 損害賠償可在不涉及本條例下追討,但須按《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1(1)條所述作出扣減;及 (b) 僱主根據本條例則會是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補償的, 則第(2)款在各方面均適用,猶如該宗訴訟已予駁回一樣;又如原告人選擇按照上述第(2)款的規定獲評估及判給補償,則不得在該宗訴訟中追討損害賠償。 (4) 在不損害第21(3)條的規定的原則下,法庭或上訴審裁處按照第(2)款評估補償時,可在所判給的款項上計入按其認為適當利率計算的利 息,而利息則按該款項的全部或部分,自意外發生日期起至根據該款發出的證明書的日期止整段或部分期間計算。 (由1982年第76號第20條增補) [比照 1925 c. 84 s. 29 U.K.]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27 對根據第25條向第三者要求彌償的權利的限制 VerDate:01/08/2000 凡僱員或其合法遺產代理人或其家庭成員就某項損傷而根據本條例討得補償或憑藉第25(1)(b)條所提述的協議討得任何款項,而導致該項損傷的情況,會給予就該 項損傷而憑藉《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1條向僱主以外的人(下文稱為第三者)追討經扣減的損害賠償的權利,則已支付補償或款項的人或根據 本條例第24條被要求支付彌償的人,由本條例第25條所授予以從第三者獲得彌償的權利,只限於就全部已付或須付補償、款項或彌償中的某比例的已付或須付的補 償、款項或彌償而獲得彌償的權利,而該比例相等於上述經扣減的損害賠償在僱員假若無過失時會是可予追討的全部損害賠償中所佔的比例。 (由1982年第76號第21條代替。由2000年第52號第16條修訂) [比照 1945 c. 28 s. 2(2) U.K.]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27 對根據第25條向第三者要求彌償的權利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凡僱員或其遺產代理人或其受養人就某項損傷而根據本條例討得補償或憑藉第25(1)(b)條所提述的協議討得任何款項,而導致該項損傷的情況,會給予就該項損 傷而憑藉《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1條向僱主以外的人(下文稱為第三者)追討經扣減的損害賠償的權利,則已支付補償或款項的人或根據本條 例第24條被要求支付彌償的人,由本條例第25條所授予以從第三者獲得彌償的權利,只限於就全部已付或須付補償、款項或彌償中的某比例的已付或須付的補償、款項 或彌償而獲得彌償的權利,而該比例相等於上述經扣減的損害賠償在僱員假若無過失時會是可予追討的全部損害賠償中所佔的比例。 (由1982年第76號第21條代替) [比照 1945 c. 28 s. 2(2) U.K.]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28 (由1993年第66號第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29 對受僱在船上工作的人的適用範圍 VerDate:01/08/2000 (1) 本條例適用於本條例所指的僱員而又屬香港船舶船上工作人員之一的船長及海員,但須作以下變通─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a) 除非傷者是船長,否則意外通知和補償申索均可向船長發出或作出,猶如他是僱主一樣,但如意外是在船上發生而喪失工作能力亦是在船上開始, 則任何海員無須發出意外通知; (b) 如船長或海員已死亡,補償申請須在其死亡發生後2年內提出,或如船舶已經或被當作為已經連同全體人員消失,補償申請則須在船舶消失或被當 作為已經消失的日期起計2年內提出;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c)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需任何證人就該等法律程序的標的事項作證供,而經妥為證明無法在香港尋獲該名證人,則該名證人如以往曾 就同一標的事項於女皇陛下領地或於女皇陛下行使司法管轄權的地方在法官或裁判官席前或於其他地方在英國領事官員面前經宣誓後作出供詞,而假若該等法律程序是根據 《1894年商船法令》*(1894 c. 60 U.K.)#提出則憑藉該法令第691及695條該等供詞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是可接納為證據的,則該等供詞須接 納為證據,但須受上述第691及695條所訂的相類條件規限; (d) 如船長或海員已死亡,而船東如根據香港當其時施行的有關商船的法律,負有法律責任支付有關的殮葬費,則無須付還合理的殯殮費。 (由 1982年第76號第22及37條修訂;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由2000年第52號第17條修訂) (2) 任何人如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於香港船舶上,並從事或涉及該船舶的業務,則他縱非船長或海員,而卻在其他方面是本條例所指的僱員,本條例 對他亦適用。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3) (由1982年第76號第22條廢除) (4) 在本條中─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包括任何在香港註冊或領牌的船舶或船隻;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船舶”(ship)、“船隻”(vessel)、“海員”(seafarer) 及“船長”(master) 具有《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或《船 舶及港口管理條例》(第313章)(視情況需要而定)分別給予各詞的涵義。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894年商船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Act 1894”之譯名。 # 並請參閱以下條文─ (a) 就《1894年商船法令》而言,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條; (b) 就1894至1979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 Shipping Acts)而言,第281章第117條、第415章第 103條及第478章第142條。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船舶”(ship)、“船隻”(vessel)、“海員”(seafarer) 及“船長”(master)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29 對受僱在船上工作的人的適用範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1) 本條例適用於本條例所指的僱員而又屬香港船舶船上工作人員之一的船長及海員,但須作以下變通─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a) 除非傷者是船長,否則意外通知和補償申索均可向船長發出或作出,猶如他是僱主一樣,但如意外是在船上發生而喪失工作能力亦是在船上開始, 則任何海員無須發出意外通知; (b) 如船長或海員已死亡,補償申請須在其死亡發生後2年內提出,或如船舶已經或被當作為已經連同全體人員消失,補償申請則須在船舶消失或被當 作為已經消失的日期起計2年內提出;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c)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需任何證人就該等法律程序的標的事項作證供,而經妥為證明無法在香港尋獲該名證人,則該名證人如以往曾 就同一標的事項於女皇陛下領地或於女皇陛下行使司法管轄權的地方在法官或裁判官席前或於其他地方在英國領事官員面前經宣誓後作出供詞,而假若該等法律程序是根據 《1894年商船法令》*(1894 c. 60 U.K.)#提出則憑藉該法令第691及695條該等供詞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是可接納為證據的,則該等供詞須接 納為證據,但須受上述第691及695條所訂的相類條件規限; (d) 如船長或海員已死亡並沒有遺下受養人,而船東如根據香港當其時施行的有關商船的法律,負有法律責任支付有關的殮葬費,則無須付給補償。 (由1982年第76號第22及37條修訂;由1995年第 44號第143條修訂) (2) 任何人如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於香港船舶上,並從事或涉及該船舶的業務,則他縱非船長或海員,而卻在其他方面是本條例所指的僱員,本條例 對他亦適用。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3) (由1982年第76號第22條廢除) (4) 在本條中─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包括任何在香港註冊或領牌的船舶或船隻;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船舶”(ship)、“船隻”(vessel)、“海員”(seafarer) 及“船長”(master) 具有《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或《船 舶及港口管理條例》(第313章)(視情況需要而定)分別給予各詞的涵義。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代替) --------------------------------------------------------------------------- -------------------- * “《1894年商船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Act 1894”之譯名。 # 並請參閱以下條文─ (a) 就《1894年商船法令》而言,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條; (b) 就1894至1979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 Shipping Acts)而言,第281章第117條、第415章第 103條及第478章第142條。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船舶”(ship)、“船隻”(vessel)、“海員”(seafarer) 及“船長”(master)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29 對受僱在船上工作的人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例適用於本條例所指的僱員而又屬香港船舶船上工作人員之一的船長及海員,但須作以下變通─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a) 除非傷者是船長,否則意外通知和補償申索均可向船長發出或作出,猶如他是僱主一樣,但如意外是在船上發生而喪失工作能力亦是在船上開始, 則任何海員無須發出意外通知; (b) 如船長或海員已死亡,補償申請須在其死亡發生後2年內提出,或如船舶已經或被當作為已經連同全體人員消失,補償申請則須在船舶消失或被當 作為已經消失的日期起計2年內提出;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c)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需任何證人就該等法律程序的標的事項作證供,而經妥為證明無法在香港尋獲該名證人,則該名證人如以往曾 就同一標的事項於女皇陛下領地或於女皇陛下行使司法管轄權的地方在法官或裁判官席前或於其他地方在英國領事官員面前經宣誓後作出供詞,而假若該等法律程序是根據 《1894年商船法令》*(1894 c.60 U.K.)提出則憑藉該法令第691及695條該等供詞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是可接納為證據的,則該等供詞須接納為 證據,但須受上述第691及695條所訂的相類條件規限; (*“《1894年商船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Act 1894”之譯 名。) (d) 如船長或海員已死亡並沒有遺下受養人,而船東如根據香港當其時施行的有關商船的法律,負有法律責任支付有關的殮葬費,則無須付給補償。 (由1982年第76號第22及37條修訂;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2) 任何人如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於香港船舶上,並從事或涉及該船舶的業務,則他縱非船長或海員,而卻在其他方面是本條例所指的僱員,本條例 對他亦適用。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3) (由1982年第76號第22條廢除) (4) 在本條中─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包括─ (a) 在香港註冊或領有牌照的任何船舶或船隻,及由居住於香港或以香港為其主要營業地方的人管理其運作的任何其他英國船舶或船隻;及 (b) 任何由女皇陛下為其在香港之政府而擁有或由駐港官方的軍隊管理其運作,但不屬英軍海軍一部分的任何船舶或船隻; (由1954年第 50號第6條修訂;由1982年第76號第37條修訂) “船舶”(ship)、“船隻”(vessel)、“海員”(seafarer) 及“船長”(master) 具有《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或《船 舶及港口管理條例》(第313章)(視情況需要而定)分別給予各詞的涵義。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代替)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船舶”(ship)、“船隻”(vessel)、“海員”(seafarer) 及“船長”(master)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0 對受僱在非香港船舶上工作的人的適用範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1) 如僱主接受或已同意接受法院司法管轄權的管轄,則即使導致僱員身體受傷的意外是在香港以外發生,本條例仍適用於屬本條例所指僱員而經在香 港招募或聘用成為並非第29(4)條界定的香港船舶的任何船舶船上工作人員之一的海員,但第(2)及(3)款及30A條須作變通。 (由1980年第44號 第15條修訂;由1988年第59號第9條修訂;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2) 意外通知和補償申索均可向船長發出或作出,猶如他是僱主一樣,但如意外是在船上發生而喪失工作能力亦是在船上開始,則無須發出意外通 知。 (由1982年第76號第23條代替) (3) 如本條適用的海員已死亡,補償申請須在其死亡發生後2年內提出,或如船舶已經或被當作為已經連同全體人員消失,補償申請則須在船舶消失或 被當作為已經消失的日期後2年內提出。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4) (由1988年第59號第9條廢除) (5) 在本條中─ “海員”(seafarer) 具有為施行《商船(海員)條例》(1995年第44號)而具有的涵義。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代替) (由1969年第55號第21A條增補。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海員”(seafarer)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0 對受僱在外國船舶上工作的人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如僱主接受或已同意接受法院司法管轄權的管轄,則即使導致僱員身體受傷的意外是在香港以外發生,本條例仍適用於屬本條例所指僱員而經在香 港招募或聘用成為外國船舶船上工作人員之一的海員,但第(2)及(3)款及30A條須作變通。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1988年第59號 第9條修訂;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2) 意外通知和補償申索均可向船長發出或作出,猶如他是僱主一樣,但如意外是在船上發生而喪失工作能力亦是在船上開始,則無須發出意外通 知。 (由1982年第76號第23條代替) (3) 如本條適用的海員已死亡,補償申請須在其死亡發生後2年內提出,或如船舶已經或被當作為已經連同全體人員消失,補償申請則須在船舶消失或 被當作為已經消失的日期後2年內提出。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4) (由1988年第59號第9條廢除) (5) 在本條中─ “外國船舶”(foreign ship) 指第29(4)條所界定的香港船舶以外的任何船舶; “海員”(seafarer) 具有為施行《商船(海員)條例》(1995年第44號)而具有的涵義。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代替) (由1969年第55號第21A條增補) “外國船舶”(foreign ship) “海員”(seafarer)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0A 在香港以外的證人所作的證供 VerDate:30/06/1997 (1)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有關在香港以外發生的損傷的法律程序中,如需任何證人作證供,而經證明無法在香港尋獲該名證人,則該名證人以往曾就該 項損傷於香港以外的女皇陛下領地或於女皇陛下行使司法管轄權的地方在法官或裁判官席前或於其他地方在英國領事官員面前,經宣誓後作出的供詞或所作供詞的經核證副 本,可接納為證據,而無須證明看似在供詞上簽署的人的簽名或其官職,但須受第(2)款的規限。 (2) 如任何證人在某人席前或面前作出供詞,該人須在供詞上簽署,並證明該名證人是親自在場作出供詞的。 (由1988年第59號第10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0B 對在香港以外受傷僱員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中─ “外地補償”(foreign compensation) 指損傷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生時根據該地方法律就該項損傷付給僱員的補償; “經營業務的人”(person carrying on business) 的涵義,與《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2) 凡僱員在香港以外於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則如其僱傭合約是在香港與僱主訂立,而該僱主是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本條例亦 適用。 (3) 在根據本條例須付給第(2)及(5)款所提述的僱員的補償中,須扣除就同一損傷已付給他的外地補償額。 (由1992年第63號第 12條修訂) (4) 凡在根據本條例付給補償後就同一損傷向僱員支付外地補償,僱員須將根據本條例已付給他的款項付還僱主,但付還款額以不超過已付給他的外地 補償額為限,而該款額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5) 如僱主是在香港以外經營業務的人,並接受或已同意接受法院司法管轄權的管轄,則即使導致僱員身體受傷的意外是在香港以外發生,本條例仍適 用於屬本條例所指而在香港招募或聘用的僱員。 (由1992年第63號第12條增補) (由1988年第59號第10條增補) “外地補償”(foreign compensation) “經營業務的人”(person carrying on business)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1 訂立本條例不適用的條款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合約或協議,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訂立的,如憑此合約或協議僱員放棄其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可從僱主獲 得補償的權利,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該合約或協議中凡其意是免除或減少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條文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的條款,均屬無效。 (2) 處長如信納受僱為僱員的人因年老或身體的嚴重缺陷或殘疾,特別易於遭遇意外或在遭遇意外時特別易於受傷,則可就有關該項受僱工作的任何合 約,授權該人與僱主以書面訂立協議,將該人因年老、身體的嚴重缺陷或殘疾所導致或促成的意外而根據本條例條文獲得補償的權利減少或放棄。 (3) 除非處長證明他認為根據第(2)款所訂立的協議公平合理,否則該協議並無效力。 (由1969年第55號第22條修訂;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2 職業病方面的補償 VerDate:01/08/2000 第Ⅲ部 職業病的補償 (1) 如職業病引致僱員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不論屬永久或暫時的)或引致僱員死亡,而該職業病的起因是由於在緊接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發 生之前的訂明期間內任何時間僱員受僱從事的工作的性質所致,則不論他是受僱於一名或多於一名僱主,僱員或其家庭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有權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 猶如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所致,而該宗意外是第5條所適用者一樣;此外,本條例條文(特別是第15條)須加以必要的變通而適 用,尤須作以下變通─ (由1995年第1號第12條修訂;由2000年第52號第18條修訂) (a) 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須被視為發生意外; (b) 如經證明僱員開始受僱時,故意並意圖欺騙地以書面陳述他以往從未患有引致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職業病,則無須付給補償; (c)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該職業病的起因是由於僱員受僱從事的某種工作的性質所致,則可向在緊接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發生之前的訂明 期間內最後僱用他從事該種工作的僱主追討補償; (d) 補償額須參照僱員在替依據(c)段或第(3)款可被追討補償的僱主工作時的收入計算; (e) 如該職業病的起因是由於僱員受僱從事的某種工作的性質所致,則在緊接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發生之前的訂明期間內最後僱用他從事該種工作 的僱主,是須獲發給有關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通知的僱主,即使僱員已自願離開而不再受僱於該僱主亦然。 (2) 凡僱員因職業病而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而該職業病的起因是由於僱員受僱從事的某種工作的性質所致,則該僱員或其家庭成員(視屬何情況 而定)被要求時,須向在緊接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發生之前的訂明期間內最後僱用該僱員從事該種工作的僱主,提供由僱員或其家庭成員掌握的並關於在該段期間內曾 僱用該僱員從事該種工作的所有其他僱主的名稱及地址的資料;如僱員或其家庭成員不提供該等資料或所提供的資料不足以使該僱主能根據第(3)款進行法律程序,則該 僱主如證明該僱員並非在受僱於他時患上該職業病,即無須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補償。 (由2000年第52號第18條修訂) (3) 如任何職業病的起因是由於僱員受僱從事的某種工作的性質所致,則在緊接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發生之前的訂明期間內最後僱用他從事該種工 作的僱主若指稱,該僱員事實上是在該期間內在受僱於另一僱主時患上該職業病,而非在受僱於他時患上該職業病的,則在有關該補償申索的法律程序中,他可將該另一僱 主加入為其中一方,而所指稱的事項如經證明屬實,該另一僱主則為可被追討補償的僱主。 (4) 如患上職業病的過程屬漸進性質的,而該職業病的起因是由於僱員受僱從事的某種工作的性質所致,則在緊接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發生之前的 訂明期間內曾僱用他從事該種工作的任何其他僱主,須負有法律責任向依據第(1)(c)或(3)款可被追討補償的僱主付款作出分擔,而有關的分擔,在無協議的情況 下,均由法院於聆訊補償申索時予以裁定,而在對補償額及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均無爭議的情況下,則由法院於另一聆訊中予以裁定。 (5) 如任何職業病的起因是由於僱員受僱從事的某種工作的性質所致,則在緊接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發生之前的訂明期間內最後僱用他從事該種工 作的僱主若證明,該僱員並非在受僱於他時患上有關的職業病,則第(2)款不得解釋為阻止該僱員或其家庭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本部向在該訂明期間內曾僱用該 僱員從事該種工作的任何其他僱主追討補償。 (由2000年第52號第18條修訂) (6) 為施行本條─ (a) 在沒有協議的情況下,喪失工作能力的日期即法院裁定為開始喪失工作能力的日期;而僱員在根據本部提出的補償申索方面,不得只因在向僱主發 出的有關喪失工作能力的通知上指明另一日期而受損; (b) 訂明期間即附表2第4欄內就該附表第3欄內所指明行業、工業或生產程序而指明的期間。 (由1964年第19號第5條增補。由1969年第55號第23條修訂;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2 職業病方面的補償 VerDate:30/06/1997 第Ⅲ部 職業病的補償 (1) 如職業病引致僱員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不論屬永久或暫時的)或引致僱員死亡,而該職業病的起因是由於在緊接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發 生之前的訂明期間內任何時間僱員受僱從事的工作的性質所致,則不論他是受僱於一名或多於一名僱主,僱員或其受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有權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猶 如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所致,而該宗意外是第5條所適用者一樣;此外,本條例條文(特別是第15條)須加以必要的變通而適 用,尤須作以下變通─ (由1995年第1號第12條修訂) (a) 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須被視為發生意外; (b) 如經證明僱員開始受僱時,故意並意圖欺騙地以書面陳述他以往從未患有引致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職業病,則無須付給補償; (c)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該職業病的起因是由於僱員受僱從事的某種工作的性質所致,則可向在緊接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發生之前的訂明 期間內最後僱用他從事該種工作的僱主追討補償; (d) 補償額須參照僱員在替依據(c)段或第(3)款可被追討補償的僱主工作時的收入計算; (e) 如該職業病的起因是由於僱員受僱從事的某種工作的性質所致,則在緊接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發生之前的訂明期間內最後僱用他從事該種工作 的僱主,是須獲發給有關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通知的僱主,即使僱員已自願離開而不再受僱於該僱主亦然。 (2) 凡僱員因職業病而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而該職業病的起因是由於僱員受僱從事的某種工作的性質所致,則該僱員或其受養人(視屬何情況而 定)被要求時,須向在緊接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發生之前的訂明期間內最後僱用該僱員從事該種工作的僱主,提供由僱員或其受養人掌握的並關於在該段期間內曾僱用 該僱員從事該種工作的所有其他僱主的名稱及地址的資料;如僱員或其受養人不提供該等資料或所提供的資料不足以使該僱主能根據第(3)款進行法律程序,則該僱主如 證明該僱員並非在受僱於他時患上該職業病,即無須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補償。 (3) 如任何職業病的起因是由於僱員受僱從事的某種工作的性質所致,則在緊接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發生之前的訂明期間內最後僱用他從事該種工 作的僱主若指稱,該僱員事實上是在該期間內在受僱於另一僱主時患上該職業病,而非在受僱於他時患上該職業病的,則在有關該補償申索的法律程序中,他可將該另一僱 主加入為其中一方,而所指稱的事項如經證明屬實,該另一僱主則為可被追討補償的僱主。 (4) 如患上職業病的過程屬漸進性質的,而該職業病的起因是由於僱員受僱從事的某種工作的性質所致,則在緊接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發生之前的 訂明期間內曾僱用他從事該種工作的任何其他僱主,須負有法律責任向依據第(1)(c)或(3)款可被追討補償的僱主付款作出分擔,而有關的分擔,在無協議的情況 下,均由法院於聆訊補償申索時予以裁定,而在對補償額及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均無爭議的情況下,則由法院於另一聆訊中予以裁定。 (5) 如任何職業病的起因是由於僱員受僱從事的某種工作的性質所致,則在緊接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發生之前的訂明期間內最後僱用他從事該種工 作的僱主若證明,該僱員並非在受僱於他時患上有關的職業病,則第(2)款不得解釋為阻止該僱員或其受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本部向在該訂明期間內曾僱用該僱 員從事該種工作的任何其他僱主追討補償。 (6) 為施行本條─ (a) 在沒有協議的情況下,喪失工作能力的日期即法院裁定為開始喪失工作能力的日期;而僱員在根據本部提出的補償申索方面,不得只因在向僱主發 出的有關喪失工作能力的通知上指明另一日期而受損; (b) 訂明期間即附表2第4欄內就該附表第3欄內所指明行業、工業或生產程序而指明的期間。 (由1964年第19號第5條增補。由1969年第55號第23條修訂;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3 受僱前的身體檢查 VerDate:01/09/2008 (1) 任何僱主在僱用僱員從事附表2第3欄內所指明的行業、工業或生產程序之前,可要求該僱員接受註冊醫生為他進行的身體檢查,費用由僱主負 擔。 (由2006年第16號第19條修訂) (2)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任何拒絕接受第(1)款規定的身體檢查的僱員,如因職業病而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均無 權根據本條例向該僱主追討補償。 (b) 除非有僱員親筆簽署的文字證明其拒絕接受身體檢查,否則(a)段不適用。 (由1964年第19號第5條增補。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3 受僱前的身體檢查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僱主在僱用僱員從事附表2第3欄內所指明的行業、工業或生產程序之前,可要求該僱員接受醫生為他進行的身體檢查,費用由僱主負擔。 (2)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任何拒絕接受第(1)款規定的身體檢查的僱員,如因職業病而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均無 權根據本條例向該僱主追討補償。 (b) 除非有僱員親筆簽署的文字證明其拒絕接受身體檢查,否則(a)段不適用。 (由1964年第19號第5條增補。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4 關於職業病病因的推定 VerDate:30/06/1997 如僱員因職業病而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並在緊接該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發生之前於附表2第4欄內與該職業病相對處指明的期間內,受僱於該附表第3欄內與該職 業病相對處指明的行業、工業或生產程序,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該職業病的起因是由於如此受僱從事的工作的性質所致。 (由1964年第19號第5條增補。由1969年第55號第24條修訂;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5 附表2的修訂 VerDate:30/06/1997 處長可不時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 2 。 (由1964年第19號第5條增補。由1993年第66號第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6 關於非職業病的疾病的保留條文 VerDate:18/04/2008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疾病是本部不適用者而是第5條所指的意外所致的身體受傷,則本部並不損害僱員根據本條例就該疾病追討補償 的權利。 (由1964年第19號第5條增補。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1980年第51號第48條修訂) (2) 第(1)款不適用於下述情況引致的任何喪失工作能力─ (a) 根據《肺塵埃沉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第360章)可追討補償的肺塵埃沉病或間皮瘤(或兩者);或 (由2008年第6號第 45條代替) (b) 根據《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第469章)須付補償的噪音所致的失聰。 (由1995年第21號第41條代替)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6 關於非職業病的疾病的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疾病是本部不適用者而是第5條所指的意外所致的身體受傷,則本部並不損害僱員根據本條例就該疾病追討補償 的權利。 (由1964年第19號第5條增補。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1980年第51號第48條修訂) (2) 第(1)款不適用於下述情況引致的任何喪失工作能力─ (a) 根據《肺塵埃沉着病(補償)條例》(第360章)可追討補償的肺塵埃沉着病;或 (由1997年第18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根據《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第469章)須付補償的噪音所致的失聰。 (由1995年第21號第41條代替)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6A 第ⅢA部的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IIIA部 義製人體器官及外科器具 (由1980年第44號第6條修訂) 在本部中─ “外科器具”(surgical appliance) 指屬於人造的並用以直接或間接支持因損傷而引致受損的身體結構、功能或部分的任何物品; “委員會”(Board) 指根據第36M(1)條委出的義製人體器官及外科器具委員會; (由1980年第44號第7條增補) “義製人體器官”(prosthesis) 指屬於人造的並用以代替因損傷而引致除去或切除的身體部分的任何物品; “署長”(Director) 指衞生署署長。 (由1980年第44號第7條增補。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71年第67號第2條增補) “外科器具”(surgical appliance) “委員會”(Board) “義製人體器官”(prosthesis) “署長”(Director)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6B 僱主支付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費用的法律責任 VerDate:01/09/2008 (1)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僱員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而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則即使根據本條例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其他補 償,他仍負有法律責任支付向該僱員供應和裝配他因損傷而致需要的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費用。 (由1982年第76號第24條修訂) (1A) 儘管第5(2)(a)條另有規定,不論損傷是否已引致或相當可能會引致僱員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以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僱主仍根據第 (1)款須負有法律責任。 (由1982年第76號第24條增補。 由1995年第1號第13條修訂;由1996年第67號第6條修訂) (2) 僱主無須根據第(1)款負有法律責任,除非─ (a) 僱員接受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治療; (由2006年第16號第20條修訂) (b) 僱員獲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及 (c) 所供應和裝配的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是─ (i) 在香港製造或出售的;及 (ii) 經委員會根據第36M(4)條予以證明的。 (由1980年第44號第8條代替) (2A) 凡僱員在香港以外於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傷,並接受在香港以外由進行醫治地方容許執業行醫或容許從事外科或牙醫工作的人進行的醫治,或接受 在香港以外在該人監督下進行的醫治,則儘管有第(2)(a)款的規定,如委員會予以批准,僱主須負有法律責任支付供應和裝配僱員所需要的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 的費用。 (由1995年第1號第13條增補) (3) 如僱員所需要的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並非在香港製造或出售,而署長予以批准,僱員可獲供應和裝配於香港以外地方製造或出售的義製人體器 官或外科器具,而在該情況下,儘管有第(2)(c)(i)款的規定,僱主仍須負有法律責任支付向僱員供應和裝配該器官或器具的費用。 (由1971年第67號第2條增補。由1980年第44號第8及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6B 僱主支付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費用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僱員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而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則即使根據本條例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其他補 償,他仍負有法律責任支付向該僱員供應和裝配他因損傷而致需要的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費用。 (由1982年第76號第24條修訂) (1A) 儘管第5(2)(a)條另有規定,不論損傷是否已引致或相當可能會引致僱員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以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僱主仍根據第 (1)款須負有法律責任。 (由1982年第76號第24條增補。 由1995年第1號第13條修訂;由1996年第67號第6條修訂) (2) 僱主無須根據第(1)款負有法律責任,除非─ (a) 僱員接受醫生或註冊牙醫治療; (b) 僱員獲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及 (c) 所供應和裝配的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是─ (i) 在香港製造或出售的;及 (ii) 經委員會根據第36M(4)條予以證明的。 (由1980年第44號第8條代替) (2A) 凡僱員在香港以外於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傷,並接受在香港以外由進行醫治地方容許執業行醫或容許從事外科或牙醫工作的人進行的醫治,或接受 在香港以外在該人監督下進行的醫治,則儘管有第(2)(a)款的規定,如委員會予以批准,僱主須負有法律責任支付供應和裝配僱員所需要的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 的費用。 (由1995年第1號第13條增補) (3) 如僱員所需要的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並非在香港製造或出售,而署長予以批准,僱員可獲供應和裝配於香港以外地方製造或出售的義製人體器 官或外科器具,而在該情況下,儘管有第(2)(c)(i)款的規定,僱主仍須負有法律責任支付向僱員供應和裝配該器官或器具的費用。 (由1971年第67號第2條增補。由1980年第44號第8及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6C 對僱主根據第36B條付費的法律責任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僱主根據第36B條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費用額,就任何一名僱員而言,在每宗意外方面合計不得超過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36C條之處指明 的款額。 (由1971年第67號第2條增補。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1985年第32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3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89年第38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43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4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56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6年第36號第20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6D 可根據第36B條提出申索的方式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向僱主送達一份書面的付費要求,以就僱主根據第36B條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費用提出申索。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付費要求,須指明─ (a) (由1988年第59號第11條廢除) (b) 申索的款額;及 (c) 在僱主對該項申索有所爭議時,可供根據第36E(2)(b)條向署長送達通知的地址。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付費要求,須附有委員會根據第36M(4)條發出的證明書作為支持。 (由1971年第67號第2條增補。由1980年第44號第9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6E 僱主如非對申索有所爭議須於1個月內付費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僱主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的付費法律責任、需要與否或費用問題有所爭議,否則他須在接獲根據第36D條提出的付費要求時起計 1個月期滿前向署長支付有關的費用額。 (2) 僱主如有上述爭議,須在第(1)款指明的期間內─ (a) 將申索的費用額,向署長繳存,由他保管至該爭議獲得裁定為止;及 (b) 將列明爭議理由的通知,按第36D(2)條指明的地址送達署長。 (3) 僱主如有上述爭議,但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2)款條文的規定,則須當作已同意支付在付費要求內所申索的費用額。 (由1971年第67號第2條增補。由1980年第44號第10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6F 爭議須由法院裁定 VerDate:30/06/1997 (1) 凡就根據本部向僱員供應和裝配的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的付費法律責任、需要與否或費用問題出現爭議,該爭議須由法院裁定。 (2) 法院對爭議作出裁定時,可就根據第36E(2)(a)條繳存的款額,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法院如裁斷僱主並無法律責任,或義製人體器 官或外科器具並非該僱員所需的,則須命令將該繳存款額退還僱主。 (由1971年第67號第2條增補。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6G 向法院提出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僱主獲送達第36D條所指的付費要求後,如不在第36E(1)條指明的限期內付款,或對該項申索有所爭議,署長可按訂明的格式及方式,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他對有 關費用額的申索權利,或申請對該爭議作出裁定。 (由1971年第67號第2條增補。由1980年第44號第11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6H 根據第36B條申索須於5年內提出 VerDate:30/06/1997 凡根據本部向僱員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則對有關費用的申索,須於引致損傷的意外發生時起計5年內提出。 (由1971年第67號第2條增補。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6I 僱主支付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作維修或更換的費用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除第36J條另有規定外,凡意外發生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而僱主根據第36B條就該意外負有法律責任支付向有關僱員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費 用,則他亦負有法律責任支付在該僱員最初獲裝配該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日期後的10年期間內,因對該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作正常維修和更換而頗有可能支付的 費用。 (由1980年第44號第12條代替)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6J 對僱主根據第36I條付費的法律責任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僱主根據第36I條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費用額,須為委員會根據第36M(2)(c)及(3)條評估的總額,而就任何一名僱員而言,在每宗意外方面合計不得超過在 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36J條之處指明的款額。 (由1980年第44號第12條代替。由1985年第32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7年第3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38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1年第43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4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56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21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6K 對根據第36I條提出的申索的處理 VerDate:30/06/1997 (1) 有關僱主根據第36I條負有法律責任付費的申索,須被視為根據第36B條有關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費用的申索,而除第 (2)款另有規定外,第36D、36E、36F、36G及36H條的規定經所需的變通後,亦適用於根據第36I條提出的申索。 (由1982年第76號第 25條修訂) (2) 對於根據第36I條提出的申索,僱主不得就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作更換和維修屬需要與否作出爭議。 (由1980年第44號第12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6L 在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或撥入費用 VerDate:30/06/1997 (1) 凡意外發生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而僱主就該意外負有法律責任支付─ (a) 根據第36B條向受傷僱員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費用;及 (b) 根據第36I條對該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作正常維修和更換的費用, 則有關該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的以下費用,即─ (i) 供應和裝配的費用;及 (ii) 正常維修和更換每次所招致的費用, 在署長有權利根據本部向僱主追討任何款額的情況下,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2) 所有款項,如屬─ (a) 根據第36E(1)條付給署長者;及 (b) 署長根據第36F(2)及36G條討得者, 均須由署長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內。 (由1980年第44號第12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6LA 署長可針對保險人進行法律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如信納─ (a) 僱主不能夠易於在香港被找到; (b) 僱主無力償債;或 (c) 僱主的保險人已不承認根據為第Ⅳ部的施行所發出的保險單負有法律責任, 則署長可就根據本部提出的申索,直接向保險人進行法律程序,猶如該保險人是僱主一樣。 (2) 凡任何款額由保險人根據本部支付,但假若非因本條則該款額根據保險單是無須支付的,則僱主負有法律責任向保險人支付該款額。 (由1993年第66號第6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6M 義製人體器官及外科器具委員會 VerDate:01/09/2008 (1) 署長須委出一個委員會,名為義製人體器官及外科器具委員會,並須由以下的人組成─ (a) 2名身為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的人;及 (由2006年第16號第21條修訂) (b) 職業健康科主任醫生或任何職業健康科醫生。 (由1982年第248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a) 在顧及僱員的損傷的性質及程度後,裁定該僱員所要求的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是否該僱員所需的;如屬需要,則裁定供應和裝配該器官或器具 的費用; (b) 如屬受傷僱員已獲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的情況,在顧及僱員的損傷的性質及程度後,裁定該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是否該僱員所需的; 如屬需要,則裁定該器官或器具的費用是否合理;及 (c) 如屬第36I條適用的情況,評估在僱員最初獲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日期後的10年期間內,因對該器官或器具作正常維修和更換而頗有 可能支付的費用總額。 (2A) 凡僱員已在香港以外獲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委員會依據第(2)款行使其職能時,可將該受傷僱員視作並非已獲裝配該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 具,而是已獲供應和裝配在香港製造或出售的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 (由1995年第1號第14條增補) (3) 委員會在根據第(2)(c)款評估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作正常維修和更換而頗有可能支付的費用總額時,須顧及─ (a) 最初裝配的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耐用程度; (b) 在最初裝配日期後的10年期間內頗有可能需要更換該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的次數;及 (c) 在作出該次評估時該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費用。 (4) 委員會如─ (a) 在第(2)(a)款適用的情況,信納該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是需要的;或 (b) 在第(2)(b)款適用的情況,信納該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是需要的,而供應和裝配該器官或器具的費用是合理的, 則須向署長發出一份證明書,述明─ (i) 該器官或器具是需要的; (ii) 供應和裝配該器官或器具的費用; (iii) 上述費用是經委員會根據第(2)(a)款裁定的或是經委員會根據第(2)(b)款裁定為合理的(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iv) 委員會根據第(2)(c)款對頗有可能支付的費用總額所作的評估(如適用者)。 (5)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根據第(4)款發出並看來是經由委員會或其代表簽署的,則在法院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無須進一步證明,而且─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為如此發出及簽署的; (b) 是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宜的證據。 (由1980年第44號第12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6M 義製人體器官及外科器具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須委出一個委員會,名為義製人體器官及外科器具委員會,並須由以下的人組成─ (a) 2名身為醫生或註冊牙醫的人;及 (b) 職業健康科主任醫生或任何職業健康科醫生。 (由1982年第248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a) 在顧及僱員的損傷的性質及程度後,裁定該僱員所要求的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是否該僱員所需的;如屬需要,則裁定供應和裝配該器官或器具 的費用; (b) 如屬受傷僱員已獲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的情況,在顧及僱員的損傷的性質及程度後,裁定該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是否該僱員所需的; 如屬需要,則裁定該器官或器具的費用是否合理;及 (c) 如屬第36I條適用的情況,評估在僱員最初獲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日期後的10年期間內,因對該器官或器具作正常維修和更換而頗有 可能支付的費用總額。 (2A) 凡僱員已在香港以外獲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委員會依據第(2)款行使其職能時,可將該受傷僱員視作並非已獲裝配該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 具,而是已獲供應和裝配在香港製造或出售的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 (由1995年第1號第14條增補) (3) 委員會在根據第(2)(c)款評估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作正常維修和更換而頗有可能支付的費用總額時,須顧及─ (a) 最初裝配的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耐用程度; (b) 在最初裝配日期後的10年期間內頗有可能需要更換該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的次數;及 (c) 在作出該次評估時該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費用。 (4) 委員會如─ (a) 在第(2)(a)款適用的情況,信納該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是需要的;或 (b) 在第(2)(b)款適用的情況,信納該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是需要的,而供應和裝配該器官或器具的費用是合理的, 則須向署長發出一份證明書,述明─ (i) 該器官或器具是需要的; (ii) 供應和裝配該器官或器具的費用; (iii) 上述費用是經委員會根據第(2)(a)款裁定的或是經委員會根據第(2)(b)款裁定為合理的(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iv) 委員會根據第(2)(c)款對頗有可能支付的費用總額所作的評估(如適用者)。 (5)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根據第(4)款發出並看來是經由委員會或其代表簽署的,則在法院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無須進一步證明,而且─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為如此發出及簽署的; (b) 是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宜的證據。 (由1980年第44號第12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6MA 僱員為第36M條的施行而出席 VerDate:30/06/1997 委員會可為施行第36M條而以書面通知受傷僱員,規定他於通知內指明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出席,以接受查訊或評估,而第16I(2)、(3)、(4)、(5)及 (6)條條文適用於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猶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第16I(1)條發出的通知一樣。 (由1982年第76號第26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6N 署長須採取步驟以確保維持供應等 VerDate:30/06/1997 署長須採取其認為所需的步驟,以確保─ (a) 根據第36B條向受傷僱員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及 (b) 根據第36I條對該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作正常維修和更換。 (由1980年第44號第12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6O 某些條文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儘管第24或31條另有規定,對於根據本部就供應和裝配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費用及對該等義製人體器官或外科器具作維修和更換的費用提出的申索,在應用該等 條文時─ (a) 根據第24條僱員所具有的權利或根據第24條歸屬於僱員的權利均歸屬於署長;及 (b) 第31(2)條所提述的任何人獲得補償的權利,須當作包括署長根據本部就上述費用提出申索的權利。 (由1982年第76號第27條代替。由1993年第66號第7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7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第Ⅳ部 強制保險 (已失時效而略去)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8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具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95年第47號第3條增補) “可得的保險單承保款額”(the available amount covered by the policy of insurance) 指在扣除保 險人根據保險單就同一事故而已支付或到期須支付的任何款額後,該保險單承保的款額; (由1995年第47號第3條增補) “因本部的規定而發出的保險單”(policy of insurance issued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Part) 指由保險人發出的保險單,而該保險單是或看來是對僱主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傷或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以致死亡而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予以承 保; (由1993年第66號第8條增補) “住宅處所”(domestic premises) 指任何專供住用的處所。 “建造工作”(construction work) 指─ (a) 附表5所指明的構築物或工程的建造、建立、裝設、重建、修葺、保養(包括重新修飾及外部清潔)、翻新、搬移、改動、改善、拆除或拆卸; (b) 在預備進行(a)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項方面所涉及的任何工作,包括地基的舖設及地基舖設之前的泥土及沙石挖掘; (c) 在與進行(a)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項有關的情況下對機械、工業裝置、工具、用具及物料的使用; (由1995年第47號第3條增 補) “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公司集團”(group of companies) 及“附屬公司”(subsidiary) 分別指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條所指的控股公司、公司集團及附屬公司;..(由1995年第47號第3條增補) “公司”(company) “可得的保險單承保款額”(the available amount covered by the policy of insurance) “因本部的規定而發出的保險單”(policy of insurance issued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Part) “住宅處所”(domestic premises) “建造工作”(construction work) “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公司集團”(group of companies) 及“附屬公司”(subsidiary)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9 本部的適用範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部適用於所有以受僱性質從事的工作,但根據第(3)款獲豁免者除外。 (2) 儘管有第4條的規定,本部不適用於受僱於“國家”所從事的工作或在“國家”轄下受僱從事的工作。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豁免任何以受僱性質從事的工作納入本部的適用範圍。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39 本部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部適用於所有以受僱性質從事的工作,但根據第(3)款獲豁免者除外。 (2) 儘管有第4條的規定,本部不適用於受僱於官方所從事的工作或在官方轄下受僱從事的工作。 (3)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憲報公告豁免任何以受僱性質從事的工作納入本部的適用範圍。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0 對僱主的法律責任承保的強制保險 VerDate:01/08/2000 (1) 除第(1B)及(1C)款另有規定外,除非有關於任何僱員有一份由保險人所發出的有效保險單,而該保險單就僱主的法律責任承保的款額不小 於附表4所指明的適用款額,否則僱主不得僱用該僱員從事任何工作。 (由1995年第47號第4條修訂) (1A) 第(1)款並無規定僱主須就其可能因香港以外的法庭向第30B條所提述僱員判給損害賠償而負上的法律責任獲得承保。 (由1988年第59號第 12條增補) (1B) 為遵從第(1)款的規定,承擔進行任何建造工作的總承判商可投取一份由保險人所發出的保險單,而該保險單就該總承判商的法律責任及其次承判商的法律 責任承保的款額不小於附表4就總承判商所指明的款額。 (由1995年第47號第4條增補) (1C) 為遵從第(1)款的規定,公司集團可投取一份由保險人所發出的保險單,而該保險單就其內所指明的該集團內的公司、法人團體及法團的法律責任承保的款 額不小於附表4就公司集團所指明的款額。 (由1995年第47號第4條增補) (1D) 就本條、第44B條及第38條中“可得的保險單承保款額”(the available amount covered by the policy of insurance) 的定義而言,“意外”(accident) 指因某一宗事故而遭遇的意外或一連串意外,而在與任何職業病有關時─ (a) 如多於1名僱員的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可歸因於一個並非由某宗突發及可識別的事故所引起的因由,該等僱員的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則視為由各別 事故所引起的各別意外所導致;及 (b) 如多於1名僱員的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可歸因於一個由某宗突發及可識別的事故所引起的因由,該等僱員的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則視為由一宗事故 所引起的意外或一連串意外所導致。 (由1995年第47號第4條增補) (1E) 為免生疑問,現予聲明─ (a) 第(1)款所規定的款額,乃參照有關的保險單有效適用的僱員的人數以及按照附表4的規定而確定; (b) 可根據第(1B)或(1C)款投取的保險單的款額,與有關的保險單有效適用的僱員的人數無關,而如屬第(1B)款的情況,則亦與總承判商 所承擔的建造工作在多少個地點進行無關; (c) 第(1)、(1B)或(1C)款所規定的款額,可包括根據有關的保險單獲彌償的利息、訟費及開支,以及僱主(包括總承判商、次承判商、控 股公司或附屬公司)所招致並可根據該保險單向保險人追討的其他訟費及開支; (d) 如總承判商已根據第(1B)款投取一份保險單,則該總承判商及根據該保險單而受保的任何次承判商,均須視為已遵從第(1)款的規定; (e) 如公司集團已根據第(1C)款投取一份保險單,則所有根據該保險單而受保的該集團內的公司、法人團體及法團,均須視為已遵從第(1)款的 規定。 (由1995年第47號第4條增補) (1F) 本條中凡提述任何人的法律責任,即提述該人根據本條例及在不涉及本條例下,就其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傷所負的法律責任。 (由1 995年第47號第4條增補) (2) 僱主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而─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由2000年第52號第19條修訂) “可得的保險單承保款額”(the available amount covered by the policy of insurance) “意外”(accident)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0 對僱主的法律責任承保的強制保險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1B)及(1C)款另有規定外,除非有關於任何僱員有一份由保險人所發出的有效保險單,而該保險單就僱主的法律責任承保的款額不小 於附表4所指明的適用款額,否則僱主不得僱用該僱員從事任何工作。 (由1995年第47號第4條修訂) (1A) 第(1)款並無規定僱主須就其可能因香港以外的法庭向第30B條所提述僱員判給損害賠償而負上的法律責任獲得承保。 (由1988年第59號第 12條增補) (1B) 為遵從第(1)款的規定,承擔進行任何建造工作的總承判商可投取一份由保險人所發出的保險單,而該保險單就該總承判商的法律責任及其次承判商的法律 責任承保的款額不小於附表4就總承判商所指明的款額。 (由1995年第47號第4條增補) (1C) 為遵從第(1)款的規定,公司集團可投取一份由保險人所發出的保險單,而該保險單就其內所指明的該集團內的公司、法人團體及法團的法律責任承保的款 額不小於附表4就公司集團所指明的款額。 (由1995年第47號第4條增補) (1D) 就本條、第44B條及第38條中“可得的保險單承保款額”(the available amount covered by the policy of insurance) 的定義而言,“意外”(accident) 指因某一宗事故而遭遇的意外或一連串意外,而在與任何職業病有關時─ (a) 如多於1名僱員的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可歸因於一個並非由某宗突發及可識別的事故所引起的因由,該等僱員的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則視為由各別 事故所引起的各別意外所導致;及 (b) 如多於1名僱員的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可歸因於一個由某宗突發及可識別的事故所引起的因由,該等僱員的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則視為由一宗事故 所引起的意外或一連串意外所導致。 (由1995年第47號第4條增補) (1E) 為免生疑問,現予聲明─ (a) 第(1)款所規定的款額,乃參照有關的保險單有效適用的僱員的人數以及按照附表4的規定而確定; (b) 可根據第(1B)或(1C)款投取的保險單的款額,與有關的保險單有效適用的僱員的人數無關,而如屬第(1B)款的情況,則亦與總承判商 所承擔的建造工作在多少個地點進行無關; (c) 第(1)、(1B)或(1C)款所規定的款額,可包括根據有關的保險單獲彌償的利息、訟費及開支,以及僱主(包括總承判商、次承判商、控 股公司或附屬公司)所招致並可根據該保險單向保險人追討的其他訟費及開支; (d) 如總承判商已根據第(1B)款投取一份保險單,則該總承判商及根據該保險單而受保的任何次承判商,均須視為已遵從第(1)款的規定; (e) 如公司集團已根據第(1C)款投取一份保險單,則所有根據該保險單而受保的該集團內的公司、法人團體及法團,均須視為已遵從第(1)款的 規定。 (由1995年第47號第4條增補) (1F) 本條中凡提述任何人的法律責任,即提述該人根據本條例及在不涉及本條例下,就其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傷所負的法律責任。 (由1 995年第47號第4條增補) (2) 僱主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而─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2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可得的保險單承保款額”(the available amount covered by the policy of insurance) “意外”(accident)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0A 載於保險單內的強制性資料 VerDate:30/06/1997 保險人須將第41(1)條(a)至(g)段所提述的資料載於因本部的規定而發出的保險單內。 (由1993年第66號第9條增補。由1995年第47號第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1 保險通告 VerDate:01/08/2000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因本部的規定而獲發給保險單的僱主,須在其僱用僱員工作所在的每個處所的顯眼處,展示一份符合處長指明格式的 通告,以中文及英文列明─ (a) 僱主姓名或名稱; (b) 保險人名稱; (c) 保險單號碼; (d) 保險單發出日期; (e) 保險生效日期及屆滿日期; (由1993年第66號第10條修訂;由1995年第47號第6條修訂) (f) 保險單發出時根據該保險單受保的僱員人數;及 (由1993年第66號第10條修訂;由1995年第47號第6條修訂) (g) 根據保險單受保的法律責任所涉的款額。 (由1995年第47號第6條代替) (2) 因本部的規定而發出的保險單的任何部分,如只關於受僱於僱主本人住戶工作的家庭傭工,或只關於受僱於與僱主本人住戶有關的事宜上工作的家 庭傭工,或關於第30B條所提述而又在香港以外執行工作的僱員,則第(1)款並不適用。 (由1988年第59號第13條修訂) (3)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由2000年第52號第20條修訂) (4) 僱主合理辯解而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通告內提供任何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95年第47號第 6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1 保險通告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因本部的規定而獲發給保險單的僱主,須在其僱用僱員工作所在的每個處所的顯眼處,展示一份符合處長指明格式的 通告,以中文及英文列明─ (a) 僱主姓名或名稱; (b) 保險人名稱; (c) 保險單號碼; (d) 保險單發出日期; (e) 保險生效日期及屆滿日期; (由1993年第66號第10條修訂;由1995年第47號第6條修訂) (f) 保險單發出時根據該保險單受保的僱員人數;及 (由1993年第66號第10條修訂;由1995年第47號第6條修訂) (g) 根據保險單受保的法律責任所涉的款額。 (由1995年第47號第6條代替) (2) 因本部的規定而發出的保險單的任何部分,如只關於受僱於僱主本人住戶工作的家庭傭工,或只關於受僱於與僱主本人住戶有關的事宜上工作的家 庭傭工,或關於第30B條所提述而又在香港以外執行工作的僱員,則第(1)款並不適用。 (由1988年第59號第13條修訂) (3)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 (4) 僱主合理辯解而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通告內提供任何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95年第47號第 6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2 保險人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即使在因本部的規定而發出的保險單內另有規定,在根據第36LA或44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保險人就僱主的法律責任所涉的款額負有法律責 任,但該款額不得超過可得的保險承保款額。 (由1995年第47號第7條修訂) (1A)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在根據第36LA或44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保險人就僱主的法律責任所涉的款額負有法律責任,但該款額不得超過為施行本部而發出的 保險單的可得的保險單承保款額,即使第40條對僱主施加投保款額超過受保款額的義務亦然。 (由1995年第47號第7條增補) (2) 如任何因本部的規定而發出的保險單是在本條生效日期前發出的,本條不適用於該保險單。 (3) 凡任何款額,由保險人根據本部支付但假若非因本條則該款額根據保險單是無須支付的,則僱主負有法律責任向保險人支付該款額。 (由1993年第66號第12條代替)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3 出現保險人負上付款的法律責任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關於任何僱員有一份因本部的規定而發出的有效保險單,則根據本條例或在不涉及本條例下其僱主就該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 因工受傷而負上法律責任支付任何款項時,該款項隨即到期支付,而保險人亦須隨即支付該款項,包括任何關於利息及訟費的須付款項,而即使保險單內有任何相反規定亦 然。 (由1993年第66號第13條修訂) (2) 保險人無須根據本條付款─ (a) 除非根據第16CA條僱主與僱員之間已議定補償,而保險人已同意支付議定款項作為對僱員的補償; (由1993年第66號第13條修 訂) (b) 除非法庭或審裁處裁定或判定須付予僱員或任何其他人補償或損害賠償,而保險人已就於法庭或審裁處提起有關補償或損害賠償(視屬何情況而 定)的法律程序,獲得足夠通知,並因此而能加入為該等法律程序中的一方; (c) 如規定支付補償或損害賠償的判決經由法庭命令擱置執行或等待上訴結果; (由1995年第47號第8條修訂) (d) 如在導致損傷而引起法律責任的意外發生前,保險單經雙方同意或憑藉保險單所載條文已被取消;或 (由1995年第47號第8條修訂) (e) 如有關款項為根據第(1)款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款項中超出可得的保險單承保款額的部分。 (由1995年第47號第8條修訂) (2A)-(2B) (由1996年第36號第22條廢除) (3) 如保險人已就於法庭或審裁處提起追討補償或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獲得足夠通知,並因此而能申請加入為該等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則法庭或審裁 處(視屬何情況而定)須應該項申請,將該保險人加入為該等法律程序中的一方,而該保險人在法律程序中具有作出辯護的權利,猶如他是僱主一樣。 (4) 凡任何款額,由保險人根據本部支付但假若非因本條則該款額根據保險單是無須支付的,則僱主負有法律責任向保險人支付該款額。 (由1 993年第66號第13條代替)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4 受損的一方對保險人進行法律程序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1) 因本部的規定而發出的每份保險單,須當作有一項規定,即任何僱員或其他人如有權對受保人就所發出的該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而提出申索,則 在符合第42條的規定下,有權以其本人名義,直接向保險人追討他原會有權向受保人追討的任何款額,猶如他是保險單的其中一方一樣。 (由1993年第66號 第14條修訂;由1995年第47號第9條修訂) (2) 僱員或其他人如有權對根據因本部的規定而發出的保險單受保的人提出申索,則除非他亦對受保人提起或已對受保人提起法律程序,否則不得對保 險人提起法律程序。 (由1993年第66號第14條增補) (3)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有權對受保人提出申索的僱員或其他人,如有合理理由信納有下列事項─ (a) 受保人不能夠易於在香港被找到; (b) 受保人無力償債;或 (c) 保險人已不承認根據保險單負有法律責任, 則可在沒有對受保人進行或沒有已對受保人進行法律程序的情況下,對保險人進行法律程序。 (由1993年第66號第14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4A 僱主必須出示保險單 VerDate:30/06/1997 根據因本部的規定而發出的保險單受保的僱主,須在接獲有權對僱主提出申索的僱員或其他人的書面要求後10天內,向該僱員或其他人或其代理人出示保險單以及有關保 險單的所有其他文件,以供查閱。 (由1993年第66號第15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4B 在某些情況下控股公司對附屬公司的法律責任負責 VerDate:30/06/1997 (1) 凡─ (a) 關於任何僱員有一份由公司集團依據第40(1C)條投取的有效保險單; (b) 該僱員的僱主作為一間亦是根據該保險單受保的控股公司的附屬公司,而就該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傷而負上支付任何款額的補 償或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及 (c) 該僱員不能從該僱主或從該保險人追討該款額或其中的任何部分, 則控股公司負有法律責任向該僱員支付該款額或其中的有關部分。 (2) 僱員如受僱於一間根據公司集團依據第40(1C)條所投取的保險單而受保的附屬公司,則可向該附屬公司發出書面要求,藉以要求該附屬公司 向該僱員提供亦是根據該保險單受保的該附屬公司所有控股公司的名稱及地址。 (3) 在根據第(2)款所發出的書面要求的日期後7天內,附屬公司須─ (a) 向該僱員提供亦是根據該保險單受保的該附屬公司所有控股公司的名稱及地址;及 (b) 將該書面要求的副本一份交付該等控股公司。 (4) 附屬公司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3)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95年第47號第10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5 視察非住宅處所的處所 VerDate:30/06/1997 (1) 為施行本部,處長及獲處長為此目的而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如有人要求時,該公職人員須出示授權書)可─ (a) 在任何合理時間,無須手令而進入及視察有人受僱於其內工作的任何不屬住宅處所的僱主處所; (b) 規定他人出示僱主為遵從本部有關其僱員的規定而存於該處所的紀錄或其他文件,將其查閱或檢查,或複製其副本; (c) 規定任何管理或看似是掌管該處所或該處所內僱員的人,提供經其指明而屬僱主為遵從本部有關其僱員的規定而存有的資料或詳情;及 (d) 向在該處所的任何其他人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查詢。 (由1995年第68號第45條修訂) (2) 在本條中,“處長”(Commissioner) 包括勞工處副處長及勞工處助理處長。 (由1995年第68號第45條增補) “處長”(Commissioner)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5A 視察住宅處所 VerDate:30/06/1997 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在任何住宅處所內可能會發現有關第40條所訂罪行的證據,則可發出手令,授權處長或該手令所指名的任何其他人─ (a)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該住宅處所;及 (b) 規定他人出示因本部的規定而就受僱於該住宅處所的任何僱員發出的保險單、暫保單或其他文件,將其查閱或檢查,或複製其副本。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5B 違反第45及45A條所訂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在不損害第 45C條的規定的原則下,任何人在與根據第45或45A條進行的視察或查閱有關的事宜上─ (a) 無合理辯解而不應處長或根據該條獲授權的任何人的要求出示該條所提述的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或 (b) 向處長或上述任何人提供他明知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c) (由1992年第63號第13條廢除)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96年第36號第 23條修訂) (由1992年第63號第13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5C 出示文件等的通知 VerDate:01/08/2000 (1) 處長可以書面通知僱主,規定他於通知內指明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向處長出示以下文件,以供查閱─ (a) 因本部的規定而發出,且在通知發出日期或通知內指明日期屬有效的保險單,或就該保險單發出的暫保單,或經處長在通知內指明以證明該保險單 存在的其他證據;及 (由1988年第59號第14條修訂) (b) 通知內指明與該僱主的僱員或該項保險有關的任何其他文件、物品或紀錄。 (1A) 處長在其通知內所指明的日期,如較該通知的發出日期前3年的時間猶早,則僱主無須根據第(1)(a)款就該指明日期出示任何物件。 (由1988 年第59號第14條增補) (2)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的規定,即屬犯罪─ (a) 凡所犯罪行與第(1)(a)款所提述的文件或事物有關─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及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由2000年第52號第21條修訂) (b) 凡所犯罪行與第(1)(b)款所提述的文件或事物有關,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92年第63號第14條修訂;由1996年第 36號第24條修訂) (3) 根據第(1)款出示的物品、紀錄或文件,處長可予查閱或檢查,或複製其副本。 (4) 任何人妨礙或阻撓處長根據第(3)款行使權力,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92年第63號第14條修訂;由1996年第 36號第24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5C 出示文件等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處長可以書面通知僱主,規定他於通知內指明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向處長出示以下文件,以供查閱─ (a) 因本部的規定而發出,且在通知發出日期或通知內指明日期屬有效的保險單,或就該保險單發出的暫保單,或經處長在通知內指明以證明該保險單 存在的其他證據;及 (由1988年第59號第14條修訂) (b) 通知內指明與該僱主的僱員或該項保險有關的任何其他文件、物品或紀錄。 (1A) 處長在其通知內所指明的日期,如較該通知的發出日期前3年的時間猶早,則僱主無須根據第(1)(a)款就該指明日期出示任何物件。 (由1988 年第59號第14條增補) (2)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的規定,即屬犯罪─ (a) 凡所犯罪行與第(1)(a)款所提述的文件或事物有關─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2年;及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或 (b) 凡所犯罪行與第(1)(b)款所提述的文件或事物有關,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92年第63號第14條修訂;由1996年第 36號第24條修訂) (3) 根據第(1)款出示的物品、紀錄或文件,處長可予查閱或檢查,或複製其副本。 (4) 任何人妨礙或阻撓處長根據第(3)款行使權力,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92年第63號第14條修訂;由1996年第 36號第24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5D 關於增加保費的通知 VerDate:01/08/2000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1) 儘管第49條另有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訂立規例,規定保險人在擬增加因本部的規定而發出的保險單所收取的一般保費時,不論該加 費是否適用於某行業、工業或職業,均須事先向處長發出有關通知。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1A)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第(1)款所提述的保險人亦須採用一款使處長能將擬增加的保費與當時的保費作比較的格式,以提供當時的保費的詳情。 (由1993年第66號第16條增補)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任何人違反任何指明條文的規定,即屬犯罪,並可訂明刑罰,以不超過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為限。 (由 2000年第52號第22條修訂) (3) 當法人團體於任何時間在任何個人的同意或默許下或因任何個人的疏忽而犯了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訂罪行,則當時如有以下情況,該名個人亦屬 犯了該項罪行─ (a) 該名個人是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經理、秘書或相類高級人員或主要代理人,或其意是以該法人團體的該等高級人員或代理人身分行事者;或 (b) 該法人團體是由其成員管理,而該名個人是該等成員之一。 (第Ⅳ部由1982年第76號第28條代替)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5D 關於增加保費的通知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1) 儘管第49條另有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訂立規例,規定保險人在擬增加因本部的規定而發出的保險單所收取的一般保費時,不論該加 費是否適用於某行業、工業或職業,均須事先向處長發出有關通知。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1A)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第(1)款所提述的保險人亦須採用一款使處長能將擬增加的保費與當時的保費作比較的格式,以提供當時的保費的詳情。 (由1993年第66號第16條增補)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任何人違反任何指明條文的規定,即屬犯罪,並可訂明刑罰,以不超過罰款$20000及監禁6個月為限。 (3) 當法人團體於任何時間在任何個人的同意或默許下或因任何個人的疏忽而犯了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訂罪行,則當時如有以下情況,該名個人亦屬 犯了該項罪行─ (a) 該名個人是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經理、秘書或相類高級人員或主要代理人,或其意是以該法人團體的該等高級人員或代理人身分行事者;或 (b) 該法人團體是由其成員管理,而該名個人是該等成員之一。 (第Ⅳ部由1982年第76號第28條代替)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5D 關於增加保費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儘管第49條另有規定,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訂立規例,規定保險人在擬增加因本部的規定而發出的保險單所收取的一般保費時,不論該加費是否 適用於某行業、工業或職業,均須事先向處長發出有關通知。 (1A)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第(1)款所提述的保險人亦須採用一款使處長能將擬增加的保費與當時的保費作比較的格式,以提供當時的保費的詳情。 (由1993年第66號第16條增補)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任何人違反任何指明條文的規定,即屬犯罪,並可訂明刑罰,以不超過罰款$20000及監禁6個月為限。 (3) 當法人團體於任何時間在任何個人的同意或默許下或因任何個人的疏忽而犯了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訂罪行,則當時如有以下情況,該名個人亦屬 犯了該項罪行─ (a) 該名個人是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經理、秘書或相類高級人員或主要代理人,或其意是以該法人團體的該等高級人員或代理人身分行事者;或 (b) 該法人團體是由其成員管理,而該名個人是該等成員之一。 (第Ⅳ部由1982年第76號第28條代替)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6 補償不能予以轉讓、押記或扣押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雜項 (由1964年第19號第6條增補) (1) 根據本條例條文須付的補償,不能轉讓、押記或扣押,不得藉法律的施行而轉移他人,亦不得與任何申索互相抵銷。 (由1992年第63 號第15條修訂)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根據本條例條文須向任何人付給補償,而該人是或曾是《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所指的受助人,則在該條例 第18A條所提述的任何未繳的分擔費用或任何不敷之數方面,該人的上述補償須受根據該條而為使法律援助署署長得益的第一押記所規限。 (由1992年第 63號第15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7 從收入中扣除保險保費乃屬罪行 VerDate:01/08/2000 (1) 僱主從他所僱用僱員的收入中扣除款項,以支付就他根據本條例條文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而投保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 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1982年第76號第29條修訂;由1992年第63號第16條修訂;由 2000年第52號第23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被裁定犯罪的僱主,除根據該款施加的任何刑罰外,如有關的法庭或裁判官作此命令,僱主並須將已從僱 員收入中扣除並符合以下規定的款項付給該僱員─ (a) 是與其所犯罪行有關的;及 (b) 是在其定罪時仍未付還的。 (由1982年第76號第29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7 從收入中扣除保險保費乃屬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僱主從他所僱用僱員的收入中扣除款項,以支付就他根據本條例條文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而投保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 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1982年第76號第29條修訂;由1992年第63號第16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被裁定犯罪的僱主,除根據該款施加的任何刑罰外,如有關的法庭或裁判官作此命令,僱主並須將已從僱 員收入中扣除並符合以下規定的款項付給該僱員─ (a) 是與其所犯罪行有關的;及 (b) 是在其定罪時仍未付還的。 (由1982年第76號第29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8 僱用合約不得在僱員喪失工作能力期間被終止 VerDate:30/06/1997 (1) 如無處長的同意─ (a) 凡僱員已喪失工作能力而當時情況是使該僱員有權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的,則僱主不得終止該僱員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或 (b) 僱主不得向該僱員發出有關終止該等合約的通知, 直至─ (i) 處長已根據第16A(2)條向僱主及僱員發出證明書;或 (ii) 僱主已根據第16CA(1)條與受傷僱員訂立協議;或 (iii) 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已根據第16F或16G(3)條向僱員、僱主及處長發出證明書, 以最早發生者為準。 (由1995年第1號第15條代替) (1A) 作為第(1)款的補充,如無處長的同意─ (a) 凡僱員已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為期不超過3天而當時情況是使該僱員有權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的,則僱主不得終止該僱員的僱用合約或學徒訓練合 約;或 (b) 僱主不得向該僱員發出有關終止該等合約的通知, 直至─ (i) 該段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已屆滿;及 (ii) 該項補償已根據第10條付給該僱員或法院。 (由1996年第67號第7條增補) (2) 僱主如違反第(1)或(1A)款任何條文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由1969年第55號第26條增補。由 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1982年第76號第30條修訂;由1992年第63號第17條修訂;由1996年第36號第25條修訂;由1996年第 67號第7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8A 立法會可修訂補償額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a)-(b) (由1996年第36號第26條廢除) (c) (由1995年第68號第2條廢除) (d) (由1996年第36號第26條廢除) (e) 第23(2)條指明的款額; (f) (由1996年第36號第26條廢除) (fa) 附表1; (由1993年第66號第17條增補) (g) 附表3指明的每日計費額; (h) 附表4所指明的最低投保款額; (由1995年第47號第11條增補) (i) 附表6指明的款額及百分率。 (由1996年第36號第26條增補) (由1982年第76號第31條代替)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8A 立法局可修訂補償額等 VerDate:30/06/1997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 (a)-(b) (由1996年第36號第26條廢除) (c) (由1995年第68號第2條廢除) (d) (由1996年第36號第26條廢除) (e) 第23(2)條指明的款額; (f) (由1996年第36號第26條廢除) (fa) 附表1; (由1993年第66號第17條增補) (g) 附表3指明的每日計費額; (h) 附表4所指明的最低投保款額; (由1995年第47號第11條增補) (i) 附表6指明的款額及百分率。 (由1996年第36號第26條增補) (由1982年第76號第31條代替)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8B 修訂附表7 VerDate:01/08/2000 處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7。 (由2000年第52號第24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8C 對公職人員的保障 VerDate:01/08/2000 (1) 如公職人員誠實地相信其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在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執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力的事上是必需的或已獲授權的,該公職人員即無 須就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根據第(1)款在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方面授予公職人員的保障,不得影響政府在侵權法中對該作為或不作為所承擔的任何法律責任。 (由2000年第52號第24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9 規例 VerDate:01/08/2000 (1) 處長可訂立規例,以─ (由1993年第66號第18條修訂) (a) 規定僱主須就處長認為適當的事項作定期或其他的申報,並訂明申報該等事項的時限; (b)-(c) (由1982年第76號第32條廢除) (d) 訂明程序及收費; (由1966年第13號附表修訂) (e) 訂明任何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事項; (f) 概括而言,實施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規定凡違反指明規例即構成罪行,並可規定該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以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的懲罰, 而在持續罪行的情況下,並可就持續不遵守規定的期間處以每天罰款$200的懲罰。 (由1982年第76號第32條修訂;由1992年第63號第18條修 訂;由2000年第52號第25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49 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處長可訂立規例,以─ (由1993年第66號第18條修訂) (a) 規定僱主須就處長認為適當的事項作定期或其他的申報,並訂明申報該等事項的時限; (b)-(c) (由1982年第76號第32條廢除) (d) 訂明程序及收費; (由1966年第13號附表修訂) (e) 訂明任何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事項; (f) 概括而言,實施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規定凡違反指明規例即構成罪行,並可規定該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以罰款$10000及監禁3個月的 懲罰,而在持續罪行的情況下,並可就持續不遵守規定的期間處以每天罰款$200的懲罰。 (由1982年第76號第32條修訂;由1992年第63號第 18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50 法院規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法院規則,以規管根據本條例條文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以及向法院提出的上訴,並且就有關的收費作出規定。 (由1982年第76號第33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50 法院規則 VerDate:30/06/1997 首席大法官可訂立法院規則,以規管根據本條例條文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以及向法院提出的上訴,並且就有關的收費作出規定。 (由1982年第76號第33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51 (由1993年第66號第19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52 (由1995年第1號第16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53 (由1992年第63號第19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54 對各條例及文件內提述《勞工補償條例》或《勞工補償規例》的修訂 VerDate:30/06/1997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任何條例或任何文件內提述《勞工補償條例》*或《勞工補償規例》+時,須閱作是提述《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或《僱員補償規例》 (第282章,附屬法例)(視屬何情況而定)。 (將1980年第44號第15(2)條編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勞工補償條例》”乃“Workmen's Compensation Ordinance”之譯名。 + “《勞工補償規例》”乃“Workmen's Compensation Regulations”之譯名。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55 過渡性條文 VerDate:01/09/2008 (1) 《1980年勞工補償(修訂)條例》@(1980年第44號)(下文稱“修訂條例”)對於在該修訂條例第 4、5、8及12或14條生效 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 (視屬何情況而定),概不適 用;而在不限制《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條文規定的原則 下,經該修訂條例廢除或刪去的《勞工補償條例》@@條文,對於該等申索、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須繼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並未經該修訂條例廢除或刪去一 樣。 (將1980年第44號第16條編入) (2) 《1982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82年第76號)對於在該條例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 律責任問題(視屬何情況而定),概不適用;而在緊接該條例生效日期前已施行的本條例條文,對於該等申索、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須繼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並未 經該條例廢除或修訂一樣。 (由1982年第76號第35條增補) (3) 《1988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88年第59號)第4(a)及(b)、5、6、8、9、10、12及13條所作的修訂,對於 在該等修訂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概不適用;而在緊接該等修訂生效日期前已施行的本條例條文,對於該等申索、 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須繼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並未經該條例廢除或修訂一樣。 (由1988年第59號第15條增補) (4) 《1993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93年第66號)第2、3及21條所作的修訂,對於在該等修訂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 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概不適用;而在緊接該等修訂生效日期前已施行的本條例條文,對於該等申索、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須繼續適用,猶 如該等條文並未經該條例修訂一樣。 (由1993年第66號第20條增補) (5) 縱使《1993 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93年第66號)第12條將第42條廢除,就《1993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 ##(1993年第66號)第12條生效日期前所發出的保險單而言,第42條被廢除前的規定須當作未經廢除一樣。 (由1993年第66號第20條增補) (6) 《1996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96年第36號)(“修訂條例”)第2、3、9、11、13、14、15、16、17、19、 22、29、30、31、及32條所作的修訂,不適用於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而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 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條文,繼續適用於該等申索、權利、義務或法 律責任,猶如該等條文沒有被修訂條例廢除或修訂一樣。 (由1996年第36號第27條增補) (7) 《1996年僱員補償(修訂)(第2號)條例》(1996年第67號)(“修訂條例”)第2至7條作出的修訂對於在該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 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概不適用;而在緊接該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已施行的本條例條文,對於該等申索、權利、義務或法律 責任問題須繼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並未經該修訂條例廢除或修訂一樣。 (由1996年第67號第8條增補) (8)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2000年僱員補償(修訂)(第2號)條例》(2000年第52號)(“《修訂條例》”)的條文不適用於在 《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而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施行的本條例條文,繼續適用於該等申索、權利、義 務或法律責任問題,猶如該等條文並未經《修訂條例》廢除或修訂一樣。 (由2000年第52號第26條增補) (9) 第(8)款不適用於分別經該款所指的《修訂條例》第11、13、19、20、21、22、23及25條修訂的第16A(12)、24、 40(2)、41(3)、45C(2)(a)、45D(2)、47(1)或49(2)條。 (由2000年第52號第26條增補) (10) 《2006年為僱員權益作核證(中醫藥)(雜項修訂)條例》(2006年第16號)(“《2006年條例》”)第3部任何條文對本條例 作出的修訂,不適用於在該條文的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實施的本條例條文,繼續適用於在該 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猶如該項修訂不曾作出一樣。 (由2006年第16號第22條增補及由2008年第10號 第62條代替) (11) 即使有第(10)款的規定,第10AB(5)、(6)及(10)(d)及(e)條任何條文(“有關條文”)一旦生效,有關條文即適用於 在第10AB條首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但以涉及在有關條文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招致的藥物費用為 限。 (由2006年第16號第22條及2008年第10號第62條增補) (12) 在第(11)款中— (a) 第10AB條某條文的生效日期,指就《2006年條例》第15條(以第15條關乎加入第10AB條該條文的範圍為限)開始實施而指定的日 子; (b) (如已就《2006年條例》第15條(以第15條關乎加入第10AB條不同條文的範圍為限)開始實施而指定不同的日子)第10AB條首個 生效日期,指該等日子中最早的日子。 (由2006年第16號第22條及2008年第10號第62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本條例的實施受《1995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95年第1號)所載的下列過渡性條文影響─ “18. 過渡性條文 本條例第2至10及13及14條所作的修訂,對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概不適用;而在緊接該等生效日 期前已施行的主體條例的條文,對於該等申索、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須繼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並未經本條例廢除或修訂一樣。”。 * 註︰條例生效日期─ (a) 《1980年勞工補償(修訂)條例》@─ (i) 第4、5、8及12條︰1980年11月1日 (見1980年第209號法律公告); (ii) 第14條︰1981年11月1日 (見1980年第209號法律公告); (b) 《1982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83年7月1日 (見1983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c) 《1988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 (i) 第8條︰1988年7月8日; (ii) 第9、10、12及13條︰1988年10月6日 (見1988年第226號法律公告); (iii) 第4(a)及(b)、5及6條︰1989年1月1日 (見1988年第226號法律公告)。 + “《1995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乃“Employees' Compens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譯名。 @ “《1980年勞工補償(修訂)條例》”乃“Workmen's Compens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0”之譯名。 @@ “《勞工補償條例》”乃“Workmen's Compensation Ordinance”之譯名。 § “《1982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乃“Employees' Compens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2”之譯名。 # “《1988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乃“Employees' Compens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8”之譯名。 ** 生效日期:1996年7月1日。 ++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 “《1993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乃“Employees' Compens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譯名。 △ 生效日期:2000年8月1日。 *** 生效日期:2008年9月1日。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55 過渡性條文 VerDate:01/08/2000 (1) 《1980年勞工補償(修訂)條例》@(1980年第44號)(下文稱“修訂條例”)對於在該修訂條例第 4、5、8及12或14條生效 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 (視屬何情況而定),概不適 用;而在不限制《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條文規定的原則 下,經該修訂條例廢除或刪去的《勞工補償條例》@@條文,對於該等申索、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須繼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並未經該修訂條例廢除或刪去一 樣。 (將1980年第44號第16條編入) (2) 《1982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82年第76號)對於在該條例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 律責任問題(視屬何情況而定),概不適用;而在緊接該條例生效日期前已施行的本條例條文,對於該等申索、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須繼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並未 經該條例廢除或修訂一樣。 (由1982年第76號第35條增補) (3) 《1988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88年第59號)第4(a)及(b)、5、6、8、9、10、12及13條所作的修訂,對於 在該等修訂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概不適用;而在緊接該等修訂生效日期前已施行的本條例條文,對於該等申索、 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須繼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並未經該條例廢除或修訂一樣。 (由1988年第59號第15條增補) (4) 《1993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93年第66號)第2、3及21條所作的修訂,對於在該等修訂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 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概不適用;而在緊接該等修訂生效日期前已施行的本條例條文,對於該等申索、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須繼續適用,猶 如該等條文並未經該條例修訂一樣。 (由1993年第66號第20條增補) (5) 縱使《1993 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93年第66號)第12條將第42條廢除,就《1993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 ##(1993年第66號)第12條生效日期前所發出的保險單而言,第42條被廢除前的規定須當作未經廢除一樣。 (由1993年第66號第20條增補) (6) 《1996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96年第36號)(“修訂條例”)第2、3、9、11、13、14、15、16、17、19 、22、29、30、31、及32條所作的修訂,不適用於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而在緊接修訂條例生 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條文,繼續適用於該等申索、權利、義務或法 律責任,猶如該等條文沒有被修訂條例廢除或修訂一樣。 (由1996年第36號第27條增 補) (7) 《1996年僱員補償(修訂)(第2號)條例》(1996年第67號)(“修訂條例”)第2至7條作出的修訂對於在該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 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概不適用;而在緊接該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已施行的本條例條文,對於該等申索、權利、義務或法律 責任問題須繼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並未經該修訂條例廢除或修訂一樣。 (由1996年第67號第8條增補) (8)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2000年僱員補償(修訂)(第2號)條例》(2000年第52號)(“《修訂條例》”)的條文不適用於在 《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而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施行的本條例條文,繼續適用於該等申索、權利、義 務或法律責任問題,猶如該等條文並未經《修訂條例》廢除或修訂一樣。 (由2000年第52號第26條增補) (9) 第(8)款不適用於分別經該款所指的《修訂條例》第11、13、19、20、21、22、23及25條修訂的第16A(12)、24、 40(2)、41(3)、45C(2)(a)、45D(2)、47(1)或49(2)條。 (由2000年第52號第26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本條例的實施受《1995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95年第1號)所載的下列過渡性條文影響─ “18. 過渡性條文 本條例第2至10及13及14條所作的修訂,對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概不適用;而在緊接該等生效日 期前已施行的主體條例的條文,對於該等申索、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須繼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並未經本條例廢除或修訂一樣。”。 * 註︰條例生效日期─ (a) 《1980年勞工補償(修訂)條例》@─ (i) 第4、5、8及12條︰1980年11月1日 (見1980年第209號法律公告); (ii) 第14條︰1981年11月1日 (見1980年第209號法律公告); (b) 《1982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83年7月1日 (見1983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c) 《1988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 (i) 第8條︰1988年7月8日; (ii) 第9、10、12及13條︰1988年10月6日 (見1988年第226號法律公告); (iii) 第4(a)及(b)、5及6條︰1989年1月1日 (見1988年第226號法律公告)。 + “《1995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乃“Employees' Compens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譯名。 @ “《1980年勞工補償(修訂)條例》”乃“Workmen's Compens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0”之譯名。 @@ “《勞工補償條例》”乃“Workmen's Compensation Ordinance”之譯名。 § “《1982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乃“Employees' Compens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2”之譯名。 # “《1988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乃“Employees' Compens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8”之譯名。 ** 生效日期:1996年7月1日。 ++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 “《1993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乃“Employees' Compens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譯名。 △ 生效日期:2000年8月1日。 僱員補償條例 - SECT 55 +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1980年勞工補償(修訂)條例》@(1980年第44號)(下文稱“修訂條例”)對於在該修訂條例第 4、5、8及12或14條生效 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 (視屬何情況而定),概不適 用;而在不限制《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條文規定的原則 下,經該修訂條例廢除或刪去的《勞工補償條例》@@條文,對於該等申索、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須繼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並未經該修訂條例廢除或刪去一 樣。 (將1980年第44號第16條編入) (2) 《1982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82年第76號)對於在該條例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 律責任問題(視屬何情況而定),概不適用;而在緊接該條例生效日期前已施行的本條例條文,對於該等申索、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須繼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並未 經該條例廢除或修訂一樣。 (由1982年第76號第35條增補) (3) 《1988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88年第59號)第4(a)及(b)、5、6、8、9、10、12及13條所作的修訂,對於 在該等修訂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概不適用;而在緊接該等修訂生效日期前已施行的本條例條文,對於該等申索、 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須繼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並未經該條例廢除或修訂一樣。 (由1988年第59號第15條增補) (4) 《1993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93年第66號)第2、3及21條所作的修訂,對於在該等修訂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 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概不適用;而在緊接該等修訂生效日期前已施行的本條例條文,對於該等申索、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須繼續適用,猶 如該等條文並未經該條例修訂一樣。 (由1993年第66號第20條增補) (5) 縱使《1993 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93年第66號)第12條將第42條廢除,就《1993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 ##(1993年第66號)第12條生效日期前所發出的保險單而言,第42條被廢除前的規定須當作未經廢除一樣。 (由1993年第66號第20條增補) (6) 《1996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96年第36號)(“修訂條例”)第2、3、9、11、13、14、15、16、17、19 、22、29、30、31、及32條所作的修訂,不適用於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而在緊接修訂條例生 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條文,繼續適用於該等申索、權利、義務或法 律責任,猶如該等條文沒有被修訂條例廢除或修訂一樣。 (由1996年第36號第27條增 補) (7) 《1996年僱員補償(修訂)(第2號)條例》(1996年第67號)(“修訂條例”)第2至7條作出的修訂對於在該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 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概不適用;而在緊接該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已施行的本條例條文,對於該等申索、權利、義務或法 律責任問題須繼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並未經該修訂條例廢除或修訂一樣。 (由1996年第67號第8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本條例的實施受《1995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95年第1號)所載的下列過渡性條文影響─ “18. 過渡性條文 本條例第2至10及13及14條所作的修訂,對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或其他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概不適用;而在緊接該等生效日 期前已施行的主體條例的條文,對於該等申索、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問題須繼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並未經本條例廢除或修訂一樣。”。 * 註︰條例生效日期─ (a) 《1980年勞工補償(修訂)條例》@─ (i) 第4、5、8及12條︰1980年11月1日 (見1980年第209號法律公告); (ii) 第14條︰1981年11月1日 (見1980年第209號法律公告); (b) 《1982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1983年7月1日 (見1983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c) 《1988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 (i) 第8條︰1988年7月8日; (ii) 第9、10、12及13條︰1988年10月6日 (見1988年第226號法律公告); (iii) 第4(a)及(b)、5及6條︰1989年1月1日 (見1988年第226號法律公告)。 ++ “《1995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乃“Employees' Compens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譯名。 @ “《1980年勞工補償(修訂)條例》”乃“Workmen's Compens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0”之譯名。 @@ “《勞工補償條例》”乃“Workmen's Compensation Ordinance”之譯名。 § “《1982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乃“Employees' Compens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2”之譯名。 # “《1988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乃“Employees' Compens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8”之譯名。 ** 生效日期:1996年7月1日。 +++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 “《1993年僱員補償(修訂)條例》”乃“Employees' Compens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譯名。 僱員補償條例 - SCHEDULE 1 VerDate:30/06/1997 [第9條] 項 損傷類別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 1. 喪失2肢............................................................. ) 2. 喪失雙手或雙手的拇指和所有手指............... ) 3. 喪失雙腳........................................................... ) 4. 完全失明........................................................... ) 100 5. 全身癱瘓........................................................... ) 6. 引致永久臥床的損傷....................................... ) 7. 下身癱瘓........................................................... ) 8. 導致永久地完全殘廢的其他損傷................... ) 9. 自肩以下起喪失手臂....................................... 75 80(慣用的手) 10. 肩關節強硬─ 在最自然位置............................................ 35 在最惡劣位置............................................ 55 11. 喪失肩與肘之間手臂....................................... 75 80(慣用的手) 12. 自肘以下起喪失手臂....................................... 75 80(慣用的手) 13. 肘關節強硬─ 在最自然位置............................................ 30 在最惡劣位置............................................ 50 14. 喪失肘與腕之間手臂....................................... 70 75(慣用的手) 15. 自手腕以下喪失一手....................................... 70 75(慣用的手) 16. 腕關節強硬─ 在最自然位置............................................ 30 在最惡劣位置............................................ 40 17. 喪失一隻手的拇指和4個手指......................... 70 75(慣用的手) 18. 喪失一隻手的4個手指..................................... 60 65(慣用的手) 19. 喪失拇指─ 2節.............................................................. 30 32(慣用的手) 1節.............................................................. 20 22(慣用的手) 指尖截斷但沒有喪失骨骼........................ 8 20. 以下部位關節強硬─ 拇指指骨關節............................................ 4 拇指指骨與掌骨之間的關節.................... 8 拇指的上述2個關節.................................. 12 21. 喪失食指─ 3節.............................................................. 14 15(慣用的手) 2節.............................................................. 11 12(慣用的手) 1節.............................................................. 9 10(慣用的手) 指尖截斷但沒有喪失骨骼........................ 4 22. 以下部位關節強硬─ 食指近指尖的指骨關節............................ 2 食指近掌的指骨關節................................ 3 食指指骨與掌骨之間的關節.................... 4 食指的上述3個關節.................................. 9 23. 喪失中指─ 3節.............................................................. 12 2節.............................................................. 9 1節.............................................................. 7 指尖截斷但沒有喪失骨骼........................ 2 24. 以下部位關節強硬─ 中指近指尖的指骨關節............................ 2 中指近掌的指骨關節................................ 2 中指指骨與掌骨之間的關節.................... 3 中指的上述3個關節.................................. 7 25. 喪失無名指─ 3節.............................................................. 8 2節.............................................................. 6 1節.............................................................. 5 指尖截斷但沒有喪失骨骼........................ 2 26. 以下部位關節強硬─ 無名指近指尖的指骨關節........................ 1 無名指近掌的指骨關節............................ 2 無名指指骨與掌骨之間的關節................ 2 無名指的上述3個關節.............................. 5 27. 喪失小指─ 3節.............................................................. 7 2節.............................................................. 6 1節.............................................................. 5 指尖截斷但沒有喪失骨骼........................ 2 28. 以下部位關節強硬─ 小指近指尖的指骨關節............................ 1 小指近掌的指骨關節................................ 1 小指指骨與掌骨之間的關節.................... 2 小指的上述3個關節.................................. 4 28A. 如喪失一隻手的一整個手指,除因喪失單一手指所規定的百分率外,並須判給下述百分率 在本項中,“手指”並不包括“拇指” 凡在同一宗受傷事件中同一隻 手喪失2個或多於2個手指;或在同一宗受傷事件中,一隻在以往的受傷事件中已喪失一個或多於一個手指的手(不論以往的受傷事件是否與工作有關,或是否因如此喪失 手指而已支付或須支付補償),喪失一個或多於一個手指,均須判給此等額外百分率─ 喪失該手的第二個手指............................ 6 7(慣用的手) 喪失該手的第三個手指............................ 6 7(慣用的手) 喪失該手的最後一個手指(由1993年第66號第21條增補)...................................... 7 9(慣用的手) 29. 喪失掌骨─ 第一 (附帶)............................................... 8 第二、第三、第四或第五(附帶)............. 3 30. 自臀以下起喪失一腿....................................... 80 31. 自膝或膝以上起喪失一腿............................... 75 32. 臀骨關節強硬─ 在最自然位置............................................ 35 在最惡劣位置............................................ 50 33. 自膝以下起喪失一腿....................................... 65 34. 膝關節強硬─ 在最自然位置............................................ 25 在最惡劣位置............................................ 35 35. 喪失一腳........................................................... 55 36. 足踝關節強硬─ 在最自然位置............................................ 15 在最惡劣位置............................................ 25 37. 喪失腳趾─ 一隻腳的所有腳趾.................................... 20 大腳趾的2節.............................................. 14 大腳趾的1節.............................................. 4 除大腳趾外,每喪失一個腳趾................ 3 38. 一目失明........................................................... 50 39. 一耳失聰........................................................... 30 40. 雙耳失聰........................................................... 100 41. 喪失外耳或外耳變形 (由1993年第66號第21條增補) ............................................................. 2 42. 喪失整個鼻子 (由1993年第66號第21條增補) 25 43. 鼻子的外表變形 (由1993年第66號第21條增補) 5 44. 喪失脾 (由1993年第66號第21條增補).......... 5 45. 喪失一個腎─ 如另一個腎正常........................................ 15 如另一個腎不正常 (由1993年第66號第21條增補) .................................................. 65-90 46. 尿道損傷─ 如尿道收窄而需採用擴張術,頻率少於每2星期一次............................................ 5 如尿道收窄而需採用擴張術,頻率每2星期一次或以上...................................... 10-20 如尿道被切斷 (由1993年第66號第21條增補) ......................................................... 20 47. 膀胱功能受損─ 損害的形式是尿急或其他輕度膀胱功能失 調.......................................................... 5-12 反射功能良好但沒有隨意控制能力...... 13-22 反射功能欠佳且沒有隨意控制能力...... 23-37 無反射功能亦無隨意控制能力 (由1993年第66號第21條增補)............................ 38-60 48. 肛門直腸功能受損─ 有限度的隨意控制能力............................ 0-7 有反射調節功能但無隨意控制能力........ 8-17 無反射調節功能亦無隨意控制能力 (由1993年第66號第21條增補)................. 18-25 註: (1) 凡永久地完全喪失某一身體部分的功能,須被視為已喪失該身體部分。 (1A) 凡局部喪失某一身體部分,或永久地局部喪失某一身體部分的功能,須被視為在本附表所訂明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中喪失其中某一份額,而該份額按局部 喪失該身體部分或永久地局部喪失該身體部分的功能,相對於完全喪失該身體部分時所佔的比例計算。 (由1985年第49號第5條增補) (2) 凡喪失一隻手的2個或多於2個部分,百分率須以不高於喪失整隻手的百分率為限。 (3) 如以往已喪失一臂、一腿或一目,則喪失剩下的一臂、一腿或一目所得的補償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所得的補償減去因以往喪失一臂、一腿或一目已支付的補償或 本會因此而支付的補償而得出的差額。 (4) 凡喪失拇指和同一隻手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手指,合計百分率須以不高於喪失同一隻手的拇指和4個手指的百分率為限。 (5) 凡喪失大腳趾和同一隻腳的一個或多於一個腳趾,合計百分率須以不高於喪失一隻腳的所有腳趾的百分率為限。 (由1993年第66號第21條增補) (6) 凡本附表定出一個幅度的百分率,最高的百分率適用於最嚴重的個案,最低的百分率適用於最輕微的個案,而兩者之間的百分率則按照個案的嚴重程度而予適 用。 (由1993年第66號第21條增補) (由1980年第44號第14條代替。由1993年第66號第21條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CHEDULE 2 職業病類別 VerDate:08/02/2005 [第3、32、33及34條] 項 職業病概述 行業、工業或生產程序的性質 為施行第32條而訂定的訂明期間 A. 物理因素所致 A1 因電磁輻射(輻射熱除外)或電離粒子引致皮膚或皮下組織或骨發炎、潰瘍或惡性疾病,或血質不調,或內障 任何涉及暴露於電磁輻射(輻射熱除外)或電離粒子中的職業。 10年。 A2 熱內障 任何涉及經常或長期暴露於鎔融或熾熱物質發出的光線的職業。 3年。 A3 氣壓病,包括減壓症、氣壓傷及骨壞死 任何涉及在受壓縮或稀疏空氣或其他氣體或混合氣體下工作的職業。 1年;如患關節炎,則為5年。 A4 因重複動作引致手或前臂痙孿 任何涉及長期用手書寫、打字或需手指、手或臂作重複動作的職業。 1年。 A5 手皮下蜂窩織炎(手瘍) 所涉及的體力勞動導致手受嚴重或長期的磨擦或壓力的任何職業。 1年。 A6 因膝或周圍部分受嚴重或長期的外來磨擦或壓力而引起膝或周圍部分患粘液囊炎或皮下蜂窩織炎(膝瘍) 所涉及的體力勞動導致膝或周圍部分受嚴重或長期的外來磨擦或壓力的任何職業。 1年。 A7 因手肘或周圍部分受嚴重或長期的外來磨擦或壓力而引起手肘或周圍部分患粘液囊炎或皮下蜂窩織炎(肘瘍) 所涉及的體力勞動導致手肘或周圍部分受嚴重或長期的外來磨擦或壓力的任何職業。 1年。 A8 手或前臂(包括手肘)的腱或相關腱鞘的外傷性炎症 (由1999年第146號法律公告修訂) 任何涉及體力勞動、或手或手腕頻常活動或反覆動作的職業。 1年。 A9 腕管綜合症 任何涉及重複使用內部部件震動的手提有動力供應的工具而使用該等工具會將震動傳送至手部的職業,但涉及使用純粹手動的工具的職業除外。 1年。 (由1999年第146號法律公告增補) B. 生物因素所致 B1 炭疽 任何涉及接觸患炭疽的動物或處理(包括起卸或運送)動物產品或殘留物的職業。 1個月。 B2 馬鼻疽 任何涉及接觸馬科動物或其屍體的職業。 1個月。 B3 受鉤端螺旋體傳染 任何涉及下列情況的職業─ 3個月。 (a) 在受到或可能受到老鼠、田鼠或野鼠,或其他哺乳類小動物侵擾的地方工作; (b) 在狗房工作,或照料或處理狗隻; (c) 接觸牛科動物或牛肉產品,或豬隻或豬肉產品。 B4 因吸入發霉乾草或其他發霉蔬菜產品的塵埃引致肺病,其症狀與病癥歸因於支氣管肺系統邊緣部分的反應以致影響氣體交換(農夫肺) 任何因下列的受僱工作而涉及 暴露於發霉乾草或其他發霉蔬菜產品的塵埃中的職業─ (a) 農務、園藝或林務;或 (b) 起卸或處理貯存中的上述乾草或其他蔬菜產品;或 (c) 處理蔗渣。 1年。 B5 受布魯氏菌屬生物傳染 任何涉及接觸下列物體的職業─ (a) 受布魯氏菌傳染的動物,或其屍體或屍體部分,或其未經處理的產品;或 (b) 布魯氏菌的實驗樣本或疫苗,或含有布魯氏菌的實驗樣本或疫苗。 1年。 B6 結核病 任何因下列的受僱工作而涉及緊密並經常接觸一處或多於一處結核病病源的職業─ (a) 為結核病患者醫治或護理,或提供該項醫治或護理方面的附帶服務; (b) 照料因身體或精神虛弱而致令需要照料的結核病患者; (c) 以研究工作者身分進行與結核病有關的研究工作; (d) 以實驗室工作人員、病理學家或驗屍工作人員身分工作,而其職業涉及使用屬傳染結核病病源的物料的工作,或從事附帶於該等受僱工作的職業。 6個月。 B7 非經腸道而患上的病毒性肝炎 任何涉及接觸下列物體的職業─ (a) 人類血液或人類血液產品;或 (b) 病毒性肝炎的病源。 6個月。 B8 豬型鏈球菌傳染病 任何涉及接觸受豬型鏈球菌傳染的豬隻,或受如此傳染的豬隻的屍體、產品或殘留物的職業。 1個月。 B9 飼鳥病/鸚鵡熱 任何涉及接觸受鸚鵡熱/飼鳥病傳染的鳥類、其遺體或未經處理的產品的職業。 1個月。 B10 退伍軍人病 任何涉及修理、保養或整理─ (a) 使用清水的冷卻系統;或 (b) 熱水處理系統,的職業。 1個月。 (由1999年第146號法律公告增補) B11 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 任何涉及因為受僱從事以下工作以致緊密並經常接觸一處或多於一處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病源的職業— (由2005年第13號法律 公告修訂) (a) 為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患者醫治或護理,或提供該項醫治或護理方面的附帶服務; (b) 照料因身體或精神虛弱而致令需要照料的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患者; (c) 識別、探查、追查、隔離、扣留、監督或監察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患者; (d) 從事與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有關連的研究工作的研究工作者,或從事該項研究工作方面的附帶服務;或 (e) 擔任實驗室工作人員、病理學家、驗屍工作人員或殯殮服務工作人員,而該項工作涉及處理屬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病源的任何人體或其他物料,或從事該項處 理工作方面的附帶服務。 1個月。 (由2004年第213號法律公告增補) B12 甲型禽流感 任何涉及因為受僱從事以下工作以致緊密並經常接觸一處或多於一處甲型禽流感病源的職業— (由2005年第13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從事處理屬甲型禽流感病源的家禽或雀鳥、未經烹煮的已死家禽或雀鳥或其部分或其殘留物、或未經處理的家禽或雀鳥產品的工作人員,或從事該項處理工作方面 的附帶服務; (由2005年第13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從事與甲型禽流感有關連的研究工作的研究工作者,或從事該項研究工作方面的附帶服務;或 (c) 從事處理屬甲型禽流感病源的物料的實驗室工作人員,或從事該項處理工作方面的附帶服務。 