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當局指明時限及新建街道的權力
(1) 當局可藉於憲報刊登的 公告, 指明—
(a) 提出要求—
(i) 就某項挖掘工作或 某類別的 挖掘工作發出挖掘准許證或 緊急挖掘准許證; 或
(ii) 就某項挖掘工作或 某類別的 挖掘工作延長挖掘准許證的 有效期, 的 申請的 時限;
(b) 某街道或 某類別的 街道為新建街道或 某類別的 新建街道, 以及該街道或 該類別的
街道(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作任何挖掘的 持續期及範圍。
(2) 為免生疑問, 現宣布根據第(1)款刊登的 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由2003年第17號第7條増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