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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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O

覆核委員會

(1) 在 接獲第10M(8)條的 通知後, 局長須—

   (a)  編製一份名單, 列出他擬委任以組成覆核委員會的 成員的 姓名, 以覆核總工程師根據第10M(5)條作出的 決定;

   (b)  向(a)段所述的 成員送達通知, 要求他們在 自該通知送達日期起計的 7天內, 作出他們在
        有關覆核中是否有任何直接或 間接利害關係的 申報; 及

   (c)  向有關的 持准許證人送達通知, 通知他(a)段所述的 成員的 姓名和他有權在 自該通知送達日期起計的 7天內,
        以任何成員在 有關覆核中具有直接 或 間接利害關係為理由, 反對委任該成員。

(2) 第(1)(c)款所述的 反對須以書面作出, 並須附上有關持准許證人賴以支持該項反對的 所有書面陳述及其他文件證據。

(3) 在 第(1)(b)及(c)款所容許的 作出利害關係的 申報及提出反對的 限期屆滿後, 並在 符合第(5)及(6)款的 規定下,
局長須在 考慮成員 作出的 利害關係的 申報及有關持准許證人提出的 反對後, 以從第(1)款編製的 名單中委任3人或
5人(不包括主席)組成覆核委員會的 方式將覆核委員會的 組成定案。

(4) 路政署署長須擔任覆核委員會的 主席。

(5) 為施行第(3)款, 局長須委任—

   (a)  最少1名來自路政署並屬政府工程師或 以上職級的 公職人員或 屬同等職級並具有與有關的 挖掘工作有關係的
        工程學資格的 公職人員;

   (b)  最少1名來自覆核委員團的 成員; 及

   (c)  1名或 3名他認為合適的 其他人士。

(6) 並非公職人員的 人士須在 覆核委員會成員(不包括主席)中佔過半數。

(7) 如在 覆核程序中任何時間, 發現覆核委員會的 任何成員在 有關覆核中有任何直接或 間接的 利害關係,
主席可將該程序押後並通知局長。

(8) 局長須終止該成員的 委任, 並須依循經他認為必需的 變通的 第(1)、 (2)及(3)款所述的 程序, 委任另一成員。

(9) 在 新成員根據第(8)款委任後, 覆核委員會如信納重新聆訊該申請的 全部或 部分是公正的 , 可聆訊該申請的 全部或
有關部分。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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