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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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條例 - SECT 34A

船舶的沒收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1) 如船舶的 船東或 船長犯了《 商船(安全)條例》 (第369章)第38條所訂的 罪行, 則不論船東或
船長是否就該罪行被定罪, 船舶須予以沒 收。 (由1981年第63號第124條修訂)

(2) 在 律政司批准下, 處長可將他覺得根據第(1)款須予以沒收的 任何船舶扣押和扣留, 並於扣押船舶的 21天內,
處長須向船舶的 船東送達扣押通 知: 但如船舶的 船東超過一人, 則就本款而言,
只向其中一名船東送達通知即已足夠。

(3) 如有下列情形, 根據第(2)款送達的 通知即須當作已妥為送達─

   (a)  該通知已交付給須予送達的 人;

   (b)  該通知是以掛號郵遞方式寄至處長所知悉的 該受件人的 居住或 業務地址(如有的 話); 或

   (c)  若該通知不能按照(a)或 (b)段的 規定送達, 該通知已在 船舶扣押21天內開始在 海事處內一處公眾可到達的
        地方展示為期不少於7天。

(4) 根據第(2)款送達扣押通知後7天內, 扣押船舶的 通知─

   (a)  須在 憲報刊登, 並在 香港出版的 1份英文報章及1份中文報章刊登; 及

   (b)  如屬並非在 香港註冊的 船舶, 須向船舶所屬國家的 領事館官員(如有的 話)送達。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5) 凡扣押通知已根據第(2)款送達, 具有申索權的 人(以下提述為申索人)─

   (a)  如通知是根據第(3)(a)或 (b)款送達, 可在 通知的 日期後30天內; 或

   (b)  如通知是根據第(3)(c)款送達, 可在 通知首日展示後30天內, 向處長發出書面通知, 聲稱該船不可予以沒收。

(6) 如在 第(5)款所指明的 發出申索通知的 適當期限屆滿時, 仍無人向處長發出該書面通知,
則該船舶須隨即沒收歸官方所有。

(7) 就本條及第34B條而言, 下述的 人具有申索權─

   (a)  船舶的 船東或 船東的 代理人; 或

   (b)  船舶扣押時管有船舶的 人。 (由1979年第1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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