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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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條例 - SECT 2
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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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式帆船”(junk) 包括西式中國帆船, 以及任何屬中式或 其他亞洲式造型、 構造或
帆裝的 任何船隻, 不論該船隻是否屬於海船類型, 亦不論是否以機械推進;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
(a) 在 以下界線內香港的 鄰近水域─ (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
(i) 東面界線: 114°30'東經線;
(ii) 南面界線: 22°09'北緯線;
(iii) 西面界線: 113°31'東經線; 及
(b) 可從(a)段所界定的 範圍經內陸水路到達的 中國大陸廣東省及廣西省境內的 所有內陸水道;
(由1965年第17號第2條代替。 由 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主體法令”(principal Act) 指《 1894年商船法令》 *(1894 c. 60
U.K.)@;
“安全公約國”(Safety Convention country) 及“安全公約船舶”(Safety Convention ship) 具有 《
1949年商船(安全公約)法令》 #(1949 c. 43 U.K.)第36條內“Country to which the Safety Convention applies”及“Safety Convention
ship”等詞所分別包含的 意思, 而“非公約國”
(non-Convention country) 則指該安全公約不適用的 國家; (由1959年第37號第2條代替)
“西式中國帆船”(lorcha) 包括─
(a) 造型及構造屬歐洲式, 但帆裝則屬中式或 其他亞洲式的 船隻; 或
(b) 造型及構造屬中式或 其他亞洲式, 但帆裝則屬歐洲式的 船隻;
“汽船”(steamer, steamship) 包括任何以蒸汽推進的
船隻, 並在 不抵觸規例所訂明的 任何變更下, 包括以電力或 其他機械動力推進的 船隻;
“香港的 港口”(port of
Hong Kong) 及“港口”(port) 凡文意未有顯示為香港以外的 港口時, 指根據《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第
313章)宣布為港口的 地點; (由1978年第76號第81條修訂; 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
“乘客”(passenger)
指任何由船隻運載而不屬以下類別的 人─ (由1978年第76號第81條修訂)
(a) 以任何身分受僱或 受聘於船隻上處理該船隻事務的 人;
(b) 依據船長對船舶失事的 人、 遇險的 人或 其他人所負的 運載責任, 或 由於船長及船東均不能阻止或 預防的
情況而置身船上的 人; 及
(c) 未滿1歲的 兒童; [比照 1949 c. 43 s. 26 U.K.]
“海員”(seafarer) 包括以任何身分受僱或 受聘於任何船舶上的 人(船長、
領港員及經正式立約與註冊的 學徒除外); (由1995年第44號第 143條修訂)
“高級船員”(officer) 指《 商船(海員)條例》
(第478章)第2條所指的 高級船員;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代替)
“船”、
“船舶”(ship)
(第50A條所適用者除外)包括用於航行而不靠槳力推進的 各類船隻, 但不包括是否以機械推進的 中式帆船或
西式中國帆船: (由1980年第64號第2條修訂) 但以機械推進的 中式帆船或 西式中國帆船, 就碰撞規例而言,
不得因本條文而被當作排除於船或 船舶的 定義之外; (由1990年第78號第2條修訂)
“船長”(master) 包括每名指揮或
掌管船舶的 人(但領港員除外);
“船員”(crew) 指海員及學徒; (由1982年第54號第2條增補。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船隻”(vessel) 包括─
(a) 任何船舶、 艇隻或 中式帆船或 其他各類用於航行的 船隻; 及
(b) 任何浮式乾船塢、 水上工場或 水上食肆; (由1975年第35號第2條代替)
“處長”(Director) 指海事處處長,
以及包括任何獲處長委任代理或 授權行使本條例下述條文所歸於處長的 任何權力或
執行本條例下述條文所委予處長的 任何 職責的 人;
“部長”(Minister) 指聯合王國運輸部部長+,
以及包括貿易局f及任何其他團體或 人士, 而該等團體或 人士執行或 已執行的 職能為類似運輸部部長根據《 商
船法令》 所執行的 職能者;
“《 商船法令》
”(Merchant Shipping Acts) 指自1894至1979年的 《 商船法令》 @和修訂或
代替該等法令的 任何聯合王國國會成文法 則, 以及包括根據該等法令制訂的 所有規例; (由1979年第47號第2條修訂)
“港口衞生主任”(Port Health Officer) 包括衞生署署長及任何當其時執行港口衞生主任職責的 人員;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 訂)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指《 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避碰)規例》 (第369章,
附屬法例); (由1990年第 78號第2條增補。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噸”(tons)、
“噸位”(tonnage) 指按照英國的
註冊噸位丈量而計出的 噸及噸位;
“獲認可的 安全公約證明書”(accepted Safety Convention certificate) 具有《
1949年商船(安全公約)法令》 #(1949 c. 43 U.K.)第14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由1959年第37號第2條增補)
(由1990年第78號第2條修訂;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比照 1894 c. 60 s. 74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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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9年商船(安全公約)法令》
”乃“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Convention) Act 1949”之譯名。
*
“《 1894年商船法令》
”乃“Merchant Shipping Act 1894”之譯名。 @ 並請參閱以下條文─
(a) 就《 1894年商船法令》 而言, 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條;
(b) 就1894至1979年的 《 商船法令》 (Merchant Shipping Acts)而言, 第281章第117條、 第415章第 103條及第478章第142條。 +
“聯合王國運輸部部長”乃“Minister of Transport of the United Kingdom”之譯名。 f
“貿易局”乃“Board of Trade”之譯名。
“中式帆船”(junk)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主體法令”(principal Act)
“安全公約國”(Safety Convention country)
及“安全公約船舶”(Safety Convention ship)
“非公約國”(non-Convention country)
“西式中國帆船”(lorcha)
“汽船”(steamer,
steamship)
“香港的 港口”(port of Hong Kong) 及“港口”(port)
“乘客”(passenger)
“海員”(seafarer)
“高級船員”(officer)
“船”、
“船舶”(ship)
“船長”(master)
“船員”(crew)
“船隻”(vessel)
“處長”(Director)
“部長”(Minister)
“《
商船法令》
”(Merchant Shipping Acts)
“港口衞生主任”(Port Health Officer)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噸”(tons)、
“噸位”(tonnage)
“獲認可的 安全公約證明書”(accepted Safety Convention certific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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