14天。 (由2004年第213號法律公告增補) C. 化學因素所致 C1 鉛或鉛化合物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鉛、鉛化合物或含鉛物質,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塵埃或蒸氣中的職業。 2年;如患腎炎,則為4年。 C2 錳或錳化合物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錳、錳化合物或含錳物質,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塵埃或蒸氣中的職業。 2年。 C3 磷或磷無機化合物中毒,或因磷有機化合物的抗膽素酯酶作用或假抗膽素酯酶作用而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磷、磷化合物或含磷物質,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 塵埃或蒸氣中的職業。 3年。 C4 砷或砷化合物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砷、砷化合物或含砷物質,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塵埃或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5 汞或汞化合物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汞、汞化合物或含汞物質,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塵埃或蒸氣中的職業。 2年。 C6 二硫化炭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二硫化炭、二硫化炭化合物或含二硫化炭物質,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或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7 苯或苯同系物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苯、苯化合物或含苯物質,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或含上述任何物質的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8 苯或苯同系物的硝基、氨基或氯基衍生物中毒,或硝基氯苯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苯的硝基、氨基或氯基衍生物、或硝基氯苯的職業,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或 含上述任何物質的蒸氣中的職業。 1年;如患腫瘤;則為10年。 C9 二硝基苯酚或其同系物中毒,或二硝基苯酚的取代化合物中毒,或上述各物質的鹽類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二硝基苯酚或其同系物或二硝基苯酚的取代化合物、或上述 物質的鹽類的職業,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或含上述任何物質的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10 脂肪系碳氫化合物的鹵素衍生物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脂肪系碳氫化合物的鹵素衍生物,或暴露於此等物質的煙霧或含此等物質的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11 二氧化二乙烯(二噁烷)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二氧化二乙烯(二噁烷),或暴露於此等物質的煙霧或含此等物質的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12 氯化萘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氯化萘,或暴露於氯化萘的煙霧或含氯化萘的塵埃或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13 氮氧化物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氮氧化物,或暴露於氮氧化物的煙霧或含氮氧化物塵埃或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14 鈹或鈹化合物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鈹、鈹化合物或含鈹物質,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塵埃或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15 鎘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鎘,或暴露於鎘塵埃或煙霧中的職業。 1年。 C16 眼角膜營養障礙(包括角膜表面潰瘍)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砷、焦油、松脂、瀝青、礦物油(包括石臘)、煙灰,或任何此等物質的化合物產品(包括醌或、氫醌)或殘 留物,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中的職業。 1年。 C17 上皮膚癌初期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砷、焦油、松脂、瀝青、礦物油(包括石臘)、煙灰,或任何此等物質的化合物、產品或殘留物,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中的職業。 10年。 C18 鉻潰瘍,包括鼻中隔穿破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鉻酸,或銨、鉀、鈉或鋅的各酸鹽或中鉻酸鹽,或含上述任何物質的製劑或溶液的職業。 1年。 C19 泌尿道(腎盂、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原發性上皮瘤,包括乳頭狀瘤、原位癌及侵入癌 任何涉及生產、使用或處理α-萘胺、β-萘胺或亞甲基-雙一、二-氯苯 胺,或含有至少一個硝基或伯胺基或至少一個硝基或伯胺基(聯苯胺)的二苯,及任何由鹵化甲基或甲氧基取代的環的上述物質,與任何上述物質的鹽,以及生產金胺與品 紅的職業。 20年。 C20 多發性外周神經炎 任何涉及生產、使用或處理或暴露於各種自然狀態的正己烷或甲基正丁基甲酮或含有正己烷或甲基正丁基甲酮的製劑或溶液的職業。 1年。 C21 局部皮膚瘤、乳頭狀或角化性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砷、焦油、松脂、瀝青、礦物油(包括石臘)、煙灰,或任何此等物質的化合物、產品或殘留物,或暴露於上述任何 物質中的職業。 10年。 C22 職業性白斑病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對特丁基苯酚、對特丁基苯二酚、對戊基苯酚、對苯二酚或一苯甲基對苯二酚或對苯二酚一丁基醚,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中的職 業。 1年。 D. 其他因素所致 D1 因塵埃、液體或蒸氣引致皮膚發炎或潰瘍(包括氯痤瘡但不包括鉻潰瘍) 任何涉及暴露於足以剌激皮膚的塵埃、液體或蒸氣中的職業。 1年。 D2 因塵埃、液體或蒸氣引致上呼吸道或口腔的粘膜發炎或潰瘍 任何涉及暴露於塵埃、液體或蒸氣中的職業。 1年。 D3 鼻腔或相關氣竇的癌癥(鼻癌) 任何涉及製造或修理木製成品或製造或修補全部或部分以皮革或纖維板製成的鞋類或鞋配件的職業。 10年。 D4 棉屑沉着病 任何涉及暴露於原棉屑的職業。 1年。 D5 職業性哮喘病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可刺激或敏化呼吸系統的下述任何一種物質或暴露於下述任何一種物質中的職業─ (a) 異氰酸鹽; (b) 鉑化合物; (c) 因製造、運送或使用以鄰苯二甲酸酐、偏苯三酸酐或三乙烯四胺為主要成分的硬化劑(包括環氧樹脂硬化劑)所引起的煙霧或塵埃; (d) 因使用松脂作為助焊劑所引起的煙霧; (e) 甲醛; (f) 蛋白酶; (g) 作研究或教育用途或在實驗室使用的動物或昆蟲; (h) 因大麥、燕麥、黑麥、小麥或玉米的播種、栽植、收割、弄乾、處理、磨粉、運送或貯存,或因上述穀物製成的穀粉或粉末的運送或貯存所引起的塵埃。 (i) 何其他在工作期間吸入的敏化物質。 1個月。 (由1999年第146號法律公告增補) (由1983年第386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87年第5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39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410號法律公告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CHEDULE 2 職業病類別 VerDate:11/06/1999 [第3、32、33及34條] 項 職業病概述 行業、工業或生產程序的性質 為施行第 32條而訂定的訂明期間 A. 物理因素所致 A1 因電磁輻射 (輻射熱除外) 或電離粒子引致皮膚或皮下組織或骨發炎、潰瘍或惡性疾病,或血質不調,或內障 任何涉及暴露於電磁輻射 (輻射熱除外) 或電離粒子中的職業。 10年。 A2 熱內障 任何涉及經常或長期暴露於鎔融或熾熱物質發出的光線的職業。 3年。 A3 氣壓病,包括減壓症、氣壓傷及骨壞死 任何涉及在受壓縮或稀疏空氣或其他氣體或混合氣體下工作的職業。 1年;如患關節炎,則為5年。 A4 因重複動作引致手或前臂痙孿 任何涉及長期用手書寫、打字或需手指、手或臂作重複動作的職業。 1年。 A5 手皮下蜂窩織炎(手瘍) 所涉及的體力勞動導致手受嚴重或長期的磨擦或壓力的任何職業。 1年。 A6 因膝或周圍部分受嚴重或長期的外來磨擦或壓力而引起膝或周圍部分患粘液囊炎或皮下蜂窩織炎(膝瘍) 所涉及的體力勞動導致膝或周圍部分受嚴重或長期的外來磨擦或壓力的任何職業。 1年。 A7 因手肘或周圍部分受嚴重或長期的外來磨擦或壓力而引起手肘或周圍部分患粘液囊炎或皮下蜂窩織炎(肘瘍) 所涉及的體力勞動導致手肘或周圍部分受嚴重或長期的外來磨擦或壓力的任何職業。 1年。 A8 手或前臂(包括手肘)的腱或相關腱鞘的外傷性炎症 (由1999年第146號法律公告修訂) 任何涉及體力勞動、或手或手腕頻常活動或反覆動作的職業。 1年。 A9 腕管綜合症 任何涉及重複使用內部部件震動的手提有動力供應的工具而使用該等工具會將震動傳送至手部的職業,但涉及使用純粹手動的工具的職業除外。 1年。 (由1999年第146號法律公告增補) B. 生物因素所致 B1 炭疽 任何涉及接觸患炭疽的動物或處理(包括起卸或運送)動物產品或殘留物的職業。 1個月。 B2 馬鼻疽 任何涉及接觸馬科動物或其屍體的職業。 1個月。 B3 受鉤端螺旋體傳染 任何涉及下列情況的職業─ 3個月。 (a) 在受到或可能受到老鼠、田鼠或野鼠,或其他哺乳類小動物侵擾的地方工作; (b) 在狗房工作,或照料或處理狗隻; (c) 接觸牛科動物或牛肉產品,或豬隻或豬肉產品。 B4 因吸入發霉乾草或其他發霉蔬菜產品的塵埃引致肺病,其症狀與病癥歸因於支氣管肺系統邊緣部分的反應以致影響氣體交換(農夫肺) 任何因下列的受僱工作而涉及 暴露於發霉乾草或其他發霉蔬菜產品的塵埃中的職業─ (a) 農務、園藝或林務;或 (b) 起卸或處理貯存中的上述乾草或其他蔬菜產品;或 (c) 處理蔗渣。 1年。 B5 受布魯氏菌屬生物傳染 任何涉及接觸下列物體的職業─ (a) 受布魯氏菌傳染的動物,或其屍體或屍體部分,或其未經處理的產品;或 (b) 布魯氏菌的實驗樣本或疫苗,或含有布魯氏菌的實驗樣本或疫苗。 1年。 B6 結核病 任何因下列的受僱工作而涉及緊密並經常接觸一處或多於一處結核病病源的職業─ (a) 為結核病患者醫治或護理,或提供該項醫治或護理方面的附帶服務; (b) 照料因身體或精神虛弱而致令需要照料的結核病患者; (c) 以研究工作者身分進行與結核病有關的研究工作; (d) 以實驗室工作人員、病理學家或驗屍工作人員身分工作,而其職業涉及使用屬傳染結核病病源的物料的工作,或從事附帶於該等受僱工作的職業。 6個月。 B7 非經腸道而患上的病毒性肝炎 任何涉及接觸下列物體的職業─ (a) 人類血液或人類血液產品;或 (b) 病毒性肝炎的病源。 6個月。 B8 豬型鏈球菌傳染病 任何涉及接觸受豬型鏈球菌傳染的豬隻,或受如此傳染的豬隻的屍體、產品或殘留物的職業。 1個月。 B9 飼鳥病/鸚鵡熱 任何涉及接觸受鸚鵡熱/飼鳥病傳染的鳥類、其遺體或未經處理的產品的職業。 1個月。 B10 退伍軍人病 任何涉及修理、保養或整理─ (a) 使用清水的冷卻系統;或 (b) 熱水處理系統, 的職業。 1個月。 (由1999年第146號法律公告增補) C. 化學因素所致 C1 鉛或鉛化合物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鉛、鉛化合物或含鉛物質,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塵埃或蒸氣中的職業。 2年;如患腎炎,則為4年。 C2 錳或錳化合物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錳、錳化合物或含錳物質,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塵埃或蒸氣中的職業。 2年。 C3 磷或磷無機化合物中毒,或因磷有機化合物的抗膽素酯酶作用或假抗膽素酯酶作用而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磷、磷化合物或含磷物質,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 塵埃或蒸氣中的職業。 3年。 C4 砷或砷化合物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砷、砷化合物或含砷物質,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塵埃或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5 汞或汞化合物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汞、汞化合物或含汞物質,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塵埃或蒸氣中的職業。 2年。 C6 二硫化炭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二硫化炭、二硫化炭化合物或含二硫化炭物質,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或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7 苯或苯同系物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苯、苯化合物或含苯物質,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或含上述任何物質的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8 苯或苯同系物的硝基、氨基或氯基衍生物中毒,或硝基氯苯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苯的硝基、氨基或氯基衍生物、或硝基氯苯的職業,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或 含上述任何物質的蒸氣中的職業。 1年;如患腫瘤;則為10年。 C9 二硝基苯酚或其同系物中毒,或二硝基苯酚的取代化合物中毒,或上述各物質的鹽類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二硝基苯酚或其同系物或二硝基苯酚的取代化合物、或上述 物質的鹽類的職業,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或含上述任何物質的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10 脂肪系碳氫化合物的鹵素衍生物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脂肪系碳氫化合物的鹵素衍生物,或暴露於此等物質的煙霧或含此等物質的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11 二氧化二乙烯(二噁烷)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二氧化二乙烯(二噁烷),或暴露於此等物質的煙霧或含此等物質的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12 氯化萘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氯化萘,或暴露於氯化萘的煙霧或含氯化萘的塵埃或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13 氮氧化物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氮氧化物,或暴露於氮氧化物的煙霧或含氮氧化物塵埃或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14 鈹或鈹化合物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鈹、鈹化合物或含鈹物質,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塵埃或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15 鎘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鎘,或暴露於鎘塵埃或煙霧中的職業。 1年。 C16 眼角膜營養障礙(包括角膜表面潰瘍)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砷、焦油、松脂、瀝青、礦物油(包括石臘)、煙灰,或任何此等物質的化合物產品(包括醌或、氫醌)或殘 留物,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中的職業。 1年。 C17 上皮膚癌初期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砷、焦油、松脂、瀝青、礦物油(包括石臘)、煙灰,或任何此等物質的化合物、產品或殘留物,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中的職業。 10年。 C18 鉻潰瘍,包括鼻中隔穿破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鉻酸,或銨、鉀、鈉或鋅的各酸鹽或中鉻酸鹽,或含上述任何物質的製劑或溶液的職業。 1年。 C19 泌尿道(腎盂、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原發性上皮瘤,包括乳頭狀瘤、原位癌及侵入癌 任何涉及生產、使用或處理α-萘胺、β-萘胺或亞甲基-雙一、二-氯苯 胺,或含有至少一個硝基或伯胺基或至少一個硝基或伯胺基(聯苯胺)的二苯,及任何由鹵化甲基或甲氧基取代的環的上述物質,與任何上述物質的鹽,以及生產金胺與品 紅的職業。 20年。 C20 多發性外周神經炎 任何涉及生產、使用或處理或暴露於各種自然狀態的正己烷或甲基正丁基甲酮或含有正己烷或甲基正丁基甲酮的製劑或溶液的職業。 1年。 C21 局部皮膚瘤、乳頭狀或角化性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砷、焦油、松脂、瀝青、礦物油(包括石臘)、煙灰,或任何此等物質的化合物、產品或殘留物,或暴露於上述任何 物質中的職業。 10年。 C22 職業性白斑病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對特丁基苯酚、對特丁基苯二酚、對戊基苯酚、對苯二酚或一苯甲基對苯二酚或對苯二酚一丁基醚,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中的職 業。 1年。 D. 其他因素所致 D1 因塵埃、液體或蒸氣引致皮膚發炎或潰瘍(包括氯痤瘡但不包括鉻潰瘍) 任何涉及暴露於足以剌激皮膚的塵埃、液體或蒸氣中的職業。 1年。 D2 因塵埃、液體或蒸氣引致上呼吸道或口腔的粘膜發炎或潰瘍 任何涉及暴露於塵埃、液體或蒸氣中的職業。 1年。 D3 鼻腔或相關氣竇的癌癥(鼻癌) 任何涉及製造或修理木製成品或製造或修補全部或部分以皮革或纖維板製成的鞋類或鞋配件的職業。 10年。 D4 棉屑沉着病 任何涉及暴露於原棉屑的職業。 1年。 D5 職業性哮喘病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可刺激或敏化呼吸系統的下述任何一種物質或暴露於下述任何一種物質中的職業─ (a) 異氰酸鹽; (b) 鉑化合物; (c) 因製造、運送或使用以鄰苯二甲酸酐、偏苯三酸酐或三乙烯四胺為主要成分的硬化劑(包括環氧樹脂硬化劑)所引起的煙霧或塵埃; (d) 因使用松脂作為助焊劑所引起的煙霧; (e) 甲醛; (f) 蛋白酶; (g) 作研究或教育用途或在實驗室使用的動物或昆蟲; (h) 因大麥、燕麥、黑麥、小麥或玉米的播種、栽植、收割、弄乾、處理、磨粉、運送或貯存,或因上述穀物製成的穀粉或粉末的運送或貯存所引起的塵埃。 (i) 何其他在工作期間吸入的敏化物質。 1個月。 (由1999年第146號法律公告增補) (由1983年第386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87年第5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39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410號法律公告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CHEDULE 2 職業病類別 VerDate:30/06/1997 [第3、32、33及34條] 項 職業病概述 行業、工業或生產程序的性質 為施行第 32條而訂定的訂明期間 A. 物理因素所致 A1 因電磁輻射 (輻射熱除外) 或電離粒子引致皮膚或皮下組織或骨發炎、潰瘍或惡性疾病,或血質不調,或內障 任何涉及暴露於電磁輻射 (輻射熱除外) 或電離粒子中的職業。 10年。 A2 熱內障 任何涉及經常或長期暴露於鎔融或熾熱物質發出的光線的職業。 3年。 A3 氣壓病,包括減壓症、氣壓傷及骨壞死 任何涉及在受壓縮或稀疏空氣或其他氣體或混合氣體下工作的職業。 1年;如患關節炎,則為5年。 A4 因重複動作引致手或前臂痙孿 任何涉及長期用手書寫、打字或需手指、手或臂作重複動作的職業。 1年。 A5 手皮下蜂窩織炎(手瘍) 所涉及的體力勞動導致手受嚴重或長期的磨擦或壓力的任何職業。 1年。 A6 因膝或周圍部分受嚴重或長期的外來磨擦或壓力而引起膝或周圍部分患粘液囊炎或皮下蜂窩織炎(膝瘍) 所涉及的體力勞動導致膝或周圍部分受嚴重或長期的外來磨擦或壓力的任何職業。 1年。 A7 因手肘或周圍部分受嚴重或長期的外來磨擦或壓力而引起手肘或周圍部分患粘液囊炎或皮下蜂窩織炎(肘瘍) 所涉及的體力勞動導致手肘或周圍部分受嚴重或長期的外來磨擦或壓力的任何職業。 1年。 A8 手或前臂的腱或相關腱鞘的外傷性炎症 任何涉及體力勞動、或手或手腕頻常活動或反覆動作的職業。 1年。 B. 生物因素所致 B1 炭疽 任何涉及接觸患炭疽的動物或處理(包括起卸或運送)動物產品或殘留物的職業。 1個月。 B2 馬鼻疽 任何涉及接觸馬科動物或其屍體的職業。 1個月。 B3 受鉤端螺旋體傳染 任何涉及下列情況的職業─ 3個月。 (a) 在受到或可能受到老鼠、田鼠或野鼠,或其他哺乳類小動物侵擾的地方工作; (b) 在狗房工作,或照料或處理狗隻; (c) 接觸牛科動物或牛肉產品,或豬隻或豬肉產品。 B4 因吸入發霉乾草或其他發霉蔬菜產品的塵埃引致肺病,其症狀與病癥歸因於支氣管肺系統邊緣部分的反應以致影響氣體交換(農夫肺) 任何因下列的受僱工作而涉及 暴露於發霉乾草或其他發霉蔬菜產品的塵埃中的職業─ (a) 農務、園藝或林務;或 (b) 起卸或處理貯存中的上述乾草或其他蔬菜產品;或 (c) 處理蔗渣。 1年。 B5 受布魯氏菌屬生物傳染 任何涉及接觸下列物體的職業─ (a) 受布魯氏菌傳染的動物,或其屍體或屍體部分,或其未經處理的產品;或 (b) 布魯氏菌的實驗樣本或疫苗,或含有布魯氏菌的實驗樣本或疫苗。 1年。 B6 結核病 任何因下列的受僱工作而涉及緊密並經常接觸一處或多於一處結核病病源的職業─ (a) 為結核病患者醫治或護理,或提供該項醫治或護理方面的附帶服務; (b) 照料因身體或精神虛弱而致令需要照料的結核病患者; (c) 以研究工作者身分進行與結核病有關的研究工作; (d) 以實驗室工作人員、病理學家或驗屍工作人員身分工作,而其職業涉及使用屬傳染結核病病源的物料的工作,或從事附帶於該等受僱工作的職業。 6個月。 B7 非經腸道而患上的病毒性肝炎 任何涉及接觸下列物體的職業─ (a) 人類血液或人類血液產品;或 (b) 病毒性肝炎的病源。 6個月。 B8 豬型鏈球菌傳染病 任何涉及接觸受豬型鏈球菌傳染的豬隻,或受如此傳染的豬隻的屍體、產品或殘留物的職業。 1個月。 B9 飼鳥病/鸚鵡熱 任何涉及接觸受鸚鵡熱/飼鳥病傳染的鳥類、其遺體或未經處理的產品的職業。 1個月。 C. 化學因素所致 C1 鉛或鉛化合物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鉛、鉛化合物或含鉛物質,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塵埃或蒸氣中的職業。 2年;如患腎炎,則為4年。 C2 錳或錳化合物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錳、錳化合物或含錳物質,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塵埃或蒸氣中的職業。 2年。 C3 磷或磷無機化合物中毒,或因磷有機化合物的抗膽素酯酶作用或假抗膽素酯酶作用而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磷、磷化合物或含磷物質,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 塵埃或蒸氣中的職業。 3年。 