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持准許證人的同意 (1) 除非獲指定為挖掘准許證或 緊急挖掘准許證的 指定持准許證人的 承判商已向當局送交書面通知, 表明同意第10G(b)條所提述的 事, 否則該承 判商不得被視為已同意該等事項。 (2) 挖掘准許證或 緊急挖掘准許證的 指定持准許證人可向當局及該證的 持准許證人送交撤回通知, 撤回第(1)款所提述的 同意。 (3) 第(2)款所提述的 撤回通知在 當局收到該通知之日生效, 或 在 該通知所指明的 較後日期生效。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