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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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條例 - SECT 56

重新聆訊及上訴的條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在 任何個案中, 凡已根據本部對涉及船舶的 災害事故進行調查, 或 已根據本部對合格證書持有人的 行為進行研訊,
行政長官可命令初審的 法庭或 根 據本部委任的 海事法庭或 具海事司法管轄權聆案的 法院法官就個案的 一般事宜或
其任何部分重新聆訊, 而如有以下情況, 則須作出上述命令─ (由1985年第 47號第2條修訂)

   (a)  如發現有新的 和重要的 證據, 而該等證據是在 調查或 研訊時未能交出的 ; 或

   (b)  如行政長官根據任何其他原因, 認為有理由懷疑曾出現審判不公的 情況。 (由1980年第64號第4條修訂;
        由1999年第64號第 3條修訂)

(2) 凡沒有根據第(1)款提出重新聆訊申請, 或 該申請被拒絕, 須就主持研訊的 法庭或 審裁處所作的 任何命令或
裁定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代替)

(3) 在 不抵觸與根據第58條所訂任何規例有關的 條文下, 根據本條向原訟法庭提出的 上訴, 須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
決定, 向一名法官或 向上訴法 庭提出, 並須受《 高等法院條例》 (第4章)訂立的 任何法院規則規限。
(由1959年第37號第10條代替。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本條的 條文適用於第(1)款提述的 任何調查或 研訊, 不論該調查或 研訊是在 《 1985年商船(修訂)條例》
#(1985年第47號)生效之 前或 之後進行。 (由1985年第47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894 c. 60 s. 478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985年商船(修訂)條例》

 ”乃“Merchant Shipp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85”之譯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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