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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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條例 - SECT 34B
對申請沒收的裁定
(1) 凡申索通知根據第34A(5)條發出, 處長須向裁判官申請將船舶沒收, 並須在 申請書上述明申索通知所指明的
申索人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2) 在 任何上述申請向裁判官作出時, 裁判官須以訂明的 表格向申索人發出傳票,
規定他到一名裁判官席前出席該宗申請的 聆訊, 裁判官並須安排將一 份傳票文本送達處長。
(3) 如在 聆訊本條所指的 申請時─
(a) 申索人或 任何其他人均沒有在 裁判官席前出席以作出申索, 而裁判官信納傳票已妥為送達; 或
(b) 申索人或 任何其他人均未能使裁判官信納他具有申索權, 且裁判官又信納船舶可予沒收,
則裁判官須命令將船舶沒收歸官方所有。
(4) 如在 聆訊本條所指的 申請時─
(a) 任何人能使裁判官信納他具有申索權; 及
(b) 裁判官信納船舶可予沒收, 則裁判官可命令將船舶─
(i) 沒收歸官方所有; 或
(ii) 交予船舶的 船東或 船東的 代理人。
(5) 如在 聆訊本條所指的 申請時, 裁判官不信納船舶可予沒收, 他須命令將船舶交予船舶的 船東或 船東的 代理人。
(6) 在 聆訊本條所指的 申請時, 關於《 商船(安全)條例》 (第369章)第38條或 《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第90(1)條所訂罪行 的 法律程序的 紀錄(包括法院的 決定), 其經核證的 真實副本, 須接納為證據。
(由1981年第63號第124條修訂)
(7) 除本條例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就《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而言, 本條所指的 申請須當作為該條例第8條適用的
申訴。 (由1979年第1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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