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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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05/11/1998).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式帆船”(junk) 包括西式中國帆船, 以及任何屬中式或 其他亞洲式造型、 構造或
帆裝的 任何船隻, 不論該船隻是否屬於海船類型, 亦不論是否以機械推進;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

   (a)  在 以下界線內香港的 鄰近水域─ (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

        (i)    東面界線: 114°30'東經線;

        (ii)   南面界線: 22°09'北緯線;

        (iii)  西面界線: 113°31'東經線; 及

   (b)  可從(a)段所界定的 範圍經內陸水路到達的 中國大陸廣東省及廣西省境內的 所有內陸水道;
        (由1965年第17號第2條代替。 由 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西式中國帆船”(lorcha) 包括─

   (a)  造型及構造屬歐洲式, 但帆裝則屬中式或 其他亞洲式的 船隻; 或

   (b)  造型及構造屬中式或 其他亞洲式, 但帆裝則屬歐洲式的 船隻;

 “汽船”(steamer, steamship) 包括任何以蒸汽推進的
        船隻, 並在 不抵觸規例所訂明的 任何變更下, 包括以電力或 其他機械動力推進的 船隻;

 “香港的 港口”(port of
        Hong Kong) 及“港口”(port) 凡文意未有顯示為香港以外的 港口時, 指根據《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第
        313章)宣布為港口的 地點; (由1978年第76號第81條修訂; 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

 “乘客”(passenger)
        指任何由船隻運載而不屬以下類別的 人─ (由1978年第76號第81條修訂)

   (a)  以任何身分受僱或 受聘於船隻上處理該船隻事務的 人;

   (b)  依據船長對船舶失事的 人、 遇險的 人或 其他人所負的 運載責任, 或 由於船長及船東均不能阻止或 預防的
        情況而置身船上的 人; 及

   (c)  未滿1歲的 兒童; [比照 1949 c. 43 s. 26 U.K.]

 “海員”(seafarer) 包括以任何身分受僱或 受聘於任何船舶上的 人(船長、
        領港員及經正式立約與註冊的 學徒除外); (由1995年第44號第 143條修訂)

 “高級船員”(officer) 指《 商船(海員)條例》
        (第478章)第2條所指的 高級船員;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代替)

 “船”、

 “船舶”(ship)
        (第50A條所適用者除外)包括用於航行而不靠槳力推進的 各類船隻, 但不包括是否以機械推進的 中式帆船或
        西式中國帆船: (由1980年第64號第2條修訂) 但以機械推進的 中式帆船或 西式中國帆船, 就碰撞規例而言,
        不得因本條文而被當作排除於船或 船舶的 定義之外; (由1990年第78號第2條修訂)

 “船長”(master) 包括每名指揮或
        掌管船舶的 人(但領港員除外);

 “船員”(crew) 指海員及學徒; (由1982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船隻”(vessel) 包括─

   (a)  任何船舶、 艇隻或 中式帆船或 其他各類用於航行的 船隻; 及

   (b)  任何浮式乾船塢、 水上工場或 水上食肆; (由1975年第35號第2條代替)

 “處長”(Director) 指海事處處長,
        以及包括任何獲處長委任代理或 授權行使本條例下述條文所歸於處長的 任何權力或
        執行本條例下述條文所委予處長的 任何 職責的 人;

 “港口衞生主任”(Port Health Officer)
        包括衞生署署長及任何當其時執行港口衞生主任職責的 人員;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 訂)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指《 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避碰)規例》 (第369章, 附屬法例N); (由1990年第 78號第2條增補。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噸”(tons)、

 “噸位”(tonnage) 指按照《 商船(註冊)(噸位)規例》 (第415章,
        附屬法例C)而計出的 噸及噸位。 (由1999年第 64號第3條修訂) (由1990年第78號第2條修訂;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894 c. 60 s. 742 U.K.]

 “中式帆船”(junk)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西式中國帆船”(lorcha)

 “汽船”(steamer, steamship)

 “香港的 港口”(port of Hong Kong) 及“港口”(port)
       

 “乘客”(passenger)

 “海員”(seafarer)

 “高級船員”(officer)

 “船”、

 “船舶”(ship)

 “船長”(master)

 “船員”(crew)
       

 “船隻”(vessel)

 “處長”(Director)

 “港口衞生主任”(Port Health Officer)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噸”(tons)、
       

 “噸位”(tonn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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