C4 砷或砷化合物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砷、砷化合物或含砷物質,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塵埃或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5 汞或汞化合物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汞、汞化合物或含汞物質,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塵埃或蒸氣中的職業。 2年。 C6 二硫化炭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二硫化炭、二硫化炭化合物或含二硫化炭物質,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或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7 苯或苯同系物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苯、苯化合物或含苯物質,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或含上述任何物質的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8 苯或苯同系物的硝基、氨基或氯基衍生物中毒,或硝基氯苯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苯的硝基、氨基或氯基衍生物、或硝基氯苯的職業,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或 含上述任何物質的蒸氣中的職業。 1年;如患腫瘤;則為10年。 C9 二硝基苯酚或其同系物中毒,或二硝基苯酚的取代化合物中毒,或上述各物質的鹽類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二硝基苯酚或其同系物或二硝基苯酚的取代化合物、或上述 物質的鹽類的職業,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或含上述任何物質的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10 脂肪系碳氫化合物的鹵素衍生物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脂肪系碳氫化合物的鹵素衍生物,或暴露於此等物質的煙霧或含此等物質的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11 二氧化二乙烯(二噁烷)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二氧化二乙烯(二噁烷),或暴露於此等物質的煙霧或含此等物質的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12 氯化萘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氯化萘,或暴露於氯化萘的煙霧或含氯化萘的塵埃或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13 氮氧化物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氮氧化物,或暴露於氮氧化物的煙霧或含氮氧化物塵埃或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14 鈹或鈹化合物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鈹、鈹化合物或含鈹物質,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的煙霧、塵埃或蒸氣中的職業。 1年。 C15 鎘中毒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鎘,或暴露於鎘塵埃或煙霧中的職業。 1年。 C16 眼角膜營養障礙(包括角膜表面潰瘍)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砷、焦油、松脂、瀝青、礦物油(包括石臘)、煙灰,或任何此等物質的化合物產品(包括醌或、氫醌)或殘 留物,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中的職業。 1年。 C17 上皮膚癌初期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砷、焦油、松脂、瀝青、礦物油(包括石臘)、煙灰,或任何此等物質的化合物、產品或殘留物,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中的職業。 10年。 C18 鉻潰瘍,包括鼻中隔穿破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鉻酸,或銨、鉀、鈉或鋅的各酸鹽或中鉻酸鹽,或含上述任何物質的製劑或溶液的職業。 1年。 C19 泌尿道(腎盂、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原發性上皮瘤,包括乳頭狀瘤、原位癌及侵入癌 任何涉及生產、使用或處理α-萘胺、β-萘胺或亞甲基-雙一、二-氯苯 胺,或含有至少一個硝基或伯胺基或至少一個硝基或伯胺基(聯苯胺)的二苯,及任何由鹵化甲基或甲氧基取代的環的上述物質,與任何上述物質的鹽,以及生產金胺與品 紅的職業。 20年。 C20 多發性外周神經炎 任何涉及生產、使用或處理或暴露於各種自然狀態的正己烷或甲基正丁基甲酮或含有正己烷或甲基正丁基甲酮的製劑或溶液的職業。 1年。 C21 局部皮膚瘤、乳頭狀或角化性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砷、焦油、松脂、瀝青、礦物油(包括石臘)、煙灰,或任何此等物質的化合物、產品或殘留物,或暴露於上述任何 物質中的職業。 10年。 C22 職業性白斑病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對特丁基苯酚、對特丁基苯二酚、對戊基苯酚、對苯二酚或一苯甲基對苯二酚或對苯二酚一丁基醚,或暴露於上述任何物質中的職 業。 1年。 D. 其他因素所致 D1 因塵埃、液體或蒸氣引致皮膚發炎或潰瘍(包括氯痤瘡但不包括鉻潰瘍) 任何涉及暴露於足以剌激皮膚的塵埃、液體或蒸氣中的職業。 1年。 D2 因塵埃、液體或蒸氣引致上呼吸道或口腔的粘膜發炎或潰瘍 任何涉及暴露於塵埃、液體或蒸氣中的職業。 1年。 D3 鼻腔或相關氣竇的癌癥(鼻癌) 任何涉及製造或修理木製成品或製造或修補全部或部分以皮革或纖維板製成的鞋類或鞋配件的職業。 10年。 D4 棉屑沉着病 任何涉及暴露於原棉屑的職業。 1年。 D5 職業性哮喘病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可刺激或敏化呼吸系統的下述任何一種物質或暴露於下述任何一種物質中的職業─ (a) 異氰酸鹽; (b) 鉑化合物; (c) 因製造、運送或使用以鄰苯二甲酸酐、偏苯三酸酐或三乙烯四胺為主要成分的硬化劑(包括環氧樹脂硬化劑)所引起的煙霧或塵埃; (d) 因使用松脂作為助焊劑所引起的煙霧; (e) 甲醛; (f) 蛋白酶; (g) 作研究或教育用途或在實驗室使用的動物或昆蟲; (h) 因大麥、燕麥、黑麥、小麥或玉米的播種、栽植、收割、弄乾、處理、磨粉、運送或貯存,或因上述穀物製成的穀粉或粉末的運送或貯存所引起的塵埃。 1個月。 (由1983年第386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87年第5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39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410號法律公告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CHEDULE 3 僱主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 以致受傷而須付的醫療費 VerDate:04/04/2003 [第10A及48A條] 1. 除第3段另有規定外,凡對身為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其僱主須付的醫療費為─ (a) 就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或 (b) 入住醫院期間按每天$200計費計算的總額, 兩者以較小的總額為準。 2. 除第3段另有規定外,凡對身為非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其僱主須付的醫療費為─ (a) 就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或 (b) 進行醫治期間按每天$200計費計算的總額, 兩者以較小的總額為準。 3. 為施行本附表,凡對在任何一天同時身為醫院住院病人及身為非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每天計費為$280。 (由1977年第74號第4條增補。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1982年第76號第36條修訂;由1985年第32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87年第3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38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43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4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5年第56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8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3年第98號法律公告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CHEDULE 3 僱主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 以致受傷而須付的醫療費 VerDate:01/08/1998 [第10A及48A條] 1. 除第3段另有規定外,凡對身為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其僱主須付的醫療費為─ (a) 就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或 (b) 入住醫院期間按每天$175計費計算的總額, 兩者以較小的總額為準。 2. 除第3段另有規定外,凡對身為非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其僱主須付的醫療費為─ (a) 就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或 (b) 進行醫治期間按每天$175計費計算的總額, 兩者以較小的總額為準。 3. 為施行本附表,凡對在任何一天同時身為醫院住院病人及身為非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每天計費為$175。 (由1977年第74號第4條增補。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1982年第76號第36條修訂;由1985年第32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87年第3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38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43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4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5年第56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85號法律公告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CHEDULE 3 僱主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 以致受傷而須付的醫療費 VerDate:30/06/1997 [第10A及48A條] 1. 除第3段另有規定外,凡對身為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其僱主須付的醫療費為─ (a) 就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或 (b) 入住醫院期間按每天$160計費計算的總額, 兩者以較小的總額為準。 2. 除第3段另有規定外,凡對身為非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其僱主須付的醫療費為─ (a) 就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或 (b) 進行醫治期間按每天$160計費計算的總額, 兩者以較小的總額為準。 3. 為施行本附表,凡對在任何一天同時身為醫院住院病人及身為非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每天計費為$160。 (由1977年第74號第4條增補。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1982年第76號第36條修訂;由1985年第32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87年第3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38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1年第43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4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5年第566號法律公告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CHEDULE 4 為施行第40條而定的最低投保額 VerDate:30/06/1997 [第40及48A條] 1. 為施行第40(1)條 凡保險單有效適用的僱員的人數 適用款額 不超過200 每宗事故 $100000000 超過200 每宗事故 $200000000 2. 為施行第40(1B)條 凡總承判商投取一份保險單 每宗事故 $200000000 3. 為施行第40(1C)條 凡公司集團投取一份保險單 每宗事故 $200000000 (由第1995年第47號第12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CHEDULE 5 指明的構築物及工程 VerDate:30/06/1997 [第38條] 1. 任何建築物、大廈、牆壁、圍欄或煙,不論它們在建造上是否完全或部分高於或低於地平線。 2. 任何道路、行車道、鐵路、電車軌道、纜道、架空纜車纜道或渠道。 3. 任何海港工程、船塢、碼頭、海防工事或燈塔。 4. 任何水道橋、高架橋、橋樑或隧道。 5. 任何污水渠、污水處理工程或濾水池。 6. 任何機場或與航空有關的工程。 7. 任何堤壩、水塘、井、渠管、暗渠、豎井或填海工程。 8. 任何渠務、灌溉或河道管制工程。 9. 任何關於水管、電力、煤氣、電話、電訊、無線電或電視的裝置或工程,或任何為製造或傳送電力或為傳送或接收無線電波或聲波而設計的其他工 程。 10. 任何為支承機械、工業裝置或輸電纜而設計的構築物。 (由第1995年第47號第12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CHEDULE 6 指明的補償額 VerDate:01/08/2000 [第6、6C、6D、6E、 7、8、11、16A、 36C、36J及48A條] 條次 款額 $ 百分率 6(1)(a) 21000 6(1)(b) 21000 6(1)(c) 21000 6(2) 303000 6(5) 35000 6C(8)(a) 490 5 6C(8)(b) 970 10 6D(3)(a) 490 5 6D(3)(b) 970 10 6E(9)(a) 490 5 6E(9)(b) 970 10 7(1)(a) 21000 7(1)(b) 21000 7(1)(c) 21000 7(2) 344000 8(1)(a) 412000 8(1)(b) 412000 11(5) 3490 16A(10)(a) 490 5 16A(10)(b) 970 10 36C 33000 36J 100000 (附表6由2000年第52號第27條代替) 僱員補償條例 - SCHEDULE 6 VerDate:01/08/1998 [第6、7、8、11、16A、 36C、36J及48A條] 條次 款額 $ 百分率 6(1)(a) 6(1)(b) 6(1)(c) 6(2) 6(5) 7(1)(a) 7(1)(b) 7(1)(c) 7(2) 8(1)(a) 8(1)(b) 11(5) 16A(10)(a) 16A(10)(b) 36C 36J 21000 21000 21000 303000 16000 21000 21000 21000 344000 412000 412000 3490 490 970 33000 100000 5 10 (由1996年第36號第28條增補。由1998年第285號法律公告修訂) 僱員補償條例 - SCHEDULE 6 VerDate:30/06/1997 [第6、7、8、11、16A、 36C、36J及48A 條] 條次 款額 $ 百分率 6(1)(a) 6(1)(b) 6(1)(c) 6(2) 6(5) 7(1)(a) 7(1)(b) 7(1)(c) 7(2) 8(1)(a) 8(1)(b) 11(5) 16A(10)(a) 16A(10)(b) 36C 36J 18000 18000 18000 262000 14000 18000 18000 18000 297000 356000 356000 2450 420 840 28000 86000 5 10 (由1996年第36號第28條增補) 僱員補償條例 - SCHEDULE 7 須付予合資格家庭成員的補償的分配 VerDate:01/08/2000 [第6A及48B條] 1. 如僅有的合資格家庭成員為配偶或同居者或其任何組合,則須將補償平均付予該等人士。 2. 如僅有的合資格家庭成員為子女,則須將補償平均付予該等子女。 3. 如僅有的合資格家庭成員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任何組合,則— (a) 在沒有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的情況下,須將補償平均付予該等父母; (b) 在沒有父母的情況下,須將補償平均付予該等祖父母及外祖父母; (c)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須將— (i) 補償中的70%平均付予該等父母;及 (ii) 補償中的其餘30%平均付予該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4. 如僅有的合資格家庭成員為配偶、同居者、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以外的家庭成員,則將補償平均付予該等合資格的家庭成員。 5. 如僅有的合資格家庭成員為— (a) 配偶或同居者或其任何組合;及 (b) 子女, 則須將— (i) 補償中的50%平均付予該等配偶或同居者;及 (ii) 補償中的其餘50%平均付予該等子女。 6. 如僅有的合資格家庭成員為或合資格家庭成員包括— (a) 配偶或同居者或其任何組合; (b) 子女;及 (c)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任何組合, 則不論是否有任何其他合資格家庭成員,須將— (i) 補償中的45%平均付予該等配偶或同居者; (ii) 補償中的45%平均付予該等子女; (iii) 補償中的其餘10%— (A) 在沒有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的情況下,平均付予該等父母; (B) 在沒有父母的情況下,平均付予該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 (C)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10%當中的70%平均付予該等父母,而該10%當中的30%平均付予該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7. 如僅有的合資格家庭成員為— (a) 配偶或同居者或其任何組合;及 (b)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任何組合, 則須將— (i) 補償中的80%平均付予該等配偶或同居者; (ii) 補償中的其餘20%— (A) 在沒有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的情況下,平均付予該等父母; (B) 在沒有父母的情況下,平均付予該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 (C)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20%當中的70%平均付予該等父母,而該20%當中的30%平均付予該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8. 如僅有的合資格家庭成員為— (a) 配偶或同居者或其任何組合;及 (b) 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員, 則須將— (i) 補償中的95%平均付予該等配偶或同居者; (ii) 補償中的其餘5%平均付予該等其他家庭成員。 9. 如僅有的合資格家庭成員為— (a) 配偶或同居者或其任何組合; (b)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任何組合;及 (c) 子女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員, 則須將— (i) 補償中的75%平均付予該等配偶或同居者; (ii) 補償中的20%— (A) 在沒有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的情況下,平均付予該等父母; (B) 在沒有父母的情況下,平均付予該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 (C)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20%當中的70%平均付予該等父母,而該20%當中的30%平均付予該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iii) 補償中的其餘5%平均付予其他家庭成員。 10. 如僅有的合資格家庭成員為— (a) 配偶或同居者或其任何組合; (b) 子女;及 (c) 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以外的任何其他家庭成員, 則須將— (i) 補償中的50%平均付予該等配偶或同居者; (ii) 補償中的45%平均付予該等子女; (iii) 補償中的其餘5%平均付予該等其他家庭成員。 11. 如僅有的合資格家庭成員為— (a) 子女;及 (b)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任何組合, 則須將— (i) 補償中的80%平均付予該等子女; (ii) 補償中的其餘20%— (A) 在沒有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的情況下,平均付予該等父母; (B) 在沒有父母的情況下,平均付予該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 (C)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20%當中的70%平均付予該等父母,而該20%當中的30%平均付予該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12. 如僅有的合資格家庭成員為— (a) 子女;及 (b) 配偶、同居者、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以外的任何其他家庭成員, 則須將— (i) 補償中的95%平均付予該等子女; (ii) 補償中其餘的5%平均付予其他家庭成員。 13. 如僅有的合資格家庭成員為— (a) 子女; (b)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任何組合;及 (c) 配偶及同居者以外的任何其他成員, 則須將— (i) 補償中的75%平均付予該等子女; (ii) 補償中的20%— (A) 在沒有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的情況下,平均付予該等父母; (B) 在沒有父母的情況下,平均付予該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 (C)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20%當中的70%平均付予該等父母,而該20%當中的30%平均付予該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iii) 補償中的其餘5%平均付予其他家庭成員。 14. 如僅有的合資格家庭成員為— (a)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任何組合;及 (b) 配偶、同居者及子女以外的任何其他家庭成員, 則須將— (i) 補償中的95%— (A) 在沒有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的情況下,平均付予該等父母; (B) 在沒有父母的情況下,平均付予該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 (C)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95%當中的70%平均付予該等父母,而該95%當中的30%平均付予該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ii) 補償中的其餘5%平均付予其他家庭成員。 (附表7由2000年第52號第28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