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官地條例 - SECT 16B

證明書作為證據

Caution: This is a past version. See the current version here.

在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如有證明書呈堂, 且該證明書夾附關乎被指稱已犯的 該罪行所涉土地的
地圖, 並看來是由一名產業測量師簽署, 證明─

   (a)  地圖所示土地為未批租土地, 及

   (b)  (i) 未有批出授權在 土地上建造構築物的 許可證、 撥地契據或 撥地備忘錄; 或

        (ii)   未有批出授權採掘及移走土地的 泥土、 草皮或 石頭的 移走准許證; 或

        (iii)  未有批出授權在 土地上進行或 維持任何挖掘工作的 挖掘許可證, 即無須再加證明而接納該證明書為證據,
               同時─ (A) 須推定該證明書乃由產業測量師簽署,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及 (B) 證明書及所夾附的
               地圖即為其中所載事實的 表面證據。 (由1982年第46號第4條增補)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