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條例 - 第281章 商船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5/11/1999 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與商船有關的法律,並刪除其內的差異及過時的條文。 (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1953年10月30日] 1953年A141號政府公告 (本為1953年第14號) 商船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與商船有關的法律,刪除其內的差異及過時的條文,並在其中編入《1949年商船(安全公約)法令》#適用於香港後相應作出的修訂。 (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 [1953年10月30日] 1953年A141號政府公告 (本為1953年第14號) --------------------------------------------------------------------------- -------------------- # “《1949年商船(安全公約)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Convention) Act 1949”之譯名。 商船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船條例》。 商船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5/11/1999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式帆船”(junk) 包括西式中國帆船,以及任何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造型、構造或帆裝的任何船隻,不論該船隻是否屬於海船類型,亦不論是否以機械推進;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 (a) 在以下界線內香港的鄰近水域─ (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 (i) 東面界線:114°30'東經線; (ii) 南面界線:22°09'北緯線; (iii) 西面界線:113°31'東經線;及 (b) 可從(a)段所界定的範圍經內陸水路到達的中國大陸廣東省及廣西省境內的所有內陸水道; (由1965年第17號第2條代替。由 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西式中國帆船”(lorcha) 包括─ (a) 造型及構造屬歐洲式,但帆裝則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或 (b) 造型及構造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但帆裝則屬歐洲式的船隻; “汽船”(steamer, steamship) 包括任何以蒸汽推進的船隻,並在不抵觸規例所訂明的任何變更下,包括以電力或其他機械動力推進的船隻; “香港的港口”(port of Hong Kong) 及“港口”(port) 凡文意未有顯示為香港以外的港口時,指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313章)宣布為港口的地點; (由1978年第76號第81條修訂;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 “乘客”(passenger) 指任何由船隻運載而不屬以下類別的人─ (由1978年第76號第81條修訂) (a) 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於船隻上處理該船隻事務的人; (b) 依據船長對船舶失事的人、遇險的人或其他人所負的運載責任,或由於船長及船東均不能阻止或預防的情況而置身船上的人;及 (c) 未滿1歲的兒童; [比照 1949 c. 43 s. 26 U.K.] “海員”(seafarer) 包括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於任何船舶上的人(船長、領港員及經正式立約與註冊的學徒除外); (由1995年第44號第 143條修訂) “高級船員”(officer) 指《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第2條所指的高級船員;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代替) “船”、“船舶”(ship) (第50A條所適用者除外)包括用於航行而不靠槳力推進的各類船隻,但不包括是否以機械推進的中式帆船或西式中國帆船: (由1980年第64號第2條修訂) 但以機械推進的中式帆船或西式中國帆船,就碰撞規例而言,不得因本條文而被當作排除於船或船舶的定義之外; (由1990年第78號第2條修訂) “船長”(master) 包括每名指揮或掌管船舶的人(但領港員除外); “船員”(crew) 指海員及學徒; (由1982年第54號第2條增補。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船隻”(vessel) 包括─ (a) 任何船舶、艇隻或中式帆船或其他各類用於航行的船隻;及 (b) 任何浮式乾船塢、水上工場或水上食肆; (由1975年第35號第2條代替) “處長”(Director) 指海事處處長,以及包括任何獲處長委任代理或授權行使本條例下述條文所歸於處長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本條例下述條文所委予處長的任何 職責的人; “港口衞生主任”(Port Health Officer) 包括衞生署署長及任何當其時執行港口衞生主任職責的人員;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 訂)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避碰)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N); (由1990年第 78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噸”(tons)、“噸位”(tonnage) 指按照《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C)而計出的噸及噸位。 (由1999年第 64號第3條修訂) (由1990年第78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894 c. 60 s. 742 U.K.] “中式帆船”(junk)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西式中國帆船”(lorcha) “汽船”(steamer, steamship) “香港的港口”(port of Hong Kong) 及“港口”(port) “乘客”(passenger) “海員”(seafarer) “高級船員”(officer) “船”、“船舶”(ship) “船長”(master) “船員”(crew) “船隻”(vessel) “處長”(Director) “港口衞生主任”(Port Health Officer)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噸”(tons)、“噸位”(tonnage) 商船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5/11/1998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式帆船”(junk) 包括西式中國帆船,以及任何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造型、構造或帆裝的任何船隻,不論該船隻是否屬於海船類型,亦不論是否以機械推進;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 (a) 在以下界線內香港的鄰近水域─ (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 (i) 東面界線:114°30'東經線; (ii) 南面界線:22°09'北緯線; (iii) 西面界線:113°31'東經線;及 (b) 可從(a)段所界定的範圍經內陸水路到達的中國大陸廣東省及廣西省境內的所有內陸水道; (由1965年第17號第2條代替。由 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主體法令”(principal Act) 指《1894年商船法令》*(1894 c. 60 U.K.)@; “安全公約國”(Safety Convention country) 及“安全公約船舶”(Safety Convention ship) 具有 《1949年商船(安全公約)法令》#(1949 c. 43 U.K.)第36條內“Country to which the Safety Convention applies”及“Safety Convention ship”等詞所分別包含的意思,而“非公約國” (non-Convention country) 則指該安全公約不適用的國家; (由1959年第37號第2條代替) “西式中國帆船”(lorcha) 包括─ (a) 造型及構造屬歐洲式,但帆裝則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或 (b) 造型及構造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但帆裝則屬歐洲式的船隻; “汽船”(steamer, steamship) 包括任何以蒸汽推進的船隻,並在不抵觸規例所訂明的任何變更下,包括以電力或其他機械動力推進的船隻; “香港的港口”(port of Hong Kong) 及“港口”(port) 凡文意未有顯示為香港以外的港口時,指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313章)宣布為港口的地點; (由1978年第76號第81條修訂;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 “乘客”(passenger) 指任何由船隻運載而不屬以下類別的人─ (由1978年第76號第81條修訂) (a) 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於船隻上處理該船隻事務的人; (b) 依據船長對船舶失事的人、遇險的人或其他人所負的運載責任,或由於船長及船東均不能阻止或預防的情況而置身船上的人;及 (c) 未滿1歲的兒童; [比照 1949 c. 43 s. 26 U.K.] “海員”(seafarer) 包括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於任何船舶上的人(船長、領港員及經正式立約與註冊的學徒除外); (由1995年第44號第 143條修訂) “高級船員”(officer) 指《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第2條所指的高級船員;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代替) “船”、“船舶”(ship) (第50A條所適用者除外)包括用於航行而不靠槳力推進的各類船隻,但不包括是否以機械推進的中式帆船或西式中國帆船: (由1980年第64號第2條修訂) 但以機械推進的中式帆船或西式中國帆船,就碰撞規例而言,不得因本條文而被當作排除於船或船舶的定義之外; (由1990年第78號第2條修訂) “船長”(master) 包括每名指揮或掌管船舶的人(但領港員除外); “船員”(crew) 指海員及學徒; (由1982年第54號第2條增補。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船隻”(vessel) 包括─ (a) 任何船舶、艇隻或中式帆船或其他各類用於航行的船隻;及 (b) 任何浮式乾船塢、水上工場或水上食肆; (由1975年第35號第2條代替) “處長”(Director) 指海事處處長,以及包括任何獲處長委任代理或授權行使本條例下述條文所歸於處長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本條例下述條文所委予處長的任何 職責的人; “部長”(Minister) 指聯合王國運輸部部長+,以及包括貿易局f及任何其他團體或人士,而該等團體或人士執行或已執行的職能為類似運輸部部長根據《商 船法令》所執行的職能者; “《商船法令》”(Merchant Shipping Acts) 指自1894至1979年的《商船法令》@和修訂或代替該等法令的任何聯合王國國會成文法 則,以及包括根據該等法令制訂的所有規例; (由1979年第47號第2條修訂) “港口衞生主任”(Port Health Officer) 包括衞生署署長及任何當其時執行港口衞生主任職責的人員;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 訂)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避碰)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由1990年第 78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噸”(tons)、“噸位”(tonnage) 指按照英國的註冊噸位丈量而計出的噸及噸位; “獲認可的安全公約證明書”(accepted Safety Convention certificate) 具有《1949年商船(安全公約)法令》 #(1949 c. 43 U.K.)第14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59年第37號第2條增補) (由1990年第78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比照 1894 c. 60 s. 742 U.K.] --------------------------------------------------------------------------- -------------------- # “《1949年商船(安全公約)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Convention) Act 1949”之譯名。 * “《1894年商船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Act 1894”之譯名。 @ 並請參閱以下條文─ (a) 就《1894年商船法令》而言,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條; (b) 就1894至1979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 Shipping Acts)而言,第281章第117條、第415章第 103條及第478章第142條。 + “聯合王國運輸部部長”乃“Minister of Transport of the United Kingdom”之譯名。 f “貿易局”乃“Board of Trade”之譯名。 “中式帆船”(junk)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主體法令”(principal Act) “安全公約國”(Safety Convention country) 及“安全公約船舶”(Safety Convention ship) “非公約國”(non-Convention country) “西式中國帆船”(lorcha) “汽船”(steamer, steamship) “香港的港口”(port of Hong Kong) 及“港口”(port) “乘客”(passenger) “海員”(seafarer) “高級船員”(officer) “船”、“船舶”(ship) “船長”(master) “船員”(crew) “船隻”(vessel) “處長”(Director) “部長”(Minister) “《商船法令》”(Merchant Shipping Acts) “港口衞生主任”(Port Health Officer)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噸”(tons)、“噸位”(tonnage) “獲認可的安全公約證明書”(accepted Safety Convention certificate) 商船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式帆船”(junk) 包括西式中國帆船,以及任何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造型、構造或帆裝的任何船隻,不論該船隻是否屬於海船類型,亦不論是否以機械推進;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 (a) 在以下界線內香港的鄰近水域─ (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 (i) 東面界線:114°30'東經線; (ii) 南面界線:22°09'北緯線; (iii) 西面界線:113°31'東經線;及 (b) 可從(a)段所界定的範圍經內陸水路到達的中國大陸廣東省及廣西省境內的所有內陸水道; (由1965年第17號第2條代替。由 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主體法令”(principal Act) 指《1894年商船法令》*(1894 c. 60 U.K.); “安全公約國”(Safety Convention country) 及“安全公約船舶”(Safety Convention ship) 具有 《1949年商船(安全公約)法令》#(1949 c. 43 U.K.)