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局對指定的批准 (1) 當局可批准指定某承判商為指定持准許證人。 (2) 當局可在 以下說明均符合的 情況下撤回其根據第(1)款就指定某承判商為挖掘准許證或 緊急挖掘准許證的 指定持准許證人而給予的 批准— (a) 當局信納指定持准許證人無能力遵從根據該證須由其遵從的 任何條件; 及 (b) 當局藉向該證的 持准許證人及指定持准許證人發出撤回通知。 (3) 第(2)款所提述的 撤回通知在 該通知所指明的 日期生效。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