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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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 SECT 10F
逾期申請延長挖掘准許證
(1) 在 不損害第10E(2)條的 原則下, 凡—
(a) 持准許證人在 根據第18C條就有關的 挖掘工作而指明的 時限以外但在 有關的 挖掘准許證的 屆滿日期前,
申請延長挖掘准許證的 有效期;
(b) 該項申請附有適當的 訂明費用, 該費用是根據該持准許證人所申請的 期間的 持續期而計算的 ; 而
(c) 當局在 該准許證的 屆滿日期當日或 之前並未就該項申請作出其決定, 則(除根據本條例提早終止該准許證外和在
第(2)款另有規定的 情況下)該准許證須當作延長至該持准許證人所申請的 期間屆滿時。
(2) 當局須決定根據第(1)款當作已延長的 挖掘准許證的 有效期間, 並可將該證的 屆滿日期修訂為一個比第(1)款所指的
屆滿日期較早的 日期。
(3) 當局須將其根據第(2)款作出的 決定的 通知送達有關的 持准許證人。
(4) 如當局根據第(2)款所決定的 期間短於有關的 持准許證人所申請的 期間, 則當局須向該持准許證人免息退還多付的
訂明費用。 (第III部由2003年第17號第4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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