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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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條例 - SECT 53
災害事故及研訊因由等的列舉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就根據本部的 調查而言, 下列的 情況須當作發生災害事故─
(a) 如香港註冊的 任何船舶在 香港的 海岸或 近岸失蹤、 被棄或 受重大損毀;
(b) 如香港註冊的 任何船舶在 香港的 海岸或 近岸擱淺或 受損毀, 而在 香港尋獲任何證人;
(c) 如香港註冊的 任何船舶在 香港的 海岸或 近岸引致其他船舶損失或 受重大損毀;
(ca) 如香港註冊的 任何船舶漏油或 漏出非油類的 物質引致香港的 海岸或 近岸受到重大損毀;
(由1990年第37號第12條增補)
(d) 如香港註冊的 任何船舶在 香港的 海岸或 近岸因發生災害事故或 因船上有人發生災害事故而致隨後有死亡事件;
(e) 如在 任何地方發生上述的 船舶失蹤、 被棄、 受重大損毀或 災害事故, 而在 香港尋獲任何證人;
(f) 如在 任何地方, 香港註冊的 任何船舶擱淺或 受損毀, 而在 香港尋獲任何證人; 及
(g) 如香港註冊的 任何船舶已經失蹤或 假定已經失蹤, 而關於該船舶行駛出海或 最後為人聽聞的 情況是可在
香港取得任何證據的 。
(2) 在 下列任何情況下─
(a)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廢除)
(b) 凡香港註冊的 船舶在 世界任何地方發生災害事故;
(c) -(d)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廢除)
(e) 凡香港註冊的 船舶在 船上發生不稱職或 行為不當的 事件; 及
(f)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廢除) 上述法庭可對該災害事故進行調查, 並可聆訊和研訊任何該不稱職或 行為不當的 控罪,
而就該等目的 而言, 法庭就所關乎的 事宜所具有的 司法管轄權, 須猶如該事宜是在 該 法庭的
一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發生的 一樣, 但須受該事宜若發生在 一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時本應適用的 所有條文、
限制及條件約束。 上述法庭具有《 商船(安全)條例》 (第369章)第115條所給予的 權力, 以及具有裁判官在
作為具簡易司法管轄權的 法院行事時所具有的 一切權力。 [比照 1894 c. 60 ss. 478 & 729 U.K.]
(3) 任何事宜曾經是一項調查或 研訊(根據第51條的 初級研訊除外)的 標的 , 而該事宜曾由香港具司法管轄權的 法院或
審裁機構予以報告的 , 或 曾使 船長、 副長或 輪機員的 證書被海軍法庭取消或 暫時吊銷的 ,
則不得就該事宜進行研訊。 (由1956年第42號第3條修訂)
(4)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廢除) (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條修訂;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894 c.
60 s. 46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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