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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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9
規例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下述全部或 其中任何目的 而訂立規例─ (由2000年第3號第3條修訂;
由2003年第17號第8條修訂)
(a)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或 可予訂明的 任何事項;
(b) 對各式許可證或 其副本的 申請作出規定;
(c) 就各式許可證副本的 發出訂定費用;
(d) 賦權任何公職人員, 釐定根據許可證佔用或 行將佔用的 土地, 現時或 將來是否用作非牟利、 慈善或 福利用途;
(e) 概括而言, 使本條例的 執行更為妥善。
(2)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所訂明的 各項費用, 可—
(a) 釐定在 以下水平—
(i) 可收回政府總括而言就管理、 規管和管制本條例所關乎的 事項而招致或 相當可能招致的 開支的 水平; 及
(ii) 可收回在 街道上進行挖掘工作而引致或 相當可能引致的 車路交通阻塞的 經濟成本的 水平;
(b) 就不同類別或 名目的 事務或 個案或 街道訂明不同的 須繳付的 費用; 及
(c) 訂明須繳付的 費用以規例所指明的 任何方式計算。 (由2003年第17號第8條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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