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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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條例 - SECT 55
取消或暫時吊銷證書的理由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船長、 副長或 輪機員的 證書可在 下列情況下被取消或 暫時吊銷─
(a) 如法庭裁定任何船舶的 失蹤或 被棄或 嚴重損毀, 或 有死亡事件, 是因他的 錯誤作為或 失責所引致; 或
(b) 如法庭裁定他不稱職或 犯有任何嚴重行為不當、 醉酒或 專橫行為, 或 裁定他在 船舶碰撞事件中,
沒有提供該等為《 商船(安全)條例》 (第 369章)規定提供的 協助或 資料。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894 c. 60 s.
422 U.K.]
(1A) 在 本條中, 關於船長、 副長或 輪機員不稱職的 證據, 可包括他不符合合格標準及其他條件的 證據,
而該等標準及條件是為使任何人符合所持證書 的 資格而訂明者。 (由1981年第62號第8條增補)
(2) 凡在 任何上述法庭席前的 個案涉及一項關於取消或 暫時吊銷證書的 問題, 則該法庭須於該個案完結時或
於完結後盡快將所得出的 關於取消或 暫時吊 銷證書的 決定在 法庭上公開宣布。
(3) 任何依據本條例被暫時吊銷或 取消證書的 船長、 副長或 輪機員, 須於法庭要求下, 將其證書交付法庭;
如法庭沒有作出要求, 則將證書交付行政長 官或 交付行政長官所指示者; 如不遵從,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5000。 (由1965年第17號第26條修訂; 由1974年第73號第12條修 訂;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4) 在 任何情況下, 法庭均須連同證據將個案的 完整報告送交行政長官; 如法庭決定取消或 暫時吊銷任何證書,
則須將已取消或 暫時吊銷的 證書送交行 政長官或 送交其他授予該證書的 主管當局。 (由1965年第17號第26條修訂;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5) 除非在 展開調查或 研訊前, 報告文本或 被命令進行調查或 研訊的 個案之陳述已提供予證書持有人,
否則法庭不得根據本部取消或 暫時吊銷證書。 [比照 1894 c. 60 s. 470(1)-(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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