第36條內“Country to which the Safety Convention applies”及“Safety Convention ship”等詞所分別包含的意思,而“非公約國” (non-Convention country) 則指該安全公約不適用的國家; (由1959年第37號第2條代替) “西式中國帆船”(lorcha) 包括─ (a) 造型及構造屬歐洲式,但帆裝則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或 (b) 造型及構造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但帆裝則屬歐洲式的船隻; “汽船”(steamer, steamship) 包括任何以蒸汽推進的船隻,並在不抵觸規例所訂明的任何變更下,包括以電力或其他機械動力推進的船隻; “香港的港口”(port of Hong Kong) 及“港口”(port) 凡文意未有顯示為香港以外的港口時,指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313章)宣布為港口的地點; (由1978年第76號第81條修訂;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 “乘客”(passenger) 指任何由船隻運載而不屬以下類別的人─ (由1978年第76號第81條修訂) (a) 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於船隻上處理該船隻事務的人; (b) 依據船長對船舶失事的人、遇險的人或其他人所負的運載責任,或由於船長及船東均不能阻止或預防的情況而置身船上的人;及 (c) 未滿1歲的兒童; [比照1949 c. 43 s. 26 U.K.] “海員”(seafarer) 包括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於任何船舶上的人(船長、領港員及經正式立約與註冊的學徒除外); (由1995年第44號第 143條修訂) “高級船員”(officer) 指《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第2條所指的高級船員;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代替) “船”、“船舶”(ship) (第50A條所適用者除外)包括用於航行而不靠槳力推進的各類船隻,但不包括是否以機械推進的中式帆船或西式中國帆船: (由1980年第64號第2條修訂) 但以機械推進的中式帆船或西式中國帆船,就碰撞規例而言,不得因本條文而被當作排除於船或船舶的定義之外; (由1990年第78號第2條修訂) “船長”(master) 包括每名指揮或掌管船舶的人(但領港員除外); “船員”(crew) 指海員及學徒; (由1982年第54號第2條增補。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船隻”(vessel) 包括─ (a) 任何船舶、艇隻或中式帆船或其他各類用於航行的船隻;及 (b) 任何浮式乾船塢、水上工場或水上食肆; (由1975年第35號第2條代替) “處長”(Director) 指海事處處長,以及包括任何獲處長委任代理或授權行使本條例下述條文所歸於處長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本條例下述條文所委予處長的任何 職責的人; “部長”(Minister) 指聯合王國運輸部部長+,以及包括貿易局@及任何其他團體或人士,而該等團體或人士執行或已執行的職能為類似運輸部部長根據《商 船法令》所執行的職能者; “《商船法令》”(Merchant Shipping Acts) 指自1894至1979年的《商船法令》和修訂或代替該等法令的任何聯合王國國會成文法 則,以及包括根據該等法令制訂的所有規例; (由1979年第47號第2條修訂) “港口衞生主任”(Port Health Officer) 包括衞生署署長及任何當其時執行港口衞生主任職責的人員;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 訂)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遇險信號及避碰)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由1990年第 78號第2條增補) “噸”(tons)、“噸位”(tonnage) 指按照英國的註冊噸位丈量而計出的噸及噸位; “獲認可的安全公約證明書”(accepted Safety Convention certificate) 具有《1949年商船(安全公約)法令》 #(1949 c. 43 U.K.)第14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59年第37號第2條增補) (由1990年第78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比照 1894 c. 60 s. 742 U.K.] --------------------------------------------------------------------------- ------------------------- # “《1949年商船(安全公約)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Convention) Act 1949”之譯名。 * “《1894年商船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Act 1894”之譯名。 + “聯合王國運輸部部長”乃“Minister of Transport of the United Kingdom”之譯名。 @ “貿易局”乃“Board of Trade”之譯名。 ※ “《商船(安全)(遇險信號及避碰)規例》”乃“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Signals of Distress and Prevention of Collisions) Regulations”之譯名。 “中式帆船”(junk)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主體法令”(principal Act) “安全公約國”(Safety Convention country) 及“安全公約船舶”(Safety Convention ship) “非公約國”(non-Convention country) “西式中國帆船”(lorcha) “汽船”(steamer, steamship) “香港的港口”(port of Hong Kong) 及“港口”(port) “乘客”(passenger) “海員”(seafarer) “高級船員”(officer) “船”、“船舶”(ship) “船長”(master) “船員”(crew) “船隻”(vessel) “處長”(Director) “部長”(Minister) “《商船法令》”(Merchant Shipping Acts) “港口衞生主任”(Port Health Officer)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噸”(tons)、“噸位”(tonnage) “獲認可的安全公約證明書”(accepted Safety Convention certificate) 商船條例 - SECT 3 所有在香港貿易的船舶須領有證明書或牌照 VerDate:02/01/2007 第I部 船舶的註冊及領牌 (1) 每艘從香港航行出外貿易的船或每艘在香港水域貿易或被用作任何商業用途的船,均須領有─ (a) 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授予的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 (b) 在香港以外地區授予的註冊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而該證明書或文件在效力上與(a)段提述的證明書相類似或相同;或 (c)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第2條所指的擁有權證明書。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代替) (2) 任何文件看來是─ (a) 第(1)(b)款提述的註冊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或 (b) 由保管該證明書或文件正本的人或由有責任授予該證明書或文件正本的人核證為真實的副本, 須於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交出時接納為證據,除非經證明為並非看來是上述的證明書、其他文件或副本,或證明為並非由看來是將其簽署或核證的人所簽署或核證 (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則屬例外;如該文件以上述方法接納為證據,即為該證明書或文件所述任何事項的足夠證據,但並非不可推翻的證據。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條代替) 商船條例 - SECT 3 所有在香港貿易的船舶須領有證明書或牌照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船舶的註冊及領牌 (1) 每艘從香港航行出外貿易的船或每艘在香港水域貿易或被用作任何商業用途的船,均須領有─ (a) 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授予的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 (b) 在香港以外地區授予的註冊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而該證明書或文件在效力上與(a)段提述的證明書相類似或相同;或 (c) 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IV部制訂的規例批出的牌照。 (2) 任何文件看來是─ (a) 第(1)(b)款提述的註冊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或 (b) 由保管該證明書或文件正本的人或由有責任授予該證明書或文件正本的人核證為真實的副本, 須於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交出時接納為證據,除非經證明為並非看來是上述的證明書、其他文件或副本,或證明為並非由看來是將其簽署或核證的人所簽署或核證 (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則屬例外;如該文件以上述方法接納為證據,即為該證明書或文件所述任何事項的足夠證據,但並非不可推翻的證據。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條代替) 商船條例 - SECT 4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商船條例 - SECT 5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5A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5B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6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6A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7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8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9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商船條例 - SECT 10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11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12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13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14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14A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15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商船條例 - SECT 16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17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商船條例 - SECT 18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19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20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21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22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23 (由1981年第63號第12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對客船及其他船舶的檢驗和有關的證明書 商船條例 - SECT 24 (由1981年第63號第12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25 (由1981年第63號第12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26 (由1981年第63號第12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27 (由1981年第63號第12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28 (由1981年第63號第12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29 (由1981年第63號第12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30 (由1981年第63號第12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31 (由1981年第63號第12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32 (由1981年第63號第12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33 (由1981年第63號第12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34 (由1981年第63號第12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34A 船舶的沒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1) 如船舶的船東或船長犯了《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38條所訂的罪行,則不論船東或船長是否就該罪行被定罪,船舶須予以沒 收。 (由1981年第63號第124條修訂) (2) 在律政司批准下,處長可將他覺得根據第(1)款須予以沒收的任何船舶扣押和扣留,並於扣押船舶的21天內,處長須向船舶的船東送達扣押通 知: 但如船舶的船東超過一人,則就本款而言,只向其中一名船東送達通知即已足夠。 (3) 如有下列情形,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即須當作已妥為送達─ (a) 該通知已交付給須予送達的人; (b) 該通知是以掛號郵遞方式寄至處長所知悉的該受件人的居住或業務地址(如有的話);或 (c) 若該通知不能按照(a)或(b)段的規定送達,該通知已在船舶扣押21天內開始在海事處內一處公眾可到達的地方展示為期不少於7天。 (4) 根據第(2)款送達扣押通知後7天內,扣押船舶的通知─ (a) 須在憲報刊登,並在香港出版的1份英文報章及1份中文報章刊登;及 (b) 如屬並非在香港註冊的船舶,須向船舶所屬國家的領事館官員(如有的話)送達。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5) 凡扣押通知已根據第(2)款送達,具有申索權的人(以下提述為申索人)─ (a) 如通知是根據第(3)(a)或(b)款送達,可在通知的日期後30天內;或 (b) 如通知是根據第(3)(c)款送達,可在通知首日展示後30天內, 向處長發出書面通知,聲稱該船不可予以沒收。 (6) 如在第(5)款所指明的發出申索通知的適當期限屆滿時,仍無人向處長發出該書面通知,則該船舶須隨即沒收歸官方所有。 (7) 就本條及第34B條而言,下述的人具有申索權─ (a) 船舶的船東或船東的代理人;或 (b) 船舶扣押時管有船舶的人。 (由1979年第1號第3條增補) 商船條例 - SECT 34A 船舶的沒收 VerDate:30/06/1997 (1) 如船舶的船東或船長犯了《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38條所訂的罪行,則不論船東或船長是否就該罪行被定罪,船舶須予以沒 收。 (由1981年第63號第124條修訂) (2) 在律政司批准下,處長可將他覺得根據第(1)款須予以沒收的任何船舶扣押和扣留,並於扣押船舶的21天內,處長須向船舶的船東送達扣押通 知: 但如船舶的船東超過一人,則就本款而言,只向其中一名船東送達通知即已足夠。 (3) 如有下列情形,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即須當作已妥為送達─ (a) 該通知已交付給須予送達的人; (b) 該通知是以掛號郵遞方式寄至處長所知悉的該受件人的居住或業務地址(如有的話);或 (c) 若該通知不能按照(a)或(b)段的規定送達,該通知已在船舶扣押21天內開始在海事處內一處公眾可到達的地方展示為期不少於7天。 (4) 根據第(2)款送達扣押通知後7天內,扣押船舶的通知─ (a) 須在憲報刊登,並在香港出版的1份英文報章及1份中文報章刊登;及 (b) 如屬外國船舶,須向船舶所屬國家的領事館官員(如有的話)送達。 (5) 凡扣押通知已根據第(2)款送達,具有申索權的人(以下提述為申索人)─ (a) 如通知是根據第(3)(a)或(b)款送達,可在通知的日期後30天內;或 (b) 如通知是根據第(3)(c)款送達,可在通知首日展示後30天內, 向處長發出書面通知,聲稱該船不可予以沒收。 (6) 如在第(5)款所指明的發出申索通知的適當期限屆滿時,仍無人向處長發出該書面通知,則該船舶須隨即沒收歸官方所有。 (7) 就本條及第34B條而言,下述的人具有申索權─ (a) 船舶的船東或船東的代理人;或 (b) 船舶扣押時管有船舶的人。 (由1979年第1號第3條增補) 商船條例 - SECT 34B 對申請沒收的裁定 VerDate:30/06/1997 (1) 凡申索通知根據第34A(5)條發出,處長須向裁判官申請將船舶沒收,並須在申請書上述明申索通知所指明的申索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2) 在任何上述申請向裁判官作出時,裁判官須以訂明的表格向申索人發出傳票,規定他到一名裁判官席前出席該宗申請的聆訊,裁判官並須安排將一 份傳票文本送達處長。 (3) 如在聆訊本條所指的申請時─ (a) 申索人或任何其他人均沒有在裁判官席前出席以作出申索,而裁判官信納傳票已妥為送達;或 (b) 申索人或任何其他人均未能使裁判官信納他具有申索權, 且裁判官又信納船舶可予沒收,則裁判官須命令將船舶沒收歸官方所有。 (4) 如在聆訊本條所指的申請時─ (a) 任何人能使裁判官信納他具有申索權;及 (b) 裁判官信納船舶可予沒收, 則裁判官可命令將船舶─ (i) 沒收歸官方所有;或 (ii) 交予船舶的船東或船東的代理人。 (5) 如在聆訊本條所指的申請時,裁判官不信納船舶可予沒收,他須命令將船舶交予船舶的船東或船東的代理人。 (6) 在聆訊本條所指的申請時,關於《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38條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0(1)條所訂罪行 的法律程序的紀錄(包括法院的決定),其經核證的真實副本,須接納為證據。 (由1981年第63號第124條修訂) (7)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而言,本條所指的申請須當作為該條例第8條適用的申訴。 (由1979年第1號第3條增補) 商船條例 - SECT 34C 申索歸還沒收的船舶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第34A或34B條沒收歸官方所有的船舶,其船東或船東的代理人可─ (a) 在船舶沒收歸官方所有後6星期內;或 (b) 在針對沒收上述船舶的命令的上訴獲得裁定後6個星期內, 以書面通知處長他意圖就沒收的船舶向總督提出道義申索。 (2) 凡沒收的船舶的船東已根據第(1)款以書面通知處長,以及已在上述通知的日期起計的1個月內藉呈遞該通知予布政司而向總督提出道義申索, 總督可─ (a) 命令將沒收的船舶歸還船東或船東的代理人;或 (b) 指示將申索轉呈總督會同行政局。 (3) 總督會同行政局在考慮根據第(2)款轉呈的申索後,可─ (a) 命令將沒收的船舶歸還船東或船東的代理人;或 (b) 駁回申索。 (由1979年第1號第3條增補) 商船條例 - SECT 34D 第34A、34B及34C條的屆滿 VerDate:30/06/1997 除非立法局藉決議另有決定,否則第34A、34B及34C條於1985年12月31日屆滿。 (由1979年第1號第3條增補。由1979年第286號法律公告延長;由1980年第316號法律公告延長;由1981年第374號法律公告延長;由 1982年第393號法律公告延長;由1983年第369號法律公告延長;由1984年第383號法律公告延長) 商船條例 - SECT 35 (廢除-由第35條至第50條) VerDate:30/06/1997 第VII部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廢除) 商船條例 - SECT 50A 釋義 VerDate:02/01/2007 第VIII部 海事法庭及驗船法庭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船”、“船舶”(ship) 包括用於航行的各類船隻; “證書”(certificate) 及“合格證書”(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包括根據《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 548章)第V部發出的本地合格證書和《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第2條所指的執照。 (由1986年第36號第8條修訂;由1990年第78號第 7條修訂;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修訂) (由1980年第64號第3條增補) “船”、“船舶”(ship) “證書”(certificate) 及“合格證書”(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商船條例 - SECT 50A 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VIII部 海事法庭及驗船法庭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船”、“船舶”(ship) 包括用於航行的各類船隻; “證書”(certificate) 及“合格證書”(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包括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 )第IV部發出的本地合格證書和《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第2條所指的執照。 (由1986年第36號第8條修訂;由1990年第78號第7條修 訂;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修訂) (由1980年第64號第3條增補) “船”、“船舶”(ship) “證書”(certificate) 及“合格證書”(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商船條例 - SECT 51 初級研訊 VerDate:05/11/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凡發生船舶災害事故,可由海事處處長為研訊災害事故而委任的人對該災害事故進行初級研訊。 (2) 就任何上述研訊而言,進行該研訊的人具有《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115條所給予的權力。 (3) 在研訊完結後,進行該研訊的人須沒有延誤地向行政長官呈交研訊報告;在任何情況下,該報告須於該研訊完結後不遲於1個月呈交。 (由1954年第44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894 c. 60 s. 465 U.K.] 商船條例 - SECT 51 初級研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凡發生船舶災害事故,可由海事處處長為研訊災害事故而委任的人對該災害事故進行初級研訊。 (2) 就任何上述研訊而言,進行該研訊的人具有《商船法令》就部長所委任的檢查員而給予的權力。 (3) 在研訊完結後,進行該研訊的人須沒有延誤地向行政長官呈交研訊報告;在任何情況下,該報告須於該研訊完結後不遲於1個月呈交。 (由 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由1954年第44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894 c. 60 s. 465 U.K.] 商船條例 - SECT 51 初級研訊 VerDate:30/06/1997 (1) 凡發生船舶災害事故,可由海事處處長為研訊災害事故而委任的人對該災害事故進行初級研訊。 (2) 就任何上述研訊而言,進行該研訊的人具有《商船法令》就部長所委任的檢查員而給予的權力。 (3) 在研訊完結後,進行該研訊的人須沒有延誤地向總督呈交研訊報告;在任何情況下,該報告須於該研訊完結後不遲於1個月呈交。 (由1954年第44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894 c. 60 s. 465 U.K.] 商船條例 - SECT 52 行政長官可委任海事法庭;海事法庭的組成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每當於第53(2)條所列述的情況下發生事故(不論有否根據第51條進行初級研訊),行政長官均可藉簽署的委任令及香港印章委任一個法 庭(稱為海事法庭),對涉及船舶的災害事故進行調查,或對船舶的船長、副長或輪機員方面的不稱職或行為不當的控罪進行研訊。 (由1956年第42號第2條修 訂;由1959年第37號第9條修訂;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 (2) 海事法庭由一名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組成,並在兩名或兩名以上的裁判委員協助下進行調查或研訊。該等裁判委員須由行政長官委任,並 且須為香港商船船長或為具有航海、輪機或其他特別技能或知識的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但對於任何涉及或看來相當可能涉及取消或暫時吊銷船長、副長或輪機員的證書的調查或研訊,該法庭至少須由兩名具有香港商船經驗的裁判委員協助。 (由 1959年第37號第9條代替。由1978年第76號第81條修訂) (3) 獲委任為該法庭的裁判委員須按酬金率而獲付酬金,該酬金率乃視乎裁判委員在該法庭事務方面所擔當的工作量和所費的時間而定,並須由行政長 官不時就一般情況或特別就個別情況釐定: 但本款不得解釋為授權支付酬金予任何全職受僱擔任政府受薪職位的人。 (由1965年第17號第25條代替)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894 c. 60 s. 478 U.K.] 商船條例 - SECT 52 總督可委任海事法庭;海事法庭的組成等 VerDate:30/06/1997 (1) 每當於第53(2)條所列述的情況下發生事故(不論有否根據第51條進行初級研訊),總督均可藉簽署的委任令及香港印章委任一個法庭 (稱為海事法庭),對涉及船舶的災害事故進行調查,或對船舶的船長、副長或輪機員方面的不稱職或行為不當的控罪進行研訊。 (由1956年第42號第2條修 訂;由1959年第37號第9條修訂;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 (2) 海事法庭由一名大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組成,並在兩名或兩名以上的裁判委員協助下進行調查或研訊。該等裁判委員須由總督委任,並且 須為英國商船船長或為具有航海、輪機或其他特別技能或知識的人: 但對於任何涉及或看來相當可能涉及取消或暫時吊銷船長、副長或輪機員的證書的調查或研訊,該法庭至少須由兩名具有英國商船經驗的裁判委員協助。 (由 1959年第37號第9條代替。由1978年第76號第81條修訂) (3) 獲委任為該法庭的裁判委員須按酬金率而獲付酬金,該酬金率乃視乎裁判委員在該法庭事務方面所擔當的工作量和所費的時間而定,並須由總督不 時就一般情況或特別就個別情況釐定: 但本款不得解釋為授權支付酬金予任何全職受僱擔任政府受薪職位的人。 (由1965年第17號第25條代替) [比照 1894 c. 60 s. 478 U.K.] 商船條例 - SECT 53 災害事故及研訊因由等的列舉 VerDate:05/11/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就根據本部的調查而言,下列的情況須當作發生災害事故─ (a) 如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失蹤、被棄或受重大損毀; (b) 如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擱淺或受損毀,而在香港尋獲任何證人; (c) 如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引致其他船舶損失或受重大損毀; (ca) 如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漏油或漏出非油類的物質引致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受到重大損毀; (由1990年第37號第12條增補) (d) 如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因發生災害事故或因船上有人發生災害事故而致隨後有死亡事件; (e) 如在任何地方發生上述的船舶失蹤、被棄、受重大損毀或災害事故,而在香港尋獲任何證人; (f) 如在任何地方,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擱淺或受損毀,而在香港尋獲任何證人;及 (g) 如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已經失蹤或假定已經失蹤,而關於該船舶行駛出海或最後為人聽聞的情況是可在香港取得任何證據的。 (2) 在下列任何情況下─ (a)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廢除) (b) 凡香港註冊的船舶在世界任何地方發生災害事故; (c)-(d)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廢除) (e) 凡香港註冊的船舶在船上發生不稱職或行為不當的事件;及 (f)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廢除) 上述法庭可對該災害事故進行調查,並可聆訊和研訊任何該不稱職或行為不當的控罪,而就該等目的而言,法庭就所關乎的事宜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須猶如該事宜是在該 法庭的一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發生的一樣,但須受該事宜若發生在一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時本應適用的所有條文、限制及條件約束。上述法庭具有《商船(安全)條例》 (第369章)第115條所給予的權力,以及具有裁判官在作為具簡易司法管轄權的法院行事時所具有的一切權力。 [比照 1894 c. 60 ss. 478 & 729 U.K.] (3) 任何事宜曾經是一項調查或研訊(根據第51條的初級研訊除外)的標的,而該事宜曾由香港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或審裁機構予以報告的,或曾使 船長、副長或輪機員的證書被海軍法庭取消或暫時吊銷的,則不得就該事宜進行研訊。 (由1956年第42號第3條修訂) (4)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廢除) (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由1990年第74號第104條修訂;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894 c. 60 s. 464 U.K.] 商船條例 - SECT 53 災害事故及研訊因由等的列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就根據本部的調查而言,下列的情況須當作發生災害事故─ (a) 如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失蹤、被棄或受重大損毀; (b) 如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擱淺或受損毀,而在香港尋獲任何證人; (c) 如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引致其他船舶損失或受重大損毀; (ca) 如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漏油或漏出非油類的物質引致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受到重大損毀; (由1990年第37號第12條增補) (d) 如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因發生災害事故或因船上有人發生災害事故而致隨後有死亡事件; (e) 如在任何地方發生上述的船舶失蹤、被棄、受重大損毀或災害事故,而在香港尋獲任何證人; (f) 如在任何地方,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擱淺或受損毀,而在香港尋獲任何證人;及 (g) 如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已經失蹤或假定已經失蹤,而關於該船舶行駛出海或最後為人聽聞的情況是可在香港取得任何證據的。 (2) 在下列任何情況下─ (a)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廢除) (b) 凡香港註冊的船舶在世界任何地方發生災害事故; (c)-(d)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廢除) (e) 凡香港註冊的船舶在船上發生不稱職或行為不當的事件;及 (f)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廢除) 上述法庭可對該災害事故進行調查,並可聆訊和研訊任何該不稱職或行為不當的控罪,而就該等目的而言,法庭就所關乎的事宜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須猶如該事宜是在該 法庭的一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發生的一樣,但須受該事宜若發生在一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時本應適用的所有條文、限制及條件約束。上述法庭具有《商船法令》就部長所委 任的檢查員而給予的權力,以及具有裁判官在作為具簡易司法管轄權的法院行事時所具有的一切權力。 [比照 1894 c. 60 ss. 478 & 729 U.K.] (3) 任何事宜曾經是一項調查或研訊(根據第51條的初級研訊除外)的標的,而該事宜曾由香港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或審裁機構予以報告的,或曾使 船長、副長或輪機員的證書被海軍法庭取消或暫時吊銷的,則不得就該事宜進行研訊。 (由1956年第42號第3條修訂) (4)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廢除) (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由1990年第74號第104條修訂;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894 c. 60 s. 464 U.K.] 商船條例 - SECT 53 災害事故及研訊因由等的列舉 VerDate:30/06/1997 (1) 就根據本部的調查而言,下列的情況須當作發生災害事故─ (a) 如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或英國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失蹤、被棄或受重大損毀; (b) 如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或英國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擱淺或受損毀,而在香港尋獲任何證人; (c) 如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或英國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引致其他船舶損失或受重大損毀; (ca) 如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或英國船舶漏油或漏出非油類的物質引致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受到重大損毀; (由1990年第37號第12條增 補) (d) 如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或英國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因發生災害事故或因船上有人發生災害事故而致隨後有死亡事件; (e) 如在任何地方發生上述的船舶失蹤、被棄、受重大損毀或災害事故,而在香港尋獲任何證人; (f) 如在任何地方,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或英國船舶擱淺或受損毀,而在香港尋獲任何證人;及 (g) 如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或英國船舶已經失蹤或假定已經失蹤,而關於該船舶行駛出海或最後為人聽聞的情況是可在香港取得任何證據的。 (2) 在下列任何情況下─ (a) 凡英國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發生災害事故,或在前往香港的航程途中發生災害事故; (b) 凡香港註冊的船舶在世界任何地方發生災害事故; (c) 凡發生災害事故的英國船舶,其中有某些船員是在香港被尋獲,並且可就有關事實作為有資格的證人; (d) 凡英國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或在前往香港的航程途中,在船上發生不稱職或行為不當的事件; (e) 凡香港註冊的船舶在船上發生不稱職或行為不當的事件;及 (f) 凡被控在船上不稱職或行為不當的英國船船長、副長或輪機員在香港被尋獲, 上述法庭可對該災害事故進行調查,並可聆訊和研訊任何該不稱職或行為不當的控罪,而就該等目的而言,法庭就所關乎的事宜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須猶如該事宜是在該 法庭的一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發生的一樣,但須受該事宜若發生在一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時本應適用的所有條文、限制及條件約束。上述法庭具有《商船法令》就部長所委 任的檢查員而給予的權力,以及具有裁判官在作為具簡易司法管轄權的法院行事時所具有的一切權力。 [比照 1894 c. 60 ss. 478 & 729 U.K.] (3) 任何事宜曾經是一項調查或研訊(根據第51條的初級研訊除外)的標的,而該事宜曾由英聯邦任何地方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或審裁機構予以報告 的,或曾使船長、副長或輪機員的證書被海軍法庭取消或暫時吊銷的,則不得就該事宜進行研訊。 (由1956年第42號第3條修訂) (4) 凡已就任何事宜在聯合王國展開調查或研訊,即不得就同一事宜而根據本部進行研訊。 (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由1990年第74號第104條修訂) [比照 1894 c. 60 s. 464 U.K.] 商船條例 - SECT 54 對拒絕以證人身分出席等事情的罰則 VerDate:05/11/1999 具有《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115條所給予的權力的任何人或法庭,在行使該等權力時如規定另一人須以證人身分到其面前或席前,而該另一人若拒絕這 樣做,或拒絕或忽略作出任何答覆、作出申報、出示他所管有的文件,或拒絕或沒有作出或簽署具有上述權力的人或法庭在行使該等權力時所規定的聲明,該另一人即屬犯 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 (由1954年第44號第3條增補。由1974年第73號第12條修訂;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894 c. 60 s. 729(3) U.K.] 商船條例 - SECT 54 對拒絕以證人身分出席等事情的罰則 VerDate:30/06/1997 具有《商船法令》就部長所委任的檢查員而給予的權力的任何人或法庭,在行使該等權力時如規定另一人須以證人身分到其面前或席前,而該另一人若拒絕這樣做,或拒絕 或忽略作出任何答覆、作出申報、出示他所管有的文件,或拒絕或沒有作出或簽署具有上述權力的人或法庭在行使該等權力時所規定的聲明,該另一人即屬犯罪,一經定 罪,可處罰款$5000。 (由1954年第44號第3條增補。由1974年第73號第12條修訂) [比照 1894 c. 60 s. 729(3) U.K.] 商船條例 - SECT 55 取消或暫時吊銷證書的理由 VerDate:05/11/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船長、副長或輪機員的證書可在下列情況下被取消或暫時吊銷─ (a) 如法庭裁定任何船舶的失蹤或被棄或嚴重損毀,或有死亡事件,是因他的錯誤作為或失責所引致;或 (b) 如法庭裁定他不稱職或犯有任何嚴重行為不當、醉酒或專橫行為,或裁定他在船舶碰撞事件中,沒有提供該等為《商船(安全)條例》(第 369章)規定提供的協助或資料。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894 c. 60 s. 422 U.K.] (1A) 在本條中,關於船長、副長或輪機員不稱職的證據,可包括他不符合合格標準及其他條件的證據,而該等標準及條件是為使任何人符合所持證書 的資格而訂明者。 (由1981年第62號第8條增補) (2) 凡在任何上述法庭席前的個案涉及一項關於取消或暫時吊銷證書的問題,則該法庭須於該個案完結時或於完結後盡快將所得出的關於取消或暫時吊 銷證書的決定在法庭上公開宣布。 (3) 任何依據本條例被暫時吊銷或取消證書的船長、副長或輪機員,須於法庭要求下,將其證書交付法庭;如法庭沒有作出要求,則將證書交付行政長 官或交付行政長官所指示者;如不遵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 (由1965年第17號第26條修訂;由1974年第73號第12條修 訂;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4) 在任何情況下,法庭均須連同證據將個案的完整報告送交行政長官;如法庭決定取消或暫時吊銷任何證書,則須將已取消或暫時吊銷的證書送交行 政長官或送交其他授予該證書的主管當局。 (由1965年第17號第26條修訂;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5) 除非在展開調查或研訊前,報告文本或被命令進行調查或研訊的個案之陳述已提供予證書持有人,否則法庭不得根據本部取消或暫時吊銷證書。 [比照 1894 c. 60 s. 470(1)-(4) U.K.] 商船條例 - SECT 55 取消或暫時吊銷證書的理由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船長、副長或輪機員的證書可在下列情況下被取消或暫時吊銷─ (a) 如法庭裁定任何船舶的失蹤或被棄或嚴重損毀,或有死亡事件,是因他的錯誤作為或失責所引致;或 (b) 如法庭裁定他不稱職或犯有任何嚴重行為不當、醉酒或專橫行為,或裁定他在船舶碰撞事件中,沒有提供該等為《商船法令》規定提供的協助或資 料。 [比照 1894 c. 60 s. 422 U.K.] (1A) 在本條中,關於船長、副長或輪機員不稱職的證據,可包括他不符合合格標準及其他條件的證據,而該等標準及條件是為使任何人符合所持證書 的資格而訂明者。 (由1981年第62號第8條增補) (2) 凡在任何上述法庭席前的個案涉及一項關於取消或暫時吊銷證書的問題,則該法庭須於該個案完結時或於完結後盡快將所得出的關於取消或暫時吊 銷證書的決定在法庭上公開宣布。 (3) 任何依據本條例被暫時吊銷或取消證書的船長、副長或輪機員,須於法庭要求下,將其證書交付法庭;如法庭沒有作出要求,則將證書交付行政長 官或交付行政長官所指示者;如不遵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 (由1965年第17號第26條修訂;由1974年第73號第12條修 訂;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4) 在任何情況下,法庭均須連同證據將個案的完整報告送交行政長官;如法庭決定取消或暫時吊銷任何證書,則須將已取消或暫時吊銷的證書送交行 政長官或送交其他授予該證書的主管當局。 (由1965年第17號第26條修訂;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5) 除非在展開調查或研訊前,報告文本或被命令進行調查或研訊的個案之陳述已提供予證書持有人,否則法庭不得根據本部取消或暫時吊銷證書。 [比照 1894 c. 60 s. 470(1)-(4) U.K.] 商船條例 - SECT 55 取消或暫時吊銷證書的理由 VerDate:30/06/1997 (1) 船長、副長或輪機員的證書可在下列情況下被取消或暫時吊銷─ (a) 如法庭裁定任何船舶的失蹤或被棄或嚴重損毀,或有死亡事件,是因他的錯誤作為或失責所引致;或 (b) 如法庭裁定他不稱職或犯有任何嚴重行為不當、醉酒或專橫行為,或裁定他在船舶碰撞事件中,沒有提供該等為《商船法令》規定提供的協助或資 料。 [比照 1894 c. 60 s. 422 U.K.] (1A) 在本條中,關於船長、副長或輪機員不稱職的證據,可包括他不符合合格標準及其他條件的證據,而該等標準及條件是為使任何人符合所持證書 的資格而訂明者。 (由1981年第62號第8條增補) (2) 凡在任何上述法庭席前的個案涉及一項關於取消或暫時吊銷證書的問題,則該法庭須於該個案完結時或於完結後盡快將所得出的關於取消或暫時吊 銷證書的決定在法庭上公開宣布。 (3) 任何依據本條例被暫時吊銷或取消證書的船長、副長或輪機員,須於法庭要求下,將其證書交付法庭;如法庭沒有作出要求,則將證書交付總督或 交付總督所指示者;如不遵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 (由1965年第17號第26條修訂;由1974年第73號第12條修訂) (4) 在任何情況下,法庭均須連同證據將個案的完整報告送交總督;如法庭決定取消或暫時吊銷任何證書,則須將已取消或暫時吊銷的證書送交總督或 送交其他授予該證書的主管當局。 (由1965年第17號第26條修訂) (5) 除非在展開調查或研訊前,報告文本或被命令進行調查或研訊的個案之陳述已提供予證書持有人,否則法庭不得根據本部取消或暫時吊銷證書。 [比照 1894 c. 60 s. 470(1)-(4) U.K.] 商船條例 - SECT 56 重新聆訊及上訴的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在任何個案中,凡已根據本部對涉及船舶的災害事故進行調查,或已根據本部對合格證書持有人的行為進行研訊,行政長官可命令初審的法庭或根 據本部委任的海事法庭或具海事司法管轄權聆案的法院法官就個案的一般事宜或其任何部分重新聆訊,而如有以下情況,則須作出上述命令─ (由1985年第 47號第2條修訂) (a) 如發現有新的和重要的證據,而該等證據是在調查或研訊時未能交出的;或 (b) 如行政長官根據任何其他原因,認為有理由懷疑曾出現審判不公的情況。 (由1980年第64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64號第 3條修訂) (2) 凡沒有根據第(1)款提出重新聆訊申請,或該申請被拒絕,須就主持研訊的法庭或審裁處所作的任何命令或裁定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代替) (3) 在不抵觸與根據第58條所訂任何規例有關的條文下,根據本條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須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決定,向一名法官或向上訴法 庭提出,並須受《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任何法院規則規限。 (由1959年第37號第10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本條的條文適用於第(1)款提述的任何調查或研訊,不論該調查或研訊是在《1985年商船(修訂)條例》#(1985年第47號)生效之 前或之後進行。 (由1985年第47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894 c. 60 s. 478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5年商船(修訂)條例》”乃“Merchant Shipp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85”之譯 名。 商船條例 - SECT 56 重新聆訊及上訴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在任何個案中,凡已根據本部對涉及船舶的災害事故進行調查,或已根據本部對合格證書持有人的行為進行研訊,總督可命令初審的法庭或根據本 部委任的海事法庭或具海事司法管轄權聆案的法院大法官就個案的一般事宜或其任何部分重新聆訊,而如有以下情況,則須作出上述命令─ (由1985年第47號 第2條修訂) (a) 如發現有新的和重要的證據,而該等證據是在調查或研訊時未能交出的;或 (b) 如總督根據任何其他原因,認為有理由懷疑曾出現審判不公的情況。 (由1980年第64號第4條修訂) (2) 凡沒有根據第(1)款提出重新聆訊申請,或該申請被拒絕,亦沒有根據主體法令第478(6)條就重新聆訊本部的研訊提出申請,或該申請被 拒絕,須就主持研訊的法庭或審裁處所作的任何命令或裁定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但就下列各項不得提出本條所指的上訴─ (a) 除第53(2)(e)條所指的調查外,任何根據主體法令第478條或根據《1906年商船法令》*(1906 c. 48 U.K.)第66條合資格向英國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的個案;或 (b) 影響任何船長、副長、輪機員的證書的命令或裁定,而該證書並非由英聯邦國家根據《商船法令》授予的。 (3) 在不抵觸與根據第58條所訂任何規例有關的條文下,根據本條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訴,須根據首席大法官的決定,向一名大法官或向上訴法院提 出,並須受《最高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任何法院規則規限。 (由1959年第37號第10條代替) (4) 本條的條文適用於第(1)款提述的任何調查或研訊,不論該調查或研訊是在《1985年商船(修訂)條例》#(1985年第47號)生效之 前或之後進行。 (由1985年第47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894 c. 60 s. 478 U.K.] --------------------------------------------------------------------------- ------------------------- * “《1906年商船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Act 1906”之譯名。 + “英國高等法院”乃“High Court of England”之譯名。 # “《1985年商船(修訂)條例》”乃“Merchant Shipp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85”之譯 名。 商船條例 - SECT 57 法庭的其他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海事法庭具有下列其他權力─ (a) 如經宣誓而作的證據令法庭信納有需要撤換任何船舶的船長,海事法庭可作出撤換。該撤換可在任何船舶的船東或船東的代理人、或船舶的收貨 人、或任何持有證書的副長、或該船三分之一或以上的船員提出申請後作出; (b) 海事法庭可委任新船長,接替撤換的船長: 但如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收貨人是屬於海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則未經該船東、代理人或收貨人的同意,不得作出該項委任; (c) 海事法庭可就調查的費用或其任何部分費用,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而該命令須一如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就訟費所作的命令, 由法庭以相同的方式強制執行。 (2) (由1965年第17號第27條廢除) 商船條例 - SECT 58 關於程序、費用等的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訂明和訂定條文,以施行與下述事宜有關的成文法則:災害事故的正式調查,不稱職或行為不當的控罪的研訊,該 調查或研訊的重新聆訊或上訴,尤其涉及程序、各方、獲准出庭的人,向上述各方及各人或向受影響的人發出的通知,以及費用款額和費用的運用。 (由1959年 第37號第10條修訂;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2) 為施行本部,海事法庭具有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進行聆訊的一切權力。 (3) 如任何人被控任何控罪,進行各項正式調查或研訊的方式須使被控人有機會提出抗辯。 (由1959年第37號第11條修訂) 商船條例 - SECT 58 關於程序、費用等的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規例訂明和訂定條文,以施行與下述事宜有關的成文法則:災害事故的正式調查,不稱職或行為不當的控罪的研訊,該調查或 研訊的重新聆訊或上訴,尤其涉及程序、各方、獲准出庭的人,向上述各方及各人或向受影響的人發出的通知,以及費用款額和費用的運用。 (由1959年第 37號第10條修訂) (2) 為施行本部,海事法庭具有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進行聆訊的一切權力。 (3) 如任何人被控任何控罪,進行各項正式調查或研訊的方式須使被控人有機會提出抗辯。 (由1959年第37號第11條修訂) 商船條例 - SECT 59 (由1981年第63號第12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60 (由1981年第63號第12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61 (廢除-由第61條至第90條) VerDate:30/06/1997 第IX、X及XI部 (由1978年第76號第81條廢除) 商船條例 - SECT 91 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XII部 拖網漁船 在本部中─ “拖網漁船”(trawler) 指屬任何噸位並具有非原始設計和造型的任何以機械推進的船隻,該船隻在公海以網、釣絲或拖網從事捕魚作業賺取利潤,並且是屬於 在香港註冊而由香港出海作業的船舶,但不包括根據第105條所訂規例已領牌以帆動或機械推進的漁船、中式帆船或小艇; (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條修訂) “航程”(voyage) 指以捕魚為目的而離開港口作為開始,並於行程完結之後以首先返回的港口作為終點的一段捕魚行程,而上述的港口其中一個是位於香港境內 的: (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 但只因遇險而返回,隨後並恢復行程,則該返回不得當作為返回。 “拖網漁船”(trawler) “航程”(voyage) 商船條例 - SECT 92 拖網漁船船長的合格證書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作為拖網漁船船長合格證書的持有人,如其證書沒有批註“LIMITED”一字,在不抵觸本部的條文下,可於任何航程中指揮拖網漁船。 (2) 作為拖網漁船船長合格證書的持有人,如其證書批註有“LIMITED”一字,則只可為了捕魚目的而在北面界線北緯25度,南面界線北緯 15度及東面界線東經122度的範圍內指揮拖網漁船。 (3) 處長可在作為拖網漁船船長合格證書(該證書批註有“LIMITED”一字)的持有人的申請下,豁免該人,使他不受第(2)款指明的限制所 規限。 (由1985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作為拖網漁船船長合格證書的持有人,不論他的證書是否批註有“LIMITED”一字,只要他不違反本條的條文,即屬妥為持有證書的拖網漁 船船長。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由1970年第63號第2條代替) 商船條例 - SECT 92 拖網漁船船長的合格證書 VerDate:30/06/1997 (1) 作為拖網漁船船長合格證書的持有人,如其證書沒有批註“LIMITED”一字,在不抵觸本部的條文下,可於任何航程中指揮拖網漁船。 (2) 作為拖網漁船船長合格證書的持有人,如其證書批註有“LIMITED”一字,則只可為了捕魚目的而在北面界線北緯25度,南面界線北緯 15度及東面界線東經122度的範圍內指揮拖網漁船。 (3) 處長可在作為拖網漁船船長合格證書(該證書批註有“LIMITED”一字)的持有人的申請下,豁免該人,使他不受第(2)款指明的限制所 規限。 (由1985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作為拖網漁船船長合格證書的持有人,不論他的證書是否批註有“LIMITED”一字,只要他不違反本條的條文,即屬妥為持有證書的拖網漁 船船長;而作為貿易局*發出的漁船船長(無限制)或漁船船長(有限制)合格證書的持有人,在符合處長於任何個別個案中所指明的條件及限制下,須當作為妥為持有證 書的拖網漁船船長。 (由1970年第63號第2條代替) --------------------------------------------------------------------------- ------------------------- * “貿易局”乃“Board of Trade”之譯名。 商船條例 - SECT 93 無持有證書高級船員隨行的航程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抵觸第92條的條文下,除非拖網漁船至少有妥為持有證書的拖網漁船船長及拖網漁船輪機員各一名,否則不得展開航程;違反本款條文當其 時的拖網漁船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2年。 (由1970年第63號第3條修訂;由1974年第73號第12條修訂) (2) 任何人─ (a) 受聘為拖網漁船船長─ (i) 指揮拖網漁船出海,而根據第92條他是無權如此做的;或 (ii) 為捕魚的目的使用由他指揮的拖網漁船在違反第92條的水域內捕魚; (b) 受聘為拖網漁船輪機員,隨拖網漁船出海而無持有作為拖網漁船輪機員的合格證書; (c) 僱用任何人擔任指揮拖網漁船的拖網漁船船長而沒有確定該人根據第92條是否有資格擔任拖網漁船船長;或 (d) 僱用任何人在拖網漁船上擔任拖網漁船輪機員而沒有確定該人是否持有作為拖網漁船輪機員的合格證書,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2個月。 (由1970年第63號第3條代替。由1974年第73號第12條修訂) 商船條例 - SECT 94 適用於拖網漁船的規例 VerDate:02/01/2007 (1) 在不損害本條例賦予訂立規例的其他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和在不損害根據該等其他權力所訂立規例的應用下,除非抵觸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 否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管制、訂明和訂定下述事宜─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a) 拖網漁船的出售及按揭的條件和註冊,以及備存拖網漁船註冊紀錄冊和發出識別船隻的字母及編號予該等船隻; (b) 有關下述文件的格式、期限及條件:船員的協議、船員的報告、更換船員的陳述書、工資的帳目及船員解職證明書,以及關於船員死亡、受傷、受 虐待或受處分和關於拖網漁船所遭遇每宗災害事故的紀錄及報告; (c) 維持拖網漁船上的紀律和防止擾亂秩序及混亂的情況; (d) 備存拖網漁船船長和拖網漁船輪機員的登記; (由1974年第73號第4條代替) (e) 拖網漁船的船東、代理人、船長、當其時的船長、輪機員及船員的職責和責任,以及就上述的人之間的糾紛和船員的死亡、受傷、受虐待或受處分 展開研訊; (f) 防止任何拖網漁船在違反本條例或違反根據本條例而訂立的任何規例下離開或企圖離開香港水域或香港任何港口的足夠方法,如有需要,可使用武 力; (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 (g) 為按訂明格式核證拖網漁船適宜用於擬定的作業而查看該等船隻,包括查看船體、機械及設備,以及對該等船隻的適用性作出批准和對該等船隻進 行每年或定期檢驗; (h) 適合拖網漁船擬定作業的人手編配比例,以確保拖網漁船不會人手過多或過少,和確保沒有運載乘客,但如該等乘客是處長為特定目的或職責而批 准僱用作為船員的專家或觀察員,則屬例外; (i) 規管未滿16歲的男童加入海洋捕魚業,以及訂明與該等男童訂立契約、協議的格式和訂明該等契約及協議的強制執行方法; (由2005年 第24號第34條修訂) (j) 拖網漁船的註冊費、許可證費、出港證費、證書費、檢驗費及其他各項文件或服務費,而該等費用均沒有在本條例內訂定的;及 (由 2005年第24號第34條修訂) (k) 為控制及防止火警和保障人命及財產而採取的措施,包括指明與拖網漁船上設置的救生裝置及滅火裝置有關的一般及特定規定。 (由 2005年第24號第34條増補) (2) 如處長信納遵從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並非切實可行或合理,他可豁免任何拖網漁船受該規例的條文規限。 商船條例 - SECT 94 適用於拖網漁船的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在不損害本條例賦予訂立規例的其他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和在不損害根據該等其他權力所訂立規例的應用下,除非抵觸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 否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管制、訂明和訂定下述事宜─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a) 拖網漁船的出售及按揭的條件和註冊,以及備存拖網漁船註冊紀錄冊和發出識別船隻的字母及編號予該等船隻; (b) 有關下述文件的格式、期限及條件:船員的協議、船員的報告、更換船員的陳述書、工資的帳目及船員解職證明書,以及關於船員死亡、受傷、受 虐待或受處分和關於拖網漁船所遭遇每宗災害事故的紀錄及報告; (c) 維持拖網漁船上的紀律和防止擾亂秩序及混亂的情況; (d) 備存拖網漁船船長和拖網漁船輪機員的登記; (由1974年第73號第4條代替) (e) 拖網漁船的船東、代理人、船長、當其時的船長、輪機員及船員的職責和責任,以及就上述的人之間的糾紛和船員的死亡、受傷、受虐待或受處分 展開研訊; (f) 防止任何拖網漁船在違反本條例或違反根據本條例而訂立的任何規例下離開或企圖離開香港水域或香港任何港口的足夠方法,如有需要,可使用武 力; (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 (g) 為按訂明格式核證拖網漁船適宜用於擬定的作業而查看該等船隻,包括查看船體、機械及設備,以及對該等船隻的適用性作出批准和對該等船隻進 行每年或定期檢驗; (h) 適合拖網漁船擬定作業的人手編配比例,以確保拖網漁船不會人手過多或過少,和確保沒有運載乘客,但如該等乘客是處長為特定目的或職責而批 准僱用作為船員的專家或觀察員,則屬例外; (i) 規管未滿16歲的男童加入海洋捕魚業,以及訂明與該等男童訂立契約、協議的格式和訂明該等契約及協議的強制執行方法;及 (j) 拖網漁船的註冊費、許可證費、出港證費、證書費、檢驗費及其他各項文件或服務費,而該等費用均沒有在本條例內訂定的。 (2) 如處長信納遵從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並非切實可行或合理,他可豁免任何拖網漁船受該規例的條文規限。 商船條例 - SECT 94 適用於拖網漁船的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損害本條例賦予訂立規例的其他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和在不損害根據該等其他權力所訂立規例的應用下,除非抵觸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 否則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規例管制、訂明和訂定下述事宜─ (a) 拖網漁船的出售及按揭的條件和註冊,以及備存拖網漁船註冊紀錄冊和發出識別船隻的字母及編號予該等船隻; (b) 有關下述文件的格式、期限及條件:船員的協議、船員的報告、更換船員的陳述書、工資的帳目及船員解職證明書,以及關於船員死亡、受傷、受 虐待或受處分和關於拖網漁船所遭遇每宗災害事故的紀錄及報告; (c) 維持拖網漁船上的紀律和防止擾亂秩序及混亂的情況; (d) 備存拖網漁船船長和拖網漁船輪機員的登記; (由1974年第73號第4條代替) (e) 拖網漁船的船東、代理人、船長、當其時的船長、輪機員及船員的職責和責任,以及就上述的人之間的糾紛和船員的死亡、受傷、受虐待或受處分 展開研訊; (f) 防止任何拖網漁船在違反本條例或違反根據本條例而訂立的任何規例下離開或企圖離開香港水域或香港任何港口的足夠方法,如有需要,可使用武 力; (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 (g) 為按訂明格式核證拖網漁船適宜用於擬定的作業而查看該等船隻,包括查看船體、機械及設備,以及對該等船隻的適用性作出批准和對該等船隻進 行每年或定期檢驗; (h) 適合拖網漁船擬定作業的人手編配比例,以確保拖網漁船不會人手過多或過少,和確保沒有運載乘客,但如該等乘客是處長為特定目的或職責而批 准僱用作為船員的專家或觀察員,則屬例外; (i) 規管未滿16歲的男童加入海洋捕魚業,以及訂明與該等男童訂立契約、協議的格式和訂明該等契約及協議的強制執行方法;及 (j) 拖網漁船的註冊費、許可證費、出港證費、證書費、檢驗費及其他各項文件或服務費,而該等費用均沒有在本條例內訂定的。 (2) 如處長信納遵從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並非切實可行或合理,他可豁免任何拖網漁船受該規例的條文規限。 商船條例 - SECT 94A 拖網漁船船長的合格證書等 VerDate:30/06/1997 (1) 處長須為擬取得拖網漁船船長或拖網漁船輪機員合格證書的人安排考試,並須為該目的而委任主考員。所有該等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2) 海事處處長可訂立規則,以訂明或訂定下述事宜─ (a) 考生於根據第(1)款舉行的任何考試中須達至的合格標準和須符合的其他條件(藉或根據該等規則許可的例外情況除外); (b) 舉行任何該等考試的程序及方法; (c) 在任何該等考試中按照指明方式投考的考試科目; (d) 有關任何上述考試的費用及表格;及 (e) 授予合格證書和合格證書文本的方法。 (3) 處長可以其認為適合的方式公布根據第(2)款所訂立的規則,並在獲繳付適當費用後,向任何向其申請規則文本的人,提供一份規則文本。 (由1974年第73號第5條增補) 商船條例 - SECT 95 適用於拖網漁船的其他條文 VerDate:30/06/1997 每名拖網漁船船長、船東及代理人均須遵從─ (a) 第3(1)(a)條,猶如該拖網漁船是在香港水域內貿易或從香港水域航行出外貿易的船舶一樣; (b) 《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內船員的僱用及解職的所有事宜的規定;及 (c) 根據《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所訂立的有關按適當標準提供藥物及醫療物品的規例;猶如該拖網漁船正行駛往一個香港以外的地方 一樣。 (由1995年第44號第143條代替) 商船條例 - SECT 96 (廢除-由第96條至第107A條) VerDate:30/06/1997 第XIII及XIV部 (由1978年第76號第81條廢除) 商船條例 - SECT 107B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第XIVA部 商船條例 - SECT 107B 保險人的適用範圍、認可及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第XIVA部 強制第三者風險保險 (由1989年第61號第2條修訂) (1) 本部適用於以機械推進的小輪、渡輪船隻及遊樂船隻。 (2) 凡處長信納為施行本部,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保障及彌償組織是作為獲授權保險人的適合及妥當團體,他可對該組織作出認可,如他作出認可,則須 將其認可通知該組織及保險業監督。 (3) 在本部中─ “小輪”(launch) 指任何不超過300噸的歐洲式船隻,而船隻是─ (a) 設計或使用作─ (i) 運送人或物件; (ii) 拖曳或頂推;或 (iii) 任何其他用途; (b) 作商業用途;及 (c) 根據規例須領牌方可作上述用途, 但不包括屬遊樂船隻的船隻; “保障及彌償組織”(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 指由船舶船東成立的組織,就海上冒險附帶引起的損失及法律 責任向會員提供相互彌償; “保險證書”(certificate of insurance) 指為施行第107M(1)條而發出的保險證書; “規例”(regulations) 指根據或當作為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33條訂立的規例; “船東”(owner) 一詞,就本部適用的船隻而言,包括為施行任何規定,該船隻須領牌的規例而被當作為船隻船東的人,就小輪或渡輪船隻而言,亦包括船隻承租 人; “渡輪船隻”(ferry vessel) 指下列船隻─ (a) 定期往來航行於香港水域內2點或多於2點之間的船隻; (b) 作商業用途的船隻;及 (c) 根據規例須領牌方可作上述用途的船隻; “遊樂船隻”(pleasure vessel) 指下列任何船隻─ (a) 純為遊樂而管有或使用的船隻;及 (b) 根據規例須領牌作為遊樂船隻的船隻, 並且為使本部適用於上述船隻,如該船隻裝設有或載有引擎,或設計為可裝設有或載有引擎,藉以使該船隻能靠機械推進,則該船隻須當作如此推進; “獲授權保險人”(authorized insurer) 指─ (a) 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獲授權經營該條例附表1第3部第12類別所指明性質的保險業務的保險人;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該條例第6條認可的承保人組織;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c) 在聯合王國稱為勞合社的承保人組織;或 (d) 根據第(2)款獲認可的保險人。 (由1989年第61號第3條代替) “小輪”(launch) “保障及彌償組織”(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 “保險證書”(certificate of insurance) “規例”(regulations) “船東”(owner) “渡輪船隻”(ferry vessel) “遊樂船隻”(pleasure vessel) “獲授權保險人”(authorized insurer) 商船條例 - SECT 107B 保險人的適用範圍、認可及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XIVA部 強制第三者風險保險 (由1989年第61號第2條修訂) (1) 本部適用於以機械推進的小輪、渡輪船隻及遊樂船隻。 (2) 凡處長信納為施行本部,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保障及彌償組織是作為獲授權保險人的適合及妥當團體,他可對該組織作出認可,如他作出認可,則須 將其認可通知該組織及保險業監督。 (3) 在本部中─ “小輪”(launch) 指任何不超過300噸的歐洲式船隻,而船隻是─ (a) 設計或使用作─ (i) 運送人或物件; (ii) 拖曳或頂推;或 (iii) 任何其他用途; (b) 作商業用途;及 (c) 根據規例須領牌方可作上述用途, 但不包括屬遊樂船隻的船隻; “保障及彌償組織”(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 指由船舶船東成立的組織,就海上冒險附帶引起的損失及法律 責任向會員提供相互彌償; “保險證書”(certificate of insurance) 指為施行第107M(1)條而發出的保險證書; “規例”(regulations) 指根據或當作為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33條訂立的規例; “船東”(owner) 一詞,就本部適用的船隻而言,包括為施行任何規定,該船隻須領牌的規例而被當作為船隻船東的人,就小輪或渡輪船隻而言,亦包括船隻承租 人; “渡輪船隻”(ferry vessel) 指下列船隻─ (a) 定期往來航行於香港水域內2點或多於2點之間的船隻; (b) 作商業用途的船隻;及 (c) 根據規例須領牌方可作上述用途的船隻; “遊樂船隻”(pleasure vessel) 指下列任何船隻─ (a) 純為遊樂而管有或使用的船隻;及 (b) 根據規例須領牌作為遊樂船隻的船隻, 並且為使本部適用於上述船隻,如該船隻裝設有或載有引擎,或設計為可裝設有或載有引擎,藉以使該船隻能靠機械推進,則該船隻須當作如此推進; “獲授權保險人”(authorized insurer) 指─ (a) 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獲授權經營該條例附表1第3部第12類別所指明性質的保險業務的保險人; (b) 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該條例第6條認可的承保人組織; (c) 在聯合王國稱為勞合社的承保人組織;或 (d) 根據第(2)款獲認可的保險人。 (由1989年第61號第3條代替) “小輪”(launch) “保障及彌償組織”(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 “保險證書”(certificate of insurance) “規例”(regulations) “船東”(owner) “渡輪船隻”(ferry vessel) “遊樂船隻”(pleasure vessel) “獲授權保險人”(authorized insurer) 商船條例 - SECT 107C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條例 - SECT 107C 船隻使用人就第三者風險投保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本部適用的船隻的船東,不得於香港水域內使用船隻,或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於香港水域內使用船隻,除非就該船東或該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對船隻的使 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第107D條規定的保險單。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如所犯的罪行是關乎─ (a) 使用小輪或渡輪船隻,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使用小輪或渡輪船隻以外的船隻,可處罰款$15000及監禁12個月。 (由1989年第61號第4及13條修訂) 商船條例 - SECT 107D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條例 - SECT 107D 保險單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1)就第107C(1)條而言,保險單必須─ (a) 由獲授權保險人發出; (由1989年第61號第5條修訂) (aa) 明訂─ (i) 受香港法律管限;及 (ii) 為施行第107C條而發出或給予;及 (由1989年第61號第5條增補) (b) 對保險單內指明的人或指明類別的人,就該人或該類別的人因在香港水域內使用船隻所導致或引起任何人死亡或身體受傷而招致的法律責任,予以 承保: (由1989年第61號第5及13條修訂) 但該等保險單無須承保以下法律責任─ (i) 保險單受保人所僱用的人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死亡或身體受傷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或 (ii) 任何合約上的法律責任;或 (iii) 因同一事故引致的任何一宗意外或連串意外所須承擔超過訂明的款額的任何法律責任。 (由1989年第61號第5條修訂) (2) 即使任何法律另有規定,根據本條發出保險單的獲授權保險人,有法律責任對保險單內指明的人或指明類別的人就看來是由保險單為該人或該類別 的人承保的任何法律責任,作出彌償。 (3) 為施行第107C條而發出的保險單須受香港法律管限。 (由1989年第61號第5條增補) 商船條例 - SECT 107E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條例 - SECT 107E 保險單的某些條件並無效力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為施行第107C條而發出的或給予的保險單內載列任何條件,訂定如在引致可根據該保險單提出申索的事故發生 後,某些指明事情獲得辦理或沒有辦理,則不會根據該保險單產生任何法律責任,或已如此產生的法律責任即告終止,則該條件對第107D(1)(b)條所述的申索並 無效力。 (2) 但如保險單訂有條文,規定受保人須向保險人付還後者根據該保險單有法律責任支付、並已用於償付第三者所提出申索的款項,則本條不得視作可 使該等條文無效。 商船條例 - SECT 107F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條例 - SECT 107F 保險人有責任滿足一項針對第三者風險受保人的判決規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保險單生效後,如有人就根據第107D(1)(b)條須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即保險單條款所承保的法律責任)而取得針對保險單受保人 的判決,則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保險人即使有權廢止或取消該保險單,或已廢止或取消該保險單,仍須向有權藉判決得益的人支付根據該判決須就該項法律責任支付 的款項,包括就訟費所須支付的款額和憑藉有關判決款項利息的法律規定而須就該筆款項的利息支付的款額: 但如保險單所承保的法律責任是受第107D(1)(b)條但書第(iii)節所訂定的條文規限,則獲授權保險人無須支付任何超出上述所訂限額的款項。 (由 1989年第61號第6條修訂) (2) 在以下情況下,獲授權保險人無須根據第(1)款支付任何款項─ (a) 就任何判決而言,除非在作出判決的法律程序展開之前,或在展開之後7天內,獲授權保險人接獲提出該法律程序的通知;或 (b) 就任何判決而言,在擱置執行判決以待上訴期間;或 (c) 與任何法律責任有關者,如導致任何引起法律責任的死亡或身體受傷情況的事故發生前,保險單已經雙方同意或憑藉其中任何條文而取消,並屬以 下任何一種情況─ (i) 在上述事故發生前,保險單已交回獲授權保險人,或為其發給保險單的人已作出法定聲明述明該保險單已遺失或銷毀;或 (ii) 在上述事故發生後,但在保險單的取消生效起計14天內,保險單已交回獲授權保險人,或為其發給保險單的人已作出上述法定聲明。 (3) 如在作出判決的法律程序展開之前,或在該等法律程序展開後3個月內,有一宗訴訟已經展開,而獲授權保險人於該宗訴訟中已取得一項宣布,表 明在不涉及保險單所載的任何條文下,獲授權保險人有權以保險單是藉未有披露具關鍵性事實,或藉在具關鍵性詳情上屬於虛假的事實陳述取得為理由而廢止該保險單,或 如獲授權保險人已以此為理由而廢止該保險單,在表明不涉及保險單所載的任何條文下,獲授權保險人有權廢止該保險單,則獲授權保險人無須根據本條支付任何款項: 但於訴訟中取得上述宣布的獲授權保險人,並不因此而就該訴訟展開之前已展開的法律程序中所取得的任何判決,有權藉本款得益,除非在該訴訟展開之前,或在該訴訟展 開後7天內,獲授權保險人已向上述法律程序中的原告人給予有關訴訟的通知,指明獲授權保險人擬作為依據的未予披露事實或虛假陳述,而獲通知該訴訟的人如認為合 適,有權被列為訴訟的一方。 (4) 如獲授權保險人根據本條有法律責任就保險單受保人的法律責任支付的款額,超過獲授權保險人在不涉及本條下有法律責任根據保險單就該法律責 任支付的款額,則獲授權保險人有權向該受保人追討超出之數。 (5) 在本條中,“具關鍵性”(material) 一詞指所具性質可影響任何審慎的保險人判斷是否接受有關風險,以及如接受,以何種保費和以 何種條件接受;“保險單條款承保的法律責任”(liability covered by the terms of the policy) 一句指由保險單 承保的法律責任,或若非保險人有權廢止或取消保險單,或已廢止或取消保險單,本應會如此承保的法律責任。 (6) 即使獲授權保險人不在原訟法庭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原訟法庭亦有權聆訊和裁定根據第(1)款向獲授權保險人提出的申索。 (由1989 年第61號第6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保險單條款承保的法律責任”(liability covered by the terms of the policy) “具關鍵性”(material) 商船條例 - SECT 107F 保險人有責任滿足一項針對第三者風險受保人的判決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保險單生效後,如有人就根據第107D(1)(b)條須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即保險單條款所承保的法律責任)而取得針對保險單受保人 的判決,則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保險人即使有權廢止或取消該保險單,或已廢止或取消該保險單,仍須向有權藉判決得益的人支付根據該判決須就該項法律責任支付 的款項,包括就訟費所須支付的款額和憑藉有關判決款項利息的法律規定而須就該筆款項的利息支付的款額: 但如保險單所承保的法律責任是受第107D(1)(b)條但書第(iii)節所訂定的條文規限,則獲授權保險人無須支付任何超出上述所訂限額的款項。 (由 1989年第61號第6條修訂) (2) 在以下情況下,獲授權保險人無須根據第(1)款支付任何款項─ (a) 就任何判決而言,除非在作出判決的法律程序展開之前,或在展開之後7天內,獲授權保險人接獲提出該法律程序的通知;或 (b) 就任何判決而言,在擱置執行判決以待上訴期間;或 (c) 與任何法律責任有關者,如導致任何引起法律責任的死亡或身體受傷情況的事故發生前,保險單已經雙方同意或憑藉其中任何條文而取消,並屬以 下任何一種情況─ (i) 在上述事故發生前,保險單已交回獲授權保險人,或為其發給保險單的人已作出法定聲明述明該保險單已遺失或銷毀;或 (ii) 在上述事故發生後,但在保險單的取消生效起計14天內,保險單已交回獲授權保險人,或為其發給保險單的人已作出上述法定聲明。 (3) 如在作出判決的法律程序展開之前,或在該等法律程序展開後3個月內,有一宗訴訟已經展開,而獲授權保險人於該宗訴訟中已取得一項宣布,表 明在不涉及保險單所載的任何條文下,獲授權保險人有權以保險單是藉未有披露具關鍵性事實,或藉在具關鍵性詳情上屬於虛假的事實陳述取得為理由而廢止該保險單,或 如獲授權保險人已以此為理由而廢止該保險單,在表明不涉及保險單所載的任何條文下,獲授權保險人有權廢止該保險單,則獲授權保險人無須根據本條支付任何款項: 但於訴訟中取得上述宣布的獲授權保險人,並不因此而就該訴訟展開之前已展開的法律程序中所取得的任何判決,有權藉本款得益,除非在該訴訟展開之前,或在該訴訟展 開後7天內,獲授權保險人已向上述法律程序中的原告人給予有關訴訟的通知,指明獲授權保險人擬作為依據的未予披露事實或虛假陳述,而獲通知該訴訟的人如認為合 適,有權被列為訴訟的一方。 (4) 如獲授權保險人根據本條有法律責任就保險單受保人的法律責任支付的款額,超過獲授權保險人在不涉及本條下有法律責任根據保險單就該法律責 任支付的款額,則獲授權保險人有權向該受保人追討超出之數。 (5) 在本條中,“具關鍵性”(material) 一詞指所具性質可影響任何審慎的保險人判斷是否接受有關風險,以及如接受,以何種保費和以 何種條件接受;“保險單條款承保的法律責任”(liability covered by the terms of the policy) 一句指由保險單 承保的法律責任,或若非保險人有權廢止或取消保險單,或已廢止或取消保險單,本應會如此承保的法律責任。 (6) 即使獲授權保險人不在高等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高等法院亦有權聆訊和裁定根據第(1)款向獲授權保險人提出的申索。 (由1989 年第61號第6條增補) “保險單條款承保的法律責任”(liability covered by the terms of the policy) “具關鍵性”(material) 商船條例 - SECT 107G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條例 - SECT 107G 受保人破產等情況不影響由第三者提出的某些申索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根據第107D條已為任何人發出保險單,就保險單受保人而有任何《第三者(向保險人索償權利)條例》(第273章)第2條第(1)或 (2)款所述的事故發生,則即使該條例另有規定,亦不影響該人根據第107D(1)(b)條規定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但本條對該條例所賦予招致該法律責任的 人針對獲授權保險人所具有的權利,並無影響。 (由1989年第61號第7條修訂) (2) 在為施行第107C(1)條而訂立的保險合約中,凡針對獲授權保險人的受保人權利是憑藉《第三者(向保險人索償權利)條例》(第273 章)第2條而移轉並歸屬第三者的,則即使獲授權保險人不在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原訟法庭亦有權聆訊和裁定第三者根據該保險合約向獲授權保險人提出的申 索。 (由1989年第61號第7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商船條例 - SECT 107G 受保人破產等情況不影響由第三者提出的某些申索 VerDate:30/06/1997 (1) 凡根據第107D條已為任何人發出保險單,就保險單受保人而有任何《第三者(向保險人索償權利)條例》(第273章)第2條第(1)或 (2)款所述的事故發生,則即使該條例另有規定,亦不影響該人根據第107D(1)(b)條規定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但本條對該條例所賦予招致該法律責任的 人針對獲授權保險人所具有的權利,並無影響。 (由1989年第61號第7條修訂) (2) 在為施行第107C(1)條而訂立的保險合約中,凡針對獲授權保險人的受保人權利是憑藉《第三者(向保險人索償權利)條例》(第273 章)第2條而移轉並歸屬第三者的,則即使獲授權保險人不在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高等法院亦有權聆訊和裁定第三者根據該保險合約向獲授權保險人提出的申 索。 (由1989年第61號第7條增補) 商船條例 - SECT 107H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條例 - SECT 107H 對承保第三者風險的保險單範圍作出的限制並無效力 VerDate:30/06/1997 (1) 凡根據第107D條已為任何人發出保險單,而該保險單看來是參照以下任何事項對受保人藉該保險單所獲的保險予以限制者─ (a) 掌管船隻的人的年齡、身體或精神的狀況;或 (由1989年第61號第8條修訂) (b) 船隻的狀況;或 (c) 船隻的載客人數;或 (d) 船隻的使用時間或使用區域範圍;或 (e) 船隻引擎的馬力或價值;或 (f) 船隻裝載的任何特別器具;或 (g) 除藉或根據本條例或其所訂立的任何規例須附有的識別標誌外,船隻附有的任何特別識別標誌, 則該等限制對根據第107D(1)(b)條須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並無效力: 但除解除或用作解除某人的法律責任的款項外,本條並不規定獲授權保險人就該人的法律責任支付其他款項,如獲授權保險人支付款項以解除或用作解除任何人僅憑藉本條 而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則保險人可向該人追討該筆款項。 (2) 凡任何人於香港水域內使用本部適用的船隻,或致使或允許任何人於香港水域內使用本部適用的船隻,而根據第107C條,在該情況下須就該人 對船隻的使用而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部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則在該人如此使用該船隻時船內或船上是載有其他人的,雙方所訂的事前協議或諒解(不論是否擬具 法律約束力),如看來是或可作為─ (由1989年第61號第8及13條修訂) (a) 對使用人就船內或船上所載的人所負並根據第107D(1)(b)條規定須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予以否定或限制;或 (b) 就使用人所負的法律責任的強制執行,施加任何條件, 則該協議或諒解並無效力;而如此被載的乘客自願接受使用人疏忽的風險為自己的風險,亦不得作否定使用人所負的該項法律責任。 (3) 就第(2)款而言─ (a) 對船內或船上所載的人的提述,包括提述正在登船或下船的人;及(由1989年第61號第8條修訂) (b) 對事前協議的提述,即提述在產生法律責任前任何時間所訂立的協議。 商船條例 - SECT 107I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條例 - SECT 107I 申索所針對的人有責任提供有關保險的資料 VerDate:30/06/1997 (1) 就根據第107D(1)(b)條須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提出的申索所針對的人,須應提出申索的人或其代表的要求,述明他是否已由為施行 本部而生效的保險單承保該項法律責任,或述明若非獲授權保險人已廢止或取消有關保險單,他本應會如此獲得承保;如他已獲得承保或本應會如此獲得承保,則他並須給 予有關該保險單的詳情。 (2)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款的規定,或故意以虛假陳述回應上述要求,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由 1989年第61號第11條修訂) 商船條例 - SECT 107J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條例 - SECT 107J 有關出示保險單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任何正於香港水域內使用而為本部適用的船隻,其船東或任何如此使用此等船隻的人,如有任何警務人員、處長或獲處長授權的任何人員提出要求,該船東或該人須出示其 保險單,如他沒有遵從上述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但該船隻的船東或使用該船隻的人如於被要求出示保險單之日後5天內,親自在他被要求出示保險單時由他指明的地點,出示保險單或出示令人滿意的證據以證明保險單已 生效,則不得就沒有出示保險單的罪行而根據本條被定罪。 (由1989年第61號第9、11及13條修訂) 商船條例 - SECT 107K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條例 - SECT 107K 保險紀錄 VerDate:30/06/1997 (1) 為施行本部而發出保險單的每一名獲授權保險人,須就與該保險單有關的以下詳情備存紀錄─ (a) 獲發保險單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全寫及地址; (b) 對保險單所關乎船隻的類型說明,和對(如知道的話)船隻名稱及牌照編號的說明; (c) 保險單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屆滿日期; (d) 保險單所指明的人或指明類別的人獲得彌償所須符合的條件, 而上述每份紀錄須於保險單有效期屆滿日期起計保存1年。 (2) 根據第(1)款須備存紀錄的每一名獲授權保險人,須應要求免費向處長或警務處處長提供任何關於紀錄的詳情。 商船條例 - SECT 107L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條例 - SECT 107L 保險單的終止 VerDate:30/06/1997 凡獲授權保險人獲悉由他為施行本部而發出的保險單,在沒有獲發該保險單的人同意下,並非因時間過去或該人死亡而停止生效,則該保險人須隨即將該保險單停止生效的 日期通知處長及警務處處長。 商船條例 - SECT 107M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條例 - SECT 107M 保險證書 VerDate:30/06/1997 (1) 保險人為施行第107C(1)條而發出保險單,須同時一併發出保險證書。 (2) 保險證書須使用訂明的格式,以及須載有發出該保險單的任何條件和所訂明的任何其他事項的詳情。 (3) 小輪或渡輪船隻的船東須確保每當使用船隻時,在該船隻的一處顯眼和容易閱讀到的地方展示一份與該船隻有關的現行保險證書,而該證書須按處 長所決定的方式核證。 (4) 任何人遵從或看來是遵從本條而在任何船隻展示屬或看來屬保險證書文本的文件,但該文件卻並非保險證書的文本或其中的任何具關鍵性項目是經 過揑改的,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6個月。 (5) 保險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3個月。 (6) 小輪或渡輪船隻的船東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3)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500或監禁1個月。 (7) 凡保險證書在明訂的有效期間,停止為現行保險證書,不得就停止為現行保險證書之7天內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根據第(6)款提出檢控。 (8) 為施行第(7)款,如就涉及船隻而發出的保險單停止生效,則就該條保險單而發出的保險證書亦於其明訂的現行期間內停止有效。 (由 1989年第61號第10條代替) 商船條例 - SECT 107N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商船條例 - SECT 107N 罪行及罰則 VerDate:30/06/1997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違反第107K或107L條,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89年第61號第11條修訂) (第XIVA部由1978年第65號第2條增補) 商船條例 - SECT 108 在某些情況下扣留船舶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第XV部 在某些事故中扣留船舶 凡根據本條例有規定在某些情況下船舶不得離開香港水域或香港的任何港口,處長可在該等情況下扣留船舶,直至他信納有關的法律條文已獲履行為止。 (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 [比照 1894 c. 60 s. 692(3) U.K.] 商船條例 - SECT 109 將扣留船舶駛出海的罰則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條例授權扣留或命令扣留的船舶,在扣留後或在扣留船舶的通知或命令送達船長後,未得主管當局放行而行駛出海或企圖行駛出海,該船舶 的船長及船東或代理人,以及派遣船舶出海的人(如該船東、代理人或任何派遣船舶出海的人曾參與該罪行或對該罪行知情)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50000及監禁2年。(由1974年第73號第12條修訂) (2) 凡船舶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行駛出海,而當時該船舶上載有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則船舶的船長及船東─ (a) 除根據第(1)款可被處以刑罰外,就本款的罪行而言,均屬有罪,一經定罪,每人可處監禁6個月及罰款$20000,並可按該船舶行駛出海 之日至該人員返回香港之日的期間,處以額外罰款每天$1000,而如該人員並非直接返回香港,則該段期間計至假如他取道最快的切實可行路線則應已返回香港之日為 止;及 (b) 須就支付該人員被帶出海以及確保該人員返回香港而附帶引起的所有開支,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 而所有該等開支可如追討罰款般的同樣方式追討。 (由1974年第73號第12條代替) [比照 1894 c. 60 s. 692(1) U.K.] 商船條例 - SECT 110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商船條例 - SECT 110 就外國船舶提出法律程序須向最近的領事館官員發出通知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外國船舶根據《1932年商船(安全及載重線公約)法令》*或《1949年商船(安全公約)法令》#被扣留,而此等法令的實施範圍擴及香港,針對該船舶的 船長或船東的法律程序已根據上述其中一條法令提出,須隨即向該船舶所屬的該國駐外最近的領事館官員發出通知,而該通知須指明扣留該船或提出法律程序的理由。 (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 [比照 1932 c. 9 s. 69 U.K.;比照 1949 c. 43 s. 35 U.K.] --------------------------------------------------------------------------- ------------------------- * “《1932年商船(安全及載重線公約)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and Load Line Conventions) Act 1932”之譯名。 # “《1949年商船(安全公約)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Convention) Act 19 49”之譯名。 商船條例 - SECT 111 (由1971年第5號第1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XVI部 證據、規例及費用 商船條例 - SECT 112 使用正式航海日誌及協議條款作證據 VerDate:30/06/1997 在法庭上於針對任何人違反本條例條文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正式航海日誌內所有記項及協議條款,除非屬公正的例外情況,否則須收取為證據。 [比照 1894 c. 60 s. 239(6) U.K.] 商船條例 - SECT 113 文件的送達 VerDate:30/06/1997 (1) 為施行本條例,凡須將任何文件送達任何人,該文件可採用以下方式送達─ (a) 在任何情況下,將該文件文本一份面交收件人,或將該文本留在該人的最後居住地方;及 (b) 如須將文件送達船舶的船長(如有船長的話)或送達屬於船舶的人,則將該文件留給船上是或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的人以轉交該船長或該人; (c) 如須將文件送達船舶的船長,而船舶沒有船長,且船舶正在香港以內,則將該文件送達船舶的主管船東;如沒有主管船東,則將該文件送達船東駐 香港的代理人;如該代理人不詳或無法找到,則將該文件文本張貼在該船的桅桿。 (由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 (2) 任何人妨礙根據本條例將文件送達船舶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 (3) 船舶的任何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如曾參與第(2)款所針對的罪行或對該罪行知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 2年。 (由1974年第73號第12條修訂) [比照 1894 c. 60 s. 696(1) U.K.] 商船條例 - SECT 114 規例。一般權力 VerDate:02/01/2007 (1) 除上述所賦予的權力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亦可藉規例管制、訂明或訂定以下事宜─ (由1984年第10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a) 以任何方式禁止、限制或規管人或物品上落各類船隻,包括上落任何外國軍艦; (b) 為施行本條例或施行根據本條例所訂規例而使用的表格; (c) 就根據本條例或就根據本條例或《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授予證明書或證書、批出出港證、牌照、許可證及其他文件,提供服務或檢 驗或提供設施事宜所須繳付的費用; (由1965年第17號第61條修訂;由1977年第52號第3條修訂;由1990年第74號第104條修訂;由 1996年第20號第9條修訂) (d) 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或憑藉其他規定而要求或規定在任何證明書或證書、授權書、同意書、牌照、許可證或豁免書上,或在更改或轉讓這些文件 或將其續期或對其作出增補或在其上作出批註時,由處長作正式簽署而須繳付的費用,或獲准查閱海事處的註冊紀錄冊所須繳付的費用; (由1959年第37號第 19條增補) (e)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f) 由本條例規定訂明或許可訂明的任何事宜;或 (由1989年第61號第12條增補) (g)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由1989年第61號第12條增補)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訂明關於違反該等規例的罪行,並且可訂定就任何該等罪行判處不超過$50000的罰款和為期不超過2年的監 禁。 (由1974年第73號第12條代替) (3)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可─ (a) 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並可就某一個案或某一類個案訂定條文; (b) 訂定只在該等規例所訂明的情況下才予以適用; (c) 就該等規例的任何條文而訂定海事處處長可藉憲報公告將該條文修訂;及 (d) 規定在該等規例所訂明的情況下,船舶可由該等規例所訂明的人扣留或予以延遲。 (由1984年第30號第5條增補) (4) 根據本條例訂明的任何費用─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修訂) (a) 可釐定在足以收回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就管理、規管或控制在香港水域的港口、船隻及航行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一般開支的水平,並且無須受 提供某項服務、設施或事物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費或其他費用的款額所限制;及 (b) 可在不損害(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按船隻的大小不同(不論是以噸位、長度或其他標準劃分),或按服務、設施、牌照或船隻的不同級別、 類別、類型或種類,訂定不同的款額。 (由1986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商船條例 - SECT 114 規例。一般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除上述所賦予的權力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亦可藉規例管制、訂明或訂定以下事宜─ (由1984年第10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a) 以任何方式禁止、限制或規管人或物品上落各類船隻,包括上落任何外國軍艦; (b) 為施行本條例或施行根據本條例所訂規例而使用的表格; (c) 就根據本條例或就根據本條例或《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授予證明書或證書、批出出港證、牌照、許可證及其他文件,提供服務或檢 驗或提供設施事宜所須繳付的費用; (由1965年第17號第61條修訂;由1977年第52號第3條修訂;由1990年第74號第104條修訂;由 1996年第20號第9條修訂) (d) 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或憑藉其他規定而要求或規定在任何證明書或證書、授權書、同意書、牌照、許可證或豁免書上,或在更改或轉讓這些文件 或將其續期或對其作出增補或在其上作出批註時,由處長作正式簽署而須繳付的費用,或獲准查閱海事處的註冊紀錄冊所須繳付的費用; (由1959年第37號第 19條增補) (e) 在根據第107B條所提述的規例申請牌照時,或在出示該牌照或其他文件時,為遵從第XIVA部而須由任何人出示的證據; (由 1989年第61號第12條代替) (f) 由本條例規定訂明或許可訂明的任何事宜;或 (由1989年第61號第12條增補) (g)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由1989年第61號第12條增補)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訂明關於違反該等規例的罪行,並且可訂定就任何該等罪行判處不超過$50000的罰款和為期不超過2年的監 禁。 (由1974年第73號第12條代替) (3)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可─ (a) 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並可就某一個案或某一類個案訂定條文; (b) 訂定只在該等規例所訂明的情況下才予以適用; (c) 就該等規例的任何條文而訂定海事處處長可藉憲報公告將該條文修訂;及 (d) 規定在該等規例所訂明的情況下,船舶可由該等規例所訂明的人扣留或予以延遲。 (由1984年第30號第5條增補) (4) 根據本條例或憑藉《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35條訂明的任何費用─ (a) 可釐定在足以收回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就管理、規管或控制在香港水域的港口、船隻及航行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一般開支的水平,並且無須受 提供某項服務、設施或事物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費或其他費用的款額所限制;及 (b) 可在不損害(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按船隻的大小不同(不論是以噸位、長度或其他標準劃分),或按服務、設施、牌照或船隻的不同級別、 類別、類型或種類,訂定不同的款額。 (由1986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商船條例 - SECT 114 規例。一般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除上述所賦予的權力外,總督會同行政局亦可藉規例管制、訂明或訂定以下事宜─ (由1984年第10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以任何方式禁止、限制或規管人或物品上落各類船隻,包括上落任何外國軍艦; (b) 為施行本條例或施行根據本條例所訂規例而使用的表格; (c) 就根據本條例或就根據本條例或《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授予證明書或證書、批出出港證、牌照、許可證及其他文件,提供服務或檢 驗或提供設施事宜所須繳付的費用; (由1965年第17號第61條修訂;由1977年第52號第3條修訂;由1990年第74號第104條修訂;由 1996年第20號第9條修訂) (d) 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或憑藉其他規定而要求或規定在任何證明書或證書、授權書、同意書、牌照、許可證或豁免書上,或在更改或轉讓這些文件 或將其續期或對其作出增補或在其上作出批註時,由處長作正式簽署而須繳付的費用,或獲准查閱海事處的註冊紀錄冊所須繳付的費用;(由1959年第37號第 19條增補) (e) 在根據第107B條所提述的規例申請牌照時,或在出示該牌照或其他文件時,為遵從第XIVA部而須由任何人出示的證據; (由 1989年第61號第12條代替) (f) 由本條例規定訂明或許可訂明的任何事宜;或 (由1989年第61號第12條增補) (g)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由1989年第61號第12條增補)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訂明關於違反該等規例的罪行,並且可訂定就任何該等罪行判處不超過$50000的罰款和為期不超過2年的監 禁。 (由1974年第73號第12條代替) (3)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可─ (a) 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並可就某一個案或某一類個案訂定條文; (b) 訂定只在該等規例所訂明的情況下才予以適用; (c) 就該等規例的任何條文而訂定海事處處長可藉憲報公告將該條文修訂;及 (d) 規定在該等規例所訂明的情況下,船舶可由該等規例所訂明的人扣留或予以延遲。 (由1984年第30號第5條增補) (4) 根據本條例或憑藉《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35條訂明的任何費用─ (a) 可釐定在足以收回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就管理、規管或控制在香港水域的港口、船隻及航行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一般開支的水平,並且無須受 提供某項服務、設施或事物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費或其他費用的款額所限制;及 (b) 可在不損害(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按船隻的大小不同(不論是以噸位、長度或其他標準劃分),或按服務、設施、牌照或船隻的不同級別、 類別、類型或種類,訂定不同的款額。 (由1986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商船條例 - SECT 115 支付酬金予某些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根據本條例委任的任何人員或人士,或任何海事法庭或驗船法庭的任何成員或任何裁判委員,其酬金須從政府收入中支付,該酬金由本條例指示, 或如並非屬於本條例所及的範圍,由行政長官作出指示。 (2) 依據本條例須由行政長官或政府支付的所有費用及補償,可從政府的收入支付。 (3) 現宣布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訂明的各項費用須繳付予處長,而該等費用和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所有其他費用,均可作為民事債項而在區域法院 追討。 (由1965年第17號第62條修訂;由1969年第35號附表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商船條例 - SECT 115 支付酬金予某些人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條例委任的任何人員或人士,或任何海事法庭或驗船法庭的任何成員或任何裁判委員,其酬金須從政府收入中支付,該酬金由本條例指示, 或如並非屬於本條例所及的範圍,由總督作出指示。 (2) 依據本條例須由總督或政府支付的所有費用及補償,可從政府的收入支付。 (3) 現宣布總督會同行政局所訂明的各項費用須繳付予處長,而該等費用和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所有其他費用,均可作為民事債項而在地方法院追 討。 (由1965年第17號第62條修訂;由1969年第35號附表修訂) 商船條例 - SECT 116 (由1978年第76號第81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商船條例 - SECT 117 罪行的檢控 VerDate:05/11/1999 第XVII部 適用範圍、豁免及相應條文 (1)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廢除) (2) 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的條文予以檢控,並可由任何裁判官循簡易程序聆訊和裁定。 (由1970 年第63號第5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32 c. 9 s. 72 U.K.] 商船條例 - SECT 117 《商船法令》經修改後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第XVII部 適用範圍、豁免及相應條文 (1) 在香港適用與本條例的條文有所抵觸的《商船法令》條文,在與香港註冊的船舶有關的範圍內,均予以廢除。但在所有其他方面,上述法令的條文 在適用於香港的範圍內,須當作於香港生效,並在其可延伸適用的範圍內,當作延伸適用於所有在香港註冊的船舶和此等船舶的船東、船長及船員: 但《1932年商船(安全及載重線公約)法令》*(1932 c. 9 U.K.)及《1949年商船(安全公約)法令》#(1949 c. 43 U.K.)的條文,只在女皇陛下會同樞密院頒布的命令延伸適用於香港的範圍內,才延伸適用於香港,以及適用於在香港註冊的船舶及其船東、船長和船員。 (由 1989年第61號第13條修訂) [比照 1894 c. 60 ss. 264 & 735 U.K.] (2) 任何上述法令或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的條文予以檢控,並可由任何裁判官循簡易程序聆訊和裁定。 (由1970年第63號第5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932 c. 9 s. 72 U.K.] --------------------------------------------------------------------------- -------------------- * “《1932年商船(安全及載重線公約)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and Load Line Conventions) Act 1932”之譯名。 #“《1949年商船(安全公約)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Convention) Act 1849”之譯名。 商船條例 - SECT 118 免除權力及豁免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行政長官如認為適當,可按他認為適宜施加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任何船隻,使其無須遵從本條例所載的或依據本條例所訂明的任何指明規 定,如他信納就該船隻而言已相當程度遵從該規定,或就該船隻的情況而言無須遵從該規定,以及信納就該船隻而言就該規定的標的事項而採取的行動或訂定的條文,與實 際遵從該等規定相較,為同樣有效或更為有效者,他可免除該船隻遵守任何該規定: 但運輸及房屋局局長須於每年的1月份向立法會提交特別報告,述明行政長官在上一年曾根據本款行使權力的個案,和在每一個案採取行動所據的理由。 (由 1957年第17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除非另有特別訂定,本條例不適用於女皇陛下的軍用船艦或任何外國軍用船艦。 (由1965年第17號第63條修訂;由1978年第 76號第81條修訂) [比照 1906 c. 48 s. 78 U.K.] 商船條例 - SECT 118 免除權力及豁免 VerDate:18/06/2004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如認為適當,可按他認為適宜施加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任何船隻,使其無須遵從本條例所載的或依據本條例所訂明的任何指明規 定,如他信納就該船隻而言已相當程度遵從該規定,或就該船隻的情況而言無須遵從該規定,以及信納就該船隻而言就該規定的標的事項而採取的行動或訂定的條文,與實 際遵從該等規定相較,為同樣有效或更為有效者,他可免除該船隻遵守任何該規定: 但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須於每年的1月份向立法會提交特別報告,述明行政長官在上一年曾根據本款行使權力的個案,和在每一個案採取行動所據的理由。 (由 1957年第17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 (2) 除非另有特別訂定,本條例不適用於女皇陛下的軍用船艦或任何外國軍用船艦。 (由1965年第17號第63條修訂;由1978年第 76號第81條修訂) [比照 1906 c. 48 s. 78 U.K.] 商船條例 - SECT 118 免除權力及豁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如認為適當,可按他認為適宜施加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任何船隻,使其無須遵從本條例所載的或依據本條例所訂明的任何指明規 定,如他信納就該船隻而言已相當程度遵從該規定,或就該船隻的情況而言無須遵從該規定,以及信納就該船隻而言就該規定的標的事項而採取的行動或訂定的條文,與實 際遵從該等規定相較,為同樣有效或更為有效者,他可免除該船隻遵守任何該規定: 但政務司司長須於每年的1月份向立法會提交特別報告,述明行政長官在上一年曾根據本款行使權力的個案,和在每一個案採取行動所據的理由。 (由1957年第 17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2) 除非另有特別訂定,本條例不適用於女皇陛下的軍用船艦或任何外國軍用船艦。 (由1965年第17號第63條修訂;由1978年第 76號第81條修訂) [比照 1906 c. 48 s. 78 U.K.] 商船條例 - SECT 118 免除權力及豁免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如認為適當,可按他認為適宜施加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任何船隻,使其無須遵從本條例所載的或依據本條例所訂明的任何指明規定,如 他信納就該船隻而言已相當程度遵從該規定,或就該船隻的情況而言無須遵從該規定,以及信納就該船隻而言就該規定的標的事項而採取的行動或訂定的條文,與實際遵從 該等規定相較,為同樣有效或更為有效者,他可免除該船隻遵守任何該規定: 但布政司須於每年的1月份向立法局提交特別報告,述明總督在上一年曾根據本款行使權力的個案,和在每一個案採取行動所據的理由。 (由1957年第17號第 3條修訂) (2) 除非另有特別訂定,本條例不適用於女皇陛下的軍用船艦或任何外國軍用船艦。 (由1965年第17號第63條修訂;由1978年第 76號第81條修訂) [比照 1906 c. 48 s. 78 U.K.] 商船條例 - SECT 119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5/11/1999 商船條例 - SECT 119 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6(1)條的一般適用的原則下,藉或根據本條例所廢除的任何成文法則而訂立或訂明的成文法則、 文書及規例,在其與本條例的條文無抵觸的範圍內,須仍然有效,直至其已被根據本條例條文所訂立的規則及規例明訂廢除,或已被此等規則或規例代替為止。 (由 1965年第17號第65條修訂) (2) (由1965年第17號第65條廢除) 商船條例 - SECT 120 有效範圍 VerDate:30/06/1997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1986年船舶及港口管制(費用)條例》*(1986年第25號)適用於在其生效前訂立的和在此之前未撤銷的規例所指明的任何港口費或其 他費用或收費,一如其適用於在其生效後所訂明的港口費及其他費用及收費。 (將1986年第25號第4條編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6年船舶及港口管制(費用)條例》”乃“Shipping and Port Control (Fees) Ordinance 1986”之譯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