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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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J

當局對指定的批准

(1) 當局可批准指定某承判商為指定持准許證人。

(2) 當局可在 以下說明均符合的 情況下撤回其根據第(1)款就指定某承判商為挖掘准許證或 緊急挖掘准許證的
指定持准許證人而給予的 批准—

   (a)  當局信納指定持准許證人無能力遵從根據該證須由其遵從的 任何條件; 及

   (b)  當局藉向該證的 持准許證人及指定持准許證人發出撤回通知。

(3) 第(2)款所提述的 撤回通知在 該通知所指明的 日期生效。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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