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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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6B
證明書作為證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2條 在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如有證明書呈堂,
且該證明書夾附關乎被指稱已犯的 該罪行所涉土地的 地圖, 並看來是由一名產業測量師簽署, 證明─
(a) 地圖所示土地為未批租土地, 及
(b) (i) 未有批出授權在 土地上建造構築物的 許可證、 撥地契據或 撥地備忘錄; 或
(ii) 未有批出授權採掘及移走土地的 泥土、 草皮或 石頭的 移走准許證; 或
(iii) 未有批出授權在 土地上進行或 維持任何挖掘工作的 挖掘許可證, 即無須再加證明而接納該證明書為證據,
同時─ (A) 須推定該證明書乃由產業測量師簽署,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及 (B) 證明書及所夾附的
地圖即為其中所載事實的 表面證據。 (由1982年第46號第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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